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睿生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吳濟行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邱佳亮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 日桃園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即桃園市○○區;
下稱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並為現任改制前桃園縣議員,竟為求當選,乃本於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免費招待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為○○○管委會)委員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下稱系爭旅遊),並於旅遊期間用餐時為團員免費加酒、加菜以為招待,且致贈每名團員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用金及每瓶市價1000元之「JOHNNIE WALKER」洋酒2 瓶請求支持參選連任;
復以旅遊花費零用名義,交付同遊之委員即○○村村長姜仁昌5000元進行賄選。
又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尚囑訴外人葉倫湧交付2000元現金予訴外人彭甜媚,要求里長票投葉倫湧,市議員票投被上訴人以為賄選。
嗣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1萬3664票,伊得票數1萬3380 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為中選會)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然被上訴人所為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相符,其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係由○○○管委會自行決定辦理,因伊為○○○信徒且為顧問,故自費共同前往。
○○○管委會委員參加系爭旅遊經費皆由○○○負擔,伊並未招待旅遊,於旅遊期間亦未贈送團員洋酒或零用金,更從未向訴外人彭甜媚、姜仁昌行賄買票。
本件純係上訴人惡意誣陷栽贓,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係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舉辦系爭旅遊活動,被上訴人亦同行參加;
又兩造嗣均登記參選系爭選舉,經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萬3664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萬3380票,中選會並於103年12 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議員當選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第99頁,原審卷㈡第36頁正、背面),並有中選會103年12月5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旅遊契約書、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為三信旅行社)出團客戶總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9 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42頁、第143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候選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係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
然上開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管委會委員多數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資格,被上訴人乃基於賄選之犯意,透過其競選團隊成員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忠雄免費招待○○○管委會委員參加系爭旅遊,並與訴外人即亦屬其競選團隊成員之黃世禮共同參加;
且於旅遊期間用餐時無償為團員加酒、加菜,並致贈每位團員零用金2000元及洋酒2 瓶以尋求支持於系爭選舉連任議員;
復向姜仁昌交付5000元,及透過訴外人即其樁腳葉倫湧向彭甜媚交付2000元以為賄選。
是以被上訴人嗣雖經中選會公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為議員,其當選應屬無效云云,均據被上訴人否認。
茲查: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遊係由○○○管委會召開會議決議舉辦,參加委員之費用係由○○○支付,非伊免費招待;
