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宇帆為訴外人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
-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於102年7、8月間,遭詐騙集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4萬元,及自起訴狀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1反面至112頁,並由本
- (一)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22日,撥打電話予
- (二)上訴人陳宇帆於102年8月2日、同年8月12日擔任劉嘉
- (三)被上訴人與劉嘉鎧於104年5月12日,就被上訴人遭詐騙
- (四)上訴人陳宇帆為86年3月25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父母為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2頁):
- (一)上訴人陳宇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 (二)被上訴人與劉嘉鎧和解,是否影響本件求償金額?
- (三)上訴人甲○○、乙○○應否與上訴人陳宇帆負侵權行為連
-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 (一)上訴人陳宇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604萬
- (二)被上訴人與劉嘉鎧和解,不影響本件求償金額:
- (三)上訴人甲○○、乙○○應與上訴人陳宇帆負侵權行為連帶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宇帆及劉嘉鎧所屬詐騙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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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陳宇帆(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蔡詠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方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並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105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請求權內容(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如後所述之請求權,尚無二致,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之事。
上訴人所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宇帆為訴外人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與劉嘉鎧及其他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些成員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裝為檢察官,偽稱被上訴人遭冒用身分申請殘障補助,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出,由渠等代為保管,協助調查云云,再由上訴人陳宇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向被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用以取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84萬元、42萬元、38萬元、46萬元、92萬元、72萬元、68萬元、86萬元、40萬元,共計604 萬元之款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賠償604 萬元本息之判決;
因上訴人陳宇帆為未成年人,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父母即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陳宇帆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7 、8 月間,遭詐騙集團騙取604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惟上訴人陳宇帆僅於102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2日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向被上訴人收取72萬元、4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遭詐騙部分,上訴人陳宇帆並未參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上訴人陳宇帆須就被上訴人遭詐騙604 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已與劉嘉鎧以600 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與劉嘉鎧和解時,雖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但被上訴人同意劉嘉鎧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就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生相對效力,上訴人陳宇帆應分擔之賠償責任自應扣除劉嘉鎧3 分之1 的應分擔額,即201 萬3333元(計算式:604 萬元÷3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402 萬6667元之範圍,仍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甲○○、乙○○身為上訴人陳宇帆父母,平常即教導上訴人陳宇帆不可亂交朋友,已盡力監督,上訴人陳宇帆刻意欺瞞上訴人甲○○、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即便上訴人甲○○、乙○○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被上訴人受害之事,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1 反面至11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7 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裝為檢察官,偽稱被上訴人遭冒用身分申請殘障補助,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出,由渠等代為保管,協助調查云云,再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向被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用以取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被上訴人36萬元、84萬元、42萬元、38萬元、46萬元、92萬元、72萬元、68萬元、86萬元、40萬元,共計604 萬元之款項。
(二)上訴人陳宇帆於102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2日擔任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向被上訴人收取72萬元、40萬元。
(三)被上訴人與劉嘉鎧於104 年5 月12日,就被上訴人遭詐騙604 萬元之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按:即劉嘉鎧)願給付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陸佰萬元」、「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135 號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相關事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劉嘉鎧(不及於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及同意不再為任何請求」、「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上訴人陳宇帆為86年3 月25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父母為上訴人甲○○、乙○○。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
(一)上訴人陳宇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二)被上訴人與劉嘉鎧和解,是否影響本件求償金額?
(三)上訴人甲○○、乙○○應否與上訴人陳宇帆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陳宇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604 萬元本息:1上訴人陳宇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於102 年7 、8 月間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之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對於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7 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裝為檢察官,偽稱被上訴人遭冒用身分申請殘障補助,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出,由渠等代為保管,協助調查云云,再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向被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用以取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被上訴人36萬元、84萬元、42萬元、38萬元、46萬元、92萬元、72萬元、68萬元、86萬元、40萬元,及上訴人陳宇帆於102 年8 月2日、同年8 月12日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向被上訴人收取72萬元、40萬元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1 反面至112 頁),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陳宇帆及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604 萬元,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上訴人陳宇帆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陳宇帆對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7 、8 月間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害,均應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假扮公職人員取款者、負責監視兼把風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上訴人陳宇帆及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分工、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原不可能每一階段均參與,需要立足在他人的詐騙行為上,接續進行,以達詐騙被上訴人之同一目的,此過程之法律評價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無從切割,當認所有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陳宇帆辯稱:伊只擔任102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2日之取款車手,未參與其餘詐騙被上訴人行為云云,非僅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問:取款過幾次?)差不多3 、4 次。
但是有幾次不是我拿的,我只是把風」不符(見本院卷㈠第80頁),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相違,難認可採。
故上訴人陳宇帆對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7 、8 月間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害,均應賠償。
3上訴人陳宇帆應賠償被上訴人604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102 年7 、8月間遭上訴人陳宇帆及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604 萬元,已認定如前。
上訴人陳宇帆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害即604 萬元如數賠償。
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
兩造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3 年1 月11日,尚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5反面至66頁),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本院無庸再為裁判: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陳宇帆賠償604 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
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陳宇帆賠償該等金額,被上訴人已獲得最有利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與劉嘉鎧和解,不影響本件求償金額: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同法第280條規定之「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劉嘉鎧於104年5 月12日,就被上訴人遭詐騙604 萬元之事,在法院調解成立,劉嘉鎧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與劉嘉鎧之和解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且同意詐騙被上訴人之人至少包括上訴人陳宇帆、劉嘉鎧及訴外人廖原頡(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則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之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劉嘉鎧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劉嘉鎧依法應分擔額,對於上訴人陳宇帆應分擔之部分顯無作何免除,不影響本件求償金額。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陳宇帆之賠償責任應扣除劉嘉鎧3 分之1 的應分擔額云云,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2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與劉嘉鎧於104 年5 月12日就被上訴人遭詐騙604 萬元之事達成和解後,劉嘉鎧應已賠償被上訴人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主張劉嘉鎧因在監執行,尚未清償任何款項,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未見不實;
上訴人空言劉嘉鎧已賠償被上訴人,卻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難認可信。
職是之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亦無應扣除劉嘉鎧已償還金額之問題。
(三)上訴人甲○○、乙○○應與上訴人陳宇帆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陳宇帆為86年3 月25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父母為上訴人甲○○、乙○○,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陳宇帆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上訴人甲○○、乙○○固謂其等平常即教導上訴人陳宇帆不可亂交朋友,已盡力監督,符合同條第2項:「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要件云云,惟衡酌上訴人甲○○、乙○○自承與上訴人陳宇帆同住(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理應可近距離觀察上訴人陳宇帆之言行舉止,卻在上訴人陳宇帆已有諸多非行紀錄之情況下(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無視上訴人陳宇帆一再自臺中北上臺北參與詐欺犯行之異狀,未適時糾正過錯,實難認已盡監督之責。
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陳宇帆「平日生活作息不太正常」,上訴人甲○○、乙○○平常忙於做生意,對於上訴人陳宇帆之管教「亦稱關心,然仍多有疏忽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1頁),益徵明白。
上訴人甲○○、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與上訴人陳宇帆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宇帆及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2 年7 、8 月間對其詐騙604 萬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陳宇帆僅需就其於102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2日擔任取款車手,向被上訴人收取72萬元、40萬元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應就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已與劉嘉鎧以600 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陳宇帆只需於402 萬6667元本息之範圍內負責;
另上訴人甲○○、乙○○對上訴人陳宇帆已盡力監督,無庸與上訴人陳宇帆負連帶賠償責任,皆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4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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