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10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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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允翔律師
林政逸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傅寶勝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阮橋本
林恒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橋本後開第二項、林恒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傅寶勝應再連帶給付阮橋本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傅寶勝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四日起、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傅寶勝應再連帶給付林恒雯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傅寶勝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四日起、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傅寶勝之上訴及阮橋本、林恒雯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傅寶勝連帶負擔四十三分之三十五,餘由阮橋本、林恒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阮橋本、林恒雯(下合稱阮橋本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傅寶勝(下稱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使用,嗣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不慎撞擊斯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阮聖翔,致阮聖翔人車倒地,併全身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阮聖翔遭撞擊後同日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傅寶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責部分,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傅寶勝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之駕駛,並透過臺灣大車隊之指示排班載客,臺灣大車隊對傅寶勝確有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權力,自應認客觀上傅寶勝有為臺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則傅寶勝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駕駛職務有關,是臺灣大車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傅寶勝負連帶賠償責任。

阮橋本為阮聖翔之父,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5100元,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0萬493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林恒雯為阮聖翔之母,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89萬6264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扣除伊等各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臺灣大車隊、傅寶勝(下合稱臺灣大車隊等2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給付阮橋本296萬0038元、林恒雯289萬6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貳、臺灣大車隊等2人則辯以:

一、傅寶勝部分:伊長期咳嗽不適,自104 年2 月起積極尋求診治,從未間斷,治療過程,訴外人即診治醫生黃健裕從未告知伊病情會導致昏厥,又綜覽相關法規也未禁止罹患氣喘病者從事計程車營業,是伊主觀上根本無法預見罹患氣喘會在短時間發作導致缺氧而昏厥。

再者,伊駛上新海橋後,因咳嗽短短數秒內就陷入昏迷,且新海橋上車道狹窄,不容任何車輛路邊停車,因此伊實無能力及時反應,做出妥適處理,是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阮橋本等2人雖為阮聖翔之父母,然阮橋本獨資經營聯聖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 千萬元,名下更有多部車輛,足認阮橋本、林恒雯夫妻兩人生活無虞,並無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實難遽認伊應負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

即令伊仍應負擔扶養費損害賠償,阮橋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65萬5100元、扶養費47萬893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總計163 萬4030元,扣除其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僅得請求伊賠償63萬4030元。

林恒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57萬3793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總計107萬3793元,扣除其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與被害人犯罪補償金30萬元後,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

爰請求駁回阮橋本請求超過63萬4030元本息部分,及林恒雯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二、臺灣大車隊部分:伊僅係媒介司機之服務與乘客之需求,並建構雙方取得媒合之平台,對司機無指揮監督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14條、第10條、第22條規定,及鈞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5號、101年度上字第969號判決見解,均肯認伊與傅寶勝間,屬於派遣關係。

縱認伊非媒合平台或與傅寶勝間非派遣關係,仍屬民法上之居間關係或委任關係。

蓋伊僅係作為媒介司機與乘客間提供叫車服務之平台,而提供司機或乘客訂定運送契約之機會,故伊與司機間為居間關係。

再者,司機於收受伊所提供之叫車資訊時,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此名乘客,並不受伊指示之拘束,司機在是否接受此名消費者之事務時,仍得自行裁量決定該事務,故伊與司機間如非居間關係,即屬委任關係。

即令伊與司機間仍成立僱傭關係,伊對傅寶勝,曾於選任時要求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1 之「體格檢查報告」,並對其表示因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需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200dos)」,伊已提醒傅寶勝應注意事項。

傅寶勝雖遵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然駕駛至板橋國中時,該噴劑已經用罄,卻未立即停車而繼續駕駛,顯已逾越伊合理監督範圍,自此時起,傅寶勝因持續駕駛而發生之侵權行為,均屬伊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不得強令伊對此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縱使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阮橋本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3萬5486元,林恒雯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11萬6651元,阮橋本等2人請求之扶養費自有誤算。

