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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被 告 蔡英文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聲請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88頁)。
惟原告前於105 年3 月29日曾以受命法官未遵守合意選定法官制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節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第38頁),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8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卷第46、87頁),有該聲請迴避事件卷宗足稽。
則原告執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另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均應由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及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再者,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併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非選舉罷免機關,亦非檢察官,復非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按:本次選舉之候選人為訴外人朱立倫及王如玄、被告蔡英文及陳建仁、訴外人宋楚瑜及徐新瑩等三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提起本件選舉、當選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依選罷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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