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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鄧武雄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石山(即方建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外人方建平於民國103年2月4日死亡,並無法定繼承人及其他親屬,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9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外甥方建平於103年2月4日死亡,遺有門牌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
方建平生前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贈與伊,而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方建平死亡,該死因贈與契約即生效力,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
爰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方建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方建平於103年2月4日死亡,經原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方建平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29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㈡若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亦即,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
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方建平生前於102年3月20日寄予其舅舅鄧幸光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有件事想請教阿舅,近日我想草擬本人遺囑,銀行存款部分1成5給安娜,存款其他部分及房地產6成捐作公益,4成由三舅、阿舅、三位阿姨繼承,不知阿舅覺得如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
另於同年4月3日回覆鄧幸光之電子郵件,其內表示:「……有關房地產遺贈舅、姨不出售之建議,我覺得不知是否會因房地產的管理費、稅款、水電費分攤,及如何使用等問題,造成日後親戚間的困擾和負擔,可能有些舅、姨反而不願意被遺贈,況且我沒有阿姨們的身分證號碼,也必須徵詢她們才能遺贈,房地產如果出售方式,可委託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來處理……」等意旨(見本院卷第46頁)以觀,可知方建平生前就系爭不動產處分乙事,因慮及不動產稅賦等負擔,及共同使用之不便利性,故考慮待其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委由其遺囑執行人出售,但無規劃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核與方建平於102年3月8日自書之遺囑內容,其中僅就其所有之銀行存款部分預為財產分配,但不動產欄則為空白乙情(見原審卷第14頁)相符,益徵方建平生前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上訴人之意,堪認方建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固以方建平生前多次向其外籍看護TALAVER,ANNALIE BEDAYOS(下稱安娜)表示,其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為由,主張伊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但查:⑴、觀諸方建平生前外籍看護安娜於原審雖證述:方 建平生前常跟伊說,系爭不動產是屬於上訴人的 ,且說系爭不動產不要賣掉,只要給上訴人。
方 建平說系爭不動產要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沒有 在場,方建平最後一次是在台大醫院告訴伊這件 事,當時只有伊與方建平在場。
方建平在台大醫 院住院時,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會去探望方建平。
方建平告訴伊系爭不動產是屬上訴人所有之後, 伊有將這件事告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弟。
方建 平過世後,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到醫院時 ,伊有再次告訴上訴人這件事(見原審卷第42頁 反面至44頁)等語,惟縱認安娜上開證言屬實, 然此僅得證明方建平曾向看護表示有意將系爭不 動產遺留給上訴人,至於方建平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仍無從憑此以認定。
況依安娜所述,上訴人於 方建平住院期間,每日均會前往探視方建平,倘 若方建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 上訴人,衡情應可直接告訴上訴人,豈有大費周 章,未直接與上訴人商談此事,卻反而告知與其 無親屬關係之外籍看護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
遑論依方建平生前寄發電子郵件及自書遺囑所 示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14頁) ,方建平生前並無將系爭不動產遺留予上訴人之 意思,難認安娜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 安娜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⑵、是以,上訴人以方建平生前多次向其外籍看護安 娜表示,其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為由,主 張伊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 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以方建平生前曾於102年3月8日書立遺囑,提及將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贈與伊乙事為由,主張伊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⑴、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 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 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 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 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方建平於102年3月8日自書之遺囑,其中記 載略以:「立遺囑人方建平……壹、動產(銀行 存款)部分百分之10捐贈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 信會;
百分之15由安娜繼承;
百分之35由鄧 武雄繼承;
百分之35由鄧幸光繼承;
百分之 5為執行遺囑費用;
貳、不動產部分(以下空白 )」(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方建平生前僅有 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款其中35%遺留予上訴人之意 ,但核無將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贈與上訴人之 意思。
倘方建平生前果有將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 後贈與上訴人之意,則方建平既已就銀行存款部 分之分配細節詳加記載,豈有獨留不動產分配方 式為空白記載之可能?顯見方建平並無將系爭不 動產於其死亡後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甚明。
況上開 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契約之 成立要件迥然有別,則縱令方建平生前於遺囑上 有將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亦不能據此推論方建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甚明。
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提 出方建平於102年3月8日自書之遺囑,即可謂上 訴人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之 存在。
⑶、依上,上訴人以方建平生前曾於102年3月8日書 立遺囑,提及將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贈與上訴 人乙事為由,主張上訴人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自難認上訴人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可言。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承前所述,上訴人與方建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故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弟鄧幸光,以資證明方建平生前曾與鄧幸光討論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見方建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乙情。
惟縱令方建平生前曾與鄧幸光討論處分系爭不動產乙事為真,然死因贈與契約應由當事人間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既如前述,自難僅憑鄧幸光曾與方建平討論處分系爭不動產乙事,即可推論方建平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本院核無傳喚鄧幸光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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