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313,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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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陳蒼明
劉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鑫新化學公司(下稱「鑫新公司」)於民國6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邱創惠買受前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92地號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僅自耕農得以持有耕地,故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員工吳文賛名下。

嗣鑫新公司於6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上訴人乃改委託當時擔任上訴人集團內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廠長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陳蒼明,於74年6月6日將系爭192土地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蒼明名下,待日後辦理擴廠使用。

嗣於80年間,系爭19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並由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468萬640元則由被上訴人領取後返還上訴人。

後於90年間,系爭192地號土地因辦理重劃,變更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82地號土地」),並於98年5月1日因分割再增加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82-1土地」),惟被上訴人陳蒼明已於94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燕玉名下,而系爭1182-1地號土地則經前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徵收補助款2,046萬8,859元亦由被上訴人劉玉燕領取。

被上訴人陳蒼明未經上訴人同意,複委任被上訴人劉燕玉管理系爭1182地號土地,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其未將系爭1182-1土地徵收補助款交付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陳蒼明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劉燕玉,該贈與行為亦屬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系爭118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不得為農地承受人,僅得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履冰為登記名義人。

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燕玉應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履冰名下,及將系爭1182-1土地之徵收補助款2,046萬8,859元返還上訴人。

如認被上訴人劉燕玉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0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陳蒼明所有,被上訴人陳蒼明再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履冰名下,被上訴人劉燕玉並應將系爭1182-1土地之徵收補助款2,046萬8,859元返還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劉燕玉應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徐履冰。

⒉被上訴人劉燕玉應給付上訴人2,046萬9,85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劉燕玉應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0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陳蒼明名義。

⒉被上訴人陳蒼明應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履冰。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6萬9,85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92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翁有銘與被上訴人陳蒼明各出資380萬元及200萬元而合資購買,原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蒼明名下,於該土地處分後平均分款。

而因翁有銘當時宣稱有管道可以處分該土地,故被上訴人陳蒼明於買受後,預立移轉土地之相關文件交付翁有銘保管,以方便將來出售。

惟系爭192地號土地後來並未售出,並於80年5月間,192-2地號土地遭到政府徵收,因情事與原有約定情形有所不同,被上訴人陳蒼明因此與翁有銘另行協議,由翁有銘取得該徵收補助款,而其餘未徵收土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陳蒼明分得,是被上訴人陳蒼明於給付面額1,468萬640元徵收款補助之支票予翁有銘後,雙方合作投資關係即為終止,剩餘未徵收土地即系爭1182地號及1182-1地號土地,已屬被上訴人陳蒼明所有。

嗣翁有銘於80年下半年棄保逃亡,上開徵收補助款卻遭上訴人誤存入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陳蒼明遲至82年間遭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以贈與徵收補助款予上訴人為由,要求申報贈與稅時,方知悉上情,雖曾向上訴人抗議該徵收補助款為伊與翁有銘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僅稱會處理,並在被上訴人陳蒼明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被上訴人陳蒼明之名義行文國稅局欲免除贈與稅,但遭國稅局駁回,認定被上訴人陳蒼明應繳納贈與稅,被上訴人陳蒼明因此於83年2月2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簡稱「一銀中山分行」)繳納贈與稅361萬1,974元。

是系爭191地號土地遭徵收後剩餘之系爭1182地號及1182 -1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陳蒼明所有,贈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燕玉亦屬家中財務規劃,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義務之情形。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鑫新公司購買系爭192地號土地及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吳文賛名下之證據,且該土地登記於吳文賛名下時,上訴人曾設立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蒼明名下時,即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顯與一般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

又上訴人自82年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催告、書面往來或雙方立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182地號或1182-1地號土地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陳蒼明返還系爭1182地號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劉燕玉返還系爭1182-1地號土地徵收補助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192地號土地於64年3月15日由邱創惠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吳文賛,吳文賛則為鑫新公司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

惟鑫新公司於6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陳蒼明則於7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由,與吳文賛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6月6日將系爭1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蒼明名下;

嗣於80年間,系爭19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系爭192-2地號土地,並由前桃園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助款1,468萬640元由被上訴人領取後返還上訴人;

其後系爭192地號土地因辦理重劃,變更為系爭118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蒼明再於94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燕玉名下;

