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629,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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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本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1萬8,527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之3,957萬5,795元本息,經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

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69萬4,322元(計算式:15,118,527元+39,575,795元=54,694,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萬4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駁回),自非適法。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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