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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由接管小組召集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文燕、潘善建、劉松炎、李廣進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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