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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益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被上訴人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前曾訂立買賣契約,後因明德公司營運困窘,致積欠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22萬元,明德公司乃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將對其他建設公司之應收帳款及為上訴人所支付之借款債權讓與予伊,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明德公司為上訴人代墊金額總共約84,649,035元,其中包含:林口廠支出37,390,973元、素玲(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零用金684,656元、越南進口貨物報關費用4,081,266元、越南廠支出28,564,144元、代上訴人還借款周轉金7,077,996元、代上訴人還借款(開玉山票)5,677,000元、黃凌志個人借款1,173,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即向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推說其與明德公司之間代墊款帳目繁多,須將款項逐筆作對帳。
伊遂於104年3月13日隨同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與上訴人在明德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辦公室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債權協商會議)。
會議當日明德公司與上訴人同意並確認雙方確實存有28,013,941元之借款債權,並記載於債權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且經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秋風、會計許素玲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
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結束後,伊公司經理連宗輝即通知上訴人儘速將前開所確認金額28,013,941元給付予伊,伊並於104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除再次告知上訴人,明德公司已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外,並催告上訴人儘速付款。
詎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要求伊須依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始願付款。
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第1點明德公司為上訴人代墊借款28,013,941元部分,已經上訴人與明德公司確認無誤,故第4點所稱須伊出相關佐證資料係指第2點之待確認款、第3點之已收客票款部分,上訴人拒不付款,並無理由。
爰依系爭債權讓契約第1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13,941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當日,因明德公司提示之明細內容過於繁雜,數額亦高達數千萬元,伊僅得先檢視其中2,800餘萬元部分名目及數額為何,以便於會後檢閱與伊所留存之資料是否相符。
故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記載「雙方均同意此金額」,其真意應為就明德公司當日所主張之債權明細中,雙方均同意28,013,941元應屬代墊款性質。
惟該金額是否如實,雙方並無合意,但為確認明德公司主張金額屬實與否,伊並同時請求明德公司應提出其所主張各項債權名目佐證,雙方另行擇日續行協商,此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
即明。
況明德公司主張對伊債權金額為數千萬元,名目中包括廠房支出、報關費用,相當繁雜,伊實無可能於欠缺任何佐證下逕為債務承認。
伊既未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對債權數額為承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債權內容為真實為舉證責任,並提出代墊款項支出憑據。
況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並未就伊之還款對象、方式、期限作約定,且被上訴人從未向明德公司請求交付債權憑證,則被上訴人與明德公司間未就債權讓與於主觀上達成合意,客觀上也未生移轉債權使債權人變更之事實,故明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亦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再者,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未經伊蓋用公司大章,其上所載呂秋風個人簽名,亦未載明職稱或代表意旨,難認該會議紀錄已經呂秋風代表伊公司而生伊為債務承認之效力。
縱認呂秋風得代表伊公司,惟其僅就公司營業上事務有代表之權,債務承認既非伊登記或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又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無論是否善意,均不生對外效力。
又被上訴人起訴所謂本件借貸事實之發生,係源於明德公司之代墊行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應係指明德公司前曾為上訴人清償對他債權人之債務,核其性質應係第三人清償。
是縱明德公司代伊為清償之事實存在,明德公司與伊間應非基於借貸合意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應就明德公司與伊間就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所載之28,013,941元代墊款,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頁):㈠上訴人與明德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員於104年3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召開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由連宗輝於該次會議作成系爭會議紀錄,並經陳明鳳、呂秋風、許素玲、陳明達、黃凌志、謝夢薇等人簽名其上。
