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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仙(Celina Chew)
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所簽訂合約(PROMO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如經解釋為被上訴人得無條件拒絕其所推廣醫院採購藥品,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第80頁背面),雖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
惟此項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為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採購,無庸給付佣金之抗辯,如不准上訴人提出,對其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簽訂具有委任性質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為被上訴人推銷藥品,被上訴人再依其每年度藥品銷售總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Annual Sales Target)達成率核算應付之佣金,並簽有合約增補條款(Addendumto Promotion Agreement、Second Addendum to PromotionAgreement,下合稱系爭增補條款)。
嗣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佣金,於102年上半年間,一方面告知將限制伊所推銷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每月採購金額,另一方面又未拒絕該醫院之採購,使伊信賴不會無故拒絕出售藥品。
詎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初起,無故限縮右昌醫院採購藥品數量,致該醫院102年下半年採購金額從上半年之新臺幣(下同)3,517萬4,741元遽降為345萬7,073元,又拒絕本堂澄清醫院及樹林仁愛醫院(下依序稱為澄清醫院、仁愛醫院,與右昌醫院合稱為系爭三家醫院)訂購金額51萬2,251元及21萬6,059元之出貨,被上訴人所為顯違誠信,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得主張右昌醫院102年下半年之採購藥品金額與上半年相當即3,500萬元,縱未達此金額,採購金額至少亦達被上訴人102年1月3日之限額,並據以主張加計系爭三家醫院上開採購金額,伊102年度藥品銷售總金額可達1億2,174萬0,457元或1億1,710萬5,908元,被上訴人應按22%核算佣金2,678萬2,901元或2,576萬3,300元。
系爭合約第1.7條賦與被上訴人拒絕訂單權利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採購及出貨,扣除已暫先給付之佣金1,520萬9,76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57萬2,977元或1,055萬3,533元。
爰依系爭合約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7萬2,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非推銷合約,上訴人所負的主要契約義務僅在「推廣」伊之處方藥品,上訴人居間之報酬,自以伊接受上訴人推廣對象之醫院訂單成立契約為前提。
縱伊有任何限制或拒絕訂單或出貨之事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伊本即有權拒絕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推廣的客戶對象所下之訂單,無庸具附任何理由,亦無上訴人指稱之故意使伊請求佣金條件不成就之情事。
又系爭合約之藥品標的皆為健保給付用藥及處方藥,系爭三家醫院向伊購買之藥品申請健保給付的顆數紀錄,大幅低於伊對系爭三家醫院之供量,許多向伊採購的藥品從未申請過健保給付,已悖常理。
且伊從未給予每月必然提供右昌醫院一定藥量之承諾,更無放任上訴人信賴伊必向右昌醫院為一定數量之供貨行為,伊為確保所提供的藥品之使用符合健保核定給付的適應症及對象,以免藥物濫用,並保護其他真正需要用藥的病患的用藥機會,亦得暫時拒絕或限制系爭三家醫院之訂單,此乃合理、正當且必要的行為,且符系爭合約之意旨,自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又縱右昌醫院持續採購,其採購數量並不必然持續成長,且不必然結清發票金額,不得逕依該醫院102年上半年採購金額或發貨限額推論右昌醫院之採購金額。
雖澄清醫院於102年12月23日下單,但同年12月已有採購相同藥品,經溝通後,已取消該次訂單,伊無拒絕接單之情事。
仁愛醫院於102年12月20日之訂單亦屬異常,託售商始終未向該醫院表示接受該次訂單,故無出貨,復無同意接單卻故不出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7萬2,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㈠兩造前於99年間簽訂系爭合約(PROMOTION AGREEMENT),約定由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推廣藥品,被上訴人再依其每年度藥品銷售總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Annual Sales Target)達成率核算給付伊應得佣金,其後另訂有二次附約以增補系爭合約。
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簽署完成第二附約(SecondAddendum to Promotion Agreement),該附約於102年1月1日生效,據以修正系爭合約後附表1B之客戶(Customers),及附表4之「年度銷售目標」(見支卷第5-61頁)。
