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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按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給付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日再給付捌佰陸拾陸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公司負擔。
關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家公司)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水電管理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經核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互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所生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為生活家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生活家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暨追加之訴答辯如下:㈠本訴部分: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向全球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 段○○○○○○○○○○○○○○○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1樓、許昌街17號地下1樓、許昌街17號地下1樓之1 (下合稱系爭房屋),原擬在地下1樓經營美食餐廳廣場,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以包底租金加計抽成租金計付,自102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免計租金;
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包底租金」為413萬元、「抽成租金」則按生活家公司轉租每月總租金收入超過1,100萬元部分之50%計算,伊並交付票面金額分為7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下分別稱系爭400萬元支票、系爭700萬元支票)予全球公司作為押租保證金。
詎全球公司未依約提供架設排油煙設備處所,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且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經伊多次催告未果,遂於102年4月11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於3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3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全球公司給付伊700萬元本息之判決(生活家公司請求命全球公司返還系爭400 萬元支票部分,原審為全球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系爭租約經伊合法解除或提前終止,自無再給付全球公司租金之義務;
縱認伊解除租約為無理由,全球公司未提供建置排油煙系統處所,違反出租人就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伊已於102年4月18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
全球公司請求伊給付自102年4月18日起之水電及管理費亦無理由;
另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全球公司本訴答辯及反訴暨追加之訴主張如下:㈠本訴部分:伊並未承諾或負有提供生活家公司設置排油煙設備空間之義務,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生活家公司會同系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至現地勘查,評估可行方案,伊已協助生活家公司與管委會溝通,經管委會於102年5月31日臨時委員會時決議通過其得於系爭大樓西側外架設地下 1樓商場排油煙設備,難謂伊有何給付不能致系爭租約目的不達之情,且生活家公司從未催告伊提供設置排油煙設備之空間,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租約。
生活家公司雖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然未依約支付違約金 550萬元,其提前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生活家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自102年5月1日起按月繳納租金413萬元,經伊於102年7月25日限期7日催告其給付,未獲置理,系爭租約已於102年8月2日終止,生活家公司尚積欠伊102 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租金合計1,239 萬元;
又生活家公司遲延給付上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各期應付租金日起,依每月租金總額按每日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4,13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生活家公司尚欠102 年2月至同年7月底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131萬5,592元,亦應如數給付並加計違約金;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生活家公司雖可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應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伊並賠償違約金550萬元,生活家公司於102 年4月1日委請律師終止系爭租約,自應依該約定給付伊違約金 55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生活家公司給付伊欠租1,239 萬元本息、違約金696萬7,31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按日給付4,130元、水電管理費131萬5,592元本息;
暨追加請求判命生活家公司給付伊550 萬元本息(全球公司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全球公司將系爭400 萬元支票返還生活家公司,駁回生活家公司其餘之請求;
就反訴部分判命生活家公司給付全球公司㈠285萬8,710元,及自102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34萬3,94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80元違約金;