至於伊個人則係以○○○顧問及信徒身分參加旅遊,並自費負擔團費2萬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第7屆管委會顧問名冊、三信旅行社信用卡專用授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刷卡簽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8頁、第29頁、第140頁、第141頁,本院卷㈡第32頁、第33頁)。
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管委會委員之一陳耀炎於原審到庭證稱:○○○以往從未辦理出國進香活動,伊亦未曾接獲關於該活動行程開會通知或任何公文,故並未參加系爭旅遊;
對於○○○事後有無就系爭旅遊進行經費結算乙事,亦不知情云云(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頁)。
然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忠雄證稱:系爭旅遊係由○○○在行前1、2個月開會決定,開會時有問財務是否有經費,財務說有這筆錢,就決定去大陸進香,該次旅遊約有23名委員參加,連同委員親友共計34名團員,其中委員旅遊費用每人約3萬元係由○○○全額支出,並直接付給旅行社,非委員則需自費參加。
實際旅遊費用就是69萬元,業已全部用磬,○○○103年歲出表之決算亦經決議通過等語(原審卷㈡第326頁背面至第328頁)。
證人即○○○管委會委員范姜春光亦證稱:系爭旅遊係在開委員會時有人提議就決定,是委員開會,有人用臨時動議提出,開會時有討論旅遊天數、費用,並決定由○○○補助每個委員3萬元費用,是大家討論出來的,委員家屬要參加則需自費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
證人即○○○總務兼會計委員范姜群在證稱:伊自84年8月1日起即負責○○○總務工作迄今,關於系爭旅遊的費用,係經○○○召開委員會決議由○○○補助每人團費3萬元,在旅遊前有召開會議,共有23人參加會議,並全數通過由○○○補助費用,委員的部分是由○○○補助,委員的親友也可以自費參加;
因為共有23名委員參加,所以補助金額是69萬元,並已付款給旅行社負責人張金球,團費每人2萬8000元,若委員有台胞證、護照,就退2000元給參加的委員,沒有的話就多退少補;
委員的親友要參加,是自行跟旅行社處理,但有幾位是伊代收後,再轉交給旅行社等語(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
至於證人即○○○管委會委員許忠華雖先證稱:103年2月間決定要去進香,沒有開會,是由幾個委員決定云云;
旋亦改稱:系爭旅遊是怎麼決定的伊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委員應該有開會,應該是在廟裡開會決定的,出國旅遊是大家的想法,費用是由○○○補助,是全額補助,伊太太則是自費參加並繳交2萬8000元團費;
因為○○○是要辦進香,所以費用由○○○支付,大家都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第67頁)。
而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旅遊之三信旅行社負責人張金球則證稱:伊於103年間確實有承包○○○赴大陸地區湖南旅遊行程,該次旅遊連同伊在內團員計35人,團員除了○○○管委會委員外,尚有他們的親友;
包含食宿、機票門票、保險、機場來回接送及司機、導遊小費等,一人團費為2萬8000元,該筆款項係由○○○先一筆給付20餘人的團費,是由范姜群在交付,收據也是交給范姜群在,之後陸續有人加入並陸續付款,就逐筆開立收據,團費在出國前就已經付清等語(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67頁),並當庭提出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229頁)。
甚至由上訴人自行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姜仁昌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旅遊係在○○○開會時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322頁背面)。
茲再審酌○○○以105年5月26日○○○字第0000號函檢送○○○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確登載於103年3月3日支出69萬元現金乙節(本院卷㈠第157頁);
及○○○管委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其他」科目及「其他」項目下亦列有「103年度實支數」69萬元支出乙筆,於說明欄中並備註「其他:103.3.25委員23人赴大陸湖南神農帝陵參拜經費補助款」等語,有該決算表附於○○○管委會第8屆第1次委員會手冊內可稽(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
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遊乃○○○管委會委員自行開會決議舉辦,委員參加旅遊團費亦經決議由○○○支付且經決算通過,與伊個人及其支持者均無關聯等語,應非子虛。
是以僅憑證人陳耀炎個人對於系爭旅遊活動之舉辦及經費決算各節並不知情之證詞,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或其支持者有何免費招待○○○管委會委員出國旅遊,以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至明。
㈡上訴人雖質疑:依○○○所提出決算表,可知原本103 年度預算並未編列系爭旅遊費用,係事後始將列在建設費用項下之修繕費用172萬3870元,以手寫變更為103萬3870元,將差額69萬元變更為旅遊費用;
又因○○○管委會主任委員廖忠雄即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競選團隊副主任委員;
