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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倒數第六行關於以「618,65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記載,應更正為「58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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