㈢123萬6,023元,其中118萬5,769元自102 年8月3日起,其餘5萬254元自104 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全球公司其餘反訴之請求。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㈠生活家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生活家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⑵命生活家公司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全球公司應給付生活家公司 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⑵部分,全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全球公司答辯聲明:⒈生活家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全球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全球公司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生活家公司應再給付全球公司953萬1,290元,及自102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生活家公司應再給付全球公司662萬 3,370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550元。
⒋生活家公司應再給付全球公司 7萬9,569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追加之訴)生活家公司應給付全球公司5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生活家公司答辯聲明:⒈全球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㈠生活家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向全球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其中地下1 樓供經營美食餐廳廣場,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係以包底租金加計抽成租金計付,自102 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免計租金;
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包底租金」為413萬元、「抽成租金」則按生活家公司轉租每月總租金收入超過1,100萬元部分之50%計算;
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計付。
㈡生活家公司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交付全球公司面額700 萬元(即期)、400 萬元(1年期)支票各1紙供作押租保證金,其中面額700萬元支票,業經全球公司兌付。
㈢全球公司自102年1月28日起陸續將系爭房屋分區點交生活家公司。
㈣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2 年4月1日去函告知生活家公司,系爭大樓西側垃圾場上方已由長壽站前公司承租設立冷卻水塔,建請另尋其他公共空間架設排油煙設備,並提報管委會審議通過後施行。
嗣管委會於102年5月31日決議通過生活家公司可在系爭大樓1樓西側室外架設地下1樓商場排油煙設備。
㈤生活家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及預告3 個月後終止租約。
㈥全球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催告生活家公司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復於102 年7 月25日限期7 日催告生活家公司給付102 年5、6月欠租826萬元及違約金、自102年2月至6月應分攤管理費、水電費共計105萬5,313元;
逾期未獲置理,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逕行終止租約。
㈦全球公司於102 年8月8日發函通知生活家公司已於同年8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生活家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已解除而消滅,是否有理由?㈡生活家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02年7月12日因伊終止而消滅,是否有理由?全球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於102 年8月2日因伊終止而消滅,是否有理由?㈢全球公司主張其得請求生活家公司租金1,239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生活家公司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是否有理由?生活家公司請求全球公司返還押租保證金7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㈣全球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欠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生活家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㈤全球公司主張其得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代墊管理費及水電費131萬5,59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㈥全球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 5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生活家公司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生活家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已解除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⒈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生活家公司主張:全球公司明知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在經營美食餐廳廣場,建置排油煙設備為系爭租約目的是否可達必要之點,於簽約前承諾並保證可提供伊建置排油煙設備處所,復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及保持租賃物合用狀態之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此為全球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全球公司並未允諾或保證可提供建置排油煙設備處所,兩造間亦無合意可架設排油煙設備處所,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供生活家公司使用收益,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可言,且系爭大樓公共空間非不能設置該設備,管委會亦同意生活家公司可在系爭大樓西側外架設排油煙設備,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經查: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本租賃物除相關空調主機(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及冰水主幹管)由甲方(指全球公司,下同)負責建置並負擔費用外,其餘按現況點交,乙方(指生活家公司,下同)於租賃期間內如需修改裝潢,應確保修改後裝潢符合政府機關於消防及公共安全之法令規定,並經檢驗合格」(見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全球公司依約僅負有點交系爭房屋及建置空調主機之義務,尚不負有提供設置排油煙設備處所之義務。
且兩造不爭執全球公司已交付系爭房屋生活家公司使用,依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全球公司應提供生活家公司建置排油煙設備處所之契約上義務,自難認全球公司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是生活家公司主張全球公司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未提供或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使用之狀態云云,已無可採。
