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就系爭特展及授權商品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六、兩造均同認其等前為舉辦系爭特展,簽署基本契約書、授權
- 七、上訴人確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第11條第6項、授權契約
-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卻禁止
- 九、上訴人又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
-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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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
訴訟代理人 謝礎安律師
鄭智陽律師
陳世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85,899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6頁),嗣於上訴後乃依與舊訴先位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919,667元本息,並就其中之525,000元本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見本卷㈢第41頁),核其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係因與舊訴同一履約糾紛所衍生之爭執,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簽署基本契約書、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依序稱基本、授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伊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系爭特展),且得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下稱授權商品),於系爭特展中銷售。
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約情節,被上訴人卻非法終止前開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因而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受有支付商品授權金17,885,899元、支付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各525,000 元、1,394,667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前開契約,伊在契約終止後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被上訴人繼續保有伊前所支付之商品授權金、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各17,885,899元、525,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就系爭特展及授權商品與訴外人明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悌公司)、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另行締約,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第11條第6項、授權契約書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約定。
伊已於103年12月24日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7款約定,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基本契約及授權契約之意,並於同年月30日再次致函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授權金之給付義務在上訴人申請授權標籤貼紙時即已發生,並非預付性質,伊在契約終止前受領授權金具有法律上依據,且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已轉為停辦該場特展伊所受相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均非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支出授權標籤貼紙權利金(即授權金)之損害金額為17,885,899元,及臺中場特展之場地租金實際上由明悌公司支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伊賠償或返還前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8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 1,919,667元,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基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系爭特展(見原審卷第9-15頁);
復於103年1月20日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於系爭特展中銷售,契約期間均溯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6-24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與凱蒂公司簽署「百變Hello Kitty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A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8-142頁)。
㈢上訴人與明悌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署「百變 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B1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117頁)、於103年9月29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修正合約書」(下稱B2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8-131頁)、「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行銷協議書」(下稱B3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
㈣明悌公司與凱蒂公司於103年4月7日簽署「Hello Kitty40周年特展商品投資方案合約」(下稱C1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8頁)、嗣於同年4月24日簽署「Hello Kitty40周年特展商品訂購合約」(下稱C2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9頁);
繼之又簽署「Hello Kitty 40週年特展商品投資方案合約補充協議」(下稱C3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函請上訴人改正違約情形,並告知倘未依其要求改正,其得依據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款及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款約定,不經催告通知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
