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4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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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陳秀英起訴主張:伊為馬繼本母親,泰順街房屋及國家美學
  6. 二、馬繼本則以:㈠伊於100年間以2,730萬元向訴外人錢釧灯購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於71年10月19日通知馬
  9. (二)余書麟於75年10月31日在美國出具委任書及授權書,授權其
  10. (三)余書麟於7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含芳、再
  11. (四)馬繼本於103年4月9日將泰順街房屋以5,000萬元出售予
  12. (五)馬繼本於100年5月30日與訴外人錢釧灯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
  13. (六)馬繼本於100年6月29日以國家美學館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
  14. (七)馬繼本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秀英,有該文
  15. (八)馬繼本交付土銀南桃園分行於103年6月6日發票、面額1,5
  16. (九)國家美學館房地至106年3月13日尚未清償之本息為1,28
  17.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18. (一)陳秀英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馬繼本給付700萬元
  19. (二)陳秀英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20. (三)陳秀英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
  21. 五、綜上所述,陳秀英⑴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秀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上 訴 人 馬繼本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秀英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秀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馬繼本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秀英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馬繼本之上訴及上訴人陳秀英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秀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馬繼本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秀英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馬繼本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陳秀英於原審主張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原證2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載;

上訴本院後,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委任馬繼本以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泰順街房屋)所獲得之價金,一次繳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國家美學館房地)之銀行貸款,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狀終止此委任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返還未支付之銀行貸款1,392萬2,773元本息等情;

及將1,392萬2,773元本息減縮為1,281萬9,186元本息。

前者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國家美學館房地是否為陳秀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馬繼本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

後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秀英起訴主張:伊為馬繼本母親,泰順街房屋及國家美學館房地,分別為伊於76年、100年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馬繼本名下。

伊原以泰順街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用以支付國家美學館房地之銀行貸款。

嗣因無租金收入,伊無力支付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乃委任馬繼本出售泰順街房屋,並以系爭同意書與馬繼本約定,應將出售泰順街房屋後所得款項給付伊2,200萬元,並一次繳清國家美學館房地之銀行貸款。

詎馬繼本將泰順街房屋出售後,僅給付伊1,500萬元,餘額700萬元及銀行貸款拒不給付,亦不讓伊住於國家美學館房地,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馬繼本為終止國家美學館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爰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聲明請求:⑴馬繼本應將國家美學館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⑵馬繼本應給付伊700萬元本息;

⑶馬繼本應給付伊銀行貸款1,392萬2,773元本息。

【原審判決馬繼本應依上開聲明⑴⑵項履行,駁回聲明⑶部分。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陳秀英於本院減縮請求馬繼本給付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金額為1,281萬9,186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同意書第2條已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亦得依該關係請求馬繼本給付銀行貸款。

就減縮銀行貸款1,103,587元(13,922,773-12,819,186)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秀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馬繼本應再給付陳秀英1,281萬9,186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馬繼本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馬繼本則以:㈠伊於100年間以2,730萬元向訴外人錢釧灯購得國家美學館房地,購屋資金由伊向陳秀英借得930萬元、向伊配偶即訴外人鄧曉梅借得300萬元,餘額1,500萬元則向銀行貸款,每月自伊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扣繳還款,與陳秀英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伊已給付1,500萬元予陳秀英,其中930萬元為伊返還陳秀英之出資額,其餘570萬元為伊給付予陳秀英之生活費用,伊為國家美學館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陳秀英請求伊移轉國家美學館房地之所有權,實屬無據。

㈡泰順街房屋係伊姑父即訴外人余書麟贈與伊,並非陳秀英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秀英無權要求伊給付出售泰順街房屋之所得款,及將國家美學館房地剩餘貸款繳清。

系爭同意書係伊處理相關事項之流程記載,非屬契約,陳秀英主張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伊並未受陳秀英委任以泰順街房屋之所得款,繳清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

系爭同意書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陳秀英主張終止該委任契約,並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國家美學館房地貸款餘額,自屬無據。

又泰順街房屋為伊所有,國家美學館房屋亦為伊實際出資購買並繳付房屋貸款,兩造間自始未存在任何「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

陳秀英以指示給付關係主張與伊間具有補償關係,要求伊給付其所指示之向土地銀行繳清貸款餘額1,281萬9,186元並無理由。

且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目前餘額為1,275萬3,120元,亦非陳秀英主張之1,281萬9,186元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馬繼本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秀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陳秀英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於71年10月19日通知馬繼本之姑父余書麟可受分配泰順街房屋,總價122萬1,327元,自備款64萬8,091.13元、貸款60萬元,余書麟當時在美國,於71年11月3日在美國出具授權書,授權馬連生(陳秀英配偶、馬繼本父親)辦理由國有產權過戶給余書麟、申請貸款、申請戶籍謄本、管理房屋及私人產物等事宜;

