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更(一),50,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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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
  3. 二、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應依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數
  4. 三、邱康寧、吳振雄應依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
  5. 四、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伍
  6. 五、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7. 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8. 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國
  9.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
  10.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
  11.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15.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
  16.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
  17. 四、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8. 貳、實體方面:
  19. 一、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國寶公司於9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原國寶
  20.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以下與邱康寧
  21. 三、原審判命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依序應給付國寶公司8億4,304
  2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十二第221至222頁):
  23. 五、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成霖
  24. 六、關於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25.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26. (二)經查,國寶公司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於92年5、6月間,作
  27. (三)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投標保證金、投
  28. (四)周再發標購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所屬系爭附表一
  29.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由周再發名義標得,再移轉登
  30. 七、關於國泰人壽公司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31. (一)關於借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關係同視,已如上述,得類推
  32. (二)經查,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係國寶公司借名登記於成霖
  33. (三)次查,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中之3樓、4樓房地、系爭停車位
  34. (四)又前開拍定金額應扣除建物3樓、4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
  35. (五)基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成霖公司給付附表一不動產經拍
  36. 八、關於國泰人壽公司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37. (一)經查,關於系爭2樓房地之土地持分拍定金額為2億6,232
  38. (二)次查,前開拍定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96萬8,993元(
  39. (三)基上,國寶公司請求新采公司給付6億1,857萬5,365元
  40. 九、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是否應將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移
  41. (一)查成霖公司原名為甘霖公司,原始股東為甘錦地、甘建福
  42. (二)嗣成霖公司於93年4月1日增資5,480萬元,名義上雖由各
  43. (三)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44. (四)又邱康寧雖以不法手段將吳頌恩、陳良宜名下之股份移轉
  45. (五)基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邱康寧償還其相當於登記在名下
  46. 十、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是否應將其名下之新采
  47. (一)經查,新采公司係於8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股東為周再
  48. (二)嗣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
  49. (三)新采公司92年12月增資後,國寶公司將其應持有之股份借
  50. (四)基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依序返還登記
  51. (一)查寶采人壽公司於93月23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
  52. (二)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傅祖聲律師
陳品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慧萍律師
吳孟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鵬
吳振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應依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伍萬股、拾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參拾伍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三、邱康寧、吳振雄應依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參拾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陸拾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四、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金額。

五、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金額。

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點八;

邱康寧負擔百分之十六點二;

吳振雄負擔百分之二點七;

餘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參拾參萬肆仟元分別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壹佰萬元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分別為邱康寧、吳振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邱康寧、吳振雄如依序以新臺幣參佰萬元、參佰萬元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參仟元為邱康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邱康寧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拾陸萬柒仟元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雄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伍拾萬元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訴訟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停止其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職權,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至4頁),嗣於上訴最高法院後,將訴訟標的移轉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寶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3日聲請由國泰人壽公司代國寶公司承當訴訟,經對造全體具狀表明無意見或同意承當訴訟(見最高法院卷第480至484頁),應視為已經兩造同意。

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8月28日由蔡宏圖變更登記為黃調貴,有經濟部106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25580號函、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至10頁背面),黃調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曾變更登記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周再發(下稱周再發)於92年間,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聲請公司變更登記,經刑事判決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有罪確定,臺北市政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知後,撤銷92年間核准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核准登記及備查事項,公司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

而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經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禁止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確定前,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原法院乃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背面),方鳴濤律師已於105年8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於94年7月4日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董監事,均已經法院依國寶公司所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並經法院分別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選任鄭文婷律師為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十三第60頁,本院卷四第227頁正背面),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本件國寶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成霖公司,應返還其等所持有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股份予伊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國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由國泰人壽公司承當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國泰人壽公司將上開返回股份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4,815萬3,97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陳志鵬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587萬3,02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587萬3,010元,相當於登記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㈡成霖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2,25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6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陳志鵬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6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㈢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7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3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經核國泰人壽公司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國寶公司於9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原國寶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周再發名義,以10億1,188萬8,888元投標購買系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各稱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92年10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訴外人即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為經營管理系爭不動產,將之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