系爭1182地號土地並於98年5月1日因分割再增加系爭1182-1地號土地,而系爭1182-1地號土地經前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徵收補助款2,046萬8,859元亦由被上訴人劉玉燕領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5紙、徵收補助款1,468萬640元之支票與收款通知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等件(見原審卷第9頁、第15頁、第52至54頁、第14頁、第98頁正反面、第100頁)存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19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信託或借名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蒼明名下,但因被上訴人陳蒼明將系爭192地號土地重劃及分割後之系爭118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劉燕玉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劉燕玉領取系爭1182-1土地之徵收補助款,故終止與被上訴人陳蒼明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燕玉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將系爭118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助款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1182地號、1182-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蒼明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燕玉,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182地號、1182-1地號土地於重劃分割前之系爭19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蒼明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鑫新公司於64年3月15日向邱創惠買受系爭192地號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僅自耕農得以持有耕地,故將系爭192地號土地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該公司員工吳文賛名下,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嗣鑫新公司於6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系爭192地號土地則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66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鑫新公司64年總分類帳影本記載工廠宿舍用地-八德鄉大湳段192號土地過戶費17,293.2元、桃園縣大湳段土地契約印花稅19,499元、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4年第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地政規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66頁、第122頁至第131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徐自疆證稱:我於62年間任職於華隆公司,那時鑫新公司正在建廠,按照當時的法令,毗鄰土地地目可以變更為工業用地,鑫新公司當時買了非常多的土地,系爭土地買到但是沒有辦法過戶,當時要過戶的時候是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因為當時價錢已交付,但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當時任職在鑫新化學公司總務處,上級就有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就去找有自耕條件之吳文賛,當時就過戶在吳文賛名下,鑫新公司馬上就設定負擔,但鑫新化學公司跟吳文賛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13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192地號土地原為鑫新公司向邱創惠所購買,但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而將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吳文賛名下等情,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鑫新公司合併後,改委託當時擔任上訴人集團內嘉新公司廠長且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陳蒼明擔任系爭19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於74年6月6日將系爭192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蒼明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嗣系爭192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而增加系爭192-2土地,並由前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該徵收補助款1,468萬640元亦由上訴人領取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陳蒼明與吳文賛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被上訴人陳蒼明已簽名用印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委託書,及被上訴人陳蒼明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71年上半年查帳報告書、上訴人71年8月18日、80年6月30日徵收補助款之轉帳傳票、上訴人財產列印盤點表、固定資產系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5年第1期、74年第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付款憑單及73年12月31日至74年12月31日上訴人財務報告與嘉新公司職員識別證目錄、徵收補助款之支票與收款通知單各1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94頁、第150至160頁、第199至200頁、第14頁)。

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預立空白買賣文件於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係與翁有銘合作投資之用,兩造間並無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等語。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71年查帳報告書,僅記載本會計師查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抵押部分查核影本)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惟並未記載地號(見原審卷第150頁),自難遽認上訴人係以系爭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持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又上訴人所提之80年6月30日轉帳傳票雖載明桃園大湳廠(陳蒼明)土地補償費1,303萬9,565元(見原審卷第152頁),然被上訴人陳蒼明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1,468萬6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兩者並不相同,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通知單記載1,468萬640元(見原審卷第14頁)不同,則上訴人所提80年6月30日轉帳傳票、收款通知書,係因上開徵收補償款入帳而製作者,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陳蒼明因信託或借名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固定資產系統查詢,財產標號0000000,取得日期為710831,取得成本860,064.20(見原審卷第154頁),另紙固定資產系統查詢,財產編號0000000,取得日期710831,取得成本8,017,535.8(見原審卷第155頁),及另紙固定資產系統查詢,財產編號0000000、取得日期851231,取得成本1,109,700.00(見原審卷第156頁)等情,可知該固定資產取得之時間均不相同,成本認定亦不同,亦與系爭土地地號、登記名義人、他項權利設定及塗銷等事項之異動原因、時間不符,自難認系爭土地自7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蒼明時起,仍屬上訴人之資產。

再上訴人僅提出繳納74、75年間田賦之單據,並未提出其他年份繳納田賦之單據,此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其於74年間與當時擔任上訴人常務董事之翁有銘(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共同買受系爭192地號土地,而由上訴人支出田賦,直至80年5月間方協議終止合作投資關係等情無違。

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蒼明就系爭19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徐自疆證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蒼明就系爭19 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然證人徐自疆證稱:後來五家公司合併,系爭土地一直都掛在鑫新公司的帳上,吳文賛當時年少輕狂,我怕他把土地處理掉,我就向當時的華隆公司反應,過戶在吳文賛的名下可能比較不好,希望再找一個人,公司就找了陳蒼明,再過戶給陳蒼明;

在我手上處理的過程就是第一次徵收補償款,當時公司給渠資料,就是通知陳蒼明領徵收補償款的通知,我被公司委託去大溪農會領了一個支票,就把錢交還給華隆公司,之後的事就不知道了;

