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貳、實體方面:
- 一、全球農工公司與陳吳麗華(下合稱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主
-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吳麗華為全球農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
- 三、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於原審聲明:㈠李俊宏將如附表一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背頁〕:
- 五、本件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主張伊等原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全球農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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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界元
上 訴 人 陳吳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何志恆律師
被上訴人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李俊宏(下稱李俊宏)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農工公司)返還已付價款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023,371元、違約金3,023,371元,聲明請求全球農工公司應給付6,046,742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李俊宏之反訴,李俊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反訴之起訴,並經全球農工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全球農工公司於原審主張受李俊宏詐欺,分別由伊法定代理人陳保真於102年11月22日與李俊宏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清算人陳界元於103年8月間與李俊宏簽訂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而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㈡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吳麗華所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10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40頁〕。
嗣原審判決全球農工公司敗訴後,全球農工公司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如附表一、二示不動產為伊全部資產,陳保真無權代表伊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另陳界元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補充合約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聲明: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回復登記為全球農工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頁至第84頁、第234頁背頁至第235頁背頁、卷㈡第5頁正、背頁〕;
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第一備位聲明: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233頁背頁、第235頁背頁至第239頁〕,並將原審聲明列為第二備位聲明。
另陳吳麗華追加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頁〕。
經核全球農工公司前開追加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陳吳麗華追加之請求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所衍生之爭執,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全球農工公司與陳吳麗華(下合稱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主張:㈠全球農工公司原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吳麗華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全球農工公司名下。
嗣全球農工公司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25萬元,並徵得陳吳麗華同意,以附加特約條款將陳吳麗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改為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
嗣李俊宏取得伊等2人之信任後,向伊等2人聲稱曾辦理過公司清算,全球農工公司若要辦理清算程序可以交由其辦理云云,致全球農工公司信以為真,交付全球農工公司辦理公司清算資料及大小印章5枚,委任李俊宏全權辦理全球農工公司清算事宜。
詎料,李俊宏於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後,竟假藉清算全球農工公司債務之名,意圖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算完畢時,另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遂於103年8月間,訛稱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疏漏,致全球農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保真、清算人陳界元及代理人陳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補充合約。
嗣全球農工公司於103年10月初察覺有異,即於103年10月10日以鳳山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通知李俊宏應給付剩餘買賣價款2,649,614元,並終止系爭乙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然遭李俊宏拒絕,並以全球農工公司違約為由,要求給付高額違約金。
全球農工公司因受李俊宏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業已委請律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2月2日以律師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之意思表示。
全球農工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俊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25萬元,惟李俊宏共計支付2,600,386元,尚餘2,649,614元未付,且全球農工公司已於104年2月2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函終止委任李俊宏辦理公司清算事宜之委任關係,李俊宏即應將兩造互負債務一併結算,惟李俊宏迄未與全球農工公司進行結算。
全球農工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李俊宏應於收受該繕本後7日內給付尾款2,649,614元,詎李俊宏仍置之不理,自應於前開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全球農工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俊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又李俊宏前於105年3月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全球農工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認李俊宏有向全球農工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全球農工公司亦得請求李俊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陳吳麗華所有,僅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
而陳吳麗華已於103年10月10日以鳳山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通知李俊宏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復與全球農工公司委請律師於104年2月2日寄發律師函重申已與李俊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陳吳麗華自得請求李俊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吳麗華。
㈡於本院追加主張全球農工公司於99年10月8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於103年6月30日始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陳界元為清算人,則全球農工公司之董事陳保真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於102年11月22日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公司唯一資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李俊宏,違反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
另全球農工公司清算人陳界元,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於103年8月間,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補充合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李俊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
且李俊宏受全球農工公司委任處理清算事務時,依其製作之公司財產清冊,即可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全球農工公司唯一財產,故李俊宏並非善意之第三人。
是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既為無效,全球農工公司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李俊宏之物權行為為無效,全球農工公司自得請求李俊宏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並回復登記為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有效,然李俊宏前於105年3月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全球農工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全球農工公司對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已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之效果。
再者,李俊宏未依約給付尾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全球農工公司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之情,已如前述。
是全球農工公司亦得請求李俊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吳麗華為全球農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全球農工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保真及清算人陳界元,為母女、母子關係。
緣102年間,陳吳麗華因經營食品生意而陸續多次向伊借貸金錢,共積欠115,000元無力償還後,陳吳麗華為求得於102年10月28日再向伊調借182,500元,乃向伊表示全球農工公司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與訴外人蒲陽建設公司商定於103年10月間完成都更,願以積欠伊借款充作價金之一部分,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以525萬元出賣予伊。
