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阿連(下稱系爭公業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後,因積欠金主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106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有不起訴之訴訟契約合意,被上訴人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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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洪祖祺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人 譚俊英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106 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2 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5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有委任游琦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並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㈠第7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因此而停止。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兩造於88年5 月5 日所簽訂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其,備位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32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46、149、203、205頁背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並就備位請求部分,追加或依89年5 月16日系爭記載(詳後述)及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而另成立之不定期限委任契約關係(下稱新委任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第40至41頁),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代覓自耕農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阿連(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邱阿元(現為邱秀雄)購買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下庄子段46、58、58-1、58-2、108、111、111- 1、111-2地號等8筆土地,遲未辦理過戶,而聲請法院查封前揭土地,經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亟須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處理前揭土地之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於88年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3 個月內尋覓金主提供300 萬元予伊,伊則提供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邱阿元所簽發發票日85年12月19日、到期日同年月29日、票號000000號、面額3,5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洽覓之自耕農,由該自耕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且承買前揭土地,土地辦理貸款或出售所得之金額扣除稅金等一切費用,其中40% 歸伊所有,另60% 歸金主、自耕農及被上訴人所有。
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於受任之日起3 個月內交付伊300 萬元,經伊以89年5 月1 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惟嗣伊願繼續履約,而於89年5 月16日於系爭聲明書上記載:「本聲明書作廢,願委託繼續有效」等語(下稱系爭記載),且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兩造已另成立新委任契約。
嗣被上訴人覓得之自耕農許紫庭(原名許簡月嬌)於92年3 月31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繳足全部價金,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5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8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黃瓊徵、邱垂坤、邱垂乾、邱垂林、邱垂海、邱垂富,黃瓊徵再將其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陳張金鳳、李傳鈞、陳韋誠、蘇葉、邱垂海,李傳鈞又將之移轉登記予陳韋誠、黃慧蓉(詳如附表所示),致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系爭委託書第4條或新委任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32萬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逾前開部分(除追加之訴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已於本院撤回先位請求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該部分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後,因積欠金主債務,已將原基於委任事務交付予伊之系爭本票,變易為清償債務之用。
於89年5 月16日兩造間並未另成立新委任契約,系爭記載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意思表示,無法律效力。
另上訴人與伊及簡紫庭、黃兆根、李剛早已於100 年10月7 日達成和解並經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衍生之所有民刑案件,即日起爾後不得再提訴訟,日後萬一仍接到通知開庭,雙方到庭上均應具狀表明或到庭陳稱,不願意繼續訴訟,或撤回訴訟之立場,且伊等已依約交付上訴人255 萬元,上訴人並於100 年10月17日切結書上簽名同意不再對伊等提告,卻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2 萬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於88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尋覓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簡紫庭,持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人系爭公業管理人邱阿元於85年12月19日所簽發票號000000號、到期日85年12月29日、面額3,5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下庄子段58、58-1、58-2、108、111、111-1、111-2、46地號等8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約定系爭委託書自簽立日起,1 年內有效,有系爭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 頁)。
㈡上開8 筆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許紫庭於92年3 月31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繳足全部價金,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5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原審法院98年11月5 日桃院永89執八字第1568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5 日桃院永89執八字第15688號函、附表所示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7、41、53、56、59、65、71頁、第151至154頁)。