余書麟並於72年1月5日與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之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簽訂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60萬元;

師範大學於72年8月9日以受配為原因,將泰順街房屋移轉登記予余書麟;

余書麟於73年10月23日以泰順街房屋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於75年5月3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師範大學71年10月19日箋文、中央公教住宅用費結算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簽署之授權書、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貸款借據、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0、210-212、217-220、224-226頁)。

(二)余書麟於75年10月31日在美國出具委任書及授權書,授權其妻余馬少珍,辦理出售泰順街房屋及移轉過戶、法院公證、簽訂買賣契約書、收付款項等事宜,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簽署之委任書、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7-228頁)。

(三)余書麟於7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含芳、再由孫含芳於76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馬繼本,有泰順街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孫含芳及馬繼本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9-121、230-235頁)。

(四)馬繼本於103年4月9日將泰順街房屋以5,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葉秀玲,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收餘額為4,629萬9,708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6、159-162頁)。

(五)馬繼本於100年5月30日與訴外人錢釧灯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以2,730萬元買受國家美學館房地,並於100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登記為國家美學館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31、84-87頁)。

(六)馬繼本於100年6月29日以國家美學館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土銀南桃園分行)申請1,500萬元之房屋貸款,按月攤還本息,並自100年8月5日起開始繳付本息,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為74,892元;

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繳納本息75,483元。

嗣馬繼本於101年11月5日向土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之3年期間寬緩不還本金,自101年11月12日起繳納利息23,010元,有土銀南桃園分行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20日函送之住宅貸款契約、還款歷史明細資料、變更貸款繳款方式、期限申請書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107-110頁、第262-264頁)。

(七)馬繼本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秀英,有該文書附卷可明(原審卷一第11頁)。

(八)馬繼本交付土銀南桃園分行於103年6月6日發票、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陳秀英兌現,有原證4之支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頁)。

(九)國家美學館房地至106年3月13日尚未清償之本息為1,281萬9,186元,有土銀南桃園分行於106年3月1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第153-15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陳秀英主張,國家美學館房地及泰順街房屋均係伊出資購得,借名登記於馬繼本名下。

兩造已於101年12月31日約定,馬繼本應將出售泰順街房屋之所得款給付伊2,200萬元,並一次繳清國家美學館房地之銀行貸款。

詎馬繼本僅給付伊1,500萬,尚餘700萬元及銀行貸款任催不償。

伊已終止與馬繼本間就國家美學館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以出售泰順街房屋之所得款繳納銀行貸款之委任關係,爰依前所述之相關規定及約定,請求馬繼本應將國家美學館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981萬9,186元(700萬元+1,281萬9,186元)本息等語,為馬繼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陳秀英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馬繼本給付7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陳秀英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給付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1,281萬9,186元本息,有無理由?㈢陳秀英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移轉國家美學館房地所有權予陳秀英,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陳秀英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馬繼本給付7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1、經查,馬繼本確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秀英,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系爭同意書形式真正堪可認定。

該文書記載: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支付如下:⑴支付母親陳秀英2,200萬元整。

⑵繳清桃園市○○路○段000號5樓銀行貸款。

⑶歸還鄧曉梅所支出300萬元整。

⑷歸還本人(即馬繼本)所墊付貸款及支出款及馬繼平墊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可見,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記載,馬繼本已承諾於泰順街房屋出售後,給付陳秀英2,200萬元。

而馬繼本已於103年4月9日以5,000萬元將泰順街房屋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馬繼本給付陳秀英2,2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

而實際上馬繼本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先交付土銀南桃園分行於103年6月6日發票、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陳秀英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原證4之支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頁);

馬繼本於原審亦陳稱:「我有同意給2,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則陳秀英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馬繼本給付餘款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於104年8月10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2、馬繼本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係伊處理相關事項之流程記載,非屬契約,陳秀英不得依此請求伊給付700萬元本息云云。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馬繼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在國家美學館簽的,並由馬繼本、陳秀英、馬連生幾乎同時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可見馬繼本、陳秀英、馬連生3人應已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始先後簽名,是彼3人於簽名時,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契約即已成立,馬繼本所辯系爭同意書非屬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馬繼本又辯稱,需泰順街房屋出售達6,000萬元,才給付陳秀英2,200萬元,惟出售金額未達,條件不成就云云,然為陳秀英否認,系爭同意書亦未如此記載,馬繼本又未舉證以明之,所辯云云,亦無可採。

