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325,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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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上 訴 人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上訴人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傑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傑書為被上訴人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柳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1月間變更為邱傑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68頁)。

邱傑書及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其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邱柳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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