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514,2018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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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駱志瑋
駱珮汶
駱志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駱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科傑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3000)及同段476-1地號土地(面積1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3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陳碧蓮所承購,為能貸得較高成數之銀行貸款而借名登記於伊妹即上訴人之母王琇春(下稱王琇春)名下。

系爭房地由伊占有使用,並由伊繳納買賣價金、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而王琇春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因上訴人向銀行聲請凍結帳戶,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亦係由伊向銀行協商補繳房貸及清償王琇春積欠之信用貸款,銀行始撤銷拍賣,目前仍由伊繼續繳納房貸。

系爭房地確實為伊所有,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亦未獲置理,故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

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惟未陳述意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王琇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委託他人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亦屬常見,王琇春曾向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駱宗賢(下稱駱宗賢)表示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供父母居住,況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房地遭拍賣時向執行法院主張係王琇春同意讓其居住,並未簽租賃契約等語。

又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期款及後續貸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所述多有出入,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王琇春之帳戶內扣款,足徵係由王琇春繳納貸款。

另自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以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琇春與陳碧蓮於89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王琇春名義買受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王琇春名下,嗣王琇春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4、35至36、157至164、166至17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購買借名登記於王琇春名下,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伊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與王琇春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琇春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上訴人103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迄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104年度之地價稅單由稅務機關直接寄予上訴人,始由上訴人予以繳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至104年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暨房屋稅繳納單據(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限閱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相關之稅捐確實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

(三)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王琇春之姊王琇英於原審證稱:王琇春過世時名下之系爭房屋,是伊父母在居住,伊與被上訴人亦曾居住過;

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的,本來要用伊之名義購買,但隔沒幾天王琇春離婚回家,被上訴人就把伊名字劃掉,改用王琇春名義買,伊覺得這樣最簡單;

因買房子要有保證人,伊有結婚,如要用伊先生名字做保,伊先生不願意,伊也擔心伊先生如沒錢會把房子拿去賣掉或貸款,這樣很嚴重;

剛好王琇春離婚回來,被上訴人說要改用王琇春名字,伊就順勢同意並放心了;

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王琇春;

貸款也是被上訴人繳納,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去繳納,他去跑銀行,但繳多少伊不知道;

當初買系爭房屋就是買給家裡人住的,王琇春過世前有工作,但何時辭職不知道,資遣費好像有70幾萬元,她去一趟日本花了差不多了,…伊知道王琇春很喜歡買東買西的,王琇春沒有能力繳納貸款,因為她與前夫及第二任丈夫開銷都很大,伊母擔心沒有房屋可住;

因為王琇春的前夫要把房子拿去拍賣,所以伊母會擔心,但不知道王琇春會自殺,伊母說只是借名登記而已,怎麼會變成這樣,在王琇春過世後變成是小孩子的,小孩子又未成年,由王琇春的前夫為監護人,他要把房子拿去賣掉,可是房子是被上訴人出錢買的,只是借名登記在王琇春名下,現在房子的貸款被上訴人已快繳完,王琇春前夫才享現成結果,這樣怎麼有道理等語;

經原審法官再次詢問確認,王琇英仍證稱:「(問:再一次跟妳確認,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3樓之1房子,依妳所述雖然是登記在妳妹妹名下,但是買房子的錢、貸款都是妳哥哥出的,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妳的意思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4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與王琇春之父母王正雄、張文子亦於原審到庭作證,王正雄證稱:以前住在和平街透天厝(即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和平街房屋),後來才搬去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購買;

是賣掉和平街房屋,才買系爭房屋;

因為和平街房屋沒有電梯,伊與妻子爬不動,所以才換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買的,用王琇春的名義買,稅金比較省;

系爭房地的頭期款是被上訴人繳的;

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現金40萬元與80萬元,被上訴人領錢回家,伊有看到;

系爭房地有貸款,是被上訴人貸款及繳納的;

伊有1個兒子,5個女兒;

系爭房屋係伊夫妻與被上訴人在住,小女兒出嫁前也住在一起;

王琇春住在桃園南崁,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三不五時回來看父母;

伊都是靠被上訴人養;

王琇春身體很多毛病,做得很辛苦,她上班24小時,都包紙尿布,想不開,後來就跳樓,在系爭房屋跳樓,那天她半夜回到系爭房屋坐電梯到頂樓然後跳樓,全身都是疾病,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

張文子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及王正雄、被上訴人所居住;

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買的,他找仲介公司買的,買賣過程伊不清楚;

系爭房屋有貸款,被上訴人說房子要貸款,家裡沒有那麼多錢;

貸款是被上訴人他們在處理,伊不知道;

