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更(一),2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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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方振滿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仲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繼承人方振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五四六八分之一四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方振滿(民國94年6月3日歿)生前於82年間即有意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分割後增加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與分割後000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因伊資力不足,方振滿同意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餘款之後陸續給付。

嗣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1200萬元,雙方遂於88年10月2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方振滿除將系爭房屋交付伊占有使用外,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授權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因風聞系爭土地將由政府徵收,為簡省土地增值稅支出,故迄未完成移轉登記。

又方振滿歿後,法院業經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經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被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方振滿生前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亦未曾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被上訴人亦未付清買賣價金;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方振滿係於94年6月3日死亡,並經法院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方振滿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臺灣○○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裁定書、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北院卷第3 頁,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4頁、第15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方振滿生前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伊,且於88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伊並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

上訴人既為方振滿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方振滿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新北地院卷第38頁至第57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

然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於88年10月25日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確記載有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即方振滿約定以價款1200萬元買賣土地房屋即:「土地標示:○○市○○段000 地號內土地伍公畝柒伍平方公尺」及「建物座落:台北縣○○市○○里○○街000號及000號」之意旨;

其契約末頁「出賣人甲方」乙欄並簽有「方振滿」姓名及其印文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原審新北地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又查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575平方公尺,嗣先後於84年7月18日及100年8月3日逕行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5 平方公尺、276 平方公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8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原審新北地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核自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末頁出賣人「方振滿」之簽名,與契約首頁出賣人處書寫之「方振滿」姓名,兩者筆劃特徵明顯歧異,顯非方振滿所親簽;

另其上蓋用「方振滿」印文,亦與方振滿印鑑證明印文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云云。

然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之一吳炳賢已於原審證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之同一日早上,方振滿有帶伊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要簽買賣過戶之用,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者可能是方振滿的印鑑章;

晚上簽約時,方振滿就請同住之白寶欵、被上訴人則請伊擔任見證人,系爭買賣契約確為方振滿所親簽,方振滿有告訴伊價金都已經付清,可以辦過戶,所以簽完約後方振滿就把證件都交給被上訴人;

就伊瞭解係因當時政府好像要辦理徵收,所以沒有即時過戶等語(原審新北地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證人即另名見證人白寶欵亦到庭證稱:伊繼父方振滿所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房地,是要回大陸去,是賣給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他們講了很多次,應該不是簽約那天才談的;

簽約當天方振滿是叫伊去簽見證人,伊簽名時買賣雙方都已經簽好了,簽約當時見證人除伊之外,還有吳炳賢等語(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後,方振滿已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占有予伊,伊除長年負擔系爭房屋稅捐外,並已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

且為保障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方振滿尚將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設定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方振滿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5頁);

且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第82頁、第113頁至第122頁)。

是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買賣契約上「方振滿」之簽名及印文(原審新北地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是否與方振滿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方振滿」簽名及印文(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4 頁)相符乙節進行鑑定,雖據覆稱:因送鑑資料不足,欠缺方振滿於88年間平日直式簽名及筆跡資料及印章實物,故無從鑑定等語,有該局105年6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9 頁);

上訴人復表示:無法提出前述欠缺之送鑑資料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2頁背面),以致無從再送鑑定。

然系爭買賣契約上「方振滿」印文經以肉眼比對,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尚無不符(原審新北地院卷第40頁、第50頁);

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37 頁背面)。

則綜合前揭事證及人證,實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方振滿確合意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買賣契約確由方振滿親簽等語,洵屬有據,應值憑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方振滿於82年間合意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時,伊已先支付200 萬元,嗣並陸續支付價金,就當作是借款先交給方振滿,並由方振滿於收款時簽發本票為據;

迄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伊已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故由伊將方振滿所簽發本票交還,且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重上卷第127 頁正、背面),雖經上訴人否認。

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以下確以手寫註記有「以甲方(即方振滿)簽立之本票,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價金憑證。

全數付清予甲方」等語,下方並蓋有方振滿與被上訴人之印文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4頁),顯已載明系爭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之意旨。

另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吳炳賢更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方振滿有告訴伊價金都清楚,已經付清了,可以過戶了;

被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有向伊陸續調錢約5、600萬元,是從82年間開始,第一次調200 萬元,伊都是直接以現金交給方振滿,另一部分價金是被上訴人自己付的;

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沒有再付錢,因為已經付清等語(原審新北地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 頁);

且於庭後另具狀陳報:伊自83年6月至87年3月間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約308萬1000元,自86年6月至86年7月自郵局帳戶提領約65萬元,扣除每月生活費2至3萬元後,餘款應係交付予方振滿等語,並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00頁至第115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等語,已有舉證,核應非子虛。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縱屬真正,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另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果係為真,被上訴人並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及取得全部過戶文件,應無延宕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可能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伊負擔,而當時估算增值稅高達近400 萬元;

系爭土地復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範圍內,有被政府徵收之可能,伊為簡省土地增值稅負擔,故未即時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臺北縣政府92年1月7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新北地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卷第32頁)。

經核該函文說明欄確載有:關於該府辦理「○○都市計畫(○○○○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後續處理事宜乙案,其細部計畫分別於86年6月及89年11 月發布實施,依當時評估開發經費約354億元,...於90年8月、11 月間辦理意願調查,. ..,估計開發經費鉅增至477 億元,開發後每坪可標讓售價約34萬元,明顯高於當地市價;

..;

是以,本府將暫停辦理本區段徵收開發案...,後續並依...辦理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重新研議其他開發方式等語之意旨。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有徵收之說等語,尚非子虛。

併參以方振滿係於57年元月間取得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於59年8 月間移轉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151.3元,於74年10 月間移轉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萬元,迄98年4 月間移轉現值更高達每平方公尺4萬6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23 頁背面);

如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移轉實價計算每平方公尺亦達2萬0870元(即1200萬元÷575平方公尺=2萬0870 元;

元以下4捨5入)。

堪認系爭土地自方振滿於57年1月間買入迄88年10 月25日簽約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時,確已有高額增值。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估算土地增值稅額甚高,政府復有徵收計畫,故未即時辦理過戶登記,惟另受讓抵押權作為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擔保等語,實未悖於情理。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乙節,質疑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及價金交付之真正云云,亦乏所據。

㈤再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縱使為真,並認被上訴人已付訖買賣價金,然自被上訴人與方振滿於82年間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收受方振滿所交付印鑑證明時起,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之時效,自不得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云云。

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足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雖自承於82年間即與方振滿合意買賣系爭土地,然方振滿既於88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5頁背面);

證人吳炳賢並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日,伊尚陪同方振滿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俾辦理買賣過戶使用等語(原審新北地院卷第95頁),且有印鑑證明影本可據(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7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方振滿於88年10月25日簽署契約承認買賣及承諾移轉土地而中斷,應重行起算時效,灼然至明。

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1筆土地業於105年1 月9日辦理土地重劃,經重劃後方振滿所有系爭土地已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5468分之14375等情,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8月12日函檢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第82頁至第112頁)。

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上開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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