(二)陳秀英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給付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1,281萬9,186元本息,有無理由?1、余書麟並無贈與泰順街房屋予馬繼本之意:馬繼本辯稱,泰順街房屋係伊姑父余書麟所贈與,陳秀英無權要求伊以出售泰順街房屋之所得款繳清國家美學館房地之剩餘貸款云云。

經查,余書麟以122萬1,327.06元受師範大學配售泰順街房屋,其中自備款為64萬8,091.13元,60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

余書麟並在美國出具授權書,授權馬連生辦理過戶、貸款事宜,嗣該貸款於75年5月30日清償完畢。

又余書麟於75年10月31日在美國授權其妻余馬少珍,辦理出售泰順街房屋及移轉過戶、法院公證、簽訂買賣契約書、收付款項等事宜;

再於7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含芳、由孫含芳於76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馬繼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從余書麟出具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簽署之授權書予馬連生、余馬少珍乙節,可知余書麟自71年至76年間,從泰順街房屋配售起至移轉登記予馬繼本期間,均住於美國,並委託馬連生辦理貸款事宜,於貸款清償完畢後,始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登記予孫含芳,繼而移轉予馬繼本,可見余書麟是先確認馬連生已繳清貸款後,始辦理移轉登記,自非無價贈與馬繼本之意,馬繼本雖辯稱是余書麟所贈與,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所辯自難採信。

2、泰順街房屋是由陳秀英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馬繼本名下: (1)馬繼本之姊馬繼平於本院證稱:泰順街房屋改建前是師大宿舍,我姑父姑母(即余書麟、余馬少珍)住在那邊,他們2人退休後移民至美國,師大宿舍因要改建,給住在裡面的人優惠購買,姑父姑母認為以後不會再住在臺灣,所以將優惠利益讓給父母親(陳秀英、馬連生)。

過程是先由姑父母將房屋賣給他們的學生孫阿姨(孫含芳),再由孫阿姨賣給陳秀英及父親,買賣過程中,我姑母有從美國回來,姑父有寫授權書給姑母及我父母,可以幫她處理在臺灣的事情,出錢的事情都是我父母出的,包括找代書。

因為陳秀英在新店有房屋,我父親是電信研究所員工,有分配員工宿舍,若其名下有房屋就不能分配宿舍,所以只好把房子登記在馬繼本名下,購屋款是陳秀英拿錢出來買的,馬繼本當時才高中生,無財力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另馬連生於原審亦證述:余書麟是師範大學的教授,房屋是學校分配的宿舍,學校就給余書麟所有。

轉移時他出國了,就給我所有權狀,叫我去辦理一切過戶的手續,因為他人在美國,無法處理這些事,我就遵照一切應辦的手續辦理。

我們當時錢不夠,有60萬元的貸款,轉移的時候,有全數繳完。

錢都是我太太即陳秀英付的,我在外面工作,家裡的事都交給他去處理。

我姐姐回來主持轉移的事務,本來要移轉給我,但親戚關係比較遠的親戚間移轉不動產,要課徵的稅額比較少,所以才會登記在馬繼本名下,這是代書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195頁反面)。

均證稱泰順街房屋係由陳秀英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馬繼本名下。

次查,陳秀英持有余書麟向土地銀行貸款60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原審卷一第224頁),及余書麟過戶予孫含芳時所繳147,706元土地增值稅之證明(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暨余書麟過戶予孫含芳、孫含芳過戶予馬繼本之完整繳納規費證明,如登記費用明細表、75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證費)、75年12月27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通知土地增值稅為14萬7,706元之簡便行文表、76年1月6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76年1月1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6年1月19日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76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證費)、76年2月20日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等為憑(原審卷一第236-243頁)。

若非由陳秀英繳納貸款金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過戶費用,何以得保留原應由余書麟、孫含芳繳付款項、費用之單據。

堪認馬繼平、馬連生前開證稱,余書麟人在美國,無意回臺灣,將購買泰順街房屋之權利讓與其父母,是陳秀英出資購買等語,應足採信。

(2)馬繼本雖辯稱,其為53年7月13日出生(原審卷一第94頁),於76年2月23受登記為泰順街房屋之所有權人時,已為中尉(原審卷一第185頁),有資力購買泰順街房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之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3)馬繼本復辯稱,是孫含芳過戶予伊,與馬連生所證,是為節稅而由余書麟過戶予馬繼本之情不合云云。