㈡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代墊款: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正,雙方均同意此金額。
待確認款: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捌佰零玖元正,雙方將再協商對帳日期,以確認此部分金額。
已收客票款:明德已收客票款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正,此代收客票款雙方將再協商確認,並約定日期一週內完成。
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
…」等語。
㈢上訴人與明德公司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後,有另針對債權債務關係再行協商。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明德公司於104年2月12日,將其為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即向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推說其與明德公司之間代墊款帳目繁多,須將款項逐筆作對帳,伊遂於104年3月13日隨同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與上訴人在明德公司位於桃園市之辦公室召開系爭債權協商會議。
明德公司與上訴人同意並確認雙方確實存有28,013,941元之借款債權,並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且經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秋風、會計許素玲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
伊公司經理連宗輝於債權協商會議結束後,即通知上訴人將前開所確認金額28,013,941元給付,伊並於104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除再次告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乙事外,並催告上訴人付款。
詎上訴人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債權讓契約第1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明德公司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其2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有無確認明德公司對上訴人有28,013,941元借款債權存在?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秋風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承認該會議紀錄上記載事項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明德公司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其2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明德公司已於104年2月1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予伊,所讓與之債權包含:林口廠支出37,390,973元、素玲(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零用金684,656元、越南進口貨物報關費用4,081,266元、越南廠支出28,564,144元、代上訴人還借款周轉金7,077,996元、代上訴人還借款(開玉山票)5,677,000元、黃凌志個人借款1,173,00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3頁)。
且證人即明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甄(原名陳明鳳)於本院證稱:「(問:益輝公司自何時開始向明德公司借款,在未扣抵貨款前,一共向明德公司借多少錢?)答:從102年開始借錢,一共借了八千多萬。
」、「(問:證人是否記得貨款抵扣借款,約抵扣多少錢?)答:扣抵五千多萬,總共還剩下兩千八百萬的借款還沒清償。
因為時間太久我只記得大概。」
、「(問:明德公司借款八千多萬給益輝公司,益輝公司有無簽發支票、本票、借據等債權證明給明德公司?)答:當時沒簽。」
、「(問:益輝公司向明德公司借款,明德公司是以何種方式支付借款給益輝公司?)答:明德公司借給益輝公司的錢,有支付益輝公司越南工廠的銀行貸款、越南工廠的欠租、還有益輝公司積欠上游廠商的錢。」
、「(問:明德公司幫益輝公司支付上開款項,是益輝公司向明德公司借款,請明德公司幫益輝公司支付上開款項,或明德公司幫益輝公司代墊支付上開款項?)答:是益輝公司向明德公司借款。」
、「(問:當日召開債權協商會議的目的為何?)答:確認益輝公司欠明德公司之間的債權。」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33頁)你所稱益輝公司向明德公司的借款是否如該附表所示?〕答:是。」
、「(問:上面所載:越南廠支出、黃凌志個人借款,是否也在你所述對益輝公司的債權之內?)答:這只是會計所寫的內容,事實上所謂的個人借款都是益輝公司的財務,只是為了區隔出來才這樣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證人黃凌志(即原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證稱:「(問:益輝公司與明德公司於104年3月13日開會協商債權之前,兩家公司有無經過結算?)答:沒有。」
、「(問:益輝公司於每個建案結束後,有無請明德公司說明一共代墊多少購料費用?)答:有跟明德公司講他購料的錢不夠,給越南廠的錢也不夠,但是她有借我一些私人的錢,也有幫我發益輝公司員工薪資。」
、「(問:在104年3月13日的債權協商會議,益輝公司、明德公司各有哪些人參加?)答:益輝公司有我、會計許素玲、負責人呂秋風參加。
明德公司有陳明鳳、會計謝夢薇、及陳小姐的大哥陳明達。
」、「(問:兩家公司在當日為何要做債權協商會議?)答:對帳。
確認明德公司出的錢、要給益輝公司的工程款、益輝公司欠明德公司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背頁)。