我不清楚陳蒼明是何人找來,他當時是公司的長官,職位比我高,我只是反應應該要找另外一個人,我有幫忙拿一些吳文賛過戶的證明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足見證人徐自疆僅是向上訴人反映應另找他人登記為系爭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不清楚被上訴人陳蒼明是何人找來,或以何條件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又系爭1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文賛名下時,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以為擔保,惟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蒼明名下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塗銷,且再未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正反面)。

設被上訴人陳蒼明僅係信託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陳蒼明與吳文賛為相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以保障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與常情不符。

故尚難逕以證人徐自疆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陳蒼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92地號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㈤另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82年間曾因被上訴人陳蒼明將系爭192-2地號土地徵收補助款1,468萬640元交付上訴人乙事,認定被上訴人陳蒼明係將該徵收補助款贈與上訴人,因此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視為贈與,而對被上訴人陳蒼明核定贈與稅361萬1974元,此有該局82年8月30日中區國稅投縣第0000000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蒼明曾於82年9月9日及9月22日函知該局系爭192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購買擬作為擴建工廠使用,由於當時土地係屬田地目,經約定乃暫時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其名下,其僅係受託登記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其後因北二高工程施工之需要,徵收部分土地,並於80年6月20日發放補償費1,747萬5,60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79萬4,968元後,淨額為1,468萬640元,其領取上述款項後次日即交還上訴人,因此尚無贈與情事等語,並提出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83年1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第17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說明函文之真正。

且該函文並無被上訴人陳蒼明之簽名,其上之印鑑亦與被上訴人所書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委託書上之印鑑均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至89頁),則被上訴人陳蒼明辯稱該函文並非其製作,非無可採,該函文尚難作為被上訴人陳蒼明所為事實陳述之證明,並以之遽認兩造間就系爭192地號土地有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之合意。

又該贈與稅361萬1,974元係經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8日由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之,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第一銀行顧客帳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118至119頁),復有一銀中山分行105年9月22日一中山字第00105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核與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83年1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蓋有一銀中山分83.2.28收款章相符,足見上開贈與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翁有銘合資購買系爭192地號土地,伊已自行籌資,於83年2月28日由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65萬元以繳納贈與稅等語,尚非虛妄。

則被上訴人陳蒼明於交付徵收補助款後,依法繳納贈與稅,益徵其係基於19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稅款至明。

故上訴人以此函文主張被上訴人陳蒼明承認就系爭192地號土地與其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提出系爭192地號土地係其管理使用,87年7月9日並曾由徐自疆簽呈予以種植樹木之規劃圖,證明其當時仍管理使用系爭192地號土地,此有該簽呈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惟被上訴人陳蒼明否認其真正,且該簽呈僅具名「徐自疆7/9」,並無年份或經其他上訴人主管之批核,尚難信為真實。

且被上訴人陳蒼明辯稱系爭土地192地號土地自第1次徵收後,剩餘之系爭1182地號、1182-1地號土地20餘年來均為其管理,於94年間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於98年間並以鐵架與鐵絲網圈圍,上訴人並未管理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照片2張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82-183頁、第213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192地號土地買來本要做擴廠使用,但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

另被上訴人陳蒼明於94年將系爭192地號土地徵收後剩餘之系爭118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劉燕玉時,業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會勘後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此亦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12月31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42046號函檢附被上訴人陳蒼明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30頁),益徵系爭192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均由被上訴人占有及管理。

則如上訴人認系爭19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何以長時間未加以管理,此實與常情有違。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蒼明間就系爭192地號土地有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蒼明就系爭192地號土地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尚難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陳蒼明就其與翁有銘有合資購地之協議等節,雖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蒼明就系爭192地號土地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故縱被上訴人陳蒼明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上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1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蒼明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既非可採,則分割後之系爭1182地號、1182-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蒼明所有,被上訴人陳蒼明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燕玉,乃其等意思自由決定,且於法無違,自難認被上訴人陳蒼明與劉燕玉間有複委任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劉燕玉基於系爭1182-1所有權人之身分,領取徵收補助款2,046萬8,859元,亦無不當。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燕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將系爭118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助款2,046萬8,859元返還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

五、上訴人雖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陳蒼明所有,被上訴人陳蒼明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劉燕玉並應將系爭118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助款返還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查,被上訴人陳蒼明將系爭19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1182、1182-1地號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燕玉,實為其基於系爭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作為之處分行為,而被上訴人劉燕玉基於配偶身分受贈土地,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1182地號、1182-1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陳蒼明、劉燕玉就系爭1182、1182-1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何涉及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其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0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陳蒼明所有,被上訴人陳蒼明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履冰名下,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8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助款2,046萬8,859元連帶返還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燕玉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履冰,及給付上訴人2,046萬8,859元本息,及於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被上訴人劉燕玉系爭1182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0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陳蒼明名義,被上訴人陳蒼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履冰,及連帶給付上訴人2,046萬8,85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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