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29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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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張松樹
被上訴人 林岳聖
法定代理人 林憲堂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811 巷口時貿然在該路中劃設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惟至102年6月21日仍因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病症需長期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對伊為監護宣告。

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賠償之責,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10,41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審判命伊賠償如附表編號⒈至⒍、⒏、⒐、⒒等項費用,未考慮該等費用是否包含健保支出、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被上訴人提出佐證之私文書並無公信力且未提示予伊等因素,顯非適當。

再者,原審亦未審酌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被上訴人之父曾為其投保多筆保險,業已受領保險理賠等情,而判命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況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駛在機車專用道等過失,且已受領伊給付之賠償金7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220 萬元,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532,146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 2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路中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車違規迴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與上訴人之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倒地受傷,且因其傷勢嚴重,現呈植物人狀態,業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8-56頁)。

且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57-66 頁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

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附表編號⒈、⒉、⒋、⒎、⒏、⒑所示損害,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36、37頁),上訴人顯已積極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前述損害之事實,而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此即無庸舉證。

上訴人於本院對附表編號所示⒈、⒉、⒋、⒏等項損害追復爭執,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仍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6 項損害,自得訴請上訴人賠償。

㈡附表編號⒊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項損害,乃以其因傷氣切,自 104年1月起終生均須以鼻胃管餵食,每月更換鼻胃管需費600元,以平均餘命48.67 年計算,預計須支出更換鼻胃管之費用180,211 元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㈡第55頁)。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外傷性腦傷及多處骨折長期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回診追蹤治療,且其曾在102年5月15日至該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6 月11日出院,出院後迄今病情穩定,未有特殊變化,昏迷指數為8-9 分(滿分為15分),且自該次出院迄今,為避免發生感染,有定期更換鼻胃管及氣切管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5年5 月19日(105)桃院法字第003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被上訴人自104 年起,確有終生定期更換鼻胃管、氣切管之需,則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就此即有賠償義務。

而被上訴人在104 年前委請居家護理師更換管路,每月支出之費用為6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居家護理訪視收據),是其主張以此標準計算104 年後之更換管路費,即非無憑。

又被上訴人生於77年8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71 頁診斷證明書),於104年1月1日為26歲132日,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公告之本件車禍發生年度(即101 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0頁),2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1.79年(見本院卷第,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之鼻胃管更換費為 186,654元【計算式:7,200×25.00000000+(7,200×0.0000000)×(25.00000000-0 0.00000000)=186,654.000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以下計算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中之180,211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現為植物人,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短,不應以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年數,作為其終生之年數標準云云。

惟人生無常實屬定數,本無人得以正確預測或推斷他人之享壽年限,則在民事訴訟上關於終生之請求,殆僅能以官方依調查結果所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蓋此等數字為客觀調查統計所得,具有普遍適用性爾。

準此,在民事訴訟中關於終生之請求,原告僅須提出簡易生命表證明平均餘命之年限,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就此年限別有主張者,則應舉反證證明之。

至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與多數常人有別,上訴人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之主張,雖不失其合理性,且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之回復意見表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8頁),該院覆函並稱:「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術後仍遺存神經學障害者之平均餘命為何,根據Archives of Physical Medicine andRehabilitation 00( 0) 0000-0000,2016之文章指出,若能提供病人之性別、年紀、走路狀況及進食狀況等資料,則能推估出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然上訴人並未依前函內容聲請為證據調查,俾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減少之確切年限,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仍應以前述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本件終生損害之計算標準,併予指明。

㈢附表編號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在102年8月28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透過訴外人力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園公司)、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為其聘用外籍看護工,支出630,62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04,275元,原審僅判准其中之630,62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判決第15頁,即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業據提出委託合約書、薪資表、健保費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164 頁),並經力園公司、華軒公司函覆本院謂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聘用外勞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本院確認被上訴人之父母確有因聘用外勞而支付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等款項(見本院卷第52- 54頁、第86-88 頁),堪認屬實。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長庚醫院103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71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症、水腦症,術後,目前需氣切輔助呼吸,管灌輔助進食,意識不清,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照料,上述功能障礙預計永久無法復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確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聘用外籍看護工所支付之前述費用,亦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可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附表編號⒍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終身均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如前述,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 104年後之看護費11,733,617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3,103,972元,原審僅判准其中之11,733,61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判決第16頁,即本院卷第11頁背面);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此項看護費,係以被上訴人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日1,284元(即每年468,660元)之標準計算,兩造就此均無爭執,堪可採取,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此部分看護費為12,149,639元【計算式:468,660×25.00000000+(468,660×0.0000000)×(25.00000000-25.00000000)=12,149,638.0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其中之11,733,617元,自屬正當。

