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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士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元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佰陸拾捌元。
二、本件第一審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零陸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發票人訴請執票人返還票據,該票據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
支(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兩造間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簽訂機水電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23萬3964元本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2紙履約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核被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2個訴訟標的,且非屬附帶請求,雖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不同,並無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且關於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應以其上所載面額合計236萬2500元(118萬1250元×2)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準此,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9萬6464元(計算式:2523萬3964元+236萬2500元﹦2759萬6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88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3萬4112元(即16萬6704元+6萬7408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之2張繳費收據),尚應補繳2萬768元(計算式:25萬4880元–23萬4112﹦2萬768元)。
㈡另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提起反訴,主張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經伊分別以借款、代墊施工費、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發包費用抵銷後,尚不足427萬5006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7萬5006元本息。
可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準此,上訴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7萬5006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萬3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應補繳之。
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對原審判決本訴有理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2059萬5627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反訴無理由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7萬5006元本息)皆有不服。
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2723萬3133元(計算式:2059萬5627元﹢236萬2500元﹢427萬5006元﹦2723萬31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7568元,上訴人僅繳納34萬6416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之繳費收據),尚應補繳3萬1152元(計算式:37萬7568元–34萬6416﹦3萬1152元)。
三、綜上,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元) 付款人 受款人 1 PT0000000 1,181,25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2 PT0000000 1,181,25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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