㈡100年間,上訴人所推廣醫院之藥品銷售總金額達到約定之「100年度銷售目標」即4,930萬元之百分之145.7,101年間藥品銷售金額達到約定之「101年度銷售目標」即9,510萬元之百分之107.6,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應得佣金。
㈢上訴人所推廣醫院之102年度藥品銷售總金額達成「102年度銷售目標」即1億0,733萬6,271元之百分之83.3即8,946萬9,22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2年度之佣金1,439萬1,972元及81萬7,795元(合計1,520萬9,767元)。
㈣上訴人所推廣之右昌醫院於100年上半年及下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依序為469萬9,470元及2,050萬7,048元,10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依序為2,106萬6,847元及2,593萬0,258元,102年上半年之藥品購買總金額3,517萬4,741元,102年下半年之藥品購買金額為345萬7,073元。
㈤右昌醫院就系爭合約之21項藥品標的,於100年至102年間,僅有7項申請健保給付,其總量分別為:⑴Adalat OROS30mg 30 's共2萬4,725顆;
⑵AVELOX 400MG 250ML共79顆;
⑶AVELOX 400MG 5 'S共254顆;
⑷CIPROXIN 500MG 100 'S共1,149 顆;
⑸GLUCOBAY 100MG 100 's 共6,626 顆;
⑹Xarelto 10mg 10 's共37顆;
⑺Xarelto 15mg 30 's共240顆(見原審卷㈠第108-112頁)。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明知若依系爭三家醫院102年下半年度向伊採購藥品之數量而出貨,其應可達成系爭合約所訂年度銷售目標之105%以上,被上訴人卻為規避給付佣金,恣意依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限制或拒絕系爭三家醫院之採購或出貨,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已違反誠信,其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102年間藥品銷售總金額已達到102年度銷售目標之105%以上,並據以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銷售總金額1億2,174萬0,457元或1億1,710萬5,908元之22%計算佣金2,678萬2,901元或2,576萬3,300元,扣除被上訴人暫先給付金額,尚應給付1,157萬2,977元或1,055萬3,53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或限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推廣客戶之採購或出貨?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或限制對系爭三家醫院之採購或出貨,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7萬2,977元或1,055萬3,533元佣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或限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推廣客戶之採購或出貨?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限制右昌醫院之採購,又無故拒絕澄清醫院及仁愛醫院之採購,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抗辯其有權拒絕系爭三家醫院之採購及出貨。
查:⑴系爭合約第1.7約定:「Bayer shall supply the Productsto the assigned consignment Distributor and/or theCustomers subject to availability. Bayer shall befree to accept and reject any business from theCustomers introduced by the Promoter. Bayer shallhave sole discretion to determine the mode and termsof payment in respect of each sales contract itenters into with the Customers.」(中譯:拜耳有權視情況決定是否銷售產品予其指定之託售商或客戶。
拜耳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接受或拒絕是否願與推廣商所介紹的客戶從事商業往來。
拜耳享有單獨裁量權決定其與客戶間所簽訂之銷售合約的條件及付款方式)(見支卷第6頁),雖賦與被上訴人保留接單及出貨與否之決定權。
⑵惟系爭合約所指之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德國總公司提供之「藥品」,受限於全球配量,非隨時可無限量供貨,且在臺灣使用各該藥品之醫院眾多,大至醫學中心,小至社區診所,被上訴人於銷售藥品時,即應同時考量各家醫院及病患用藥機會之均衡,以保障用藥者之權益。
又被上訴人為由四十多家在臺灣之歐洲、美國及日本等世界著名之跨國性原開發藥廠所組成之中華民國開發性製藥研究協會(InternationalResearch-Based Pharmaceutical ManufacturersAssociation,英文簡稱「IRPMA」)之其一會員,為確保新藥與新用途資訊必須正確無誤地傳達給醫護人員,並承諾遵守自律規範,即「藥品行銷的倫理規範─IRPMA市場行銷規範」,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協會網頁擷圖及2012市場行銷規範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45頁),而上訴人應一同遵守IRPMA市場行銷規範,並經系爭合約第6.2條約明:「ThePromoter shall also comply with the Code ofMarketing Practices(COP).This Code,established andupdated from time to time by the IRPMA(International Research-Based Pharmaceutical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is to provide guidancefor the proper conduct in the marketing of medicinalproducts and to serve as the basis for self-discipline within the Industy.…(中譯:推廣商應遵守市場行銷推廣規範。