則上開決算表之更改顯係為掩飾被上訴人賄選之舉,系爭旅遊經費確係被上訴人或其支持者支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競選服務團隊明細、○○○管理委員會第8 屆第一次委員會手冊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309頁、第43頁至第87 頁)。
然查證人范姜群在已到庭證稱:上開決算表並無旅遊科目,故將旅遊費用列於修繕費用項下;
嗣有委員認為不妥,乃修改並另列「其他」乙項,其實就是去大陸旅遊的補助金,金額是69 萬元,改列後,修繕費用就變更為103萬3870元;
上開手寫變更係經過○○○第8屆第1次會議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並當庭呈報○○○帳戶存摺明細、帳簿科目表、收據及團員明細表等件(均影本)以為佐證(本院卷㈠第230頁至第233頁)。
另證人范姜春光亦證稱:歲出表所以修改,係因69萬元旅遊補助款原編在修繕項目不妥,所以更改為其他項目,用手寫改正後再重新繕打印製,是由總務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70頁)。
再核閱證人范姜群在所提出手繕○○○103 年度帳務科目表之「修繕費」項下確登載有「103 年委員自強活動經費補助款69萬元」乙項(本院卷㈠第230 頁正、背面);
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3 日確有乙筆69萬元之現金支出(本院卷㈠第231 頁正、背面);
由三信旅行社於103年3月3 日製發給○○○的收據則記載收到「團費67萬5700元」乙筆(本院卷㈠第232 頁);
而團員明細表亦經張金球親自簽署載明「實收陸拾柒萬伍仟柒佰元」(本院卷㈠第233 頁)各節,均與上開證人證詞悉相符合。
俱見證人范姜群在確有自○○○金融帳戶取款支付團費之情,且此尚不致因系爭旅遊補助經費於決算表所編列科目曾為前揭手寫更正而異其認定。
至於證人張金球於上開團員明細表上簽註收費日期為103年3月2日(本院卷㈠第233頁),與上開存摺及帳簿科目表登載提款及支出日期為103年3月3日乙節,雖有差異1日;
然此當係張金球於立據時手寫疏誤所致。
茲再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及桃園市○○區農會帳戶收支明細據以查核,在前揭69萬元現金於103年3月3日提領支出前後,確未見有何可疑金錢進出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5年7月4日105○○字第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以及桃園市○○區農會105年6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收支往來明細表存卷可據(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64頁)。
從而上訴人質疑:系爭旅遊乃被上訴人為綁樁買票而設計,其團費係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及其他支持者實際支付云云,實乏所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廖忠雄乃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副主委,並實際為被上訴人從事助選活動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競選服務團隊明細及造勢活動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58頁、第79頁、第80頁)。
然審酌系爭旅遊係經○○○開會提案共同決議辦理,非廖忠雄個人決定,○○○管委會委員旅遊經費復係由○○○實際負擔各節,均經認定於前;
且系爭選舉係於103年8月21日始為選舉公告,於103年11月29日始進行投票及開票,有中選會103年8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系爭旅遊活動則早於上開選舉公告前近半年即行舉辦;
而參加旅遊之○○○管委會委員,尚包括非屬系爭選舉區投票權人之桃園市○○區、○○區委員在內,復據證人即亦參加系爭旅遊之○○○管委會委員姜仁昌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324頁背面、第325頁)。
則上訴人徒執廖忠雄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幹部並實際助選乙節,空言猜度系爭旅遊乃被上訴人支持者為被上訴人所舉辦固樁綁票之賄選活動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用餐時為同行團員加酒、加菜,且逐桌敬酒請求支持選舉連任,乃以不正利益對有投票權之人予以賄選云云,雖舉證人姜仁昌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有買2、3箱洋酒及高梁酒到大陸去喝,團員在大陸地區用餐時,被上訴人有由黃世禮及○○○管委會主委廖忠雄一起逐桌敬酒,也有逐桌加菜,並提到酒是被上訴人帶來,被上訴人在旅遊時就在從事連任競選行為等語為佐(原審卷㈠第322頁至第326頁)。
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賄選意圖,並抗辯:伊因對於大陸地區酒類品質有所疑慮,故自行帶酒前往大陸與團員共飲同樂,並於用餐菜色不足時酌量加菜,乃屬合理社交應酬舉措,伊從未以此要求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時支持連任等語。