爰請求駁回阮橋本等2 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判命臺灣大車隊等2 人應連帶給付阮橋本216 萬0038元、林恒雯209 萬6264元,及傅寶勝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臺灣大車隊自104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阮橋本等2 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阮橋本2 人除附帶上訴部分外,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臺灣大車隊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大車隊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灣大車隊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阮橋本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傅寶勝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傅寶勝給付阮橋本逾63萬40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命傅寶勝給付林恒雯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阮橋本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阮橋本等2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橋本等2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臺灣大車隊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阮橋本等2人各80萬元,及傅寶勝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臺灣大車隊公司自10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臺灣大車隊等2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4 月19日晚上8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 N 100mcg/dose 200dos)使用,嗣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海路行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撞擊斯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阮聖翔,致阮聖翔人車倒地,併全身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而阮聖翔遭撞擊後同日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81頁)。

二、阮橋本(59年11月28日生)、林恒雯(63年2 月17日生)分別為阮聖翔(83年12月9 日生)之父母,阮橋本等2 人之子女除阮聖翔外,尚有阮詠筑(86年7 月30日生)。

三、阮橋本支出阮聖翔之喪葬費用65萬5100元(見本院卷第119、513 、575 頁、原審附民卷第34頁)。

四、阮橋本等2 人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41頁)。

林恒雯並於106 年4 月27日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513 頁)。

伍、本院判斷:

一、傅寶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傅寶勝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劇烈咳嗽陷入昏迷,致跨越雙黃線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阮聖翔,致阮聖翔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阮聖翔及傅寶勝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字號分別為:第NO:0000000 號、第NO:0000000 號、第NO:0000000 號)各1 份、傅寶勝自104 年2 月4 日、同年月11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及於同年4 月19日至同院急診之病歷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16091號函檢附之本件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該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張、現場勘查照片171張〈含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3張、證物清單影本4張、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照片68張、前述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在卷足憑(見外放偵查影卷第51至54、55至59、63至69、73至75、101至159、198至214頁反面、相驗影卷第74至89、96至129頁反面),依上說明,傅寶勝上開肇事行為已侵害阮聖翔之權利。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㈥: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年滿60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64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四、無下列任一疾病:㈤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 VI/FVC )低於60% 之預測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疾病影響安全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第76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傅寶勝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月11日、同年3 月25日及同年4 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並於同年2 月1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 :54 %,FEVI:39% ,FEVI/ FVC :58% ),並經其診治醫師黃健裕分別開立與支氣管擴張有關之藥物事實,亦經黃健裕醫師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外放刑事影卷第117 至121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第NO:0000000 號)及傅寶勝於上開時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外放偵查影卷第53、55至56頁),參以傅寶勝於原法院刑事庭自承:「因為我一直咳嗽,有痰,咳了一個多月就去臺北醫院看診,我問醫生是什麼病,醫生說是氣喘,就開了氣管擴張劑跟其他藥物給我,第二次就診時,向醫生說我感覺症狀沒有減緩,醫生檢查後就再加上類固醇的藥給我。

我咳嗽表示氣管縮小,就有噴擴張劑,噴了之後氣管擴張就可以呼吸到空氣,氣管就通了,就診後就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劑,之後回診,醫生說擴張劑就是不舒服的時候要噴,讓我呼吸順暢,要隨身攜帶。」

等語(見外放刑事影卷第80至81頁反面),足見傅寶勝於104 年2 月11日就診接受肺功能檢查,已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其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均已低於60% 之預測值,並有日益嚴重之情勢,本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避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情事,詎其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事發當日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時,因發病而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藥劑噴出,已察覺該氣管擴張噴劑用罄,對於其如無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將致呼吸困難而影響安全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已得預見,本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嗣因病發呼吸困難而陷於無自主意識狀態,造成阮聖翔死亡結果,堪認傅寶勝有不法之過失行為,且與阮聖翔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臺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傅寶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次按,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阮橋本等2 人主張臺灣大車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並提供傅寶勝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傅寶勝需向臺灣大車隊繳納費用,以取得該公司提供之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此外,依照臺灣大車隊對於加入車隊之隊員限制與訓練,尚包含傅寶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臺灣大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該公司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上開設備包含臺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車頂燈殼、背心制服、保險桿貼紙、該公司商標貼紙、隊編、兩側側門邊標幟,及該公司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傅寶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之相關設備,臺灣大車隊並有提供司機提昇計程車駕駛服務形象與加強駕駛專業知識等課程等情;

