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訴易,1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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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吳建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

64號),原告並為聲明之縮減,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先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62頁);
再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經於103年7月底分手後,被告心生不滿,竟於同年10月5日前後,分別基於恐嚇及誹謗之故意,在其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之辦公室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其居心叵測,必將殺無赦」、「你們有種都來找我,我等你們,我會過地球讓你們死無葬身之地,試試看」之訊息予伊,另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其個人網頁,以:「吳建昌」、「吳心」為名,張貼:「巫瑀玲你太過份了」、「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之不實內容,及以「吳心」為名,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之恐嚇內容,具體指摘伊以身體換取金錢,毀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刑事判決各處拘役35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確定。
被告之上開恐嚇、誹謗等不法行為,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夜間難以入睡,精神耗弱且身心俱疲。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與原告分手,一時氣憤,始表達心中不滿情緒,並無恐嚇或毀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
原告不致因此心生畏懼,客觀上亦不會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其主觀感受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其居心叵測,必將殺無赦」、「你們有種都來找我,我等你們,我會過地球讓你們死無葬身之地,試試看」之訊息予伊,另於臉書其個人網頁,以:「吳建昌」、「吳心」為名,張貼:「巫瑀玲你太過份了」、「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之不實內容,及以「吳心」為名,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恐嚇內容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且被告所犯恐嚇罪及誹謗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拘役35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110-11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及誹謗,致其精神上受創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0萬元本息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上開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及在臉書張貼之內容,諸如「殺無赦」、「死無葬身之地」、「有的人
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死因」等文字涵意,
客觀上會使人萌受生命安全遭威脅之恐懼及人格遭負面評
價之貶損,自屬對原告為恐嚇及誹謗之侵權行為,而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所傳送之訊息及張貼之內容
,心理上及名譽受到不法侵害,必感不安、恐懼、悲憤,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抗辯
其並無恐嚇或毀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客觀上亦不會造
成原告之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如上。
查原告已陳明其係研究所肄業,前為職業訓練師,目前待業中,名下有
二間房子(本院卷第60頁背面、122頁);
被告亦陳明其係專科畢業,目前任職保全公司(本院卷第86頁)。
經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4年所得總額9萬7334元,不動產價值102萬4,310元(本院卷第95-100頁);
被告104年所得總額24萬1,888元,名下有與親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各3筆,價值150萬725元(本院卷第91-9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收受原告聲明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自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案件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及在臉書張貼之內容,屬對原告為恐嚇及誹謗之侵權行為,該等文字涵意會使原告萌受生命安全遭威脅之恐懼及人格遭負面評價之貶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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