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115,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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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宋碧珠

周業庭
林士登

宋建輝
宋榮傑
郭復振
李張粧

陳次郎
鄭旭娟
林阿勤
黃秋品
黃蓉芳

王張樵
張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上訴人 蘇葉隆
游德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編號1之房屋編號欄「A3-2F」之房屋門牌欄「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即查封:得勝街50-3號1、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即查封:得勝街50-3號1樓)」;

編號5之房屋編號欄「A2-2F」之房屋門牌欄「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即查封:得勝街50-2號1、2樓)(即查封:中央路65-1號2樓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即查封:中央路65-1號2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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