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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姚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陳永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參 加 人 林縈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弘文律師
追 加 被告 賽席爾商THE HUANG JIA COUNTRY CLUB AND RECREATION INC.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ㄧ、上訴人姚培華(下稱姚培華)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更猛前與被上訴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羅芳明(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耀德公司、羅芳明)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以林更猛出資協助耀德公司資金調度完成皇家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工程,為其獲得耀德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權即8,330股(下稱系爭股權)之條件。
嗣林更猛成就上開條件後,因耀德公司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8,000萬元,倘系爭股權斯時移轉予林更猛,將致羅芳明之耀德公司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影響耀德公司之營運及借貸,林更猛遂將系爭股權借羅芳明名義登記,並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將系爭股權讓與姚培華(下簡稱起訴事實)。
姚培華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
倘系爭股權未能移轉予姚培華,則姚培華依系爭合作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羅芳明應將表彰系爭股權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交付姚培華,並協同姚培華向耀德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姚培華所有,如不能履行時,羅芳明應給付姚培華833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耀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羅芳明所持股份中變更記載為姚培華持股8,330股,出資額833萬元(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㈡第158頁)。
原審為姚培華敗訴之判決,姚培華提起上訴,仍為與起訴事實相同之主張及上訴聲明(本院卷㈠第23-35頁)。
二、姚培華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主張:賽席爾商THE HUANG JIACOUN TRY CLUB AND RECREATION INC.(下稱賽席爾公司)以耀德公司原登記每股1,000元價格百分之ㄧ即每股10元之低價,購買系爭股權入主耀德公司,羅芳明為該二家公司之董事長,且未變更公司資本額,亦未辦理公司減資手續,明顯違反市場行情及經驗法則,可見賽席爾公司為羅芳明臨訟虛設之公司。
渠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移轉系爭股權,致姚培華無法達到原訴之聲明目的。
耀德公司所有土地價值逾4,000萬元,系爭股權應以每股2,500元計算,其價值應擴張為2,082萬5,000元(2,500元×8,330股=20,825,000元)(下簡稱追加事實)。
爰追加賽席爾公司為被告,並變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賽席爾公司應將耀德公司系爭股票背書交付羅芳明,再由羅芳明背書交付姚培華。
㈡賽席爾公司應向耀德公司辦理將股東名簿所載賽席爾公司股份變更記載為羅芳明持股8,330股,羅芳明應協同姚培華向耀德公司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姚培華所有;
耀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賽席爾公司所持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羅芳明持股,將羅芳明名義系爭股權變更記載予姚培華所有。
㈢上二項,如給付不能時,賽席爾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姚培華2,082萬5,000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備位聲明:㈠賽席爾公司與羅芳明就買賣系爭股權之債權行為及羅芳明背書、交付系爭股票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賽席爾公司應將耀德公司系爭股票背書交付羅芳明,再由羅芳明背書交付姚培華。
㈢賽席爾公司應向耀德公司辦理將股東名簿所載賽席爾公司股份變更記載為羅芳明持股8,330股,羅芳明應協同姚培華向耀德公司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姚培華所有;
耀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賽席爾公司所持系爭股票變更記載為羅芳明持股,將羅芳明系爭股權變更記載予姚培華所有。
㈣上二項,如給付不能時,賽席爾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姚培華2,000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備位聲明:賽席爾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姚培華2,082萬5,000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79頁-81頁)。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5款所明定;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初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
四、經查,被上訴人就姚培華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已表示不同意(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
次查,姚培華之起訴事實主張其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而追加事實係以賽席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請求賽席爾公司及被上訴人返還股款或損害賠償。
核耀德公司與賽席爾公司乃各別獨立法人格,不因其法定代理人均為羅芳明而認其法人格即屬同ㄧ,上開起訴事實與追加事實之當事人有別;
且兩事實除系爭股權相同外,其餘社會基礎事實情節乃各別存在,主要爭點並無共通、起訴事實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與追加事實主張間得以重複利用,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間。
復查,姚培華之上訴聲明㈡乃為金錢以外ㄧ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上訴人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若被上訴人無從移轉系爭股權予姚培華時,則應由渠等以金錢給付賠償之。
是系爭股權無論其態樣為何,尚有金錢損害賠償得以達成上訴人訴之目的。
姚培華主張其非以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聲明,無從達其訴訟目的,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姚培華於本院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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