故雙方先於102年10月28日簽立「簽約前價款先行支付同意書」,再於102年11月22日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將上開「簽約前價款先行支付同意書」列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惟伊於支付買賣價金210萬元後,始發現陳吳麗華所稱103年10月間完成都更乙事並非真正,更刻意隱瞞全球農工公司正在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法依約於102年12月31日尾款交付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要求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須返還已收價款、並給付違約金,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卻表示無力給付,伊只得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然因全球農工公司無力繳交相關所需費用,致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伊為求早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於103年7月初同意受全球農工公司委託,協助處理相關清算事宜,迄至法院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後,因全球農工公司除希冀伊繼續提供協助外,另請求伊先行代墊支付相關清算程序所需費用,故雙方於103年8月23日簽訂授權書及系爭補充合約。
迄至103年9月25日,伊總計支付買賣價金(包括相關代墊費用列入已付價金一部分者)2,600,386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則於103年9月26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至於剩餘買賣價金部分,雙方本約定由伊向銀行貸款代償全球農工公司積欠陽信銀行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
詎料,全球農工公司嗣後竟惡意毀約去電陽信銀行藉詞不願意由伊代償抵押債務,亦未自行清償債務及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致伊所申請之貸款銀行以先順位抵押權無法塗銷為由拒絕貸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於原審聲明:㈠李俊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㈡李俊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吳麗華所有。
原審為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吳麗華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全球農工公司則追加主張陳保真、陳界元代表伊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合約之行為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聲明;
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第一備位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回復登記為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㈡第一備位聲明: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下列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⒊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吳麗華所有。
李俊宏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背頁〕:㈠全球農工公司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前揭土地之海山段135、1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李俊宏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25萬元出賣其登記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支付方式:1.民國102年11月12日簽約、用印:新臺幣80萬元整。
2.民國102年12月20日完稅額:新臺幣30萬元整(依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3日內支付)。
3.民國102年12月31日尾款:新臺幣415萬元整(代為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及抵押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第8條約定:「買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付法律責任。
產權移轉無法完成時,可歸責之一方,視同違約。」
,第14條約定:「賣方違約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以收價款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
,特約條款約定:「1.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4分之1及建物2分之1為陳吳麗華所有,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
2.本買賣標的出租所衍生之收入、支出由李俊宏、陳吳麗美共同分配。」
(見原審高雄地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於103年9月26日全部移轉登記予李俊宏(見原審高雄地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㈡全球農工公司與李俊宏於103年8月簽訂補充合約書載明:「有關李俊宏(以下簡稱甲方)承購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板橋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9平方公尺之2分之1)及板橋市○○路○段00號1層(41.88平方公尺)、2層(41.88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本物件),雙方之買賣關係由前簽訂合約可查,惟因目前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並已進入法院清算程序階段,故雙方補充合約如下:本物件已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因此本補充合約書為延續前合約之內容,故由甲乙雙方與清算人簽訂後視為合約之一部份。
本物件之價值可由前簽訂合約得知總價為新臺幣壹仟零五十萬元整,甲乙雙方本屬買賣方式各佔該有持分之權利,非如前合約內容『特約條款:1.本買賣標的……為管理方便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且因本物件委託清算之代辦費用係由甲方代墊,並其付款方式已與前合約內容不相符,因此本物件於清算過戶完成後將依前合約內容一並結算。
目前甲方已支付共110萬元整(現金80萬元及清償臺灣中小企銀130萬元整)。
本物件有二份合約,即前合約與乙方報稅(及實價登錄)850萬元之合約金額已有差異,因此若乙方股東有所爭議或爾後衍生之所有稅務、法律問題與損失,並本物件在出售時所增加之其他金額或罰款,一概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
為清償乙方之法院所認定債務、前銀行貸款與符合稅務查帳,因此本物件之買賣仍需符合買賣之資金流程,因此甲方需將本物件自行辦理貸款,惟其還款與利息前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
本物件因涉及公司股東債權分配問題,因此清算人在簽本補充合約書同時,需開立已付或爾後每次付款之同值本票作為證明,以避免清算過程中因股東異議糾紛而影響甲方之權利,此同值本票在完結清算6個月內無股東債權異議後退還。」
之簽名蓋章真正。
五、本件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主張伊等原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吳麗華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全球農工公司名下。
全球農工公司於102年11月22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售予李俊宏,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改借名登記於李俊宏名下。
嗣李俊宏以可為全球農工公司辦理清算程序為由,由全球農工公司交付該公司辦理公司清算資料,及大小印章5枚予李俊宏。
詎李俊宏於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後,意圖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於103年8月間,訛稱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疏漏,致全球農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保真、清算人陳界元及代理人陳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補充合約。
嗣全球農工公司於103年10月初察覺有異,於103年10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宏應給付剩餘買賣價款2,649,614元,並終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全球農工公司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2月2日以律師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之意思表示。
又李俊宏尚餘2,649,614元之價款未付,且全球農工公司已於104年2月2日以律師函終止委任李俊宏辦理公司清算事宜之委任關係,李俊宏即應將兩造互負債務一併結算,惟李俊宏迄未與全球農工公司進行結算。
全球農工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李俊宏應於收受該繕本後7日內給付尾款2,649,614元,李俊宏仍未給付,全球農工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李俊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另陳吳麗華已於103年10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宏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復與全球農工公司於104年2月2日寄發律師函重申已與李俊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陳吳麗華自得請求李俊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吳麗華。
又全球農工公司於99年10月8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於103年6月30日始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陳界元為清算人,則全球農工公司之董事陳保真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李俊宏,違反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
另陳界元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補充合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李俊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有效,然李俊宏前於105年3月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全球農工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全球農工公司對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已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之效果。
再者,李俊宏未依約給付尾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全球農工公司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全球農工公司追加主張陳保真、陳界元代表伊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合約之行為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回復登記為全球農工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㈡全球農工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㈢全球農工公司主張伊撤銷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第二位備位聲明,請求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㈣陳吳麗華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予李俊宏,伊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吳麗華所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全球農工公司追加主張陳保真、陳界元代表伊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合約之行為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回復登記為全球農工公司所有,有無理由?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及改選」,係以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為斷,至原因為何,尚非所問(經濟部94年12月8日經商字第09402188600號函釋意旨參照)。