㈢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簡紫庭、黃兆根、李剛,曾於100 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作成100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77號公證書正本,有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2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上訴人於89年5 月16日在其於同年5 月1 日書立之聲明書上記載:「本聲明書作廢,願委託繼續有效」等語(即系爭記載),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㈢系爭記載及系爭委託書現是否仍然有效?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其,但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系爭記載及委託書第4條約定之新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配的價金,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2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100 年10月7 日協議書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解認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謢必要,予以駁回(王甲乙等著,民事訴訟法,第320 頁;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08 頁;
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I,第95頁;
邱聯恭著,程序選擇權論,第234、246頁;
林錫湖著,在審判外所為撤回訴之合意及其效力,刊民事判解介紹.例題試解彙編,第233頁;
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01頁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伊及簡紫庭、黃兆根、李剛已於100 年10月7 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經公證,伊等已依和解內容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等情,經查上訴人對於有與被上訴人及簡紫庭、黃兆根、李剛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乙節並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辯稱並非兩造所簽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又依兩造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譚俊英(按即被上訴人)、簡紫庭、黃兆根、李剛等四人(以下簡稱甲方)與洪祖祺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按即上訴人)。
甲乙雙方經友人樂震東先生出面協商,雙方針對纏訟長達13年之久,有關桃園八德市邱阿元祭祀公業土地相關之訴訟案,及其他本票裁定案件,雙方同意自即日起,捐棄前嫌,成立協議,內容及條件如下,用資信守。
有關上述系爭土地衍生之所有民刑案件,即日起,雙方同意爾後不得再提訴訟,但是日後萬一仍接到開庭通知,雙方到庭上均應具狀表明或到庭陳稱,不願意繼續訴訟,或撤回訴訟之立場。
甲方願就先前民國92年元月6 日所開立給案外人李剛先生之本票票號CH ,No 000000 號本票,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債權係李剛出售予乙方),雖然該張本票已逾期失效,甲方仍願於本協議成立同時,交付上述255 萬元予乙方。
甲方給付予乙方之台支銀行本票(如附件影本所示),本日在公證人見證下交付予乙方,甲方同時在公證人見證下收回上述CH,N o703026號本票正本壹張。
本協議書一式七份,由甲、乙雙方,見證人及公證人各執一份為憑,全體簽字用印後,即時發生法律效力。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並參以上訴人親簽之切結書記載:「原協議書之版本,雙方已經同意,但在100 年10月11日洪祖祺特別要求,刪掉46字(如目前版本)有關和解二字之字眼,但洪先生表示,本日他絕對有誠意依照協議,日後不再提告,絕不食言,立據為憑。
立本切結書時,另有證人三名見證①楊正祥②樂震東③李剛,日後若到庭應陳述如上。
此致譚俊英、黃兆根、簡紫庭三人收執。
見證人:洪祖祺見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 段第5 行確有劃線刪除「和解」二字,以及第1條之第1 至2 行、第2 至3 行確有分別劃線刪除「應依本協議書撤回先前之全部民事訴訟案件,而且」、「但已經提出,且法律規定為公訴案件,依法不得撤回者除外」等語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兩造合意簽立並經公證後,復經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再為上開刪改,而合意變更如目前版本,是目前版本之系爭協議書,雖不包括書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撤回,然實已包含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起,停止紛爭,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紫庭、黃兆根、李剛間有關桃園八德市邱阿元祭祀公業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相關民事訴訟之意,上訴人日後不得就系爭土地再為訴訟之提起,亦即有日後不起訴之合意(陳自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政大法學評論第61期,第313 頁以下參照)。
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不起訴之合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從而,兩造既有不起訴之訴訟契約合意,被上訴人亦已於訴訟上提出妨訴之抗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呂太郎著,訴之利益判決,民事訴訟法研討㈣第427頁以下)。
㈡上訴人於89年5 月16日在其於同年5 月1 日書立之聲明書上記載:「本聲明書作廢,願委託繼續有效」等語(即系爭記載),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⒈查兩造曾於88年5 月5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一、經本人查封在案,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下庄子段58、58-1、58-2、108-111、111-1、111-2、46 等土地共計八筆,委託譚俊英女士代表處理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本人不得另委託他人或自行處理。
如果有違委託承諾應給於(按應為「予」)相當之補償。
二、由譚女士尋覓金主提供新台幣參佰萬元於本人,限三個月之內交款。
本人將提供本票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交由譚女士所洽覓之自耕農辦理裁定,並出面承受拍賣之該八筆土地。
三、日後辦理貸款或出售過戶之事宜,譚女士將全權負責該自耕農將無條件配合配理。
四、權益之分配:該八筆土地貸款或賣售所得之金額,扣除稅金等一切費用。
百分之四十歸本人所有,另外百分之六十包括金主、自耕農、譚女士等所有。
五、如果該八筆土地限於法令,無法過戶等情事發生時,委託人要退還該筆墊款。
六、本委託書簽立日起,一年內有效。
七、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一式二份為證。
註明:另46號地一筆三分之一屬委託人權利範圍內需經民刑訴訟確定,後方可辦理賣售或抵押事宜。
立委託書人:洪祖祺。
受委託人:譚俊英。
中華民國88年5 月5 日」等語,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 頁)。
可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拍賣、過戶、抵押、賣售前揭土地,並將上訴人交付之本票洽覓自耕農辦理裁定,出面承受拍賣之前揭土地,前揭土地貸款或賣售所得之金額,扣除稅費後,40%歸上訴人取得,另外60%歸金主、自耕農及被上訴人取得,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且系爭委託書之有效期間為自88年5 月5 日簽立日起,1 年內有效。
