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774,202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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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6. 三、被上訴人楊士奇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被上訴人主張:
  9. ㈠、黃木貴前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 ㈡、嗣黃木貴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取得該判決所示D部分,即原237-
  11. 二、上訴人部分:
  12. ㈠、黃素玉等3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13. ㈡、黃進春則以:被上訴人吳美燕、陸若男(前手為訴外人陳建三)、江
  14. 三、原判決命:㈠黃木貴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將所分配如附表二所
  15. ㈠、黃進春之上訴聲明:
  16. ㈡、黃素玉等3人上訴聲明:
  17.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8. ㈣、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更正如系爭先位聲明,及追加系爭備位聲
  19. ㈤、黃進春、黃素玉等3人之答辯聲明均為:追加之訴駁回。(未
  2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37至39頁)
  21. ㈠、黃木貴前與黃進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906萬6,000元
  22. ㈡、237地號、原237-1地號2筆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
  23. ㈢、黃進春取得237、原237-1地號土地後,於76年9月12日
  24. ㈣、黃進春於88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張蘭玉部
  25. ㈤、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進春即賣主(以下簡稱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㈠、查系爭地段237、237-1、237-2、237-4、237
  28. 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2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民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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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游敏傑律師(民國111年6月7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黃素玉(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素嬌(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芳(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邱譯萱
被 上訴人 曾文良
訴訟代理人 曾文兒

被 上訴人 鄒景綺雲
張蘭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駱棟梁
被 上訴人 陸若男
江明珠
李麗卿
游素貞
楊士奇
黃明珠
張書凡(即汪慰慈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木貴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關於命上訴人黃進春於取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分之六七三九七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原審被告黃木貴(下稱黃木貴)於原判決民國105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見原審卷三121頁)後之同年5月2日死亡,又黃楊伴、黃秀松、黃秀椿、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為其繼承人,而黃楊伴、黃秀松、黃秀椿已拋棄繼承,有黃木貴之除戶戶籍謄本、原法院同年8月17日准予備查函、黃木貴繼承系統表足憑(見原審卷四4至5頁背面),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3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其等為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104-1頁正背面)。

另被上訴人汪慰慈於同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書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198至204頁),據張書凡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黃木貴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其依附表二編號D部分,所分配到臺北市○○區○○段○○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2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進春(下稱黃進春);

黃進春再依附表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90頁正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237-1地號土地已分割登記改編為系爭地段237-19地號土地(下稱237-19地號土地),且黃素玉等3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更正訴之聲明為:㈠黃素玉等3人應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所分配到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㈡黃素玉等3人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所分配到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㈢黃進春於取得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被上訴人。

㈣黃進春於取得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2所示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2所示之金額之同時,將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2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2所示之被上訴人,並將前揭更正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下稱系爭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五342、343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黃素玉等3人就其等繼承黃木貴23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5,900分之51,82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㈡黃進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各12分之1(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五103、343至344頁)。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其等與黃進春簽訂大直翰林園預購房地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契約書)及於88年6月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黃進春移轉237-19地號土地(分割前為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訟資料得以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楊士奇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黃木貴前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06 萬6,000 元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地段237地號土地,面積為2,767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及坐落系爭地段237-1地號土地(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土地出售予黃進春,黃進春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黃木貴,並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2筆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進春。

嗣黃進春在原237-1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下稱系爭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

黃進春另於88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張蘭玉部分為其前手洪山玉與黃進春簽訂,洪山玉已將權利讓予張蘭玉),約定黃進春同意於原237-1地號土地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原237-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系爭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嗣黃木貴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取得該判決所示D部分,即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為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45。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6日分割出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及237-12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範圍內)。237-1地號土地復於110年8月4日辦理分割改編為237-19地號土地,237-1、237-19地號土地實係同一。黃進春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共12戶,占237-19地號土地面積為232.21平方公尺,換算占23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127(計算式:232.21平方公尺÷379平方公尺=10,000分之6,127)。惟黃進春明知黃木貴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23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竟怠於請求黃木貴辦理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黃進春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黃素玉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於登記後將黃素玉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分配到其中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2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並依系爭房地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黃進春於取得23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將該土地分別移轉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127(即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原告陳志焜)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如附表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求為命系爭先位聲明。如系爭確定判決無法執行,則黃素玉等3人應就其等繼承黃木貴23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5,900分之51,82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各12分之1,追加求為命系爭備位聲明。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素玉等3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黃素玉等3人目前就237-19地號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315,900分之51,828,惟已無處分權能,為給付不能。

黃木貴於73年出售與黃進春之標的為原237-1地號土地於當時之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土地已非同一。

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73年間,然黃進春未曾請求伊辦理該原23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進春則以:被上訴人吳美燕、陸若男(前手為訴外人陳建三)、江明珠及張蘭玉(前手為訴外人洪山玉)等4人就購買附表一編號5至8之房屋門牌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部分,尚依序有180萬、180萬、250萬及200萬元之尾款未給付,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等未繳清上開尾款前,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建築基地之移轉必須連同法定空地,非有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或單獨移轉,依系爭建物之76使字第0697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基地面積:400.86平方公尺,建蔽率:57.93%,法定空地面積:168.36平方公尺,第1層至第6層各層面積:232.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系爭先位聲明僅請求「各層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而不請求法定空地之移轉,即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黃素玉等3人所有之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5,900分之51,828於108年7月31日經地政機關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查封禁止處分登記在案,黃素玉等3人已無處分權,係處於給付不能狀態,被上訴人代位伊請求黃素玉等3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㈠黃木貴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將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所分配到237-1地號土地(即分割改編後之237-19地號土地,下同),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㈡黃木貴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所分配到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㈢黃進春於取得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被上訴人。