然該兩公司實由國寶公司出資,林景春徵得蔡秉宏(即國寶公司員工)、吳焜龍、吳頌恩、陳宜良(即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同意擔任股東而分別設立。

嗣因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依序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應如數將前開款項返還予伊。

另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於國寶公司出資設立時之股份原分別為252萬股、100萬股,嗣再經國寶公司出資為該二公司辦理增資,股份分別增為800萬股及400萬股,全部股份仍分別借名登記在上揭人等名下,邱康寧同時擔任成霖公司董事長。

惟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與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方式,將二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前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自應將前開二公司股份返還予伊。

另國寶公司亦出資,由林景春徵得吳頌恩、陳宜良及邱康寧之同意,擔任股東,成立寶采公司,邱康寧再以相同手法,將股份移轉在自己及吳振雄名下,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邱康寧、吳振雄應將前開寶采公司股份返還予伊等語。

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成霖公司應給付伊8億4,304萬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新采公司應給付伊6億1,857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移轉登記予伊;

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2股移轉登記予伊;

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伊;

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799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

㈣成霖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225萬股移轉登記予伊;

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67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伊;

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7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伊;

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6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

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36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

㈤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

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

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100萬股份回復登記予伊名義之判決。

上開返還股份部分若無法返還,備位聲明求為命:㈠邱康寧應給付伊4,815萬3,97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陳志鵬應給付伊1,587萬3,02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伊1,587萬3,010元,相當於登記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㈡成霖公司應給付伊國泰人壽公司2,25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邱康寧應給付伊6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陳志鵬應給付伊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伊6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㈢邱康寧應給付伊7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伊3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國泰人壽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以下與邱康寧、寶采公司、陳志鵬、吳振雄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以10億1,188萬8,888元標得,該款項非由國寶公司支出,周再發標得後即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出售予國寶公司及伊等,嗣國寶公司再將其買受之樓層出售予伊等,故伊等係以總價15億2,761萬7,7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均係伊等所為,並支出相關稅費、保險費等必要費用,伊等與國寶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況國寶公司係具有不動產、股票投資與理財等專門知識經驗與人員之公司,如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伊等名下,國寶公司不可能未為任何書面證據或保全行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遭法院拍賣時,亦未曾出面主張權利,顯然悖於常情。

國泰人壽公司雖以國寶公司92年6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作為其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依據,然依該決議可知國寶公司投資部門若確定投資,於正式執行前,尚須再次提交董事會確認,惟國泰人壽公司迄今未能提出該確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董事會決議;

反觀國寶公司董事會於92年10月13日,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屬6樓、6樓之1房地,足見系爭不動產非國寶公司出資向法院標購。

國泰人壽公司又以訴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92年9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主張該公司貸與2億5,574萬8,888元之對象為國寶公司而非周再發云云,惟該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董事並非斯時福座公司之董事,且周再發於該會議作成時,尚不知應給付之押標金金額,該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顯有疑義。

國泰人壽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國寶公司曾投資伊等等語,資為抗辯。

邱康寧則以:國寶公司主張其取得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寶采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係新采公司以所有不動產抵押貸得之借款,或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自己之資金運用,均與國寶公司無關,且國寶公司對新采公司、成霖公司曾發行股票之事實毫無所悉,足見國寶公司並無投資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寶采公司;

國泰人壽公司雖主張國寶公司透過控管公司大小章之方式,以保全該公司對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權利云云,惟查該3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由國寶公司持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

又成霖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轉讓應以背書轉讓股票方式為之,而伊於92年間擬向甘賴榮玉等甘家成員購買成霖公司全數股權,甘賴榮玉等甘家成員知悉後,即同意以180萬元之價格及由伊代為清償甘建福等8人積欠成霖公司之債務為對價,將成霖公司全數股權出售予伊,然甘賴榮玉等人於92年間將成霖公司股權移轉予伊時,忽略前曾將抵押權借名登記於成霖公司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成霖公司仍為抵押權人;

