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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附帶上訴人 楊士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高啓航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人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
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可照)。
二、經查:㈠本件附帶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吳美燕、曾文良、鄒景綺雲、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李麗卿、游素貞、黃明珠、汪慰慈(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審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原審被告黃木貴(下稱黃木貴)與原審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進春(下稱黃進春)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兩造與其餘原審原告簽訂之協議書、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木貴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其依附表二編號D部分,所分配到臺北市○○區○○段○○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分割後改編為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2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黃進春再依附表一所示之「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或原審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見原審卷三90頁正背面)。
嗣經原審判決:⒈黃木貴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將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所分配到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2.黃木貴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所分配到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3.黃進春於取得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原審原告。
4.黃進春於取得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附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之金額之同時,將237-1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2所示附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其餘之訴。
㈡查黃進春僅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原審原告(即吳美燕、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提起上訴,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11、12頁)。
且觀諸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可知本件訴訟對附帶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原審原告間應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黃進春既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且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原審原告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附帶上訴人;
又本件黃進春與黃木貴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黃木貴之繼承人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對附帶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亦不及黃進春,附帶上訴人非黃進春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依前所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進春應分別移轉237-19地號土地(即分割前237-1地號土地)所有權
編號 房屋所有人(即附帶上訴人或原審原告) 房屋門牌 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或原審原告之應有部分 金額(萬元) 1 陳志焜 臺北市○○街0巷0號 120000分之6127 無 2 汪慰慈 臺北市○○街0巷0號2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3 曾文良 臺北市○○街0巷0號3樓 120000分之6127 60 4 鄒景綺雲 臺北市○○街0巷0號4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5 吳美燕 臺北市○○街0巷0號5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6 張蘭玉 臺北市○○街0巷0號6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7 陸若男 臺北市○○街0巷0號 120000分之6127 無 8 江明珠 臺北市○○街0巷0號2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9 李麗卿 臺北市○○街0巷0號3樓 120000分之6127 無 10 游素貞 臺北市○○街0巷0號4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11 楊士奇 臺北市○○街0巷0號5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12 黃明珠 臺北市○○街0巷0號6樓 120000分之6127 180 附表二:黃木貴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分配部分
編號D部分,原237-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237-1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及237-12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面積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4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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