㈤附表編號⒐部分:被上訴人復稱其因傷自104 年起仍有購買管灌牛奶、尿布、紗布、碘酒、營養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必要,而得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3,724,137元(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須以氣切輔助呼吸,管灌輔助進食,前已述及;

且被上訴人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衡情業無法自主控制排泄,而有使用尿布之需求。

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因傷而於101年6月22日至 103年12月31日期間(計923 日),支出購買前開生活必需品之費用376,257 元之事實(即附表編號⒏所示損害項目),堪認被上訴人自104 年起,確實終生均有購置前述生活必需品之必要,此項費用為被上訴人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即有賠償之責。

以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前述費用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每年應賠償被上訴人148,791元(376,257÷923×365=148,791 ),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此部分費用為3,857,289元【計算式:148,791×25.00000000+(148,791×0.0000000)×(25.00000000-25.00000000)=3,857,288.0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中之3,724,137 元,為有理由。

㈥附表編號⒒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情內容回復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72-73 頁、第90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畢業於淡江大學,已考上淡江大學航太研究所,尚未入學即發生本件車禍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專業知能,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致相當於勞動部所規定之最低工資,堪稱合理。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780 元(即每年225,360元)之標準計算(見原判決第17頁,即本院卷第12頁),兩造均無異論,則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被上訴人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8月22日)止,被上訴人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5,115,088 元【計算式:225,360×22.00000000+(225,360×0.00000000 )×(22.00000000-22.00000000)=5,115,088.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5,114,562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248,826元,原審僅判准其中之5,114,56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判決第17頁,即本院卷第12頁);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屬有據。

㈦附表編號⒓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石門水庫附近開設連城原木藝術館,所得用以支付其與配偶之生活費;

名下有一筆房地由其子居住使用,另有多筆位於行水區內農地,惟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

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尚未就業即發生本件車禍,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房地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5-111頁、本院卷第92-98頁)。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惡意脫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然經比對上訴人103、104年度之前述財產資料,及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案卷內之上訴人財產資料(見該案卷第7-22頁),並未顯示上訴人之財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明顯變動,被上訴人此節主張,非可遽信。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顯以上訴人較佳,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現為植物人狀態難期恢復,雖仍有生命徵象,但已無意識而無法感知人生,此種痛苦實遠勝於身體、健康遭受病痛、上訴人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原審僅判准其中之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見原判決第17頁,即本院卷第12頁);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堪稱適當。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父為其投保多筆保險,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獲得理賠,所受痛苦應可減輕等語為據,辯稱本件慰撫金數額應酌減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更遑論得因受害人受領保險給付,即謂受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減輕其精神上痛苦程度。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至為無稽。

㈨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24,432,146元(436,337+10,800+30,000+145,600+376,257+50,000+180,211+630,625+11,733,617+3,724,137+5,114,562+2,000,000=24,432,146)。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具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其此部分之主張,與其在系爭刑案中抗辯之內容完全相同,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書已詳載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卷㈠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61-63 頁),堪可認同,上訴人於本件猶執陳詞抗辯如上,洵無足取。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自認於本件車禍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 萬元之事實,復自認上訴人已賠償其7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是上開金額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21,532,146元(24,432,146-2,200,000-700,000=21,532,146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53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2月18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10 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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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損害內容                                    │   金  額   │
├──┼───────────────────────┼──────┤
│ ⒈ │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藥費                        │   436,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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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已支出之出院後居家療養費                      │    1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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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4年後預計支出之居家療養費                   │   180,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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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已支出之臨時看護費                            │    30,000元│
├──┼───────────────────────┼──────┤
│ ⒌ │已支出之長期看護費                            │   704,275元│
├──┼───────────────────────┼──────┤
│ ⒍ │104年後預計支出之看護費                       │13,103,972元│
├──┼───────────────────────┼──────┤
│ ⒎ │已支出之購置各項醫療器材費用                  │   145,600元│
├──┼───────────────────────┼──────┤
│ ⒏ │已支出之購置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                │   376,257元│
├──┼───────────────────────┼──────┤
│ ⒐ │104年後預計支出之購置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       │ 3,724,137元│
├──┼───────────────────────┼──────┤
│ ⒑ │已支出購買接送被上訴人就醫之箱型車價金        │    50,000元│
├──┼───────────────────────┼──────┤
│ ⒒ │自車禍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時喪失勞動能力        │ 5,248,826元│
├──┼───────────────────────┼──────┤
│ ⒓ │慰撫金                                        │ 5,000,000元│
├──┼───────────────────────┼──────┤
│    │ 合計                                         │29,010,415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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