次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釋意旨可參)。
又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而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全球農工公司於92年8月1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後,該公司最後一任之董事長為陳保真,董事分別為張註偉、陳虹如,任期為93年3月16日至96年3月15日,期滿未再改選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陳保真、張註偉、陳虹如於96年3月15日董事任期屆滿,全球農工公司股東會仍未改選董事時,應由陳保真、張註偉、陳虹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次查,全球農工公司因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經濟部以99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2655190號函撤銷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乙節,亦有經濟部99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265519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全球農工公司於99年10月8日經經濟部撤銷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該公司股東會選出清算人前,董事陳保真、張註偉、陳虹如為當然之清算人,並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且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
末查,全球農工公司股東會於103年6月30日選任陳界元為清算人,陳界元並表示同意就任清算人之情,有全球農工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第185頁〕。
則自103年6月30日起,即應由陳界元執行清算事務。
⒉復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84條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同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再參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及前揭說明可知,清算人為執行清算事務,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轉讓於他人,如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應經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並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將上開行為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且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
準此,倘清算人未依前述程序召開股東會議,並得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轉讓於他人,而擅自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轉讓於他人,即屬違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查,如附表示一、二所示不動產係全球農工公司所有,並為該公司唯一資產之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產目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㈠第1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全球農工公司於進行清算程序期間之102年11月22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產出售予李俊宏,並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高雄地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時,該公司當時之清算人陳保真、張註偉、陳虹如應先依公司法前揭規定,經半數清算人同意,由其中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並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將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並於股東會議中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後,始得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產出賣予李俊宏,並由陳保真或其他清算人代表公司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另全球農工公司股東會於103年6月30日選任陳界元為清算人,並由陳界元就任清算人後,即由陳界元對外代表全球農工公司執行清算事務;
則其於103年8月間代表全球農工公司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補充合約(見高雄地院卷第17頁)時,亦應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並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將出賣與李俊宏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簽訂補充合約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於股東會議中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後,始得代表公司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補充合約。
查,本件全球農工公司之清算人陳保真、張註偉、陳虹如,及陳界元就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李俊宏之事宜,並未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辦理之事實,已為全球農工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7 9頁正、背頁、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陳吳麗華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780號詐欺案件中稱:伊是透過陳虹如跟所有股東講要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李俊宏之事等語相符,此有前開詢問筆錄附卷可據。
則全球農工公司之清算人陳保真、張註偉、陳虹如,及陳界元既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85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李俊宏,並分別代表全球農工公司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合約,全球農工公司與李俊宏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
⒊第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契約無效時,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時,他方僅得請求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
查,全球農工公司之清算人陳保真、陳界元先後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8月間,分別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合約後,已於103年9月26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俊宏之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高雄地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又本件全球農工公司與李俊宏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補充合約謂:「……惟因目前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並已進入法院清算程序階段,故雙方補充合約如下:本物件已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因此本補充合約書為延續前合約(按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故由甲(按即李俊宏)乙(按即全球農工公司)雙方與清算人簽訂後視為合約之一部分。
……」等語(見原審高雄地院卷第17頁)可知,李俊宏至遲於103年8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知全球農工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已選任陳界元為清算人,則李俊宏當應知悉全球農工公司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伊,應由全球農工公司之清算人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同意。
詎李俊宏仍與陳界元簽訂系爭補充合約,並於103年9月26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李俊宏自負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全球農工公司,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然全球農工公司先位聲明訴請李俊宏塗銷原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為有理由。
㈡承前所述,全球農工公司之清算人陳保真、張註偉、陳虹如,及陳界元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85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李俊宏,而由陳保真、陳界元先後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8月間,分別與李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合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李俊宏之買賣行為,業經本院認屬無效,僅因全球農工公司未為適切之聲明,致遭本院認其請求無理由。
則關於全球農工公司主張:⑴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⑵全球農工公司撤銷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第二位備位聲明,請求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所有;
及陳吳麗華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予李俊宏,伊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位備位聲明,請求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吳麗華所有等爭點,即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合約之買賣行為為自始、當然無效,而認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無從再為解除、撤銷、終止等之意思表示。
是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前開請求,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全球農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李俊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
陳吳麗華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俊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吳麗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全球農工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另陳吳麗華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全球農工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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