㈥上訴人收受前函後,於103 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36 頁),嗣並提出現況說明及後續處理(見原審卷第137 頁)。
㈦上訴人在103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凱蒂公司貨款糾紛之結案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18-120 頁)。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6時4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
㈨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致函凱蒂公司,表明終止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259 頁)。
㈩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終止基本契約及授權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30頁)。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授權標籤貼紙未稅總金額為20,648,163元,百分之五營業稅為1,032,420元;
該等營業稅1,032,420元係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63頁背面)。
六、兩造均同認其等前為舉辦系爭特展,簽署基本契約書、授權契約書,嗣該等契約於臺中場特展開始前,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等事實(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㈧、㈩)。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約終止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適法,不生終止效力云云。
經查:㈠針對與明悌公司相關事宜而終止契約部份: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展係由其先檢附企劃書向被上訴人說明佈展經驗及能力,並向被上訴人提出運用「Hello Kitty」等一系列相關造型圖案展覽之構想及規劃方案,經被上訴人肯認其企劃書之內容後,雙方再經一連串之溝通及討論,最後始確定系爭特展之主軸,被上訴人則以肖像授權之方式提供「Hello Kitty 」等一系列相關造型圖案作為展覽主題,以供其執行展覽之活動及內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背面),有上訴人製作之企劃書、兩造就系爭特展內容進行溝通之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10-249頁、卷㈡第14-17頁)。
再參諸基本契約書第2條明定:「⒈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之規定,授權乙方(即上訴人)於本件展覽中以複製及其他方法使用本件造型圖案之非專屬性權利(以下稱「使用權」)。
⒉使用權的內容如下所示。
⑴使用本件造型圖案進行本件展覽之設計、佈置、裝飾及呈現,使用本件造型圖案製造本件展覽之備品及其他業務用品等(以下稱「本件業務用品」),並使用本件造型圖案繼續性提供餐點、冷熱飲、各式食品等餐飲服務之權利……⑵使用本件造型圖案製造事前經甲方承認之贈品(以下稱「本件贈品A」),或向甲方購買使用本件造型圖案之商品(以下稱「本件贈品B」),無償提供予參與本件展覽之消費者之權利。
⑶依甲乙間另行簽訂之「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以下稱「商品化權契約書」)之規定,使用本件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並於本件展覽零售販賣給最終消費者之權利。
⑷使用本件造型圖案,於附件1-3 記載之媒體,實施本件展覽之宣傳廣告(以下稱「本件廣告物」)之權利」(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被上訴人依基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授權上訴人得使用造型圖案於製造系爭特展中之業務用品、完成佈展、在展場提供餐飲服務、於特定媒體進行宣傳廣告等用途,被上訴人並因授與造型圖案在上述各項用途之使用,而得向上訴人收取授權金、肖像使用費、餐飲授權金、贈品授權金,及門票銷售總額5%之利潤等費用(參見基本契約書第6條,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惟上訴人在使用造型圖案於前述上開用途前,須經被上訴人承認、遵守相關事項並為相關保證(參見基本契約書第7至11條,原審卷第10-11頁),是就上訴人而言,其依基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應為得被上訴人承認後,使用造型圖案完備系爭特展中所使用之業務用品、贈品、授權商品、廣告物,且遵守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規範完成佈展,另須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授權金。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明悌公司就系爭特展簽署B1、B2、B3契約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彼此間之合作內容具有隱名合夥性質,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不得將契約上地位及相關權利移轉或授權他人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59 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細觀B1、B2契約書,上訴人與明悌公司就系爭特展之門票收入、引介現金贊助之利潤分配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固未將上訴人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造型圖案完備系爭特展中所使用之相關展品,且依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規範完成佈展、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授權金等主給付義務透過該等契約轉嫁予明悌公司負擔,但卻約定明悌公司得對外進行系爭特展之行銷廣告及相關文宣(見B1契約書第4條,原審卷第114 頁),且就前開行銷廣告行為之具體內容,在嗣後簽署之B3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1、2款明定包含執行、製作與使用與系爭特展相關業務活動之具體佈置、裝飾及呈現(例如記者會)、系爭特展中所使用之業務用品,且於同條第5項明定:「乙方(即明悌公司)於使用『本件造型圖案』時,一概不得有超越甲方(即上訴人)授權條件(目的、使用態樣等)範圍以外之使用。
乙方應了解,甲方並未授權乙方將『本件造型圖案』或名稱使用於與本專案展覽無關之用途、或將之使用於名片上等,或其他任何易造成第三人誤認與本專案展覽有關聯之使用態樣」(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業已將其依簽署基本契約所獲致使用造型圖案於系爭特展業務用品、廣告物上之權利,再授權予明悌公司,而確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上之地位、權利或義務,包含使用權之權利或義務之一部或全部,轉讓、再授權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為擔保之用」(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約定之情。
⒊上訴人雖稱展覽之行銷廣告宣傳包括異業結盟,售票管道包括其透過協力廠商之通路,為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署基本契約書、授權契約書前即知之事實,亦屬展覽業常見策展人運作展覽之模式;