且審酌證人廖忠雄證稱:被上訴人帶酒是在用餐時與團員一起享用,但伊並未聽過被上訴人在旅遊期間有以金錢招待其他團員等語(原審卷㈠第327 頁);
證人范姜群在證稱:出國期間伊記得有一餐菜色不好,有加一點菜,酒好像是有人帶過去的,加菜和加酒的費用伊不知由何人如何處理,伊還記得主委有一個晚上陪被上訴人逐桌敬酒,算是禮貌拜訪,在旅遊過程中,並沒有人提到酒菜和被上訴人有關,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議員能夠連任當選等語(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第174頁);
證人許忠華證稱:被上訴人有來敬酒,至於有無加酒加菜,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伊記得有加酒,但不知道何人付錢,沒有說誰加酒、加菜,在桌上有酒擺著,所以伊知道有加酒;
被上訴人在敬酒時,其與廖忠雄、黃世禮並沒有表明請求支持被上訴人年底市議員選舉,亦未曾表示各桌的酒、菜係被上訴人致贈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
及證人范姜春光證稱:在旅遊行程中,被上訴人在禮貌上是有來打招呼敬酒,廖忠雄有陪同來敬酒,被上訴人買的酒有帶到大陸跟團員大家一起喝,被上訴人在敬酒的時候,與廖忠雄及黃世禮都沒有談選舉的事,也沒有表明請求支持年底選舉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正、背面);
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虛言。
況證人姜仁昌雖證稱:被上訴人於大陸旅遊用餐時為團員加酒加菜,乃為選舉舖路云云,然依其另證述:被上訴人與主委廖忠雄及黃世禮一起逐桌敬酒時,並未要求大家支持被上訴人,因為有提到酒是被上訴人帶來的,所以可以判斷被上訴人有要求支持他當選連任的意思等語(原審卷㈠第322頁至第326頁),可知姜仁昌所以認為被上訴人為團員加酒加菜,乃在尋求競選連任支持云云,並非被上訴人或廖忠雄、黃世禮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僅出於其個人之臆測、聯想而已,自難遽信為真。
茲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當時,即具有地方民意代表之議員身分,則其本於照顧、服務民眾之本旨,攜酒於用餐之際提供予同行團員共享同樂,且於用餐菜色、菜量不足時,為求盡興為團員酌量加菜,難認已逸脫一般人際關係及社交禮儀之範疇;
併參以系爭旅遊時間係在103年3月間,距系爭選舉投開票日之103年11月29 日,尚在半年以上之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加酒、加菜及逐桌敬酒之所為,於客觀上實無從逕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於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賄選意圖。
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乃屬公職人員選舉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過程中曾致贈團員每人零用金2000元,復於旅遊結束返國後,贈送每名團員洋酒2 瓶以行賄選云云,均據被上訴人否認。
且查:⒈證人廖忠雄及范姜群在已一致證稱:因為系爭旅遊團費是16人參加就有1人免費,總計有34個人參加,所以有2個名額是免費的,也就是有5萬6000 元的旅行社回饋金,就用來買酒作為伴手禮,也就是每個團員送2瓶酒等語(原審卷㈡第326頁背面至第328頁,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4 頁)。
證人張金球亦證稱:系爭旅遊有30幾人,所以可以優惠2 個人,就是2萬8000元乘以2 等於5萬6000元的優惠,伊跟○○○主委研究結果是每個人送二瓶酒,並於返國後領取,這些酒是伊配偶陳碧姬在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店刷卡購買等語(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並提出陳碧姬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34頁、第37頁)。
此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7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碧姬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據(本院卷㈡第88頁、第89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各團員受贈洋酒2瓶與伊無關等語,並非無稽。
茲再檢視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所持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其於系爭旅遊前後有何可疑與上開洋酒交易相關之消費紀錄,有該行105年6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帳單影本附卷可稽(函文及附件另置於本院卷㈡後附證物袋內)。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結束返國後,尚致贈每名團員洋酒2瓶以為賄選云云,殊屬無據。
⒉又查證人許忠華雖證稱:參加系爭旅遊的委員尚有領到2000元零用金,自費參加的團員則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第68頁);