伊為逐步達成日後以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不動產發行不動產證券化之投資目標,乃於92年10月1日透過周再發之協助,徵得新采公司原始股東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王兆喆及黃敦相等人同意後,將所取得該等人名下35萬股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蔡秉宏(7萬5000股股權)、吳焜龍(7萬5000股股權)、邱康寧(10萬股股權)、吳振雄(5萬股股權)及吳頌恩(5萬股股權)名下,但上開股份之股東權實際上係由伊行使控制權。

在伊97年6月25日將成霖公司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刑福彪及麥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達公司)前,伊為成霖公司股份之合法持有人。

國泰人壽公司雖主張其持有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份,於93年間遭被上訴人不法移轉云云,然國寶公司卻未於當時主張其股權遭受侵害,甚至於94年3月間仍將新采公司、成霖公司以系爭不動產所屬5樓、5樓之1房地(下分稱系爭5樓房地、系爭5樓之1房地)向國寶公司抵押貸款之貸款利息繳納證明書寄予伊,益徵國寶公司從未投資新采公司及成霖公司,且於當時亦認為伊為新采公司、成霖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寶采公司則以:國泰人壽公司僅空言指稱伊為國寶公司所出資設立,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縱伊設立之出資額係由國寶公司挹注,惟將公司名稱登記為他人名義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國寶公司之主張即認定係屬借名登記,國泰人壽公司應就國寶公司為伊實際管理、處分、使用等行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陳志鵬、吳振雄則以:國泰人壽公司之備位請求金額,並無計算依據。

國寶公司並非成霖公司之股東,亦未曾持有成霖公司之股份,且未證明其係合法受讓股份並借名登記於他人。

國寶公司係以新采公司之3,000萬元增資,主張其有借名登記云云,惟該3,000萬元增資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予以撤銷,並回復至91年8月26日時之資本額1,000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則國寶公司形式上不會存在將股份借名登記予他人之情形,且國寶公司不知新采公司已發行股票,伊等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亦未持有國寶公司所主張新采公司之各該股份,國寶公司並未證明其曾與吳振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足見國泰人壽公司之主張及請求僅係空泛言詞。

另國寶公司就寶采公司股份之取得、出資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未說明其與吳振雄係於何時、何地、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及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為何。

伊等取得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股份,或吳振雄取得寶采公司之股份,係基於伊等與邱康寧間之信託行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股份業已返還予邱康寧,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能僅因國寶公司之片面說詞即認伊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依序應給付國寶公司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本息,並駁回國寶公司其餘之訴。

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國泰人壽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2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799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名義。

(2)成霖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225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67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7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6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36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名義。

(3)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10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名義。

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4,815萬3,97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陳志鵬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587萬3,02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587萬3,010元,相當於登記其名下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金額。

(2)成霖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2,25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6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陳志鵬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6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3)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7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3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人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泰人壽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十二第221至222頁):㈠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以10億1,188萬8,888元向原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44頁)。

㈡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13日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決議以2億1,000萬元為上限,購買系爭6樓及6樓之1房地,並於92年10月21日以總價金2億964萬元向周再發購買該不動產;

國寶公司再於93年5月5日,以總價金2億4,000萬元將該不動產出售予新采公司,有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29至33、61至65頁)。

㈢周再發於92年11月1日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系爭5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成霖公司;

另周再發於93年5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將系爭不動產所屬3樓、3樓之1房地及4樓、4樓之1房地(下分稱系爭3樓、3樓之1房地;

系爭4樓、4樓之1房地)及同棟樓之地下4、5層50個停車位暨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出售予成霖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至39、41至44頁)。

㈣成霖公司以前開購得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4億9,500萬元,支付周再發前開3樓、3樓之1房地及4樓、4樓之1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價金,並清償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有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國寶公司開立編號930026之收據、日盛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5至47頁)。

㈤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系爭5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新采公司;

