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415,201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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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黃勇誌
追 加被告 黃呈金
黃廉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偉政等2人間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追加黃呈金等2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即侄子黃偉政、大嫂黃林月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5萬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追加父親黃呈金、黃廉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狀)。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一致反對上訴人追加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背面)。

㈡上訴人迄未說明被上訴人黃偉政、黃林月花與追加被告黃呈金、黃廉恩之間,具有何種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關係而有追加當事人之必要。

則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追加黃呈金、黃廉恩為被告,確已影響訴訟進行,且增加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並導致訴訟延滯。

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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