證人連宗輝(即被上訴人公司流通事業部經理)於原審證稱:「(問:104年3月13日你是以如何的身分去參與債權協商會議?)答:因為陳明鳳有把明德公司的債權移轉給志信公司,我是代表志信公司前往與會。」
、「(問:你稱會議當日明德公司有提出憑證,則志信公司既為債權受讓人,有無要求明德公司提出相關憑證?)答:只有志信公司與明德公司在律師事務所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有列表,列表中有益輝公司欠明德公司的款項。」
(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頁、第112頁背頁);
復於本院證稱:「(問:證人當時為何會在現場?)答: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通知當日將與益輝公司協商債權債務,早上8、9點要開始,我10點多才到。」
、「(問:陳明鳳為何要通知你?)答:志信公司與明德公司有債務關係,因陳明鳳將債務作債權讓與給志信公司,債權讓與裡面有與益輝公司的債務,所以陳明鳳通知志信公司到場。」
、「〔問:證人前稱:明德公司有把債權轉讓給志信公司,是否指原審卷第28頁到第33頁的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債權明細表、借款明細表(提示原審卷第28-33頁)〕?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頁)。
顯見明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明德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乙事,雙方之意思表示確已合致,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雖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附件二所列之系爭債權有爭議,而於104年3月13日,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秋風、原總經理黃凌志、會計許素玲,及明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甄、會計謝夢薇會同結算,並就結算結果製作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惟此並無礙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明德公司間未就債權讓與於主觀上達成合意,客觀上也未生移轉債權使債權人變更之事實,故明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並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並無可採。
⒉雖證人連宗輝於原審證稱: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當日,未向上訴人提及前開債權讓與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結束後之104年5月5日,委請羅湘蓉律師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248號存證信函將明德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情告知上訴人,並同時催告上訴人返還明德公司代墊之借款28,013,941元。
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委請朱昭勳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時,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提及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1日收受羅湘蓉律師代被上訴人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台北大安郵局第000248號存證信函、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32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將明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之事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有無確認明德公司對上訴人有28,013,941元借款債權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明德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員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已確認明德公司為上訴人代墊金額為28,013,941元,且經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秋風、會計許素玲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影本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
上訴人對系爭會議紀錄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記載雙方均同意此金額之真意為就明德公司當日所主張之債權明細中,雙方均同意28,013,941元應屬代墊款性質,惟就該金額是否屬實,雙方並無合意,伊要求明德公司應提出其所主張各項債權名目佐證,雙方另行擇日續行協商。
故伊與明德公司當時並未合意確認明德公司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為28,013,941元,且明德公司代墊之款項非屬借貸云云。
然查:⑴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對帳明細確認如下:代墊款: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正,雙方均同意此金額。
待確認款: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捌佰零玖元正,雙方將再協商對帳日期,以確認此部分金額。
已收客票款:明德已收客票款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正,此代收客票款雙方將再協商確認,並約定日期一週內完成。
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