且其為避免明悌公司在參與門票銷售、行銷與宣傳時使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造型圖案,已與明悌公司在B3契約書第2、8條約定任何使用與HelloKitty 一系列造型圖案之行銷事務均應事先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執行,亦約定明悌公司不得使用與Hello Kitty 一系列造型圖案相關之著作人格權及其他權利,且明悌公司對外執行門票銷售、行銷與宣傳活動時,亦無任何關於其就Hello Kitty 一系列造型圖案有被授權之標示或表徵等節,作為其未違反基本契約第5條約定之論據(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背面),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特展,並未要求上訴人須親自製造、製作所有授權物,此觀基本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製造、製作全部或一部之本件授權物、或委託第三人進行施工時,應將附件二『三麗鷗造型圖案用於佈置、裝飾、產品製造、加工、零件組裝整合等之相關注意事項』交予全部之相關委託業者,且以該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乙方與委託業者間之委託契約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
惟「委託」或「授權」他人製作授權物乃不同之概念,上訴人業已自承明悌公司基於B3契約書係得自行從事系爭特展之相關行銷、宣傳活動,顯係經上訴人「授權」,而非受上訴人「委託」而為,尤徵明悌公司依B3契約而使用造型圖案製造之系爭特展業務用品、廣告物,亦係經上訴人「授權」而非「委託」而為,縱該等業務用品、廣告物之使用須事先得上訴人之同意,亦無解於上訴人確有將造型圖案使用權一部,再授權予明悌公司之事實,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⒋又明悌公司曾因系爭特展之相關契約爭議,而於103 年10月左右至被上訴人大鬧乙節,業經凱蒂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於明悌公司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英慈、張智人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80、11463、13563、13564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此觀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73頁),被上訴人雖稱因此造成其困擾,且明悌公司曾與上訴人就門票收入之計算分配出現糾紛,及系爭刑案迄未終結,上訴人顯已違反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6項「本件展覽之舉辦及展出或本件授權物等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他糾紛時,乙方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及三麗鷗日本任何困擾或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惟被上訴人於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前,曾於103 年11月13日致函上訴人要求改正違約情節,該函中提及之違約情事僅有凱蒂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貨款糾紛,並不包含明悌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吵鬧一事(見原審卷第29頁),且明悌公司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出之105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民事訴訟業因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而終結(見本院卷㈠第 194頁),至系爭刑案雖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第157-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支出處理上述相關糾紛之勞費,難認上情確實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或負擔,而謂上訴人有違反基本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之情。
㈡針對與凱蒂公司相關事宜而終止契約部份:⒈查上訴人前依基本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款、授權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製造授權商品在系爭特展中銷售之權利,惟上訴人須按每個授權商品建議零售價之一定百分比支付被上訴人授權金,且此項授權金,須於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就授權標籤貼紙之申請後支付(參見授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支付授權金為對價,取得生產、銷售授權商品之權利。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凱蒂公司就系爭特展授權商品簽署A契約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將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發包及銷售事宜,委託凱蒂公司處理,違反授權契約書第2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上之地位、權利或義務,包含商品化權之權利或義務之一部分或全部,轉讓、再授權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為擔保之用」(見原審卷第16頁)、基本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凱蒂公司受任處理上開事宜,如其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理應僅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勞務,受領委任報酬,但A契約書第19條係約定:「有關乙方(即凱蒂公司)代工授權商品之報酬以及相關事項,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⒈乙方同意,於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下單時,乙方應先將按該委託代工數量乘以授權商品建議零售價6.5%計算之款項,支付給甲方。
⒉甲方同意,甲方在本件展覽銷售授權商品後,再按實際銷售金額的50% (稅內含)支付給乙方……⒊乙方依本條第1項所支付甲方之款項,必須於接獲甲方通知後3 日內以匯款全數付清。
且無論授權商品事後甲方有無售出,亦不論在何種情況下,乙方均一律不得要求退還」(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顯係將上訴人應就授權商品對被上訴人支付授權金之義務,轉嫁予凱蒂公司負擔,且上訴人就凱蒂公司代工生產之授權商品,事實上並無需支付任何製造費用,即可在授權商品售出時獲得分配銷售金額半數之利益,而在授權商品未售出時,上訴人則無庸承擔任何經濟上風險,此種經濟利益之安排,實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取得生產、銷售授權商品之權利後,再將該權利轉讓予凱蒂公司無異,上訴人在此種交易中所能獲得之分配售出授權商品之利益,則為凱蒂公司所支付、上訴人轉讓前述權利之對價。
從而,A契約形式上雖以委託製造合約為名義,但實質上乃迴避授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取巧作法,此由凱蒂公司於簽署A契約書後,另與明悌公司針對生產、銷售授權商品預期可獲致之利潤,簽署C1、C2、C3契約書約定合作投資比例,亦可得證(見本院卷㈡第18-20 頁),是上訴人確有違反授權契約書第2條、基本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情甚明。