之前住在和平街房屋,是被上訴人的房子,是三層樓的房子,為何要賣,伊不太清楚,可能是週轉不靈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女友謝佩君證稱:伊於88、89年間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和平街房屋是被上訴人買的;

被上訴人確實有買和平街房屋,他是要給他的父母住的;

伊記得當時是用現金買的;

本來在被上訴人名下,因他做生意有風險,所以移轉到伊名下;

那時候伊與被上訴人很好,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伊不清楚;

被上訴人把和平街房屋賣掉後,去換有電梯的公寓,可以剩一點錢,也就是大換小,還掉和平街房屋的貸款,剩下的錢去買系爭房屋給他父母住,他確實有把系爭房屋買下來給父母住,錢如何支付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是為了要換房子才把和平街房屋賣掉;

被上訴人跟他妹妹講好的,用他妹妹的名字去貸款,錢他會去幫她付,重點是要讓父母住,帳目方面伊不清楚,是被上訴人跟他妹妹講的;

伊聽到被上訴人用電話跟妹妹講,因為他一定要找一個人頭,因為他買房子不能登記自己的名字,伊聽到他用電話跟妹妹講這件事,至於是哪一個妹妹,伊不確定;

只知道是在講賣和平街房屋,要另外買房子給父母住,他跟妹妹講好,房子要登記妹妹的名字,要用誰的名字、要辦貸款,跟妹妹講這些事情;

被上訴人賣掉和平街房屋就是為了要買系爭房屋給他的父母住;

被上訴人有出錢買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的家人伊都有見過;

被上訴人有好多妹妹,應該有見過王琇春,但是人跟名字兜不起來;

和平街房屋都是被上訴人家裡人在住,被上訴人的父母及好幾個妹妹都住在一起;

有結婚的好像也都有住在一起,家裡很多人、很熱鬧;

被上訴人認識伊時,已經在台北有公司,要到台北住了,和平街房屋就留給父母及妹妹們住;

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賣和平街房屋就是為了會剩錢,他要換小一點的房子給父母住,就是指清償了和平街房屋的貸款後,還有剩錢;

系爭房屋應該是拿和平街房屋的剩錢去買的,因為被上訴人就是為了買系爭房屋才賣和平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綜合王琇英、王正雄、張文子、謝佩君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父母原住在和平街房屋,該房屋係被上訴人購買,供全家人居住,因其個人經商及帳戶問題,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當時之女友謝佩君名下,嗣被上訴人出售和平街房屋,目的即係為購買系爭房地,除清償和平街房屋貸款外,再以餘款購買系爭房地供父母居住;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原欲借用王琇英名義登記,因慮及王琇英有配偶,適王琇春離婚,乃改借用王琇春名義登記,購屋款及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未料王琇春嗣因健康及工作因素自殺死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繼承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產生糾紛等情,經核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王琇英、王正雄、張文子與兩造皆為至親,應無偏袒某一方之虞;

而謝佩君已與被上訴人分手,並因金錢問題涉訟交惡,尤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言之可能,雖證人之證詞有些細節不盡相同,但系爭房地係於89年11月28日簽約購買,距證人做證時,已相隔16、17年,而人類對於事實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係屬自然,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綜有些微不同,仍不影響其真實性,堪予採信。

(四)另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仲介廖健揚證稱:伊職業為不動產仲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經伊成交,當初與伊接洽的買受人是被上訴人,伊先幫被上訴人賣新北市樹林區的舊透天房子(即和平街房屋),賣完後被上訴人又委託伊趕快幫忙找1間房子要給家人住,伊找到系爭買賣標的,就成交了;

當初有拖一點時間,是他們要決定買誰的名字,但是從頭到尾與伊洽談的都是被上訴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王琇春;

買賣契約上買主「改王琇春」之記載,原因是為什麼,伊沒有參與,不清楚,好像是要看貸誰的名字利率比較便宜,因為跟首購有關;

簽約金是被上訴人跟他女朋友(即謝佩君)來付的,王琇春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至少伊沒有看過,仲介費也是被上訴人付的;

「(問:所以照你的意思,當初找你要買房子的是王先生,決定要買房子的也是王先生,價金也是王先生與賣主談妥的,簽約金、仲介費也是王先生付的,只是要登記誰的名字交由他們自己決定,是否如此?)對,沒錯。

因為伊對這案子特別有印象是伊賣舊透天,從十點多等到半夜快三點,所以伊對被上訴人特別有印象,所以跟被上訴人有關的這兩個案子伊都有印象,都是伊經手的;

(問:是否記得本件的自備款、貸款多少錢?)沒有太多的印象,只知道是誰跟伊買。

伊認為是被上訴人跟伊買,從頭到尾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

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劉語婷(即劉宜頻)證稱:伊職業是地政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伊簽的,伊為本件代書;

