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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陳明珠
鄭弘國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6 月8 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4 日及7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具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已分別於105 年8 月4 日、8 月7 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卷宗可參。
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2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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