此市場行銷規範由中華民國開發性製藥研究協會(IRPMA)所制定且隨時更新,為藥品行銷行為之準則,並作為藥業自律之基礎」(見支卷第10頁)。
則不僅被上訴人在行銷、銷售或配送產品時,必須以符合倫理標準之方式執行,並遵守藥物與醫療相關之法律規範,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推廣藥品時亦當如此。
因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第1.7條所定裁量權,應以均衡各家醫院用藥及病患最大醫療利益暨上開倫理規範為原則,非得無條件恣意拒絕訂單。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具體正當理由,即恣意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經其努力確保之客戶所下訂單,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查:⑴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且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依證人林明翰所證:「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民國99年時計劃要把一部分不重要的客戶交給經銷商管理,就挑選我們公司(即上訴人)與他們合作,整個簽約過程我有參與,契約條文是兩造協商訂的,差不多在99年11月開始合作,到102年底結束,這個合約是PROMOTER的合約,也就是原告(即上訴人)是負責幫被告行銷被告的藥品。」
「(問:合約的1.7條,提到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權接受或拒絕任何來自客戶的訂單,被告公司有絕對的裁量權,去決定付款條件及方式,這一點在簽約時,是否清楚?)這一點基本上是所有外商公司在簽約時,一定會堅持的,藥品有時會缺貨,若是缺貨,有時要優先供應大型醫院,因為大型醫院有跟藥商簽供應條約,若是斷貨,要罰錢,至少會有好幾年的時間會拒絕往來,因為大型醫院的藥品是不能斷的。
若藥商在藥品有缺貨時,會優先供應他們有簽約的大型醫院,這種大型醫院不是靠我們這種藥代去推銷,但慈濟醫院是例外。
基本上大型醫院都是跟進口大型藥商有簽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面、第220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為具相當商業經驗之藥商,系爭合約係兩造經磋商及談判始決定之最終版本,上訴人應已充分理解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及效果。
上訴人如認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可不與被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並無營運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情事。
上訴人既因同意系爭合約之內容而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上訴人即不得任指該合約第1.7條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
⑶況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初即請上訴人遵守右昌醫院每月最高訂單限額,並要求上訴人2013年之業務會議將右昌醫院業務分析與其他客戶分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1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日後對右昌醫院之採購將予以特別審查,卻仍於102年3月5日依原合約條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簽訂第二附約(Second Addendumto Promotion Agreement),對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應已有所評估,自不容事後以被上訴人限制右昌醫院之採購對其有失公平為由,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指稱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為無效。
⒋依上所述,本件履約過程,如有均衡各家醫院及病患用藥機會並保障用藥者權益以期符合藥品行銷倫理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視情況拒絕或限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推廣客戶之採購或出貨。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或限制對系爭三家醫院之採購或出貨,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