⑵證人即生活家公司經理張文慶雖證稱:「簽約前仲介吳俊賢告知我全球公司人員已向他提供未來排油煙設備建構的位置,簽約後是全球公司簽約代理人告知該設備建構位置,全球公司提供的位置係該公司簽約前同意唯一可行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生活家公司負責人陳興亦陳稱:「(全球公司)保證有2 次,一次在會勘前在我辦公室,對方的經理保證可以設立排油煙設備,位置他們當時沒有談到,第二次是簽約前20天親至現場會勘時,保證的人是曾主任,說與管委會關係良好,這邊設置排油煙管絕對不會有問題」(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反面、302 頁),證人即生活家公司委任之仲介華特豪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負責人吳俊賢證稱:「全球公司有承諾提供該地點給生活家公司施作排油煙設備」、「曾揚岳有承諾」(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反面、197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全球公司員工曾揚岳證稱:「簽約前只有開會討論租賃相關事宜,沒有討論排油煙設備,因為全球公司僅出租產權面積空間」(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證人即全球公司經理陳芝貴證稱:「簽約前生活家公司與會人員或吳俊賢不曾向全球公司相關人員提出有關設置排油煙位置的相關議題,簽約前不可能承諾或保證系爭租賃標的物可以建置排油線系統主機的位置」(見原審卷㈠第320 頁正、反面)、證人即時任全球公司不動產管理處業務部協理孫玉章結證稱:「兩造及仲介於簽約前沒有具體討論設置排油煙管位置的議題,當時相關議題非常多,那是生活家公司的專業,我們最主要是確認我們的面積是清楚的」、「全球公司承辦人員沒有向生活家公司或仲介吳俊賢承諾或保證可以建構排油煙主機位置」、「生活家公司把設計圖畫出來,才會規劃相關管線位置,全部資料彙整後才會知道全部樣貌,在簽約前沒有這些圖面,全球公司怎麼敢答應一個看不到的東西」、「我們不知道(排油煙設備)在哪個位置,我們不會做保證,因為要跟管委會協商,這是普遍的認知」(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各等語,均不相符,且張文慶、陳興分別擔任生活家公司之經理、負責人,證人吳俊賢則係生活家公司委任之仲介公司負責人,該等證人所為陳述已難免偏頗;
且證人吳俊賢僅證稱全球公司有承諾及曾揚岳有承諾等抽象評價,並未有具體事實之描述,已難據其證言推認全球公司確有承諾提供生活家公司建置排油煙設備並以之為系爭租約之內容;
證人張文慶係證述其於簽約前係聽聞仲介吳俊賢傳述,簽約時則依全球公司簽約代理人告知可建置系爭排油煙設備之位置等語,並不足認全球公司於簽約前、後確有具體承諾提供生活家公司建置排油煙設備之處所;
遑論生活家公司負責人陳興陳稱:「正式承租後,去找管委會談排油煙管的事」(見原審卷㈠第300 頁反面)、證人吳俊賢證述:「(寄發102年2月20日電郵之前)全球公司尚未提供設置排煙的路線,因為室外機及排油煙的出口位置還沒有確認,全球公司是說可以施作在那邊,但是因為還要跟管委會協調」、「我們在租約中有載明屋主部分必須要配合生活家公司相關的營運必須配合事項,排油煙管路工程是我們商場營運必須的基本設施,相信全球公司應該也有其他相關商場的經驗,所以他們一定會配合生活家公司商場營運前一切符合政府法令相關必要之工程建置」、「這是我與生活家公司陳董事長的認知,而且我們認為合約的內容對於生活家公司已有足夠保障」(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反面),可見陳興、吳俊賢均知悉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建置排油煙設備尚需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協調,全球公司豈有可能將之列為契約義務之理?陳興、吳俊賢上開證言,均僅係其主觀認知,難驟認為真實。
另衡以生活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地下1 樓擬經營美食餐廳廣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全球公司於簽約前確有允諾或保證可提供處所供設置排油煙設備,且生活家公司自承因為排油煙管的不確定,嚴重影響我們招商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 頁),兩造豈有未於系爭租約明白約定全球公司應提供排油煙設備處所,或擔保系爭大樓管委會同意設置該設備,而僅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約定全球公司負有建置空調主機之義務之理。
況兩造均不爭執生活家公司原擬建置排油煙設備位置屬於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規定:「乙方應遵守大樓管委會之裝修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7頁),證人吳俊賢亦證稱:「簽約前即知悉涉及公共空間牽涉到管委會」(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反面),凡此亦足見生活家公司確知全球公司無權片面允諾或保證其得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建置排油煙設備,自難徒憑證人張文慶、陳興、吳俊賢之證述,遽為有利於生活家公司認定之依憑。
⑶至於生活家公司所提仲介柯雅莉與全球公司曾揚岳間之電子郵件,記載「需討論工程界面如下:1 樓戶外排煙位置目前僅有西側靠凱薩飯店中間通道可做排煙位置,詳細位置需再與管委會協調。」
(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應僅係說明關於排煙位置屬尚需討論事項,且尚須與管委會協調,並不足推認全球公司向生活家公司或仲介柯雅莉表達建置排油煙設備處所不用擔心之意思。
而生活家公司經理張文慶寄給柯雅莉之電子郵件記載:「未來B1我方擬規劃美食街,故排煙系統之主機與空調之主機是否可與業主確認是否同意將其建構於臨凱薩飯店側邊?此點為本案之關鍵」,柯雅莉旋寄發電子郵件予全球公司經理陳芝貴,請陳芝貴提供系爭大樓管委會聯絡窗口,俾先行溝通;
陳芝貴則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已與壽德管委會梁總幹事打過招呼,可先與他約至現場勘查溝通」(見原審卷㈠第215 至216 頁),證人陳芝貴證稱:「我是聯絡管委會總幹事表示生活家公司要看現場,並沒有特別講說要看那個區域」、「就我印象中簽約前全球公司沒有任何人針對排油煙設置位置的議題與生活家公司討論」(見原審卷㈠第321頁反面),依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陳芝貴之證言,亦不足推認全球公司確曾允諾或保證提供建置生活家公司排油煙設備處所成為系爭租約義務。
是生活家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證人吳俊賢證稱:「簽約前現場會勘時曾與曾揚岳主任、機電工程郭晉聰襄理確認排煙管路及相關室外機具唯一可設置地點為垃圾資源回收場上方」(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證人曾揚岳則證稱:「簽約前並無現場履勘,只有開會討論確認租賃面積及法定機車位空間說明及管委會空間說明,會議中完全沒有提到排油煙管路及位置設置的事情,全球公司只出租產權面積之空間,所以並無討論排油煙設備之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彼此證詞互殊,且吳俊賢係生活家公司委任之仲介公司負責人,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尚難僅以證人吳俊賢之證詞,遽認兩造已確認排煙管路及相關室外機具唯一可設置地點為垃圾資源回收場上方屬實;
況兩造未於系爭租約明訂全球公司有提供建置排油煙設備處所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全球公司依約本無提供建置排油煙設備處所之義務;
