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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姚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陳永誠律師
參 加 人 林縈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弘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羅芳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雖以其被繼承人林更猛生前擁有被上訴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與被上訴人羅芳明合稱被上訴人;
分稱耀德公司、羅芳明)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即8,330股(下稱系爭股權),而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倘伊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伊,則林更猛會受喪失系爭股權之不利益,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等語,然參加人之上開參加聲明,與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為林更猛未曾取得耀德公司任何股權之答辯相悖。
參加人聲明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請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係以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受讓林更猛對耀德公司之系爭股權為由,起訴請求羅芳明背書交付系爭股權,並協同向耀德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如不能履行,羅芳明應給付新臺幣833萬元(原審卷㈠第3-5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股權為林更猛所有,另林更猛與聲請人間之債權讓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卷㈠第37-41頁)。
核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倘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縱其參加聲明與兩造之主張,有不ㄧ致或不相兩立之情形,然訴訟參加僅需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為輔助ㄧ造參加,仍堪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至參加人選擇輔助被上訴人,乃其選擇權,非訴訟參加之法律要件。
聲請人請求將參加人之參加訴訟駁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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