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24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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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葉韋良律師
上 訴 人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廷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新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聖暉公司)應給付華新公司新臺幣(下同)4,636萬7,963元,及其中4,218萬9,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7萬8,863元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聖暉公司則反訴請求華新公司給付628萬9,500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聖暉公司應給付華新公司837萬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華新公司其餘請求及聖暉公司之反訴請求。

兩造就原審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華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新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聖暉公司應再給付華新公司3,159萬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減縮上訴聲明後,係請求聖暉公司共給付其3,997萬3,735元(計算式:837萬6,369元+3,159萬7,366元=3,997萬3,735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華新公司主張:伊將「S1-B廠一期空調/室內裝修工程、S1-B廠一期製程管路工程、S1-B廠一期機電工程」及「S1-B廠二期(1F、4F)空調/製程/室內裝修工程、S1-B二期(2F)空調/製程/室內裝修工程」(下分別稱1期工程、2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聖暉公司承攬施作,兩造於99年12月1日、同年月15日分別簽訂1、2期工程承攬合約書(除1、2期工程除價金不同外,其餘約款均相同,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0年6月14日(系爭1期工程)、同年10月29日(系爭2期工程)驗收完成,伊已給付聖暉公司1期工程款1億2,579萬元及2期工程款1億0,479萬元,嗣始知聖暉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欄位代號「H」即「第一次鑑定結果-現場清查數量」欄所示)少於契約標單數量(如附表欄位代號「B」即「契約標單數量」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應減帳共4,626萬3,235元,因聖暉公司尚得請求伊返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抵銷後,聖暉公司仍溢領工程款3,997萬3,73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聖暉公司返還3,997萬3,735元本息等語(華新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華新公司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非本院審理範圍)。

就聖暉公司所提反訴,則以:聖暉公司尚應返還伊不當得利4,626萬3,235元,伊得自其所繳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逕行扣款,扣款後,已無餘額,聖暉公司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聖暉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於竣工結算時,依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結算,雙方均不得因數量有所增減而要求增減價金,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且華新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已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加減帳金額為零,兩造並未變更工程;

縱認工程有變更,加減帳金額應以施工圖與竣工圖數量為計算基準,伊以同等品施作部分,已符合圖說設計之功能要求,應計入竣工圖數量內,本件減作金額比例未達系爭工程總價5%,依系爭契約第6.2、6.4條約定,華新公司不得請求辦理減帳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101年6月14日屆滿,且未發生伊應負保固責任情事,華新公司應將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返還予伊,伊於101年6月15日發函請求華新公司於文到5日內返還保固保證金,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華新公司,然華新公司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新公司返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及自101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華新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聖暉公司應給付華新公司4,636萬7,963元,及其中4,218萬9,1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7萬8,863元自10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聖暉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華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聖暉公司於原審反訴聲明:㈠華新公司應給付聖暉公司628萬9,500元,及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華新公司就聖暉公司之反訴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華新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華新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聖暉公司應給付華新公司837萬6,369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華新公司上開勝訴部分,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華新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就反訴部分,則為聖暉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華新公司上訴後並減縮上訴聲明,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新公司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聖暉公司應再給付華新公司3,159萬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聖暉公司就華新公司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華新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聖暉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聖暉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華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華新公司應給付聖暉公司628萬9,500元,及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華新公司就聖暉公司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聖暉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㈡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先後簽訂系爭1期、2期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聖暉公司分別以契約總價1億2,579萬元、1億0,479萬元承攬系爭1期、2期工程。

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3日開工,100年4月30日完工,1期工程於100年6月15日驗收完成,2期工程於同年10月29日驗收完成,華新公司並已給付聖暉公司1期工程款1億2,579萬元、2期工程款1億0,479萬元,合計2億3,058萬元,並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管路工程估價單、空調工程議價須知、機電工程議價需知、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21頁、第183至207頁、第214至215頁、第216至222頁、第123至124頁)。

