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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上 訴 人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思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淑貞等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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