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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蘇政德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銘碩
李佳美
李佳霙
李佳穗
李佳蓉
李佳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各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脫漏部分未經裁判,無上訴之可言。
其脫漏之當事人非為在先判決之受判決人,不得對於在先之判決提起上訴,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其相對人如對在先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就全部當事人更為判決,以求救濟。
二、經查:㈠上訴人在原審以杜瑞奎為被告,主張其明知杜武發於民國53年9月9日死亡,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杜武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己所有,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妥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侵害訴外人杜繼盛及其他杜武發繼承人之財產權。
伊輾轉受讓取得杜繼盛繼承杜武發在臺灣地區一切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訴請杜瑞奎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
因杜瑞奎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4年3月16日被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杜珠治、李杜紹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15至219頁),則上訴人於杜瑞奎死亡後,依上開規定請求杜瑞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其訴訟標的對於杜瑞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㈡杜珠治雖於105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23 頁),然原審以杜珠治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姓名為杜若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無承受本件訴訟之必要,於105年7月12日裁定駁回杜珠治聲明承受訴訟(下稱系爭裁定),杜珠治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8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後,原法院以106年2月6日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裁定准由杜珠治為杜瑞奎之承受訴訟人,亦有原法院106年2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70頁)及該裁定(外放)可考;
而李杜少華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見原審卷㈠第204頁)之同年6月29日死亡,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原審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67頁、本院卷第3至6頁)。
乃原審未俟系爭裁定確定,漏未對杜珠治併為裁判,竟於105年8月31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審理並於二審追加杜珠治為被告以補正該訴訟程序瑕疵(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7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就全部當事人更為判決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臻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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