等語可知,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代墊款部分,經明德公司與上訴人確認後,雙方同意明德公司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為28,013,941元,故未加註有待雙方再協商對帳日期,以確認此部分金額之文句;
而第2點待確認款及第3點已收客票款部分,則分別加註「雙方將再協商對帳日期,以確認此部分金額」、「此代收客票款雙方將再協商確認,並約定日期一週內完成」等文句,顯見明德公司與上訴人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就待確認款及已收客票款之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約定擇日再協商確認。
是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所稱:「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應係針對第2點待確認款及第3點已收客票款部分,並不包括第1點代墊款部分。
且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①證人陳明達於原審證稱:「(問:當天明德公司與益輝公司對帳的方式如何?)答:……對帳方式由明德公司提出壹份代墊款及公司支出等清單,由對方(按即益輝公司)許素玲與明德公司會計謝夢薇互相核對,互相提出憑證確認出來的。」
、「〔問:原證2(按即系爭會議紀錄)『一』上面有寫雙方確認如下,有代墊款28,013,941元,請問這筆代墊款當時雙方簽名是何意?〕答:我想應該是雙方均同意的意思,我所謂同意就是指益輝公司同意明德公司有上開的欠款。」
、「(問:這筆2,800多萬元的款項是逐筆確認出來的嗎?)答:是的。」
、「(問:原證2『四』記載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這句話是何意思?)答:就我的認知,就是對『二』、『三』部分的確認。
因為『一』是已經確認的部分。」
、「(問:你如何得知當天的每筆債務都對的起來?雙方對各筆清單是否有爭執?)答:雙方對各筆清單都有爭執,但是爭執完後,就會用各自的記憶及憑證去核對,之後才列入代墊款中,列入以後當然就是同意的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②證人鍾明融於原審證稱:「〔問:雙方會計(許素玲、謝夢薇)對帳方式為何?是否有以各自電腦中之公司帳務資料以及憑證、銀行帳簿等對帳?雙方會計是否就帳目一筆一筆核對?〕答:雙方都有帶對帳單、紙本、電腦來共同對帳。
他們兩位有的款項有拿傳票來對帳,有的款項沒有……當時我是坐在旁邊,他們當時是一筆一筆的對。」
、「(問:上開債權協商會議紀錄所載『代墊款…待確認款…已收客票款…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
請問為什麼這樣撰寫?)答:我當時聽到他們有確認的代墊款金額2,800多萬(元),就是會議紀錄上第一項的記載,第二項待確認款是有準備傳票或對帳資料的,所以要留待下一次對。
第三項是因為明德公司有收取益輝公司的客戶支票,所以此部分要再行對帳。
第四部分就是上開二、三項要另行協商。」
、「(明德公司與益輝公司之後是否另行召開會議確認『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之部分……)答:104年3月20日又再開一次會,是再一次對帳,開會的目的就是針對104年3月13日會議紀錄二、三部分再行對帳……」、「(問:104年3月13日會議紀錄作成時,在場與會的人,有無任何與會者針對會議紀錄表示不同意見?)答:沒有。
因為有不同意見的二、三部分,就在下次會議再行對帳。」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頁至第109頁)。
③證人連宗輝於原審證稱:「〔問:雙方會計(許素玲、謝夢薇)對帳方式為何?是否有以各自電腦中之公司帳務資料以及憑證、銀行帳簿等對帳?雙方會計是否就帳目一筆一筆核對?〕答:他們用紙本及電腦的資料,那是在陳明鳳的辦公室,所以陳明鳳有開電腦調資料、憑證……許素玲也有帶壹台筆記型電腦。
我看到他們逐筆對帳……」、「〔問:(提示本院卷第34頁原證2)該份債權協商會議紀錄是否你撰寫?〕答:是的。」
、「(上開債權協商會議紀錄所載『代墊款: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正,雙方均同意此金額』之文字用語由何人要求你撰寫?該金額是如何得出?)答:我詢問益輝公司跟明德公司當場的所有對帳人員,金額是他們提供給我的,當下我有詢問兩造是否確定是否此金額,雙方均答確定。」
、「(問:債權協商會議紀錄記載『代墊款…待確認款…已收客票款…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
請問當時撰寫此份會議紀錄時,這幾個欄位寫的先後順序為何?為什麼這樣撰寫?有何人要求特別加註何點?)答:會議結束時,我詢問雙方有無對出確定金額,雙方說有,所以我提議說是否將今天所有對帳的金額確認的事項寫協商的會議紀錄,雙方同意。
雙方請求草擬會議紀錄的文字,我就先寫代墊款的部分,第一條寫完的時候,我有問許素玲、謝夢微、陳明鳳所載的金額是否正確,雙方回答確定是這個金額,後來陳明鳳主張還有其他的待確認款項,也希望寫上去,益輝公司許素玲也說明德公司的代收客票款,也希望寫上去。
所以才寫了會議紀錄的二、三項。
第四項是後來益輝公司許素玲提出說二、三部分需要確認,所以才寫出來待日後對帳……」、「(問:債權協商會議紀錄記載『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
所指『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是指何部分?)答:就是二的待確認款及三的已收客票款。」
、「(問:明德公司與益輝公司之後是否另行召開會議確認『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之部分……)答:有,一週後,就是104年3月20日。
開會的目的就是104年3月13日那次的待確認款及待收票款做確認……」、「(問:104年3月13日該次債權協商會議上面所簽的人,於簽名當時或之後有無就會議紀錄表示反對之意見?)答:沒有,而且謝夢薇還影印給雙方各持一份。」
、「(問:系爭會議紀錄第四點,依你所稱只針對上述二、三項,為何第四點未載明針對二、三項,而是載明『以上』之文字?)答:因為這個會議紀錄最早只有寫代墊款的部分,但看完之後,益輝公司要求寫清楚,是要針對代墊款(應係待確認款之誤繕)及已(收)客票款部分,要明德公司提出佐證資料。
所以後來才加了二、三、四點。
四的部分本來沒有寫『以上』,是後來益輝公司要求待確認款及已收客票款部分需要明德公司提出確認的資料,所以才加上去『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背頁);
於本院證稱:「(問:益輝公司與明德公司於104年3月13日債權協商中最後的對帳結果如何?)答:最終結果他們有對出一個雙方彼此確認的金額。
還有一些是雙方有爭議的金額。」
、「(問:證人剛才所稱:益輝公司與明德公司間最後有一個雙方彼此確認的金額,是指會議記錄上第一點所載的代墊款28,013,941元嗎?)答:是。」
