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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首宝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馬郁筑
包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予康,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報狀、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3、124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因未能如期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強制執行在案,該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解除伊對系爭設備之占有,點交被上訴人保管,然被上訴人於占有過程,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產擔保法)第1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令系爭設備中之熔射槍噴頭5支遭人竊取,嗣104年3月19日公開拍賣系爭設備時,系爭設備之底價僅92萬6,000元,終由訴外人沈中楫以100萬元拍定取得,伊因此損失1,5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熔射槍噴頭5支遺失或遭竊,而系爭設備為全套自動化系統設備,因欠缺熔射槍噴頭無法單獨運作,形同無用之設備,而桃園地院委託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無形資產公司)鑑定熔射槍之價值為629萬1,600元,其他機器設備為1,533萬2,700元價值(即21,624,300元-6,291,600元=15,332,700元),被上訴人卻僅以100萬元拍定賣出,伊之其餘設備受有1,433萬2,700元損害,伊僅請求其中570萬8,400元,加計熔射槍之損害629萬1,600元,共1,200萬元(即5,708,400元+6,291,600元=1,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動產擔保法第12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300萬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中之熔射槍5支噴頭並未遭竊,僅憑拍定人於簽收單上之加註,難認熔射槍5支噴頭已遺失或遭竊。
縱熔射槍噴頭有遺失,遺失之時間係在上訴人之保管期間,應由上訴人負責。
系爭設備自102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起至104年3月20日點交拍定人止,均放置上訴人之廠房同一處所未遷移,因上訴人未交還廠房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予房東,伊只能將廠房之電動鐵捲門之電力切斷,請房東重新訂製鑰匙,故熔射槍5支噴頭縱有遺失,亦不可歸責於伊。
又系爭設備之鑑定價值92萬6,000元,係包含熔射槍5支在內之價值,於公開投標時,投標人不知拍賣底價,以拍賣標的清單所列全部標的均存在而標買,投標價格即為投標人對拍賣標的所認定之市場價格,故上訴人稱受有損害,實屬無稽。
而拍定人拍定後如發現拍賣標的數量或品質不符,亦屬拍定人與伊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以系爭設備設定2,400萬元動產抵押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因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尚欠1,380萬元本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桃園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497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由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強制執行系爭設備在案,該院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1日拍賣系爭設備,因無人應買,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設備點交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後於104年3月19日公開拍賣系爭設備,由訴外人沈中楫以100萬元拍定,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筆錄、執行筆錄、公證書、簽收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3、54、55至57、58至59、60至62、78至83、85至88、93、96至98、1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設備,經桃園地院於104年2月25日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後,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致熔射槍5支噴頭遺失,系爭設備減損價值,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動產擔保法第12條亦有規定。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上訴人以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因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桃園地院於102年6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6月20日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執行查封包括系爭設備在內之上訴人財產,於系爭設備上揭示封條後,指定上訴人為保管人,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等可稽(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卷第6、7、90、91頁),嗣被上訴人取得桃園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97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聲請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強制執行系爭設備,該院於103年7月16日至前址履勘查封標的,發見:「…系爭設備之噴砂機不在場,債務人員工稱可能是送去維修,而現場查封之物品上封條均已被撕去。