核與臺灣大車隊公司官網(http://www.taiwantaxi.com.tw/taiwantaxi/guestion.asp)顯示:「臺灣大車隊的所有隊員於加入車隊前,都必須先參加公司舉辦的職前專業訓練講座,並在通過考核後才能成為臺灣大車隊的正式隊員,而且公司還會定期對正式隊員舉辦乘客服務訓練課程,以提供乘客最安心、貼心、迅速的乘車服務」等字(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

及傅寶勝於原法院刑事庭供稱:伊出車禍後,就打電話給臺灣大車隊,車隊的人員來到現場,他們就把車頂燈、車邊廣告撕掉,是車隊的人做的等語(見外放刑事影卷第148頁)相符;

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外放偵查影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可知臺灣大車隊對入隊之司機有選任、監督、管理、訓練機制,然為隱匿其所屬車輛肇事之事實,於重大車禍事故發生時不僅不思如何協助搶救與善後,反而派員拆除標示臺灣大車隊之車燈,與左前後車門之標幟,堪認其對於司法之監督與管理有重大疏失。

又傅寶勝以系爭車輛加入臺灣大車隊公司計程車派遣車隊,裝設臺灣大車隊之前開設備,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並由該公司編隊管理,且系爭車輛車頂燈印有「臺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係接受該公司之編隊管理與調派,另參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依一般社會觀念,傅寶勝應有為臺灣大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堪認傅寶勝與臺灣大車隊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是阮橋本等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灣大車隊與傅寶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臺灣大車隊雖抗辯其與傅寶勝間係派遣關係,縱認非派遣關係,亦屬委任契約,與傅寶勝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

惟按勞動派遣關係,係指派遣公司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勞工在要派公司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公司與勞工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因勞動契約成立而發生之雇主權利義務則存在於派遣公司,勞動法上有關勞工之僱傭、解雇、工資發放及工作規則制定等事項皆僅由派遣公司負法律上之主體責任,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則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之謂也。

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勞動契約本質上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

次按要派公司與勞工間之法律關係,則須視勞工對於事務處理之自主性而定,委任契約在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事務之處理方式,勞工提供勞務則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自主性低,性質上屬僱傭契約。

經查臺灣大車隊與傅寶勝間之契約關係,參酌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9條所載:「乙方(即傅寶勝)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即臺灣大車隊)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及第14條第2款所載:「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車輛同時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可知臺灣大車隊並非僅係提供傅寶勝與乘客訂約之機會,尚指揮監督傅寶勝如何提供乘客運輸服務,並限制不得同時委託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傅寶勝在提供乘客運輸服務時自主性甚低,此與Uber業者僅提供締約平臺,Uber司機獲得締約機會主要係來自乘客對司機之個人評價,而非靠Uber之招牌形象,迥然有別,堪認臺灣大車隊與傅寶勝間在客觀事實上有僱傭關係存在。

復查傅寶勝與臺灣大車隊縱係靠行關係,然靠行者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乘客根本無法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是臺灣大車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信,自無從卸免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臺灣大車隊雖抗辯其與傅寶勝間縱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已提醒傅寶勝需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之應注意事項,傅寶勝雖依指示攜帶,但於該噴劑用罄卻未立即停車而繼續行駛,已逾越合理監督範圍,其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傅寶勝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分別於104年2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並於同年2月1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 FVC:58%),低於60%之預測值,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情,已詳述如前,臺灣大車隊對於傅寶勝既有選任、監督與管理機制,自不得僅為擴展其營業利益而僱用有罹患嚴重氣喘之傅寶勝擔任司機,並派遣工作予傅寶勝,容任隨時可能爆發之危險源於公路上流竄,漠視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且於重大車禍事故發生時,非但不予救援,反而派員拆除臺灣大車隊車燈與左前後車門之標幟,對於人命完全沒有基本尊重,將人力花費在隱匿肇事者與臺灣大車隊有關之事實,是臺灣大車隊於司機之選任、監督與管理上,已出現相當嚴重與令人難以置信之缺失。