經查,辦理泰順街房屋過戶手續之曾福安代書,於75年12月26日出具之收據載明:茲收到馬少珍女士交來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馬繼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余書麟先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單、房屋稅單、及孫含芳女士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作為辦理過戶之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29頁)。

從代書同時收取余書麟、馬繼本、孫含芳等人之過戶文件,及於76年1月19日由余書麟移轉登記予孫含芳後、旋於76年2月23日由孫含芳登記予馬繼本之情以觀,孫含芳在過戶之過程中係扮演「過渡」之角色。

又按配偶間及3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70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

而余書麟係馬繼本之姑父,兩者間為3親等之親屬,且馬繼本並未出資購買,已如前述,自無支付價款之證明,若由余書麟直接過戶予馬繼本,將被稅捐機關認為是贈與行為,則陳秀英為免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之麻煩,及縱提出而不被稅捐機關採納之風險,接受代書之建議,先由余書麟過戶予無親屬關係之孫含芳,再由孫含芳過戶予馬繼本,自係考量贈與稅之課徵,與馬連生前揭所證為節稅,由代書建議過戶予馬繼本之證言無悖,馬繼本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馬繼本又辯稱,其本可申請分配眷舍,若非受贈為所有權人,豈能放棄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云云。

惟馬繼本已自承,受登記為泰順街房屋所有權人時,尚未受分配眷舍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其既未受分配,即無放棄之問題,所辯亦無可採。

(5)馬繼本再辯稱,泰順街房屋均由其負責招租,於承租人違約時,亦由其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及與承租人達成提早終止租約之協議,其為泰順街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協議書為據(本院卷第82-87頁)。

惟馬繼本為泰順街房屋之名義登記人,由其出面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可取信於人;

而承租人發生違約之事,本應由簽約之出租人出面解決,則上開租賃等證據,仍不足為馬繼本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

此外陳秀英亦否認有將泰順街房屋贈與馬繼本之意,馬繼本亦未能提出受陳秀英贈與之證明,則陳秀英主張,其出資購買泰順街房屋後,借名登記在馬繼本名下,即可採憑。

3、陳秀英得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給付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1,281萬9,186元本息:經查,泰順街房屋為陳秀英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馬繼本名下,已如前述。

次查,證人馬繼平於本院證稱:泰順街的房子後來沒有出租,沒有租金來源,無法給付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全家6人一起開會討論,所有的人都覺得要出售泰順街的房子,馬繼本後來也同意,就找仲介公司出售泰順街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再觀馬繼本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繳清桃園市○○路○段000號5樓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陳秀英主張,泰順街房屋未出租後,沒有租金來源,故以系爭同意書委託馬繼本出售泰順街房屋及以出售之價金繳納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餘額,堪可採信。

而馬繼本已於103年4月9日以5,000萬元出售泰順街房屋,亦如前述,自應依上開約定,代陳秀英繳納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餘額,卻未為之,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從而陳秀英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馬繼本代為繳交國家美學館房地貸款之委任關係,即有理由。

而馬繼本在委任關係中持有陳秀英應得之買賣價金,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即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陳秀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返還應代繳之銀行貸款,亦有理由。

次查,國家美學館房地之銀行貸款至106年3月13日止,尚有本息1,281萬9,186元未繳納,有土銀南桃園分行106年3月15日函可查(本院卷第153-157頁),則陳秀英請求馬繼本給付1,281萬9,18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馬繼本翌日即105年5月7日(於105年5月6日送達─本院卷第19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馬繼本稱,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餘額,至106年4月11日止僅為1,275萬3,120元,固有土地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之查詢結果可憑,惟兩造已合意以106年3月止之貸款餘額為陳秀英之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自以本院函查之金額為準,然馬繼本得於履約時自行扣除106年3月以後繼續繳納之貸款金額,附此敘明。

4、本院已准陳秀英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給付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貸款1,281萬9,186元本息,陳秀英另主張依「指示給付關係」請求貸款本息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陳秀英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移轉國家美學館房地所有權予陳秀英,有無理由?1、國家美學館房地是由陳秀英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馬繼本名下: (1)陳秀英主張,因考量其與配偶馬連生年事已高,銀行難以貸款,始以馬繼本之名義與人簽訂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地之契約,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馬繼本名下。