…」,有上開期日執行筆錄可按(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958號卷一第96頁),是系爭設備於103年7月16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因上訴人之員工使用系爭設備,將系爭設備上查封封條撕去,搬動機器,已非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設備時之完整狀態。
又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5日再至前揭現場查看時,係由上訴人負責人吳首宝之好友李炳南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現場有部分物品如查封物品清單編號6洗磨機、編號10噴砂機不在現場等,有上開執行筆錄可據(同上卷一第154、155頁),且依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會同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系爭設備照片,其中僅有一組熔射槍之噴頭存在,其餘四組熔射槍噴頭已不存在,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後桃園地院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1日執行拍賣系爭設備,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買,系爭設備仍存放上開廠房內,有上開執行拍賣動產筆錄可稽(同上卷一第267、297頁),嗣104年2月9日被上訴人聲請解除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占有,改由其接管,桃園地院於104年2月25日始將系爭設備點交被上訴人接管,亦有被上訴人之聲請點交占有狀、執行筆錄可參(同上卷二第91、131頁),是系爭設備自102年6月20日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後,至104年2月25日解除其占有改由被上訴人接管前之期間,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而於上訴人上開保管期間內,系爭設備已有部分機器與設備遭人搬移不存在之情形,顯難認執行法院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設備點交被上訴人接管時係完整無缺之狀態甚明。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設備於上開日期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占有時,係完整無缺少之狀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設備有疏失,致系爭設備之熔射槍噴頭短少,於公開拍賣時造成系爭設備價值減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動產擔保法第1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雖上訴人稱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第1張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頁),該熔射槍有噴頭2支,另2支噴頭安裝在背面基座上,而第4張照片(同上卷第100頁)所示基座上亦有1支噴頭,均因拍攝照片之角度影響未拍攝入鏡,另第2、3張照片(同上卷第98、99頁)所示係另一基座,該基座本未按裝設噴頭,故伊保管期間熔射槍之5支噴頭均在基座上,並未遺失云云。
然熔射槍之噴頭需透過線束與加壓配件連結,有metallisation之網路(http://www.metallisation.com/videos/arc150-installation-guide.html)圖示照片可參(同上卷第101至109頁),依上開第1張照片(同上卷第97頁)所示之熔射槍基座上僅有兩條線束,自不會有安裝4支噴頭之可能,而第4張照片(同上卷第100頁)所示熔射槍之線束接頭已拆下,並無噴頭之存在,第2、3張照片(同上卷第98、99頁)所示之熔射槍基座上均無噴頭之存在,可見依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會同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設備僅有一組熔射槍之噴頭存在,其餘四組熔射槍噴頭已不存在甚明,故上訴人稱熔射槍5組噴頭均存在完好無缺云云,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又稱系爭設備由拍定人沈中楫拍定後,其於簽收單編號2熔射槍後面註記「此五支槍不在點交現場、買受人負追索責任等法律事宜。」
,沈中楫亦證稱被上訴人在現場點交系爭設備時,就熔射槍設備部分,僅有槍體及加壓配件,並未包含其中最重要組件噴頭,故5支熔射槍噴頭是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遺失云云。
然系爭設備中之五支熔射槍設備於103年9月15日執行法院再至履勘現場時,僅其中一組熔射槍噴頭存在,其餘四組熔射槍噴頭已不存在,其後至104年2月25日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前,系爭設備均由上訴人占有保管,已如上述;
而證人即系爭設備之拍定人沈中楫證稱:「…(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4日法院執行拍賣系爭設備這些熔射槍設備時,有無去應買?)沒有。
(是否知道104年2月25日法院將系爭設備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時,熔射熗的情形如何?)不知道。
(在應買前,有看過系爭設備這些熔射熗設備?)沒有看過。
…」(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其所述,其未參與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4日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於104年2月25日執行法院將系爭設備點交被上訴人接管時亦未在場,自不知系爭設備中之熔射槍5支噴頭於當時是否仍在,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被上訴人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系爭設備鑑定價值,該公司於104年3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系爭設備之價值為92萬6,000元,就其中編號2熔射槍之鑑定價值為每組4萬2,000元,5組合計21萬元,於鑑定備考欄註記「⒈熔射槍主要為輔助CPS自動化設備。
⒉CPS自動化設備與熔射槍周邊設備僅剩主機及主機輸送帶具有價值,其餘設備如隔屏電管風管其價值皆廢棄不用,所以價值偏低。」