另於93年5月5日以3億4,872萬8,700元,將同棟大樓之2樓房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出售予新采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0至54、56至60頁)。

㈥新采公司以前開所購得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7億500萬元,其中2億4,000元於93年5月28日支付國寶公司作為系爭6樓、6樓之1房地之買賣價金,另就貸款餘款支付周再發系爭2樓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並清償其向國寶公司之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有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國寶公司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6至77頁)。

五、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嗣經拍定,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分別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

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股份,原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邱康寧及吳承恩等人他人名下,經邱康寧以不法手段移轉至其等3人名下,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返還上開款項;

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分別返還其名下持有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股份;

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如無法返還則應返還相當於其股份之價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國泰人壽公司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返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是否有據?㈢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間,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國泰人壽公司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分別返還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股份,並回復公司股份登記,如無法返還則應返還相當於其股份之價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國寶公司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於92年5、6月間,作成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見原審卷十二第29至30頁),惟國寶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當年度業主權益總計為7億2,761萬1,000元(見原審卷十四第19頁),依「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第2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十四第17至18頁),而以國寶公司當時之淨值,依單一交易金額之限制,並不得標購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而國寶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於其製作之「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中記載:「由於當時國寶人壽淨值約8億多,在保險法規定下每一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不得超過淨值約30%,因此就全案而言,國寶人壽無法獨自取得該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足見國寶公司確曾對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符合保險法規定進行評估。

朱祥彬並曾於98年8月18日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六樓部分賣給國寶公司,二樓到四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分以五樓的部分向國寶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的部分是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五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及甘霖這二家公司之後,再由這二家公司向國寶公司進行貸款,所以才要特別掌握新采及甘霖這二家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40頁);

周再發亦於94年5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直到同年9月間,董事會參考『資產管理委員會』的報告,認為確有獲利的空間,就決議參與投標,但是因為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可動用的資金限制在2億1,000萬元,所以林景春就和我商量,用我的名義參與亞洲廣州大樓的投標,至於資金方面則由國寶人壽負責籌措,並在我得標後,安排由我負責的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我買下『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國寶人壽可以在背後掌控大樓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背面);

另訴外人即國寶公司投資部副理鍾添澤於97年2月19日在臺北地院地檢署94年偵字第17950號訊問時證稱:「當時總經理林景春叫我們評估的,我們評估以後,認為總金額是超過保險法規定的上限,所以不可行,後來又重新標售,林景春又叫我們再評估,看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去標,所以我們提供兩點意見,第一是找其他人共同去投標,第二是人壽公司取得不動產,兩年內要立即的收益,否則保險局會一直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6頁);

及訴外人即國寶公司投資部專員吳焜龍於94年4月26日在調查局北機站調查時證稱:「據林景春親口向我表示,國寶集團及國寶人壽對於標購『亞洲廣場大樓』相當有興趣,但受限於淨值過低,無法標購整棟大樓,所以希望能以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這二家國寶人壽的子公司去標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訴外人即國寶公司董事林萬出於97年3月31日在臺北地院地檢署94年偵字第17950號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在福座開發的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的董事,那時候是林景春和周再發建議福座開發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大亞這個案子,標起來便宜,價格不錯,…福座開發同意後,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些標購的動作,由人壽去處理。

…我所知道的是…整個標案的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0至271頁);

又訴外人陳良宜於98年8月28日在臺北地院97年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判時證稱:「因此案是我介紹,所以我跟林景春、朱祥彬有先去拜會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要投標,雖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要取得不動產;

資金是國寶人壽出的,也由國寶人壽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66頁);

訴外人周賢勳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就國寶公司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

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由國寶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為朱祥彬有跟伊說;

國寶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而以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一事是朱祥彬跟伊說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第19頁部分是支付亞洲廣場大樓2至6樓,及B4、B5過戶費用,6樓是國寶公司取得,而5樓是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4樓以下是過戶給被告周再發;