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下半年無故拒絕系爭三家醫院之採購或出貨,違背其對被上訴人所產生一律接單及出貨之信賴,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應視為其102年度之推銷藥品金額已達年度銷售總目標105%以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之: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上半年出售右昌醫院藥品總值達3,517萬4,741元,其間未曾拒絕右昌醫院採購「Adalat」、「Aspirin」、「Glucobay」等藥品,自可信賴被上訴人於102年下半年必繼續出貨予右昌醫院,惟被上訴人竟無故於102年下半年無故拒絕右昌醫院之採購,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查:①右昌醫院為總病床數128床之地區醫院(見本院卷第167-172頁),其100年至102年間就系爭合約之21項藥品,僅有7項申請健保給付,其總量分別為:⑴Adalat OROS 30mg 30 's共2萬4,725顆;
⑵AVELOX 400MG 250ML共79顆;
⑶AVELOX400MG 5 'S共254顆;
⑷CIPROXIN 500MG 100 'S共1,149顆;
⑸GLUCOBAY 100MG 100 's共6,626顆;
⑹Xarelto 10mg10 's共37顆;
⑺Xarelto 15mg 30 's共240顆,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而此3年期間右昌醫院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藥品,竟有15項完全無請領健保給付之紀錄,而上開申請健保給付之Adalat OROS 30mg30 's之數量僅2萬4,725顆,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數量卻高達443萬5,200顆;
GLUCOBAY 50mg之藥品,則無申請健保給付之紀錄,卻向被上訴人購買983萬2,000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附表2、第239頁背面),可見右昌醫院之採購數量確屬異常。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要求上訴人就右昌醫院之用藥量提出具體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8頁),並未獲上訴人或右昌醫院說明其合理性之情況下,基於確保臺灣各地病患用藥之權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或限制右昌醫院102年下半年度之採購或出貨,即非無據。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上開102年5月8日之電子郵件僅針對右昌醫院之Xarelo藥品使用量,要求其提出相關事證,甚至於102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希望能將成功的做法,分享給其他區域參考」「表現傑出的代表,持續維持並超越目標」(見原審卷㈠第100-102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質疑右昌醫院之採購金額是否過高云云。
惟右昌醫院於102年上半年即有不正常大量採購被上訴人藥品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此質疑右昌醫院是否有以較低價格向其大批採購藥品再以較高價錢賣給他人賺取差價的流貨行為,曾詢問上訴人欲了解原因,且有提及要限制右昌訂單限額,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52頁),並據證人林明翰證述:「右昌醫院買的量很大,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很早以前就叫我去問右昌醫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尚無對於右昌醫院之訂單一再無條件接單及出貨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對右昌醫院之每月最高訂單限額(除Xarelto外)及102年5月8日之發貨限額(見原審卷㈠第48頁,原審卷㈡第18-20頁),僅被上訴人對右昌醫院供貨之上限,並非承諾每月必然提供各該限額所示之藥量,被上訴人對右昌醫院102年下半年之採購,自仍得予以特別審查,再視個別訂單決定是否接單或出貨。
③上訴人又稱原廠藥之採購成本高於學名藥,於病患要求自費購買原廠藥時,即會採用原廠藥,而未必申請健保給付,且有部分病患有自費購買用於非適應症之需求,不得以健保給付數量認定右昌醫院之採購異常云云。
惟系爭合約之藥品為原廠藥且皆屬健保給付之處方用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可由醫師處方原廠藥後申請健保給付,而無令病患自費使用原廠藥之需。
且如有民眾不符合健保核定給付之適用症之使用而自費購買藥品時,仍須經醫師處方核准,非得隨意購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8條、藥師法第50條、醫師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參照)。
是被上訴人如繼續無限量提供右昌醫院藥品以供民眾自費用藥,恐有推銷藥品並鼓勵醫院另立名目向病患額外收取費用之嫌,不無違反前所述藥品行銷規範之疑慮,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限制採購,亦當然有據。
④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或限制右昌醫院102年下半年度之採購之正當理由,殊無誠信原則之違反。
⑵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澄清醫院採購總金額51萬2,251元之Adalat OROS 30mg 30 's、Glucobay 100mg100 's藥品,卻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6日接受澄清醫院之訂單,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合約期間即將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故意拒絕澄清醫院102年12月23日之訂單,以脫免依系爭合約給付佣金之義務云云,雖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支卷第63-64頁)。