且生活家公司係向全球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其得否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覓得處所架設排油煙設備,乃為其經營事業之特殊需求,非為達租賃系爭房屋一般使用收益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系爭租約主給付義務毫無必要關連,亦無從與全球公司提供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管線等基本設施相比擬,而不具輔助功能,自非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見本院卷第20、67、158 頁)。
而生活家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向系爭大樓管委會申請許可在系爭大樓西側垃圾場上方建置排油煙設備,經管委會於同年4 月1 日函覆生活家公司計畫設置排油煙管位置已經其他住戶承租使用,建議另覓他處建置,並提報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施行,亦有系爭大樓管委會102 年4 月1 日函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可見生活家公司明知在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建置排油煙處所應向管委會申請許可。
縱全球公司知悉生活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擬在地下1 樓經營美食餐廳廣場,並陪同生活家公司勘查系爭大樓可建置排油煙設備位置,或協助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申請許可,僅係基於好意協助生活家公司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溝通,以利其取得建置許可排油煙設備之許可,全球公司並未因此向生活家公司收取費用,亦非生活家公司依約支付租金之對價(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建置空調主機)所涵蓋,應係無償提供協助,純屬系爭租約關係外之好意施惠行為,不論事後成功與否,均無違反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
生活家公司主張全球公司違反提供建置排油煙設備之附隨義務,致系爭租約目的不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生活家公司以全球公司明知其承租系爭房屋目的在經營美食餐廳廣場,竟未履行提供排油煙設備設置處所或權限之附隨義務,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業因伊解除而消滅云云,尚乏其據,為無理由。
㈡生活家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02年7月12日因伊終止而消滅,是否有理由?全球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於102 年8 月2 日因伊終止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指全球公司)不得提前終止本租約,乙方(指生活家公司)欲提前終止時,應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並支付550 萬元整之違約金予甲方後終止租約」,此約定係容許生活家公司可在約定期屆至前提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不過須在3 個月前通知全球公司並支付550 萬元予全球公司。
依此約定,生活家公司於租賃期限內可隨時終止系爭租約,僅其生效日應為通知後3個月,且須另支付550萬元予全球公司而已,即全球公司於生活家公司依此約定終止租約時,僅取得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550 萬元之請求權,尚難認生活家公司須於給付550萬元後,系爭租約始可提前終止。
⒉生活家公司曾於102年4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全球公司,記載:「…本公司仍同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文到3 個月期滿次日終止租賃契約…」,有逢諦會計法律事務所逢律字第102411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堪認生活家公司以書面預告3 個月後終止租約,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
而前開律師函送達全球公司後3 個月翌日為102 年7 月12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系爭租約應於102 年7 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
全球公司抗辯:生活家公司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僅以書面通知,未給付伊550 萬元,不生終止租約效力云云,尚無足取。
⒊系爭租約既已於102年7月12日因終止而消滅,全球公司於系爭租約消滅後,顯無從再為終止租約。
是全球公司主張於102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 日催告生活家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管理費未果,系爭租約應於102 年8月2日終止云云,即屬無據。
㈢全球公司主張其得請求生活家公司租金1,239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生活家公司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是否有理由?生活家公司請求全球公司返還押租保證金7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包底租金』為413 萬元,『抽成租金』以乙方將本租賃物轉租每月總租金收入超過1,100 萬元部分之50%計算…」、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之繳付以每1個月為1 期,乙方應於每月第1 營業日將包底租金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足見生活家公司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給付全球公司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7 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業如前述,則全球公司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得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自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12日,按每月413 萬元計算之租金。
⒉再者,生活家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全球公司系爭700 萬元支票供作押租保證金,並經全球公司兌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兩造均同意該700 萬元,按每日租金13萬7,667元計算,用以抵充102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21日租金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頁反面、109頁反面),堪認生活家公司僅尚欠10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2日之租金未付,無須再支付102 年6月21日前之租金甚明。
又生活家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102年6月、7月第1營業日即102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各給付當月份租金,全球公司以每日租金為13萬7,667元計算,則6月份租金為123萬9,003元(計算式:137,667×9=1,239,003)、7月份租金為165萬2,004元(計算式:137,667×12=1,652,004),合計289萬1,007元,是全球公司得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積欠租金289萬1,007元;