惟亦證稱:伊不知道發給零用金的原因;
且於旅遊過程中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錢或禮物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
再參以證人范姜群在證述:因為一個委員由○○○補助團費3萬元,實際團費則為2萬8000元,所以如果委員已有台胞證、護照,而不需再支出費用,就會退回2000元給參加的委員等語(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
證人范姜春光則證稱:系爭旅遊每個委員都有拿到2000元零用金,因為每個委員是補助3萬元,但是旅遊費用是2萬8000元,所以2000元就當作零用金;
於旅遊過程中並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給的金錢或禮物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
顯然上開零用金亦應屬於○○○管委會決議補助委員之團費至明。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期間尚以零用金名義發放予每名團員2000元以為賄選云云,亦無足憑取。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在前往大陸旅遊出境前,被上訴人曾在機場交付姜仁昌5000元買票賄選云云,雖舉證人姜仁昌於原審到庭為證;
然此亦經被上訴人否認。
且審酌證人姜仁昌證稱:被上訴人在機場交付伊5000元時,並沒有說任何話,伊並不知道給付原因等語(原審卷㈠第323 頁);
堪認被上訴人縱曾交付姜仁昌上開金錢,顯然並未以此約使姜仁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至明。
再審酌證人姜仁昌指述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距系爭選舉投開票尚在半年以上,所指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地點復在人群雜沓之機場,顯然與一般賄選犯行多以隱誨方式為之,以避免查緝之常情相悖;
衡情確有可議。
則上訴人徒執證人姜仁昌前揭單一證詞指摘被上訴人有賄選犯行云云,實難以逕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 日透過訴外人葉倫湧向彭甜媚交付2000元以行賄買票云云,雖據提出上訴人之父陳江順與彭甜媚間錄音光諜及譯文為證(原審卷㈠第88頁、第89頁;
光碟附於原審卷㈠第106 頁袋內)。
另證人彭甜媚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於系爭選舉期間,葉倫湧曾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9時多,在伊住處門口交付伊2000元,葉倫湧叫伊投票給被上訴人;
伊確曾在陳江順住處向陳江順提及此事,且伊於收到葉倫湧交付2000元當天雖未報警,但後來聽說是違法,已把錢專程交給檢察官等語(原審卷㈠第319 頁背面至第322 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
證人葉倫湧並於原審證稱:因伊為桃園市○○區○○里里長,里民彭甜媚的先生復在加護病房病危,故曾於系爭選舉前拿慰問金2000元給彭甜媚;
錢是伊自己出的,是一個互動的禮數。
伊對於下埔里里民,及其他比較密切的親朋好友發生急難時,都會給付慰問金。
伊交付慰問金給彭甜媚的地點是在她家門前的路旁,人很多,交付時並未要求於選舉時支持特定人;
彭甜媚並曾表示其在法庭上說的話是被引導等語(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且提出其與彭甜媚交談錄音隨身碟為憑(隨身碟置於原審卷㈡第41頁袋內)。
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上開隨身碟錄音譯文全文確載有「(葉:)阿甜,實在講我請教妳,不知有影還沒影,邱佳亮說你有交2000元回去,說我叫妳買票,有這回事嗎?」、「(彭:)你聽他在放屁」、「(葉:)怎麼會說交2000元,叫我咬邱佳亮,阿甜無這麼吃小的人」、「(彭:)我吃飽沒這麼空,我自己,我自己」、「(彭:)我沒有出過庭」、「(葉:)他說你咬我拿2000給邱佳亮,叫說阿甜說,邱佳亮拿2000把你買,買給邱佳亮,別這麼夭壽這個話」、「(彭:)這話從那來」、「(葉:)有可能嗎?」、「(彭:)我不知道」、「(葉:)他說你說的」「(彭:)鬼說的,誰說的」、「(葉:)這些人很壞心,都要害人」、「(彭:)他自己有事要隨便誣賴人」等內容,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第64頁);
堪認證人彭甜媚已否認其在原審證述上情。
併參以證人彭甜媚自承:伊與上訴人之父陳江順已認識許久,常去陳江順處拿取資料,伊從事土地仲介已有2、3年,陳江順會報地給伊,陳江順也做仲介,伊也有介紹土地給他,如果有介紹買主有成交,多多少少可以拿到仲介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321 頁正、背面);
顯然證人彭甜媚與上訴人之父陳江順間確合作仲介買賣,彼此間非無利害關係;
而陳江順與上訴人間復為父子至親之情;
則證人彭甜媚於原審前揭證詞,實難認無偏頗之虞。
從而上訴人徒執證人彭甜媚單一且反覆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透過葉倫湧以2000元向彭甜媚買票賄選云云,亦未能憑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云云,舉證尚有未足,均不足採取。
則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