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兩造就46地號屬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3 分之1 需經民事訴訟確定後方可辦理賣售或抵押事宜,既可另行手寫註記,倘兩造間書立系爭委託書時,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衡情並無不能於系爭委託書上載明之理,惟系爭委託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其之義務乙節,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內容,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合意,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9年5 月1 日以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關係,復於同年月16日在該聲明書上記載:「本聲明書作廢,願委託繼續有效」(即系爭記載)等語,經被上訴人收受,對被上訴人已有拘束力云云,固有被上訴人所提89年5 月1 日聲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3 至134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委託繼續有效。
且查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所覓金主即訴外人黃兆根、許紫庭(具自耕農身分,而受被上訴人委託,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債務,依黃兆根之要求,於88年5 月30日出具「借款證明」,謂其於83年至88年5 月止陸續向黃兆根、簡紫庭借款1,200 萬元,同意以系爭本票抵付債款,又於89年4 月13日出具「聲明書」,謂簡紫庭所持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償還簡紫庭、黃兆根債款等語,是上訴人原基於委任事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已變易為清償債務之用,有上開借款證明、聲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
雖上訴人於本院否認上開借款證明、聲明書之真正,惟查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1 號上訴人與簡紫庭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對於上開借款證明、聲明書之真正並未否認,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背面),是上訴人於本件空言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即無足採。
堪認兩造間系爭委託書所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尋覓自耕農持本票聲請裁定並拍賣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至遲於89年4 月13日已經上訴人與黃兆根、簡紫庭合意變更為以本票清償債務而終止,則上訴人再於89年5月1 日以聲明書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委託書所約定委任關係之表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退步言,縱認未經上訴人終止,殊不論上訴人於89年5 月1 日以聲明書所為解除是否發生效力,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關係,亦於89年5月4 日因系爭委託書第6條約定之1 年委任期限屆滿而消滅。
況上訴人於89年5 月16日係於送達至被上訴人之聲明書上記載「本聲明書作廢,願委託繼續有效」等語,顯係於聲明書所為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後,始為撤回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記載:「本聲明書作廢」等語,顯屬後到之撤回通知,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另上訴人表示:「願委託繼續有效」等語,則屬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關係消滅後,以另成立新委任契約為目的,對被上訴人提出要約。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要約即系爭記載為承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已就該要約為承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兩造已另成立不定期限之新委任契約。
上訴人所為上開要約,被上訴人不為承諾,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拘束力。
㈢系爭記載及系爭委託書現是否仍然有效?承上所述,系爭記載僅為上訴人所為要約,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兩造間委任關係至遲於89年4 月13日已經終止;
退步言,縱認未經終止,亦已於89年5 月4 日因約定委任期限屆滿而消滅。
是系爭記載及系爭委託書,現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拘束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記載及系爭委託書對被上訴人仍然有效云云,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其,但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系爭記載及委託書第4條約定之新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配的價金,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2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兩造間已有不起訴之訴訟契約合意,被上訴人亦已於訴訟上提出妨訴之抗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且系爭委託書所約定權益分配為系爭土地貸款或賣售所得之金額,其中40% 歸上訴人取得,並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其,顯屬無據。
換言之,依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原審共同被告黃瓊徵、邱垂坤、邱垂乾、邱垂林、邱垂海、邱垂富,對上訴人而言,亦非屬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其之義務之損害2,432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再兩造間並未因上訴人於89年5 月16日在聲明書上為系爭記載而另成立新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新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配價金2,432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有不起訴之訴訟契約合意,被上訴人亦已於訴訟上提出妨訴之抗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32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新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原土地地號與面積│重測後地號│分割後地號 │面積(平方│移轉登記日期(民國)、登記原因、權利範圍與受讓人(即上訴人主張負塗銷登記義務│
│ │ │ │公尺) │之人) │
├────────┼─────┼──────┼─────┼───────┬───────┬───────┬───────┬──────┤
│下庄子段111地號 │興隆段1055│興隆段1055 │ 109.47 │99年3月11日 │99年8月9日黃瓊│100年6月24日黃│101年6月20日 │102年2月27日│
│,113.61平方公尺│地號 │地號 │ │被上訴人將全部│徵將應有部分3 │瓊徵將應有部分│黃瓊徵將應有部│李傳鈞將應有│
│ │ │ │ │以買賣為原因,│分之1,以買賣 │3分之1,以買賣│分各3萬分之906│部分3分之1,│
│ │ │ │ │移轉登記予黃瓊│為原因,移轉登│為原因移轉登記│,均以買賣為登│以買賣為登記│
│ │ │ │ │徵 │記予李傳鈞 │予陳張金鳳 │記原因,分別移│原因,移轉登│
│ │ │ │ │ │ │ │轉登記予陳韋誠│記予黃慧蓉 │
│ │ │ │ │ │ │ │、邱垂海及蘇葉│ │
├────────┼─────┼──────┼─────┼───────┼───────┼───────┼───────┴──────┤