㈡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

㈢系爭工程均已保固期滿,華新公司應返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予聖暉公司。

五、華新公司主張其已給付聖暉公司1期工程款1億2,579萬元及2期工程款1億0,479萬元後,聖暉公司完成之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欄位代號「H」即「第一次鑑定結果-現場清查數量」欄所示),少於契約標單數量(如附表欄位代號「B」即「契約標單數量」欄所示),應減帳共4,626萬3,235元,因其尚有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未發還予聖暉公司,經抵銷後,聖暉公司應減帳3,997萬3,735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聖暉公司返還3,997萬3,735元溢領工程款本息等情,為聖暉公司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新公司返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本息。

經查:㈠系爭1期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臺億貳仟伍佰柒拾玖萬元整(含稅),其中工程造價為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捌拾萬元整,營業稅為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元整。」

及系爭2期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壹億零肆佰柒拾玖萬元整(含稅),其中工程造價為新台幣玖仟玖佰捌拾萬元整,營業稅為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元整。」

,其第2.2條、第2.3條並均約定:「前項總價款包括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付稅款(含營業税)、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工程查(檢)驗費用、依本契約要求所做之試驗工程費用暨其他所有履行本契約有關的成本與費用。」

、「除本契約第六條另有規定者外,本約所述工程款係屬固定價格,乙方(按指聖暉公司,下同)不得因工程所需之材料、供應品或設備價格之漲跌,或因與本契約施工有關之工資率及其他各項成本費用之增加為理由而調整,且乙方亦不得以未充分瞭解本工程所有增加成本之因素而要求調整工程價款或請求額外補償或停工、息工罷工。」

,第6.2條則均約定:「甲方(按指華新公司,下同)認為工程有變更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即辦理工程變更;

若該工程變更致工程量有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及調整,仍以本契約所訂單價為準;

但如所變更之工程係新增項目者,則由雙方協定新單價。

倘因甲方變更工程設計致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一部分或已訂製到廠且為甲方變更計劃所及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市場料價計算之。

原項目數量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時,該項單價得由雙方合理協議定之。」

(見原審卷㈠第8頁、10、15、17頁),堪認系爭工程固屬總價承攬契約,惟此總價承攬應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倘非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施作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及調整,依系爭契約第6.2條規定,仍以系爭契約所訂單價為準,但如所變更之工程係新增項目者,則由雙方協定新單價,倘因華新公司變更工程設計致聖暉公司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一部分或已訂製到廠且為華新公司變更計劃所及之合格材料時,由華新公司核定驗收後,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市場料價計算之,於變更數量超過5%以上時,始得以協議方式變更契約單價,是系爭契約第6.2條係針對工程變更致實作數量與原約定數量有增減差異時,該變更工項應如何計算單價及加減帳之約定。

至系爭契約第6.4條均約定:「加減帳部分均於驗收合格後或雙方另行協議之日期結算給付,若減帳部分超過5%,則立即於最近1期工程款給付時結算,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7頁),則係就經雙方合意加減帳部分,若減帳金額超過5%,約定以最近1期工程款給付時進行結算扣抵,並非就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數量有差異之減帳結算權利行使加以限制,是倘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致實作數量少於原約定數量之減帳金額未超過總價5%,華新公司仍得於給付約定總價後,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辦理減帳結算,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聖暉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

故聖暉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華新公司不得請求減帳云云,無足採信。

㈡雖兩造均否認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合意,惟查關於本件工程結算數量爭議,前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師會)就兩造爭執之工項,前往現場清點聖暉公司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與竣工圖、施工圖及設計圖間是否相同,全建師會於104年9月30日出具全建師會(104)字第06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並於報告內彙整附件九清單表。

本院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再次函詢全建師會,並請其補充鑑定及說明(見本院卷㈢第9至11頁),經全建師會於108年4月17日出具全建師會(108)字第020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外放),並於109年3月13日以全建師會(109)字第0144號函復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㈣第243至255頁)。

