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訴易,5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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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鄭皓文
被 告 黃靖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體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未代謝出體外,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由新樹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8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欲左轉民安西路88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腹壁、二肘、二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受輕傷,請求慰撫金10萬元過高,伊無力負擔,僅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腹壁、二肘、二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所涉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腹壁、二肘、二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遭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仍就讀大學,尚未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僅7萬8587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國中肄業,擔任木工,每月收入3、4萬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5萬92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5、46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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