│下庄子段111-1地 │興隆段1642│興隆段1642 │ 88.58 │99年3月11日 │99年9月24日 │101年6月6日 │102年2月27日 │
│號,88.58平方公 │地號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買賣│黃瓊徵將應有部│李傳鈞將應有部│李傳鈞將應有部分30萬分之8880│
│尺 │ │ │ │為登記原因,全│分3分之1以買賣│分30萬分之1119│4,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
│ │ │ │ │部移轉登記予黃│為登記原因,移│6,以贈與為登 │記予黃慧蓉 │
│ │ │ │ │瓊徵 │轉登記李傳鈞 │記原因,移轉登│ │
│ │ │ │ │ │ │記予陳韋誠 │ │
├────────┼─────┼──────┼─────┼───────┴───────┴───────┴──────────────┤
│下庄子段111-2地 │興隆段1703│興隆段1703 │ 314.03 │99年3月11日 │
│號,1,101.07平方│地號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瓊徵 │
├────────┼─────┼──────┼─────┼──────────────────────────────────────┤
│下庄子段108地號 │興隆段1629│興隆段1629 │ 694.30 │99年3月22日 │
│,10,988.87平方 │地號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坤 │
│公尺 │ ├──────┼─────┼───────┬──────────────────────────────┤
│ │ │興隆段1629-1│2,505.79 │99年3月11日 │100年6月24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買賣│黃瓊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張金鳳 │
│ │ │ │ │為登記原因,全│ │
│ │ │ │ │部移轉登記予黃│ │
│ │ │ │ │瓊徵 │ │
│ │ ├──────┼─────┼───────┼───────────────┬──────────────┤
│ │ │興隆段1629-2│2,505.79 │99年3月11日 │99年8月9日 │102年2月27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買賣│黃瓊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 │李傳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
│ │ │ │ │為登記原因,全│移轉登記予李傳鈞 │移轉登記予黃慧蓉 │
│ │ │ │ │部移轉登記予黃│ │ │
│ │ │ │ │瓊徵 │ │ │
│ │ ├──────┼─────┼───────┴───────────────┴──────────────┤
│ │ │興隆段1629-3│2,505.79 │99年3月11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瓊徵 │
│ │ ├──────┼─────┼──────────────────────────────────────┤
│ │ │興隆段1629-4│ 694.30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乾 │
│ │ ├──────┼─────┼──────────────────────────────────────┤
│ │ │興隆段1629-5│ 694.30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林 │
│ │ ├──────┼─────┼──────────────────────────────────────┤
│ │ │興隆段1629-6│ 694.30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海 │
│ │ ├──────┼─────┼──────────────────────────────────────┤
│ │ │興隆段1629-7│ 694.30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富 │
├────────┼─────┼──────┼─────┼──────────────────────────────────────┤
│下庄子段58地號,│興隆段1886│興隆段1886地│ 68.72 │99年3月22日 │
│343.60平方公尺 │地號 │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坤 │
│ │ ├──────┼─────┼──────────────────────────────────────┤
│ │ │興隆段1886-1│ 68.72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乾 │
│ │ ├──────┼─────┼──────────────────────────────────────┤
│ │ │興隆段1886-2│ 68.72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林 │
│ │ ├──────┼─────┼──────────────────────────────────────┤
│ │ │興隆段1886-3│ 68.72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海 │
│ │ ├──────┼─────┼──────────────────────────────────────┤
│ │ │興隆段1886-4│ 68.72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富 │
├────────┼─────┼──────┼─────┼──────────────────────────────────────┤
│下庄子段58-1地號│興隆段1885│興隆段1885地│ 44.06 │99年3月22日 │
│,220.32平方公尺│地號 │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坤 │
│ │ ├──────┼─────┼──────────────────────────────────────┤
│ │ │興隆段1885-1│ 44.07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乾 │
│ │ ├──────┼─────┼──────────────────────────────────────┤
│ │ │興隆段1885-2│ 44.07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富 │
│ │ ├──────┼─────┼──────────────────────────────────────┤
│ │ │興隆段1885-3│ 44.06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海 │
│ │ ├──────┼─────┼──────────────────────────────────────┤
│ │ │興隆段1885-4│ 44.06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林 │
├────────┼─────┼──────┼─────┼──────────────────────────────────────┤
│下庄子段58-2地號│興隆段1887│興隆段1887地│ 33.84 │99年3月22日 │
│,169.19平方公尺│地號 │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海 │
│ │ ├──────┼─────┼──────────────────────────────────────┤
│ │ │興隆段1887-1│ 33.84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富 │
│ │ ├──────┼─────┼──────────────────────────────────────┤
│ │ │興隆段1887-2│ 33.84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林 │
│ │ ├──────┼─────┼──────────────────────────────────────┤
│ │ │興隆段1887-3│ 33.84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坤 │
│ │ ├──────┼─────┼──────────────────────────────────────┤
│ │ │興隆段1887-4│ 33.83 │99年3月22日 │
│ │ │地號 │ │被上訴人以耕地租約終止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邱垂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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