㈣黃進春於取得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之金額之同時,將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下列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㈠、黃進春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黃進春於取得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被上訴人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素玉等3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黃素玉等3人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更正如系爭先位聲明,及追加系爭備位聲明。

㈤、黃進春、黃素玉等3人之答辯聲明均為:追加之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37至39頁)

㈠、黃木貴前與黃進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906萬6,000元將其所有坐落237地號土地及原237-1地號土地出售予黃進春,黃進春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黃木貴。

2人並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交付該土地予黃進春。

惟尚未辦妥上開土地分割,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237地號、原237-1地號2筆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23至68頁)分割後,黃木貴分配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為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

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6日分割出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及237-12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範圍內)。

237-1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4日辦理分割改編為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

㈢、黃進春取得237、原237-1地號土地後,於76年9月12日於原237-1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2樓、3樓、4樓、5樓、6樓及同巷4號1樓、2樓、3樓、4樓、5樓、6樓(即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三14頁)。

黃進春建造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237-1(即237-19)地號土地面積為232.21平方公尺,換算占用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127(計算式:232.21÷379=10,000分之6,127)。

㈣、黃進春於88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張蘭玉部分為其前手洪山玉與黃進春約定,洪山玉已將權利讓予張蘭玉,見證明書,原審卷三49頁),約定於原237-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原237-1地號土地,按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21頁)。

㈤、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進春即賣主(以下簡稱甲方),大直翰林園承購者(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房地買賣事宜,共訂本協議書,茲因房屋基地分割問題遲未解決,甲方表示現在正在法院訴訟中,甲方同意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分割,將土地所有權依相關法令規定,持分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並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21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黃進春依約有移轉本件房屋基地所有權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地段237、237-1、237-2、237-4、237-5及237-6等6筆地號,因涉不同使用分區,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104年間函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逕為分割為237、237-1、237-2、237-4、237-5及237-6、237-11、237-12、237-13、237-14、237-15及237-16地號等12筆土地;

嗣訴外人陳永富於110年1月6日檢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合併、面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

惟因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先行辦理逕為分割,致237地號等土地難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遂於110年4月8日函請開發總隊撤銷逕為分割,並於110年8月4日辦竣合併、面積更正及判決分割登記後,函請開發總隊續辦逕為分割。

開發總隊於同年8月19日函覆該所,就前開地段237、237-17、237-18、237-19地號等8筆土地因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請該所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即於同年月20日分割出237-20、237-21、237-22、237-23地號土地。

237-19地號與104年7月6日辦理逕為分割後之237-1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皆相同,為同一土地等情,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函及附件、土地分割合併沿革及地籍略圖土地、逕為分割前清冊、土地逕為分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377至466頁),足見237-1地號土地即為分割改編後之237-19地號土地,為同一土地,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237-19地號土地與237-1地號土地為同一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黃素玉等3人抗辯:237-1地號土地與237-19地號土地係二筆不同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如債務人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祇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現在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拍賣中,則在查封撤銷前,因上訴人對之喪失處分之權能,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黃素玉等3人就其等繼承黃木貴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5,900分之51,828,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查封禁止處分登記,現仍查封中等情,有237-19地號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530、531頁),依上說明,登記機關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為分割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相關權利之登記,黃素玉等3人對237-19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無從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予黃進春,是黃進春已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黃素玉等3人移轉237-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其權利之可言,準此,被上訴人無從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3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237-1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及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所分配到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亦無從代位黃進春請求黃素玉等3人應將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5,900分之51,82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春,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所據。

又黃進春既不能請求黃素玉等3人移轉237-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黃進春於取得23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將該土地分別移轉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127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被上訴人,或於取得237-1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15,900分之51,828之土地所有權後,移轉予被上訴人各12分之1部分,均失所依附。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應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所分配到237-19地號土地(即分割前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㈡黃素玉等3人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所分配到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㈢黃進春於取得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237-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被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如系爭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進春應分別移轉237-19地號土地所有權
編號 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或原審原告) 房屋門牌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金額 (萬元) 1 陳志焜 (未繫屬於本院) 臺北市○○街0巷0號 120000分之6127 無 2 張書凡(即汪慰慈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街0巷0號2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3 曾文良 臺北市○○街0巷0號3樓 120000分之6127 60 4 鄒景綺雲 臺北市○○街0巷0號4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5 吳美燕 臺北市○○街0巷0號5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6 張蘭玉 臺北市○○街0巷0號6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7 陸若男 臺北市○○街0巷0號 120000分之6127 無 8 江明珠 臺北市○○街0巷0號2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9 李麗卿 臺北市○○街0巷0號3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10 游素貞 臺北市○○街0巷0號4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11 楊士奇 臺北市○○街0巷0號5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12 黃明珠 臺北市○○街0巷0號6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附表二:黃木貴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分配部分
編號D部分,原237-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237-1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及237-12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面積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4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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