核臺灣大車隊此部分之抗辯,完全偏離一般人合理信賴及想像之範圍,自屬不可採。

三、阮橋本等2人各得請求臺灣大車隊等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藉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法院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茲將阮橋本等2 人各得請求臺灣大車隊等2 人賠償之金額,分項析述如後:㈡阮橋本得請求喪葬費65萬5100元: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阮橋本為其子阮聖翔支出喪葬費65萬5100元,已據提出治喪明細單為證,並有聯豐佛教禮儀出具之簡易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575、119、5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513頁),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㈢阮橋本得請求賠償扶養費51萬6583元,林恒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9 萬6264元。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阮橋本係59年11月28日生,於104 年4 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4歲,參酌104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35.79 年(見本院卷第107 頁),平均餘命之末日為140 年2 月2 日。

次查阮橋本於104 年度所得145 萬1874元,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於124年11月28日屆滿65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已無工作能力,名下僅有數輛汽機車動產之財產(見阮橋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阮聖翔扶養。

再查阮橋本自124 年11月28日(屆滿65歲之日)起至自140 年2 月2 日(阮橋本平均餘命末日) 止得請求阮聖翔扶養期間,扶養義務人有林恒雯、阮聖翔、阮詠筑共3 人,阮聖翔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3 ,按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0315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金額為51萬6583元(計算式:104 年4月19日起至140 年2 月2 日止之扶養費166 萬9336元,扣除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24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115萬2753元,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一)。

⒊次查林恒雯係63年2 月17日生,於104 年4 月19日本件事件發生時為41歲,參酌104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44.10 年(見本件卷第111 頁),平均餘命之末日為148年5月26日。

次查林恒雯僅有103年度所得12萬元(見原審限閱卷),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阮聖翔於104年4月19日事故發生時已成年,則林恒雯自104年4月19日(即事故發生日)起至148年5月26日(即林恒雯平均餘命末日)止自得請求阮聖翔扶養。

再查林恒雯得請求阮聖翔扶養期間:①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06年7月30日(即阮詠筑成年之日)止,扶養義務人有阮橋本、阮聖翔2人,阮聖翔應分擔1/2,②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40年2月2日(即阮橋本平均餘命末日)止,扶養義務人有阮橋本、阮聖翔、阮詠筑3人,阮聖翔應分擔1/3,③自140年2月2日(阮橋本平均餘命末日)起至148年5月26日(林恒雯平均餘命末日)止,扶養義務人有阮聖翔、阮詠筑2人,阮聖翔應分擔扶養費1/2,按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31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金額為209萬6128元(計算式:上開①期間得請求扶養費為26萬3647元,上開②期間得請求扶養費為149萬3571元,上開③期間得請求扶養費為33萬8910元,前開三者合計為209萬6128元,計算過程詳附件二)。

惟林恒雯僅請求扶養費189萬6264元,自應准許。

㈣阮橋本等2人各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阮橋本等2人為阮聖翔之父母,平時與阮聖翔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頓時遭遇喪子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阮橋本國中畢業,現經營殯葬禮儀公司,每月營收不定,名下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2筆,其總額為60萬元,104 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145萬1874 元;

林恒雯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元,103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12萬元;

傅寶勝目前沒有工作,靠殘障津貼維生,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筆,其總額為0元,103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9276元;

臺灣大車隊於94年9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6億元,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並於101 年正式成為上櫃公司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第19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大車隊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149 頁),依上說明,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阮橋本等2人各得請求臺灣大車隊等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稱公允。

