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訴易,7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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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易字第76號
原 告 陳美婷
彭程斌
被 告 彭郭素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伊委託擔任保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代價,照顧伊年僅1歲餘之幼女彭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原告之幼女),詎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在照顧處以不明方式毆打伊之幼女,致其受有雙臀外側多處瘀紅挫傷之傷害,伊同日接回後送醫檢視始行發覺,案經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拘役6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因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查本件被訴傷害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乃係原告之幼女,原告雖係其幼女之父母,但並非直接被害人本人,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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