國家美學館房地之總價為2,730萬元,除定金及簽約款計300萬元向馬繼本之配偶鄧曉梅借得外,其餘930萬元由陳秀英支付,餘額1,500萬元向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由陳秀英以出租泰順街房屋之租金交付馬繼本代為繳納,馬繼本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原證12至原證15之單據為支出之證明。

馬繼本對陳秀英支付930萬元、鄧曉梅支付300萬元,餘額1,500萬元向銀行貸款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惟辯稱,伊於出售泰順街房屋後已給付陳秀英1,500萬元以清償其支付930萬元本息,銀行貸款均從其帳戶中扣款,國家美學館房地是其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原證4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馬繼本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65-77頁)。

經查,馬繼本於100年5月30日以買主名義與錢釧灯簽約,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地,總價為2,730萬元;

馬繼本並於100年6月23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住宅貸款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可見以馬繼本名義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地之總價為2,730萬元,除以現金支付1,230萬元,其餘1,500萬元,係以貸款支應,應可認定。

次查,馬繼本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載明: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支付如下:⑴支付母親陳秀英2,200萬元、⑵繳清桃園市○○路○段000號5樓銀行貸款、⑶歸還鄧曉梅所支出之300萬元、⑷歸還馬繼本所墊付之貸款及支出款及馬繼平墊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

而泰順街房屋是陳秀英所有,出售所得亦屬陳秀英所有,已如前述,倘如馬繼本辯稱,國家美學館房地是其出資購買云云,理應以自有資金繳清貸款及鄧曉梅之支出款,何以要求陳秀英以所有出售泰順街房屋之所得,繳清本屬馬繼本應繳納之銀行貸款餘額、已代墊之貸款及歸還鄧曉梅之支出款?可見馬繼本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亦認為鄧曉梅所支出之300萬元,是借給陳秀英;

所繳之貸款是代陳秀英墊付,始有泰順街房屋出售後,陳秀英應以出售款歸還之問題。

故馬繼本縱每月從其存款中扣款繳納貸款,亦僅為代墊之性質,難謂是其出資。

則陳秀英主張,係伊出資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地應足採信。

(2)證人馬連生於原審證稱:國家美學館房地的錢是陳秀英付的,陳秀英說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資金不足,需要貸款,我說你一把年紀,貸款不符規定,就由馬繼本出面去貸款,因為貸款之關係,不能有陳秀英之名字,就暫時將所有權登記在馬繼本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

證人馬繼平亦證述: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地之資金是陳秀英、馬連生以存款支付,然仍不足一次付清全部價金,需找銀行貸款,但陳秀英、馬連生年紀已大,怕銀行不願貸款,馬繼本說有認識銀行之人,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利息,陳秀英、馬連生商量後,決定以馬繼本之名義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地,並用馬繼本名義貸款,嗣後國家美學館房地之管理費、稅捐均由陳秀英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再參以國家美學館房地是由陳秀英居住、繳交管理費、房屋稅,有陳秀英於103年11月25日出具繳納管理費之切結書、104年之房屋稅單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22、33頁)。

則陳秀英主張,國家美學館房地由其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之,僅因購買之初,其自有資金不足,且年事已高,恐無法貸款,始借名登記在馬繼本名下,以便貸款等語,足堪採信。

2、陳秀英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移轉國家美學館房地所有權予陳秀英,為有理由: (1)經查,馬繼本已於出售泰順街房屋後,以出售屋款返還鄧曉梅300萬元,業經馬繼本證稱在卷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可見陳秀英已清償向鄧曉梅之借款300萬元;

另概算土銀南桃園分行所檢送馬繼本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6年3月13日之繳款金額約為350萬元。

而泰順街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4,629萬9,70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以此金額扣除應給付陳秀英之2,200萬元、至106年3月13日止之銀行貸款餘額1,281萬9,186元、鄧曉梅之300萬元,約剩848萬餘元(概算非精算),足以清償馬繼本代墊之350萬元貸款,則陳秀英已清償積欠馬繼本、鄧曉梅之債務甚明。

(2)次按借名登記,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陳秀英既已清償積欠馬繼本、鄧曉梅之債務,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秀英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頁、第27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終止,則陳秀英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移轉國家美學館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秀英,乃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秀英⑴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移轉國家美學館房地所有權予陳秀英;

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馬繼本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馬繼本給付貸款1,281萬9,18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馬繼本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⑶金額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馬繼本應給付1,281萬9,186元本息,為陳秀英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尚有未合,陳秀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秀英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秀英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故馬繼本之上訴、陳秀英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秀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馬繼本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秀英不得上訴。
馬繼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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