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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46號
原 告 黃炙榮
被 告 鄭閔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2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2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表兄弟,其2人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喬登數位美語公司(下稱喬登公司)同事,因公事素有爭執及嫌隙,被告客觀上得預見如對伊母鄭碧桃傳達危害伊生命安全之訊息,鄭碧桃基於母子情誼,會向伊轉述該訊息,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碧桃,向鄭碧桃恫稱:「這是最後一次叫妳姑姑,我一定要殺了黃炙榮」,經鄭碧桃告知伊胞兄黃炙銘再轉告伊,致伊因恐危害伊之生命安全,而心生畏佈。
另伊胞兄黃炙銘得知前情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邀伊同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住處,欲排解其2人間誤會,由伊兄弟會同被告及其胞姊、父母討論,被告與伊於談論過程中又起口角爭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伊恫稱:「幹,我要殺了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先對伊母鄭碧桃恫嚇:「這是最後一次叫妳姑姑,我一定要殺了黃炙榮」、繼於同日晚間兩造談論紛爭時,對伊恫稱:「幹,我要殺了你」等語,危害伊之生命安全,致伊心生畏佈等情,業據原告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2號(下稱14472號)卷13頁、63頁背面】;
而被告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9號(下稱399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之母親鄭碧桃稱:這是伊最後一次叫鄭碧桃姑姑,如果原告要殺伊,伊也會殺原告;
當天晚上原告至伊之住處,伊請原告離開,惟原告未置理,伊即以臺語向原告稱:如果原告再不走,伊要殺原告等情甚詳(見新北地院399號卷27頁),是被告已承認曾說過欲殺害原告之言詞;
再參諸證人鄭碧桃(即原告之母)於上開399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替黃炙銘接聽電話,被告問「妳是姑姑嗎?我最後一次叫妳姑姑,你兒子黃炙榮我一定要殺死他(臺語)」,伊很害怕,就叫黃炙銘趕快去被告父母家中,告訴他們被告要殺原告,當時伊真得很害怕等語(見新北地院399號卷163頁背面至164頁)及證人黃炙銘(即原告之兄)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4472號卷15至17頁),是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二次恐嚇危害伊生命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採信。
再則,被告因上開二次恐嚇危害伊生命安全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一節,亦經新北地院399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刑事卷證資料可參(電子檔)。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造成原告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受危害,致心生畏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上自由,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係表兄弟之至親關係,二人均從事服務業工作,先前同於喬登公司服務,及原告為五專畢業,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告於警訊時陳述屬小康、被告則於警訊時陳述僅勉強維持生活(均見新北地檢署14472號偵查卷33頁、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7及10頁筆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其二人原即因公事相處不睦,被告係因聽見某一錄音檔而認為原告不顧兄弟情誼,竟於102年9月23日連續以「乞丐、白癡、阿斗、妖壽(臺語)」等不雅字句辱罵及攻擊伊之行為,一時氣憤難當,致對原告為本件二次恐嚇行為,原告於警訊時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僅表示係一時氣話等情,則衡情被告尚非無端生事(見新北地檢署14472號偵查卷4頁背面、11頁),暨原告因被告之二次恐嚇行為,心生畏怖,本件不法行為手段、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6日送達,其送達回執見本院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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