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18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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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胡焱榮(SOOFEEN SAE-JAEW)
訴 訟代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偉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訴外人香港安東公司(ON TUNG COMPANY)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5號至28號所示翡翠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港幣(下同)729萬元,因伊前向安東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0號至14號所示商品,尚有9萬元折扣,經扣抵後,伊於同年月31日簽發面額720萬元、以訴外人香港交通銀行佐敦道支行(下稱交通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安東公司以支付價金,安東公司已兌領系爭支票,並開立編號000000號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伊,故系爭商品為伊所有。

伊將系爭商品寄放於訴外人富御珠寶(澳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富御公司)展示,詎被上訴人劉偉貞於102年5月間,擅自取走系爭商品,將之交予被上訴人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全球公司)銷售,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富御全球公司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因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系爭商品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商品之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富御全球公司向安東公司購買,安東公司將系爭商品交付富御全球公司,富御全球公司再將之整理、加工後銷售。

上訴人在交通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富御全球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及處理帳務之人頭帳戶,其內資金均由富御全球公司提供,故系爭商品屬富御全球公司所有。

上訴人就其提出之系爭發票及系爭支票影本,不能證明為真正,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商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系爭商品之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與劉偉貞原為夫妻,於85年4月25日結婚,於101年8月27日離婚,二人於95年8月14日共同設立澳門富御公司,股權各占1/2;

富御全球公司原名稱「富御珠寶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5日設立登記,於99年6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及名稱,劉偉貞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前以劉偉貞擅自將其所有寄放於澳門富御公司之珠寶取走為由,向澳門司法機關對劉偉貞提起刑事告訴,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不予刑事控訴;

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劉偉貞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615號、102年度偵字第2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澳門富御公司商業登記證明、富御珠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99年6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757400號函、刑事告訴狀、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通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102年度偵字第2333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16至23、43、48至61、108、109、153至155、185至187、226頁,本院卷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商品予以銷售,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富御全球公司並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情,並提出系爭發票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系爭發票原本以供查證(見原審卷84頁反面),而系爭發票影本記載:「此致:富御珠寶有限公司-胡焱榮先生」(見同上卷77至80頁),就所載「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上訴人先則主張係指富御全球公司之前身富御珠寶有限公司(見同上卷85頁、86、89頁反面),嗣又改稱係指澳門富御公司(見同上卷98頁反面、99、145頁),其前後主張不一,已難盡信。

又上訴人陳稱:系爭發票之抬頭記載「富御珠寶有限公司-胡焱榮先生」,係因伊當時對外擔任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之總監,伊事實上非該公司股東,但伊對外係擔任藝術總監;

伊當時對外為富御全球公司之老闆等語(同上卷85頁、89頁反面),而系爭發票影本記載簽發日期為97年12月31日,當時富御全球公司之名稱為「富御珠寶有限公司」,劉偉貞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澳門富御公司則為上訴人與劉偉貞共同設立,上訴人持有該公司1/2股權,已於前述,上訴人復自承:伊於95年間擔任澳門富御公司之負責人、富御全球公司之藝術總監等語(見同上卷148頁反面),則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發票影本所載「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係指富御全球公司之前身,而非澳門富御公司。

㈡上訴人雖提出由訴外人即安東公司之總經理陳偉康於104年6月30日加註文字之系爭發票影本、陳偉康之在職證明書及由安東公司之負責人朱志強在香港公證人面前作成之法定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99、233至251頁),主張系爭商品確係上訴人所購買。

惟查陳偉康固於系爭發票影本註記:「本發票與正本相符,本發票上之商品確實是胡焱榮所購買,並已由其本人付清買賣價金無誤」,然朱志強出具之法定聲明書則記載:「…本人確認安東公司曾向『富御珠寶有限公司』發出5張發票,該5張發票分別為206232 (日期2006年11月7日)、206233 (日期2006年11月7日)、206255 (日期2006年12月19日)、207045 (日期2007年3月1日)、208137 (日期2008年12月31日)。

…由於本公司將正本已寄出予『富御珠寶有限公司』,所以本公司並沒有任何正本,本公司只保留了副本…」,而該聲明書所附編號208137發票影本,即上開經陳偉康註記文字之發票影本(見同上卷235、248頁),可見安東公司係簽發並交付系爭發票予富御全球公司之前身富御珠寶有限公司,是系爭商品應認係富御珠寶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為富御全球公司所有。

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係以伊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該支票業經兌領,可見系爭商品係伊購買,為伊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交通銀行支票兌現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4、81、165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書證為真正。

查依上開朱志強之法定聲明書所附發票所示,系爭商品之價金為729萬元,而安東公司於96年3月1日簽發予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之發票上確有記載折扣9萬元(見同上卷244、248頁),則上開價金扣除折扣後之餘額為720萬元,核與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相符,又系爭支票所載日期亦與系爭發票簽發日期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商品之價金,堪予採信。

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商品係當場選購,購買後當場由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同上卷213頁),而系爭支票上除發票人欄係由上訴人簽名外,日期及金額均由劉偉貞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上85頁、98頁反面、148頁、213頁反面,本院卷32頁),可見富御珠寶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係由劉偉貞完成系爭支票之記載而交付予安東公司,用以支付價金。

而依社會交易情形,商品購買者非必以自己現有資金或自已簽發之票據用以支付價金,參酌購買系爭商品時,上訴人與劉偉貞係夫妻,共同設立公司經營珠寶事業,且被上訴人抗辯富御全球公司曾多次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而上開匯款單上註明匯款用途為「未進口貨款」、「於本國通關之未進口貨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27至230頁,本院卷24頁反面、31頁反面),足見富御全球公司有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相關貨款,而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間有資金往來,是系爭商品之價金雖係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然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系爭商品係上訴人所購買,而為上訴人所有。

至系爭支票有否兌現、由何人於何時兌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資金來源為何,均核與系爭商品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故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銀行函查系爭支票之兌領情形,被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銀行調取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商品係其所有,則縱被上訴人確有自澳門富御公司取走系爭商品,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富御全球公司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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