當時買方一開始好像要登記王鈴茜的名字,後來又說要改登記王琇春的名字,當時王琇春沒有來,所以伊在契約書上寫「改王琇春」,伊在買方的地方先空下來,想說等對保時碰到王琇春再請她簽,因為當時貸款銀行是土地銀行,而政府當時有推青年優惠貸款是由土銀主辦,所以伊是推測當時是因為他們要辦政府的青年優惠貸款,才改王琇春的名字;

(問:所以王琇春只是因為貸款要用她名字貸,所以你才會寫「改王琇春」?)對;

(問:真正的買受人是誰?)當時來付買賣自備款的人是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買賣的自備款、稅費及相關手續費等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的,依照合約書來看,被上訴人是先付1筆40萬元的現金,又付了1筆80萬元的郵局本票,自備款就只有這樣,剩下就貸款了;

買賣契約的買主名義人從王鈴茜變成王琇春是被上訴人決定的;

在伊洽辦過程中與伊聯絡及決定的都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經核證人廖健揚與劉語婷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亦堪予採信。

(五)且和平街房屋於89年3月間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同年11月移轉登記於謝佩君名下,並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有和平街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銀行貸款授信約定書、借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6、55頁)。

參諸王琇春之戶籍原設於和平街房屋被上訴人戶內;

於84年9月2日與駱宗賢結婚後遷至夫家;

於89年12月5日與駱宗賢離婚,89年12月6日遷入和平街房屋;

於91年9月27日與蘇明發結婚,遷至夫家;

於92年11月12日遷入系爭房屋王正雄戶內,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出售和平街房地後,以該資金所購買,因個人經商及帳戶問題,及為辦理銀行優惠貸款所需,而以王琇春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及和平街房屋之戶主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戶主為王正雄,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王琇春名下,但王琇春並非戶主等情,亦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詞非屬虛妄。

上訴人固辯稱王琇春有工作及收入,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云云。

惟證人王琇英、王正雄、張文子、謝佩君、廖健揚及劉語婷均證稱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王琇英並證稱:伊知道王琇春很喜歡買東買西的,開銷很大,沒有能力繳納貸款,甚至伊母擔心沒有房屋可住等語,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遭貸款銀行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將王琇春所積欠之信用貸款40餘萬元清償,及將系爭房地已到期欠繳之貸款予以補足,並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貸款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王琇春生前雖有工作及收入,惟其經濟狀況尚非良好,是上訴人僅據此辯稱王琇春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予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房地遭拍賣時,向執行法院主張係王琇春同意讓其居住,並未簽租賃契約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之查封筆錄固記載:「債務人不在,第三人王科傑(王琇春的哥哥)在場稱目前房子係由其與家屬在居住使用,債務人他們都不住這裡。

從89年底開始就住在這裡,我妹妹(前屋主)當時就同意讓我們住在這裡,並沒有簽立租賃契約。

我們已經準備向法院提起借名登記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在借名登記關係,就外部關係而言,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時,所稱「我妹妹(前屋主)當時就同意讓我們住在這裡,並沒有簽立租賃契約」等語,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其非系爭房地之屋主,況被上訴人已稱「我們已經準備向法院提起借名登記訴訟」等語,是上開查封筆錄之內容,無從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六)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向土地銀行函查王琇春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220萬元,於90年1月9日轉帳兩筆130萬元、80萬元,及提領一筆現金10萬元,該2筆轉帳至何人之帳戶時,被上訴人隨即答稱:「130萬元是轉帳給賣方的屋主,80萬元可能是轉帳給謝佩君,因為我的戶頭不能用,我能信任的人只有她,領現金10萬元是給王琇春,因為她當時離婚,身上沒有錢,所以給她,當初王琇春很慘,離婚的時候,沒有拿到半毛錢,還要照顧有精神病的大伯、大姑,覺得很痛苦,所以才離婚,我跟她說當初叫妳不要嫁,妳要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背面),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函查結果,該130萬元確實係轉帳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陳碧蓮,另80萬元則轉帳至謝佩君之帳戶,有土地銀行107年4月19日樹存字第107500110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借貸方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

而上訴人自承並不清楚王琇春係如何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承認王琇春過世後並沒有繳納過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35頁),而系爭房地於購入後均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系爭房地遭貸款銀行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時,亦由被上訴人將王琇春所積欠之信用貸款40餘萬元清償及補足已到期欠繳之貸款,並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貸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七)基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物證及人證,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王琇春出資購買。

是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琇春名下,與王琇春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堪予採信。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任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

查王琇春已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被上訴人與王琇春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12月11日王琇春死亡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並曾於10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7、9至10、48頁),則被上訴人與王琇春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應無疑義。

而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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