租金請求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前開700 萬元押租保證金既已全數抵充租金而無剩餘,業如前述,則生活家公司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得請求全球公司返還押租保證金7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⒊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生活家公司遲延給付租金者,自應給付之日起算,依每月租金總額按每日千分之1 計算遲延違約金予全球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依前開說明,全球公司除約定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欠租之遲延利息。
故而,全球公司就上開得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之租金額部分,併請求加給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生活家公司抗辯:伊已於102年4月1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全球公司,自斯時起即未由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管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為全球公司所否認。
且證人張文慶證稱:「102年4月18日至全球公司樓下打電話聯絡曾揚岳送交鑰匙,後來兩造約時間協商,我們認為在這樣的基礎下,本案可以持續下去,印象中於5 月中旬或上旬又拿回鑰匙;
於102年7月上旬或中旬(嗣稱應該是在中旬),我把鑰匙再次還給曾揚岳」、「4 月18日返還鑰匙是公司負責人指使我這麼做,只是單純返還,我那時是直接返還鑰匙給曾揚岳,我也沒有跟曾揚岳說公司不要租」(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至73頁反面),證人張文慶既不否認進出系爭房屋地下1 樓不需要鑰匙,僅需知會系爭大樓管理員即可進入(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自難徒憑單純交還鑰匙之事實,遽認生活家公司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全球公司。
生活家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⒌生活家公司復抗辯:兩造簽約後,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2年5月31日始決議通過伊得於系爭大樓西側外架設排油煙設備,於此之前,伊無法經營美食餐廳廣場,致未能達租賃目的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全球公司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164、166 頁)。
惟查:全球公司並無提供生活家公司建置排油煙設備處所之契約上義務或附隨義務,生活家公司亦未舉證全球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未提供或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業如前述,則生活家公司主張因全球公司未提供建置排油煙設備處所,致其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經營美食餐廳廣場,並進而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減少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㈣全球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欠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生活家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生活家公司)遲延給付租金…自乙方應給付之日起算,依每月租金總額按每日千分之1 計算遲延違約金予甲方」(見原審卷㈠第14頁)。
本件生活家公司自102 年5 月1 日起未付租金,經全球公司以押租金700 萬元抵充後,生活家公司分別遲延給付102 年6 月份、7 月份租金,應認為生活家公司有2 次違約行為,依上規定,全球公司自得請求生活家公司分別自102年6 月22日起、同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租金總額413 萬元之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又生活家公司就102 年7 月份租金應於7 月1 給付,則其自102 年7 月2 日始負遲延責任,全球公司主張7 月份未付租金之違約金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生活家公司抗辯此種計算方式類同於複利計算方式,使全球公司獲得倍數違約金云云,亦無足取。
又兩造不爭執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火車站前商業精華區,生活家公司實際積欠租金期間係自102 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12日,僅有21天,並已交還系爭房屋;
而全球公司於收回後,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生活家公司並應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代墊水電管理費及為行使提前終止租約所應支付保留終止權之代價,全球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尚非過鉅,及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實際欠租金額,按日以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 %(計算式:0.0005×365 =0.1825),未逾利息之法定利率上限,始為適當。
依此計算結果,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計10天,生活家公司積欠租金額為123 萬9,003 元,應給付違約金6,195元(計算式:1,239,003 ×10×0.0005=6,1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 年7 月2 日起,其累計積欠租金額為289 萬1,007 元,算至103 年12月15日止計532 天,應給付違約金76萬9,008 元(計算式:2,891,007 ×532 ×0.0005=769,008 ),合計金額為77萬5,203 元(計算式:6,195 +769,008 =775,203 ),並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46 元(計算式:2,891,007 ×0.0005=1,446 )。
全球公司主張兩造上開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生活家公司抗辯違約金應酌減至0 元,均無理由。
㈤全球公司主張其得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代墊管理費及水電費131萬5,59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營業設備及耗損性設備(如照明燈具…等)及因乙方使用不當造成損壞之器具設備,自租賃物點交後由乙方負擔費用或負責修復,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並按已完成點交之面積計算分攤」(見原審卷㈠第16頁)。
兩造不爭執全球公司自102年1月28日起,陸續將系爭房屋分區點交生活家公司,則全球公司自得請求生活家公司自102年2月起,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