上訴人另自承明悌公司與凱蒂公司在103年6月至同年8 月間因簽署C1、C2、C3契約書爆發合約爭議,其乃應凱蒂公司之要求再與明悌公司簽署與A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此舉同屬違反授權契約書第2條、基本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無庸贅言。
⒉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委託凱蒂公司處理授權產品之設計與委託生產等事宜,違反授權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下稱『受託製造業者』)於授權區域以內或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製造(除製造外,尚包含加工、組合等,以下皆同)授權產品之一部分或全部時,在開始製造授權產品前,乙方除應事先提具製造工廠之所在地、負責人、製造內容等外,亦需提供該製造工廠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與該製造工廠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必要資料,並應填妥附件二『授權產品製造工廠管理確認事項表』供甲方查核認可,於相關資料之內容有變更時亦同」(見原審卷第17頁)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然前開約定乃要求上訴人應告知授權商品「製造工廠」之相關資料,俾被上訴人掌握生產者之能力、商譽,及該生產者是否確獲上訴人委託生產授權商品。
而凱蒂公司並非授權商品之實際生產商,亦無工廠登記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上訴人本無從依前述約定,就其以A契約委託凱蒂公司生產授權商品部分,提出凱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予被上訴人審核,難謂上訴人就此違反前開約定。
至上訴人與凱蒂公司簽署A契約書是否違反授權契約他項約定,則為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委託凱蒂公司處理授權商品之生產、發包及銷售事宜,嗣因凱蒂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導致下游製造廠商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乃於 103年11月13日致函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自行或促使凱蒂公司付清積欠貨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催告函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回報貨款糾紛處理進度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50-55 頁),足證前開貨款糾紛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及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違反授權契約書第17條第2項:「有關授權產品之品質、規格、相關權利等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它糾紛時,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及/ 或日本三麗鷗任何困擾或負擔」(見原審卷第18頁)、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堪可信實。
七、上訴人確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第11條第6項、授權契約書第2條、第17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前已詳論。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㈠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7款分別約定:「一方當事人認為有使本契約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者,他方當事人無須催告,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基本契約與授權契約均為繼續性契約,參諸88年修訂民法第227條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在法律評價上,就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人應有權停止與債務人之交易行為,易言之,對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該等違約行為已無法或難以補正者,應可認為該當前述約定之「一方當事人認為有使本契約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堪認依此解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
而上訴人因與明悌公司簽署B3契約書,及與A契約書相同內容之合約,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授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而有違約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六、㈠⒉、㈡⒈),上訴人此等已發生之違約情節於遭被上訴人發現時,即已無從補正,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款約定終止基本契約(見本院卷㈡第65頁),即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整理爭點時已確認終止契約之事由不包含前開約定,不容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前述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9頁、原審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增加對明悌公司終止契約之依據,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法所不許(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如是抗辯,非有理由。
㈡再者,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款分別約定:「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當事人訂一定期限 /15日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他方當事人無須催告,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
而針對凱蒂公司與下游廠商之貨款糾紛,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催告30日內改正後(見原審卷第29頁),於同年月17日切結將於同年12月15日處理完畢(見原審卷第136 頁)。
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明已清償凱蒂公司之大部分下游廠商貨款(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且於同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凱蒂公司貨款糾紛之結案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18-120 頁),說明除泓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羿公司)外,其餘糾紛均已處理完畢,而上訴人與泓羿公司直至同年月24日上午方就解決爭議之驗貨問題達成共識(見本院卷㈠第53-55 頁電子郵件)。
