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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上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參 加 人 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國樑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事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有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2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60521B號函可稽,惟謝國樑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謝國樑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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