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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蘇士洪
被 告 林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前妻即訴外人林永鳳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基隆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該詐欺犯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5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軟體與買家即原告議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郵局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8,360 元至系爭基隆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被告與此等詐欺犯成員係共同加害於原告。
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取。
而被告上開與詐欺犯成員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360 元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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