(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可見系爭設備中之熔射槍係因設備不完整而價值偏低,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在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主持公開拍賣系爭設備,由沈中楫以1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設備,雖沈中楫於104年3月20日簽收單上熔射槍後面註記「此五支槍不在點交現場、買受人負追索責任等法律事宜。」
,並於最後註記「熔射槍部分但書如上,銀行不負點交責任,但證明屬實。」
(見原審卷第100頁),而沈中楫於本院證稱:「…這是我寫的沒錯。
…我對於熔射槍的認知與銀行點交人員的認知完全不一樣,我認為熔射槍不在現場,但是銀行人員認為就在那裡,我認為的熔射槍主要是指噴頭,其他都是配件。
…那天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熔射槍系統的噴頭,所以我們的認知差異很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拍定人沈中楫於104年3月20日簽收單所為之上開記載,係其個人之認知與被上訴人之點交人員認知不一所為之註記,難以此遽認系爭設備係104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接管後有發生機器、設備遺失短缺之事,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稱桃園地院委託亞洲無形資產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就系爭設備所做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總價值為2,162萬4,300元(見原審第63至77頁),該院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1日核定之拍賣底價為2,200萬元、1,760萬元,而被上訴人接管系爭設備再委託華聲公司鑑定價值,該公司104年3月3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總價值僅剩92萬6,000元,可見係因熔射槍噴頭遺失,其餘設備如CPS自動化設備、空調系統、機電系統、鐳雕機、集塵機、包裝線、洗模機、空壓機、乾燥機、儲氣筒、過濾器及空壓系統配管工程等無法單獨運作,致價值低落,伊確受有損害云云。
然依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示,就系爭設備鑑定價值為92萬6,000元,其中編號2熔射槍之價值為每組4萬2,000元,5組合計21萬元(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足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設備之鑑定價值包含5支熔射槍之價值在內,且鑑定報告書就編號⒈CPS自動化設備、⒉熔射槍部分,於備考欄註記「⒈熔射槍主要為輔助CPS自動化設備。
⒉CPS自動化設備與熔射槍周邊設備僅剩主機及主機輸送帶具有價值,其餘設備如隔屏電管風管其價值皆廢棄不用,所以價值偏低。」
(同上卷第111頁),已說明系爭設備之鑑定價值為何低落之原因。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在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主持公開拍賣系爭設備,該次拍賣底價不公開,以投標金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等,有拍賣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嗣拍賣時由訴外人沈中楫以1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設備,為沈中楫所證實(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設備於拍賣時既未公開底價,投標人均不知底價為何,由參與投標之人自由競標,並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可見投標人之投標金額為其對拍賣標的物所認定之市場價值,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就系爭設備之鑑定價值為92萬6,000元,僅供被上訴人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已,難為系爭設備價值低落之依據。
又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係系爭設備於104年2月25日由被上訴人接管後現狀所做鑑價,與桃園地院委託亞洲無形資產公司於103年7月16日所做鑑定報告之基準時點不同,自無從據此認系爭設備事後鑑定價值較低純因熔射槍噴頭遺失所致,更無從依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系爭設備之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動產擔保法第12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承辦人洪振剛證明其就系爭設備所為估價之依據為何等情,然上訴人自承華聲公司鑑價時熔射槍噴頭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洪振剛顯無從證明熔射槍噴頭之遺失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故無傳訊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 │ │ │ │ │
├──┼───────┼──┼──┼─────────┤
│ 1 │CPS自動化設備 │套 │ 1 │桃園縣蘆竹市大有街│
│ │ │ │ │25、27號 │
├──┼───────┼──┼──┼─────────┤
│ 2 │熔射槍 │支 │ 5 │同上 │
│ │ │ │ │ │
├──┼───────┼──┼──┼─────────┤
│ 3 │鐳雕機 │台 │ 1 │同上 │
│ │ │ │ │ │
├──┼───────┼──┼──┼─────────┤
│ 4 │集塵機 │式 │ 1 │同上 │
│ │ │ │ │ │
├──┼───────┼──┼──┼─────────┤
│ 5 │包裝線 │條 │ 1 │同上 │
│ │ │ │ │ │
├──┼───────┼──┼──┼─────────┤
│ 6 │洗模機 │台 │ 1 │同上 │
│ │ │ │ │ │
├──┼───────┼──┼──┼─────────┤
│ 7 │空壓機、乾燥機│套 │ 1 │同上 │
│ │、儲氣筒、過濾│ │ │ │
│ │器 │ │ │ │
├──┼───────┼──┼──┼─────────┤
│ 8 │空壓系統配管工│式 │ 1 │同上 │
│ │程 │ │ │ │
├──┼───────┼──┼──┼─────────┤
│ 9 │空調系統 │式 │ 1 │同上 │
│ │ │ │ │ │
├──┼───────┼──┼──┼─────────┤
│10 │機電系統工程 │式 │ 1 │同上 │
│ │(1)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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