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 二、被上訴人王克文、王曼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廖瑞謹之子女,王廖瑞謹於90年5月16
- (二)上訴人與王廖瑞謹同住照顧王廖瑞謹,係本於扶養尊親屬
- (三)爰依繼承並民法第828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
- (一)系爭房屋前由伊與兩造之父母共同使用,父母健在時,兩
- (二)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均明定於物權編,司法院院字第
- (三)縱認伊因使用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而受不當得利,但被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39-140頁):
- (一)系爭房地為王廖瑞謹所有,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36.85平
- (二)王廖瑞謹於90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 (三)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廖瑞謹之遺產亦尚未分割
- (四)系爭房地自98年5月起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 (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8年44,320元、99
- (六)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8年335,300元、99年354
- (七)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有圍牆,圍牆內之土地部
- (八)前開事實,有王廖瑞謹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98年度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返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查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其
-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並民法第828條、第831條準用第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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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王曼麗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上訴人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被上訴人 王克文
王曼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克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王克仁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占有並居住使用兩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依繼承關係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依被上訴人王克仁之聲請,通知其餘繼承人王克文、王曼嬅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二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151、152頁),原審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命二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二人(見原審卷293-295頁送達證書),王克文、王曼嬅未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審將二人列為追加原告,核無不合,本件當事人為適格。
二、被上訴人王克文、王曼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廖瑞謹之子女,王廖瑞謹於90年5月16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士林區忠誠路1段15巷7號建物,坐落王廖瑞謹所有同小段621、622、623地號土地,建物占有土地面積136.85平方公尺,圍牆內土地面積為234.52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尚未為遺產分割;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地,並於王廖瑞謹死亡未滿1年即更換大門鑰匙,復於94年3月29日遷入戶籍,單獨就系爭房地之全部逾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伊無法使用收益。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全部,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伊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605,258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予王廖瑞謹之全體繼承人。
(二)上訴人與王廖瑞謹同住照顧王廖瑞謹,係本於扶養尊親屬之法定義務,始得以使用系爭房屋,王廖瑞謹與上訴人間並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就其與王廖瑞謹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縱認上訴人與王廖瑞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係為照顧王廖瑞謹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王廖瑞謹既已死亡,依其借貸之目的,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此即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權源;
上訴人於王廖瑞謹死亡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用。
(三)爰依繼承並民法第828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05,25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予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前由伊與兩造之父母共同使用,父母健在時,兩造都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以進出,嗣兩造之父母相繼過世,伊雖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但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共同使用;
然因被上訴人均各有家庭,且皆另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嗣即不再進出系爭房屋,亦無使用之需求或計畫。
伊係於前2年因住家遭外人侵入,有人身及財產安全顧慮才更換門鎖,並非出於排除被上訴人共同使用房屋之目的而換鎖,被上訴人王克仁未與伊共同居住,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故不知伊換鎖之事,亦不曾要求伊交付新鎖之鑰匙。
伊使用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經分割之系爭房地,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之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
(二)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均明定於物權編,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亦將債權請求排除於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非民法第831條所指財產權,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縱認民法第831條之財產權,包含不當得利債權,但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應以日後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前提,即被上訴人所指王廖瑞謹之全體繼承人,與日後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所有權人是否同一;
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溯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屬未定,豈能終局認定被上訴人必會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取得民法第831條所指不當得利債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予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應為無理由。
(三)縱認伊因使用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而受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王克文、王曼嬅始終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不能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王克仁主張伊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伊前與王廖瑞謹共同生活而使用系爭房屋,王廖瑞謹生前並非基於特定目的而同意貸與使用,亦無約定使用期限,於王廖瑞謹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容任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王克文及王曼嬅在程序上成為追加原告之日起,伊才開始受有不當得利;
伊於105年10月24日前已完全遷離系爭房地,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限應計算至105年10月24日止。
另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等生活或交通機能極為便捷之區域不同,核算不當得利時,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不超過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39-140頁):
(一)系爭房地為王廖瑞謹所有,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36.85平方公尺,圍牆內之土地面積為234.52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二)王廖瑞謹於90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三)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廖瑞謹之遺產亦尚未分割,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系爭房地自98年5月起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8年44,320元、99年至101年50,320元、102年至103年52,640元。
(六)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8年335,300元、99年354,100元、100年345,900元、101年373,000元、102年364,000元、103年355,100元。
(七)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有圍牆,圍牆內之土地部分為庭院、部分作為車棚使用,建物後方圍牆內搭有棚架並飼養犬隻。
自系爭房屋步行2分鐘可至忠誠路及公車站牌,有多線公車行經該站,步行3分鐘可達中山北路六段、百貨公司及忠誠公園,步行10分鐘可至捷運芝山站,約1站公車之路程可達雨農國小、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系爭房屋位在忠誠路1段16巷內,巷內多為住宅,忠誠路上有便利商店、餐飲店、家具店等商家。
(八)前開事實,有王廖瑞謹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98年度至102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士調卷7、8-12、13、24-26,原審卷18-21、26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48-49、66-6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
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另按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起施行前之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現行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可稽。
(二)查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其居住在系爭房地已有30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王廖瑞謹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09679號函所檢送王廖瑞瑾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205-218頁);
被上訴人王克仁並未主張王廖瑞謹生前曾反對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另被上訴人王克文具狀表明:其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王曼嬅具狀表明:王廖瑞謹生前長期間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同意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分見原審卷151、152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之母王廖瑞謹生前,經王廖瑞謹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地;
於王廖瑞謹死亡後,亦經共同繼承人王克文、王曼嬅同意其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另查上訴人抗辯其本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及3樓房屋,自69年起至99年間均提供給被上訴人王克仁一家無償使用(見原審卷142頁),為被上訴人王克仁所不爭執;
參酌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王廖瑞謹所有,上訴人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其居住在系爭房地已有30年,且其將其本人所有房屋提供給被上訴人王克仁使用,則上訴人顯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情,及母王廖瑞謹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與其母王廖瑞謹間應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上訴人經母王廖瑞謹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地,該使用借貸關係於王廖瑞謹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王克仁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上訴人(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上訴人為之,始為適法;
而被上訴人王克文、王曼嬅均具狀表明同意上訴人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該二人顯無意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王克仁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時,尚未終止。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終止,則被上訴人王克仁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103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並民法第828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605,25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予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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