本院彙整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內容如附表所示,現場清點及竣工圖所列工項其施作數量與設計圖大多不同,現場清點數量、竣工圖數量,與設計圖比對結果,不符合之比例於爭執工項中,分別為83.45%、76.36%(見附表第22頁「竣工圖數量是否與設計圖數量相同占比」及「現場清查數量是否與設計圖數量相同占比」欄),且證人皇甫強(即華新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廠務課長)於背信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29、9832號)偵查時供稱:系爭工程進行中,李國維廠長與蔡廠長提供之機台布置圖與原本規劃的隔間不同,伊要求聖暉公司依照最新的layout施作,聖暉公司提出之施工圖經伊核可才開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及證人李政憲(即聖暉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依據皇甫強提供之現場平面圖及華新公司最新需求面圖製作施工圖,因為隔間更改,導致施工圖與原始發包圖差距很大等語(見同上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核與聖暉公司辯稱華新公司指示其毋庸施作原審卷㈢第69頁項次148、第70頁項次265、第92頁項次148等情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述及聖暉公司所為辯解,應可採信,堪認於系爭工程發包後,華新公司確有減少隔間,變更工程之情形,致聖暉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與原設計圖差異甚鉅。

復佐以系爭工程業經華新公司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期工程)、同年10月29日(2期工程)驗收合格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是由聖暉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以竣工圖而言)與原始設計圖存有76.36%之差異,仍經華新公司驗收合格,益徵上開差異工作項目、數量於兩造間應已有變更工程之合意,聖暉公司才能通過華新公司之驗收。

至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加減帳金額為零,係因華新公司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尚未就附表所示工程變更項目實際進行結算,自難據此推論兩造間無變更工程之合意。

㈢而就變更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華新公司主張如附表欄位代號「H」即「第一次鑑定結果-現場清查數量」欄所示,為聖暉公司否認。

經查,依一般工程之施工進程,相關圖說可概分為設計圖、施工圖及竣工圖等3類,設計圖為定作人委託之設計者(通常為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師)將工程設計理念繪製成平面圖,並於其上標示規格、尺寸及相關說明等,僅係以表達工作物「完成」時之程度已足,設計圖為契約要件之一,故具有法律效力,亦為工程完工驗收之主要依據;

施工圖為承攬人依據設計圖之概念,所另行繪製供施工之詳細圖說,而施工圖須經定作人(通常為委託原設計人或監造人)審核,並於核准後據以施工,而承攬人於施工圖所表達之內容,並須合於設計理念,定作人審核之標準亦以是否符合原設計圖理念為準,但設計圖僅係以表達工作物「完成」時之程度為已足,並無須詳細至承攬人可「據以施工」之程度;

另竣工圖則為反映工作物竣工當時現況之圖說,亦即竣工圖為承攬人於完工後按現場實際施作完成之尺寸、位置、高度、深度及數量所繪製之圖說,應與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相符。

本件系爭工程既經華新公司驗收合格,且送鑑定之竣工圖業經華新公司核定在案,雖全建師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現場實作數量與竣工圖施作數量有56.64%之差異(詳附表第22頁「現場清查數量是否與竣工圖數量相同占比」欄)部分,然因系爭1、2期工程分別於100年6月15日、同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而全建師會於103年8月27日始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參以系爭工程係置於華新公司實力支配下,且華新公司亦自承系爭工程完工後為因應配合生產及機臺移入等實際需要,需於系爭工程現有基礎再進行若干細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堪認華新公司為配合生產,就系爭工程已有進行調整,尚難以全部驗收合格、華新公司已使用經過約2年10月後,全建師會至現場清點之數量作為聖暉公司之實際施作數量,況華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經其核定之竣工圖究有何與驗收當時現況不符之處情事,依上說明,應認驗收當時現況與竣工圖相符,是聖暉公司辯稱其實際施作數量應以竣工圖所載數量為計算依據乙節,應可採信。

㈣關於契約原約定數量,華新公司主張應以「契約標單數量」為據云云,為聖暉公司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完成依據施工圖紙、標單及相關文件說明之範圍。」