查:①澄清醫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託售商(即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託售商)下單購買AdalatOROS 30mg 30 's、Glucobay 100mg100 's之藥品,因採購之藥品非在臺灣生產,接單與否繫於被上訴人之存量及各醫院之需要,託售商循例先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接單,由於澄清醫院於102年12月份已有採購,且金額達73萬元,超過當年度之月平均67萬元之採購金額,被上訴人業務主管Steve Su乃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託售商「不同意接單」,並將上開理由一併通知上訴人之業務代表Yawen Chang及Paul Lee,有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以澄清醫院為總病床79床之地區醫院(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於102年12月採購超過當年度月平均67萬元之藥品後,又訂購51萬2,251元之藥品而言,該月份採購之藥品數量非寡,依前㈠⒉所述之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之。
②另自澄清醫院於102年12月26日告知託售商,如上開二項藥品無法於102年12月27日到貨,則該次訂單取消,103年1月再下單之情以觀(見本卷院第117-第119頁背面電子郵件),澄清醫院既表明得於103年1月再下單,顯見其對102年12月23日所採購之藥品並無於當月27日到貨之迫切需求,被上訴人拒絕該次訂單自無損及該醫院用藥病患之權益。
況上訴人不否認各該藥品確需進行加工蓋章作業,則澄清醫院改至102年12月30日下單購買40盒Glucobay 50mg 100 's及103年1月6日下單購買400盒Adalat OROS 30MG 30 'S,實係作業時程所致,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訂單係基於脫免給付上訴人佣金之意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並不足取。
③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拒絕澄清醫院102年12月23日訂單既非無由,復難認有刻意規避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之違背誠信之情事。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31分同意仁愛醫院採購4項藥品(ADALAT 10MG 30 's、ADALAT OROS30MG 30 's、AVELOX 400MG 5 'S、GLUCOBAY 50MG 100TAB,數量依序為60、250、50、480)之訂單;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①被上訴人所屬「Business Development and StrategicPartnership Manager」Steve Su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對被上訴人另名員工Evelyn發出「同意出貨」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之「Sales Administration Coordinator」Karen Lee旋即於當日下午5時31分對託售商之聯繫人Eliza發出「我們主管已同意以下訂單出貨,煩請協助處理」之電子郵件(見支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63-166、179頁背面、180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二份電子郵件之真正,並辯以Karen Lee之電子郵件未見起始郵件,內容並不完整,無法得見原委,且Steve Su致發電子郵件之對象是EvelynChen,接續通知託售商之人卻非Evelyn Chen,而係KarenLee,嫌欠連貫,自不足採云云。
但託售商之承辦人員阮懷玉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3時38分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員工Karen Lee「為何不出貨」時,Karen Lee並未答覆「該訂單已遭拒絕」,反而是在當日下午5時35分以電子郵件詢問Steve Su,嗣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託售商承辦人員再次詢問何以未出貨時,Karen Lee仍未覆以該筆訂單已被拒絕,仍於當日下午6時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已請當區代表協助了解」,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可徵(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第123頁正背面),足見在託售商詢問為何未出貨之前,被上訴人已對託售商表達同意接單並出貨之意。
②雖被上訴人另稱Steve Su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致發之電子郵件縱有更改先前不同意接單(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25頁)之決定,但Evelyn Chen並未將Steve Su同意接單並出貨之指示正式轉知託售商,託售商亦未向仁愛醫院表示接受該次訂單,方致仁愛醫院於103年12月24日來電詢問該次訂單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迭稱上訴人所推廣客戶之採購,被上訴人有接單與否之決定權,可見仁愛醫院之採購於被上訴人同意接單後,始有出貨之可能,託售商及仁愛醫院如未接獲接單及同意出貨之通知,衡情當無追問被上訴人出貨與否及未出貨原因之可能。
