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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謝英傑
謝釧汝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謝宜峰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上訴人謝宜峰(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伯父、姑母,謝宜峰之父母離婚,雖約定謝宜峰由父謝竣仁監護,然謝宜峰實質上係由祖父母扶養,謝宜峰之姑丈霍幼煦為謝宜峰之成長、照顧人之一。
本件聲請人與上訴人謝宜峰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因謝宜峰之父謝竣仁依本院107年5月25日裁定應追加為原告,在訴訟上即不能行使其為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謝宜峰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霍幼煦為謝宜峰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查本院業依追加原告謝竣仁之聲請,於107年6月22日裁定選任許恬心律師為上訴人謝宜峰之特別代理人;
且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已無再為謝宜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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