㈤本件賠償金額於扣除保險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阮橋本得請求賠償217萬1683元,林恒雯得請求賠償259萬6264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則阮橋本得請求臺灣大車隊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應為217萬1683元(計算式:655100+516583+2000000-1000000=2171683);

林恒雯得請求臺灣大車隊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0萬元後,應為259萬6264元(計算式:1896264+2000000-1000000-300000=2596264)。

陸、綜上所述,阮橋本等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臺灣大車隊等2 人連帶給付阮橋本217 萬1683元、林恒雯259 萬62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傅寶勝自104年9月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臺灣大車隊自104年9月1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臺灣大車隊等2 人應連帶給付阮橋本1 萬1645元(計算式:2171683-2160038=11645)本息部分,及林恒雯50萬元(計算式:2596264-2096264=500000)本息部分,為阮橋本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阮橋本等2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阮橋本等2 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另附帶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阮橋本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無不合,臺灣大車隊等2人之上訴、阮橋本等2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阮橋本、林恒雯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灣大車隊、傅寶勝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阮橋本、林恒雯不得上訴。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傅寶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阮橋本得請求阮聖翔給付之扶養費:
①自104年4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40年2月2日(阮橋本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166萬9336元【計算方式為:(20,315×246.35576317+(20,315×0.4516129)×(246.71450756-246.35576317))÷3=1,669,336.211655765。
其中246.35576317為月別單利(5/12)%第4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6.71450756為月別單利(5/12)%第4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51612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451612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自104 年4 月19日起至124 年11月28日(阮橋本屆滿65歲之日)之扶養費115 萬2753元【計算方式為:( 20,315×170.08390426+( 20,315 ×0.3)×( 170.5767174-170.08390426) ) ÷3=1,152,752.6549078766。
其中170.08390426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4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0.5767174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9/30=0.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阮橋本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1萬6583元(計算式即①- ②:1669336-1152753=516583)。

附件二:林恒雯得請求阮聖翔給付之扶養費:
①自104 年4 月19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 阮詠筑成年日) 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萬3647元【計算方式為:(20,315×25.63696489+( 20,315×0.35483871) ×(26.53584129-25.63696489 ) )÷2=263,647.26788482995 。
其中25.63696489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3584129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548387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354838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自104 年4 月19日至140 年2 月2 日(阮橋本平均餘命末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 萬9336元【計算方式為:( 20,315×246.35576317+( 20,315 ×0.4516129)×(246.71450756-246.35576317))÷3=1,669,336.211655765 。
其中246.35576317為月別單利(5/12) % 第4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6.71450756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3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516129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4/ 31=0.4516129)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扣除104 年4 月19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阮詠筑成年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5765元【計算方式為:( 20,315×25.63696489+( 20,315×0.35483871) ×(26.53584129-25.63696489))÷3=175,764.8452565533。
其中25.63696489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3584129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548387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354838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小計149 萬3571元(計算式:1669336-175765=1493571)。
③自104 年4 月19日至148 年5 月26日(林恒雯平均餘命末日)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 萬2914元【計算方式為:( 20,315×279.81275767+( 20,315 ×0.22580645) × (280.12485129-279.81275767))÷2=2,842,913.9130155263。
其中279.81275767為月別單利(5/12)%第5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12485129為月別單利(5/12)%第5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258064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225806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扣除104 年4 月19日起至140 年2 月2 日(阮橋本平均餘命末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 萬4004元【計算方式為:(20,315×246.35576317+(20,315×0.4516129)×(246.71450756-246.35576317))÷2=2,504,004.3174836477。
其中246.35576317為月別單利(5/12) % 第4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6.71450756為月別單利(5/12) % 第4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51612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451612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小計33萬8910元(計算式:2842914-2504004=338910)。
④林恒雯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9 萬6128元(計算式即①+ ②+ ③:263647+1493571+338910=2096128)。

附件三:105重上1073(扶養義務3人表)試算表電子檔,僅上傳至司法院網站,提供驗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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