觀諸託售商詢問Karen Lee之電子郵件內容明載:「樹林仁愛醫院來電詢問12/20訂購藥品未出貨事宜,客戶告知藥已不夠使用,煩請相關人員協助回覆,謝謝」「醫院來電詢問此筆訂單為何不出貨(未接獲業代電話告知)」(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一再追蹤出貨之情形,更徵被上訴人確已發出同意接單並出貨之通知。
被上訴人以仁愛醫院之詢問,抗辯接單之流程尚未完成,其不受拘束云云,洵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約定:「No ordershall be binding until it is accepted by Bayer and/or the assigned consignment Distributor in writing.(中譯:任何客戶之訂單未經拜耳及/或其指定之託售商以書面表示同意,均不生任何拘束力」(見支卷第6頁),抗辯本件既乏表示同意之書面文件,該訂單對其亦不生拘束力云云。
惟稽之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好安心藥局及桃新醫院訂單並出貨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是由Karen Lee以電子郵件通知託售商之聯繫人Eliza:「煩請依下列指示協助處理訂單,謝謝!」,並檢附訂單審核之結果(即在「同意出貨」欄位為「ˇ」之標示),與本件回覆仁愛醫院訂單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以電子郵件檢送訂單審核結果,即已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並無另發書面通知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難採取。
⑷從而,右昌醫院及澄清醫院之訂單,既有採購異常之虞,基於均衡用藥、病患醫療最大利益及藥品行銷之倫理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予以拒絕或限制,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悖於誠信原則可言。
至仁愛醫院102年12月20日之訂單,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復未據被上訴人說明並舉證其得拒絕出貨之正當理由,自有依約出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始為出貨(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履約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7萬2,977元或1,055萬3,533元佣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右昌醫院及澄清醫院訂單,接受仁愛醫院訂單後又拒不出貨,顯故意阻止其領取佣金條件之成就,應按右昌醫院102年上半年(或102年發貨限額)採購金額、澄清醫院及仁愛醫院訂單金額計算採購金額,並據以給付佣金。
經查:⑴被上訴人有拒絕右昌醫院及澄清醫院訂單之正當理由,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既敘述於前㈡⒉⑴⑵,即無以不正當手段故意阻止上訴人領取佣金之情形。
⑵仁愛醫院於10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採購ADALAT 10MG 30's、ADALAT OROS 30MG 30 's、AVELOX 400MG 5 'S、GLUCOBAY 50MG 100TAB等4項藥品(數量依序為60、250、50、480),被上訴人已接單但未於102年12月31日前出貨等情,已如前㈡⒉⑶所述,而該筆訂單未出貨之金額為21萬6.059元(未含營業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依系爭合約第3.3條約定:「…Thecommission shall be calculated on the net sales ofProducts(中譯:佣金應以未稅採購金額計算)」(見支卷第8頁),上訴人顯無從將該筆採購金額計入102年度銷售金額。
被上訴人拒不出貨之行為,已致上訴人請領該部分佣金之條件無法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將該筆未出貨金額計入當年度銷售金額,始符誠信原則。
⑶而上訴人所推廣醫院之102年度藥品銷售總金額為8,946萬9,22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加計仁愛醫院之上開訂單金額21萬6,059元,合計8,968萬5,279元,達成「102年度銷售目標」1億0,733萬6,271元(見支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㈢)之83.56%(即89,685,279÷107,336,271=83.56%,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4捨5入),依系爭合約之Sales Margin之佣金比例17%計算(見支卷第61頁),上訴人得請求佣金1,524萬6,497元(即89,685,279×17%=15,246,4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已給付1,520萬9,767元,不爭執事項㈢),尚不足3萬6,730元(即15,246,497-15,209,767=36,730)。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止其請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於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3萬6,7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6,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見支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免之諭知,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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