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656,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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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馬英九等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21,345元、182,014元,合計303,359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駁回,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亦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6-8 頁)。

茲上訴人僅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收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目錄頁反面、第16、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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