、第11條第5項約定:「施工時需按圖紙施工,未盡事宜以甲方主管解釋為準,總工程款3%以內不得追加。」

、第21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投標廠商應將圖樣、說明書、標單、估計明細表詳細研究,以免發生錯誤,以按圖施工完竣,若因事前疏失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投標總報價書所列各專案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依據圖說仔細計算核對後填寫標單,標單提供數量由廠商再行核算,決標後中標廠商不得借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費用。」

及估價單第6條約定:「本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至本次工程地點勘查現場且自行參閱圖說詳細核算項目及數量,如有遺誤可在有關項目之其他另料或零星材料內自行加入,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

等語,堪認聖暉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已明定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聖暉公司應按圖紙施工乙節為可採信,是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之效力優於標單,故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數量如有不一致,自應以圖紙為準,而非以標單、估價單為據。

至設計圖與標單數量雖有差異,及聖暉公司並為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設計及標單製作者,但承上所述,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其工程款之結算,於契約原約定範圍內,以設計圖說及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準,倘聖暉公司皆依設計圖說施作,不論其實作數量若干,縱設計圖數量與標單數量不符,華新公司仍須給付契約總價,如因變更致工程項目數量增減時,倘非屬原約定範圍所施作之項目數量,亦非重新計算標單與設計圖說之差異,亦係依契約總價並以有變更之項目數量進行追加減計算,是華新公司主張以標單約定數量為契約原約定數量云云,無足採信。

雖全建師會補充鑑定報告附件6所提同等品原鑑定報告未認列項目部分,經查上開項目係原審囑託鑑定時,全建師會第1次鑑定報告僅依華新公司所列有爭執項目逐一對照竣工圖及現場清點結果,倘規格或品項與契約標單所列項目不同時,即認定未予施作,然聖暉公司辯稱其有以相類似產品進行安裝施作等語,此部分經全建師會補充定結果,如補充鑑定報告附件6所列工作項目,其功能效益與契約標單所列項目同等,堪屬同等品,並鑑定該同等品市價(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13頁)。

惟所謂同等品乃指經定作人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且同等品之使用須於契約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

而系爭契約僅約定有變更設計約款(即契約第6條),並未有得採同等品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21頁),惟依照工程施工常情,所謂「同等品」僅是為避免發包單位以指定品牌方式進行綁標,故允許在不變更項目規格下,採用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合約指定廠牌水準之同等品項目,並於採用前應由承攬人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並經定作人審查通過後始得替換之,但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案件,並無所謂須避免綁標之情形,故如改以不同設計、不同規格替換,實則已屬工程變更範疇,與同等品代用無涉。

是全建師會認補充鑑定報告附件6所列項目屬同等品,應屬誤會。

㈤承上,本院認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工程情事,應以附表欄位代號「E"」「設計圖(發包圖)數量」與欄位代號「G"」「竣工圖數量」間是否存有數量差異為據,判斷內容如附表欄位代號「I"」「竣工圖數量是否與設計圖數相同?」欄所示,其變更所增減之數量如附表欄位代號「L"」所示,並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以附表欄位代號「C」「契約單價」所示單價金額計算,減帳金額如附表欄位代號「M"」「變更增減金額」欄所示,合計減帳金額為1,173萬7,150元。

從而,華新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聖暉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於1,173萬7,150元範圍內,為可採信。

又兩造均不爭執聖暉公司對華新公司有保固保證金債權628萬9,500元,並已屆清償期,是華新公司主張以之與其上開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後,其尚得請求聖暉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544萬7,650元(計算式:1,173萬7,150元-628萬9,500元=544萬7,650元)本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於反訴部分,聖暉公司對華新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債權628萬9,500元,經華新公司於本訴請求就相同數額為抵銷,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是聖暉公司上開保固保證金債權已經溯及華新公司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聖暉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新公司返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華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聖暉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544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聖暉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聖暉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新公司返還保固保證金628萬9,500元本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華新公司本訴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聖暉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聖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聖暉公司應給付華新公司逾544萬7,65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聖暉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華新公司請求聖暉公司再給付3,159萬7,366元本息)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華新公司、聖暉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此部分之各自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華新公司、聖暉公司各自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各自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聖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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