、「(問:證人沒有參與益輝公司及明德公司的對帳過程,為何第一點代墊款會記載: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台幣28,013,941元,雙方均同意此金額?)答:這是他們雙方告知我,他們雙方都同意這樣寫,我只是代為書寫。」
、「(問:黃凌志要求加註第四點,是針對第二點、第三點必須另行確認的事項,或有包括第一點已經過雙方確認的代墊款金額?)答:當初在書寫的過程,我是逐條逐字依照雙方說明的填寫,寫第一點的時候我有詢問雙方是有確認,雙方告知我均已確認,第二點、第三點是他們有爭議的,包括爭議的事項及金額,都是經由雙方告知的,當初原本只有寫這三點,最後黃先生說:那在爭議的部分,我們必須加註第四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頁至第124頁背頁)。
④證人陳麗甄(原名陳明鳳)於本院證稱:「(問:債權協商會議上所記載雙方對帳明細確認如下:代墊款,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台幣28,013,941元。
該金額是如何確認出來的?)答:是明德公司的會計及益輝公司的會計逐筆核對出益輝公司向明德公司的借款之後,扣除明德公司須支付給益輝公司的貨款後的金額,即益輝公司還欠明德公司的錢。」
、「(問:當時兩家公司在核對時,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有無在場看會計的核對?)答:有。」
、「(問:當時益輝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表示任何意見?)答:沒有。」
、「(問:明德、益輝公司的會計在核對借款及貨款時,黃凌志有無在場?)答:有。」
、「(問:是代表那一方參加?)答:益輝公司,他是益輝公司實際負責人。」
、「(問:黃凌志對明德、益輝公司會計核帳後的結果,有無表示意見?)答:黃凌志對第一項代墊款確認金額沒有意見。
但是認為第二項『待確認款』、第三項『已收客票款』有待釐清。」
、「(問:這份債權協商會議記錄的內容,最後有無經過明德公司、益輝公司、黃凌志確認後,在協議紀錄上簽名?)答:當然是有確認他才簽名。」
、「(問:證人前稱:原證2內容中的第二項『待確認款』及第三項『已收客票款』,第四條載明另行確定協商,事後有無再行確定協商?)答:好像是隔一周左右的時間有再見面,是再針對第二項、第三項討論……」、「(問:第四項有提到『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這邊提到的『以上相關佐證資料』是指第二、三項的待確認款及已收客票嗎?或有包括第一項的代墊款?)答:只有第二、三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代墊款部分,業經明德公司與上訴人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確認為28,013,941元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⑵雖證人黃祥通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之意是陳明鳳說上訴人欠明德公司28,013,941元,但上訴人並未承認,因為帳目對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正、背頁);
證人許素玲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所載的金額是明德公司的人說要給被上訴人一個數字作為交代,益輝公司並不承認這個數額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頁);
證人黃凌志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所載的金額是明德公司提出來,並要連宗輝寫在系爭會紀錄上,說要拿回去給被上訴人看,上訴人並未承認這個金額,因為明德公司並未拿出收據或發票對帳,所以伊要求在系爭會議紀錄加上第4點,明德公司須提出全部帳目的收據、發票才能對帳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正、背頁)。
惟均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文義及前載事實經過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明德公司自102年間開始借款予上訴人,共借8,000多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在越南工廠之銀行貸款、欠租、積欠上游廠商的貨款等費用,並以明德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貨款扣抵借款,扣抵5,000多萬元後,尚有2,800多萬元之借款未還等情,已據證人陳麗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頁至第115頁背頁)。
且證人黃凌志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有告知明德公司,明德公司購買材料的錢及付給上訴人在越南工廠的錢不夠;
另明德公司也有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及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頁)。
衡諸常情,倘明德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明德公司幫上訴人代付之購買材料費用、上訴人在越南工廠之銀行貸款、欠租、公司員工之薪資等款項未有借貸之合意,明德公司豈會幫上訴人代付高達8,000多萬元之款項。
是證人陳麗甄證稱明德公司前揭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係屬借貸款項,堪以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與明德公司,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經雙方核算後,已確認明德公司對上訴人有28,013,941元借款債權乙節,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伊與明德公司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就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所載代墊款28,013,941元部分,仍有爭議,故要求明德公司應提出其所主張各項債權名目佐證,雙方另行擇日續行協商。
伊與明德公司當時並未合意確認明德公司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為28,013,941元,且明德公司代墊之款項非屬借貸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秋風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承認該會議紀錄上記載事項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同法第208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未經伊蓋用公司大章,其上所載呂秋風個人簽名,亦未載明職稱或代表意旨,難認該會議紀錄已經呂秋風代表伊公司而生伊為債務承認之效力。