又計算至102年7月底止,其水費、電費、管理費依序為1,854元、62萬5,881元、68萬7,8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其中102年7月份管理費算至7月12日為5萬254元(計算式:129,823×12/31=50,254),則生活家公司自102 年2月至同年7月12日,應繳納管理費為60萬8,288元(計算式:91,205+101,070+101,921+133,676+130,162+50,254=608,288)。
是全球公司主張得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積欠水電管理費合計123萬6,023元(計算式:1,854+625,881+608,288=1,236,023),應屬有據。
全球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於102 年8月2日終止,生活家公司應再給付7萬9,569元云云,要屬無據。
⒉全球公司於102年7月25日限期7日催告生活家公司給付102年2月份至6月份之水電管理費等情,有全球公司102年7月25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是全球公司請求生活家公司就其應給付102年2月起至6月止之水電管理費118萬5,769元部分,加計自102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生活家公司就其應分擔102年7月份管理費5萬254元部分,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全球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55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生活家公司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向後溯及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兩性質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
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指全球公司)不得提前終止本租約,乙方(指生活家公司)欲提前終止時,應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並支付550 萬元整之違約金予甲方後終止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7頁),生活家公司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僅須依該規定以書面提前3 個月通知即得終止租約,不過須支付全球公司550 萬元,生活家公司依前開約定踐行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全球公司之程序,無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則前開約定支付550 萬元部分,顯非屬為確保生活家公司債務所為約定,其名稱雖為「違約金」,實為向後消滅系爭租約為目的,而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
又依「法官知法」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縱生活家公司認該550萬元債務之性質屬於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亦不受其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⒊生活家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全球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已於102 年7 月12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全球公司主張其得依該約定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550萬元,洵屬有據。
又該支付550萬元之約定,其性質上屬於保留終止權之代價並非違約金,業如前述,則生活家公司以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委無可採。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全球公司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該55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全球公司於105年6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550 萬元(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生活家公司則以105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該狀內容提出辯駁(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應認生活家公司最遲於該日已收受全球公司前揭書狀,依上規定,全球公司請求自105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生活家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3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本訴請求全球公司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全球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租金289萬1,007元;
違約金77萬5,203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46 元;
水電管理費123萬6,023元,及其中118萬5,769元部分自102年8月3日起,其餘5 萬254元自104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給付欠租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生活家公司給付285萬8,710元,生活家公司應再給付3萬2,297元;
違約金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生活家公司給付34萬3,94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580 元,生活家公司應再給付43萬1,263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日再給付866 元)。
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全球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全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生活家公司敗訴之判決,生活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生活家公司、全球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生活家公司、全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之上訴。
全球公司追加之訴請求生活家公司給付550 萬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就本院命生活家公司再給付及全球公司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全球公司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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