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更(一),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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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宜德
相 對 人 陳雅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6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接下北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經營後,僅有北欣公司之薪資收入,而北欣公司因財務困難於104年6月17日停業,伊已無任何收入,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高達3,560萬3,379元,除存款已遭扣款至新臺幣(下同)0元外,並經華南銀行實施抵押權,現正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伊另積欠高額債務,總計債務金額已達7,620萬3,188元,伊目前靠打零工維持生計,生活確實陷於窘迫而無任何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華南銀行房屋貸款3,560萬3,379元,另有高額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92、6643、7337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票字第2997、5281號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44、1146、1567、1722號本票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8191、第11713、16427、17678、19121、21168、30539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49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8、30、31、33頁、最高法院卷第21至45頁)。

而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屋,經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90號事件於105年6月3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由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執行所得案款業已於105年9月9日發款完畢等情,復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未字第50790號通知、105年9月20日北院隆104司執未字第5079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12頁)。

觀諸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將系爭房屋拍賣所得據以清償聲請人部分債務後,聲請人仍有包含前揭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所示、金額高達5,150萬餘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可知聲請人104年全年所得僅有1萬8,113元(見本院卷第7頁),尚低於一個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

另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240元、北欣公司投資1,51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惟前者金額甚少,至於後者,衡諸北欣公司業於104年6月7日停業(此參公司基本查詢明細即明,見原法院卷第26頁),且北欣公司亦為前揭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92、7337號支付命令(債務金額各為512萬元、999萬3,200元)、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本票裁定(債務金額182萬8,874元)之債務人(見聲字卷第28、30、33頁),則北欣公司對外之負債至少已達1,694萬2,074元(計算式:512萬元+999萬3,200元+182萬8,874元=1,694萬2,074元),是難認聲請人得以北欣公司之投資做為籌措訴訟費用之擔保標的。

從而,依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時迄今之經濟狀況,可認其確已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堪認聲請人主張:伊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應非無據。

至於聲請人本案有無理由,尚待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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