又縱認呂秋風有代表伊公司作成法律行為之權利,惟其僅就公司營業上事務有代表之權,債務承認既非伊登記或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又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無論是否善意,均不生對外效力云云。
然查,上訴人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呂秋風,有該公司102年8月8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7至30頁)。
是依前開規定,呂秋風就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限,且對外代表上訴人。
次查,上訴人與明德公司間之代墊款帳目繁多,須將款項逐筆對帳,雙方乃於104年3月13日,在明德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辦公室召開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由明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鳳、會計謝夢薇,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秋風、會計許素玲進行對帳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秋風攜同會計許素玲出席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並與明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鳳及會計謝夢薇,就上訴人因營業上所需資金而向明德公司借貸並代墊之款項進行逐筆對帳,自係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又雙方於對帳結束,確認明德公司對上訴人尚有28,013,941元借款債權未扣抵,及待確認款、已收客票款部分,有待雙方再擇日協商確認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秋風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呂秋風益輝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僅簽名「呂秋風」,是自該簽名外觀已可知呂秋風係代表上訴人參加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且同意會議結論,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
況在場之黃凌志身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其對呂秋風攜同會計許素玲與明德公司進行對帳,並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呂秋風益輝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表示異議,黃凌志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
可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秋風確係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並代表上訴人同意確認該公司對明德公司仍有28,013,941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且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凌志對前開已確認之28,013,941元借款債務並未異議,否則,若只是呂秋風以個人身分確認,何須黃凌志及會計許素玲簽名。
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經由雙方會計對帳,將其因營業上所需資金向明德公司借貸之債務由8,000多萬元減少至28,013,941元,非屬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上行為。
證人許素玲雖證稱:此筆代墊款金額太大,上訴人董事會不知道這筆款項,董事會沒有授權債務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頁)。
惟縱認上訴人內部有何限制呂秋風代表權限之規定,此乃上訴人之內部事項,並不得對抗明德公司或被上訴人。
從而,呂秋風既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與明德公司就明德公司因上訴人因營業上所需資金而向明德公司借貸之債務進行對帳,並同意確認明德公司對該公司仍有28,013,941元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其承認對明德公司仍有28,013,941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意思表示,自對明德公司發生效力。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上訴人自明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乙事告知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情,已如上述。
且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18號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之借款,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期間迄今已逾1月。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繕本於104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0頁正、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13,941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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