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於承諾之改正期限(即103 年12月15日)內,將造成被上訴人困擾與負擔之凱蒂公司下游廠商貨款糾紛全部解決,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約定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
上訴人辯稱泓羿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即同意以600萬元解決貨款糾紛,雙方僅就驗貨問題續行協商,應認其已遵期改正貨款糾紛,且被上訴人於其與泓羿公司協商驗貨問題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同意繼續協商驗貨條件之意思,且無限制其繼續協商之期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惟上訴人在與泓羿公司之協商過程中,始終堅持以驗貨為付清600 萬元貨款之條件(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顯然在泓羿公司同意上訴人要求驗貨之條件前,該筆貨款爭議並未獲得徹底之解決,難認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更正違約情節;
況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為上訴人解決本件貨款爭議之義務,則其於催告上訴人解決該項爭議後,未對上訴人之紛爭解決進度積極表示意見,自未能視為已默示同意展延催告上訴人解決爭議之期限,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違約情節,而得依基本契約書、授權契約書前開約定終止契約,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繼於同年月30日致函上訴人重申解約之意(見原審卷第30頁)。
上訴人不爭執業已收受前開終止信函,兩造間之基本契約、授權契約,於上訴人收受前開終止信函時即生終止效力(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卻禁止其續辦系爭特展,發生事實上終止契約之效果,造成其無法在系爭特展展場銷售授權商品,受有支出商品授權金17,885,899元、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各525,000 元、1,394,667 元之損害,其得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禁止其續辦系爭特展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前已詳論,其訴請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九、上訴人又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基本契約、授權契約,其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商品授權金17,885,899元、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云云。
經查:㈠上訴人坦認商品授權金為其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依預估之授權商品銷售數量,向被上訴人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使用時所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8頁),故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商品授權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
況商品授權金實乃上訴人依授權契約,取得製造授權商品權利所應支付之對價,而授權商品之製造數量,又係上訴人自行依市場調查、商品銷售情況之估計而決定,縱使上訴人製造過多之授權商品無法售罄而有庫存,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因兩造間之基本契約、授權契約是否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而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已受領之商品授權金,實屬無稽。
㈡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之104年1月21日致函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因貴公司(即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自有依據基本契約第19條及商品契約(即授權契約)第27條之規定向貴公司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對商譽損害之賠償以及本件展覽臺中場相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之權利……本公司謹此要求貴公司於2015年1 月30日以前(含本日),將下列款項支付至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保留就商譽損害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㈠本件展覽臺中場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整(含稅),作為本件展覽臺中場相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
㈡本件展覽高雄場肖像使用費……㈢本件展覽高雄場授權金……㈣本件展覽高雄場商品授權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業已要求上訴人給付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覆函被上訴人,表明:「……自接獲貴公司(即被上訴人)2014年12月30日來函終止本件展覽臺中場起,本公司(即上訴人)即以負責之態度,盡全力處理合約終止後相關善後事宜。
然面對龐大善後事務與違約賠償款項,本公司在金流調度上面臨龐大壓力及週轉困難。
故懇請貴公司念在本公司之積極處理態度上,能給予通融與支持,將上述高雄場次款項支付期限延至2015年2 月26日以前(含本日)。
另再懇請貴公司酌情減免臺中場次的款項……」(見原審卷第70頁),除承認有違約情節遭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被上訴人酌減請求給付之臺中場肖像使用費數額,顯然當時上訴人已同意將該場次之肖像使用費轉作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已就該筆款項作為損害賠償乙節達成合意。
上訴人臨訟辯稱當時並未表示願給付之臺中場肖像使用費是違約金,且前函係表明要面對其他配合業者的違約款項,而非對被上訴人之違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與前函之文意明顯不符,無足採憑。
上訴人事後給付臺中場肖像使用費525,000 元予被上訴人,應係依兩造前述合意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亦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85,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919,667 元,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25,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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