而21頁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項都是朱祥彬跟伊講的。

上開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周再發的名義跟世華銀行貸款貸5.54億元,所以世華銀行要求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曾慶豐對保簽名,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分應該是有看到。

伊因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周再發接觸,伊有跟周再發討論貸款的細節,例如跟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合約的用印之類;

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朱祥彬,之後就沒有再跟周再發討論,即伊跟周再發的接觸只限於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3頁背面至78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國寶公司提出之92年6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暨附件、簽到簿、93年5月4日大亞百貨專案報告、93年7月19日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93年9月20日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等件(見原審卷十二第29至32、37至40頁;

原審卷三第93至99頁)為佐,堪予採信。

且朱祥彬於93年7月19製作之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記載:「經過投資部的深入且審慎評估後,覺得其租金報酬率應會高於固定收益資產,而且未來不動產亦應有增值可能,於是提報投資審議委員會詳細討論,並經各委員同意通過後提報董事會,最後經參與董事會之所有董監事一致通過後,由投資部於92.10.22以1,011,888,888元之價格向臺北地方法院標得2F-6F及B4-B5持分60/247。

由於當時國寶人壽淨值約8億多,在保險法規定下每一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不得超過淨值30%,因此就全案而言,國寶人壽無法獨自取得該資產,僅得購置其中單一樓層;

因此請求周再發特助協助,利用其個人名義出面向法院標購該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背面)。

依上所述,足證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國寶公司為投資系爭不動產,及避免違反保險而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等語,尚屬非虛。

(三)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投標保證金、投標價金及過戶相關費用均由國寶公司出資,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1、系爭不動產經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聲請原法院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處行92年10月14日進行公開拍賣,而由周再發以10億1,188萬8,888元之價格得標買受,原法院於92年10月22日發放權利移轉證書,有世華銀行出具收受周再發繳付法拍投標保證金簽收單、周再發簽立之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投標尾款取款單據及原法92年10月22日北院錦91執天字第148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自堪信實。

2、投標保證金為2億214萬元部分,周再發於92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交付之面額2億214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係由國寶公司所簽發,有該支票影本、國寶公司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及世華銀行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上開國寶公司請款單(代支出傳票)上摘要欄記載「購買北市忠孝西路房地大亞百貨買賣價金」,受款人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字,足證周再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2億214萬元,係由國寶公司出資交由周再發繳納。

3、餘8億974萬8,888元部分: (1)2億5,574萬8,888元部分:周再發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向國寶公司貸款各1億4,000萬元,經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匯款2筆各1億2,787萬4,444元,合計2億5,574萬8,888元入周再發世華銀行之帳戶,有國寶公司92年10月8日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國寶公司請款單(代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上開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同意數位瑞崎科技及甘霖建設公司貸款案各1億4,000萬元,年利率3%,貸款年限為20年。

同意大亞百貨不動產購置案以2.1億元投資上限」,國寶公司並於翌日之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貸款予新采公司及成霖公司,記載:「…案由: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抵押貸款乙事,…擬申貸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整…決議:照案通過。

…案由:為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抵押貸款乙事,…擬申貸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整…決議:照案通過」,且國寶公司同年月20日之請款單(代支出傳票)上記載:「數位瑞崎科技(股)房貸案核貸14000萬」、「撥款127,874,444」、「受款人:周再發」、「付款方式:匯款(匯入銀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甘霖建設(股)房貸案核貸14000萬」、「撥款127,874,444」、「受款人:周再發」、「付款方式:匯款(匯入銀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等文句(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背面),該2筆各1億4,000萬元貸款,所貸得之2億5,574萬8,888元之資金,係由國寶公司匯入周再發之世華銀行帳戶,而非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帳戶,亦有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背面),參諸「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第2條第3項確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十四第17至18頁),而國寶公司91年度業主權益總計僅7億2,761萬1,000元,無法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等情,亦有國寶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四第19頁),並經證人朱祥彬證述如前,足見國寶公司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勢必於帳面上採取如借用他人名義等迂迴之方式為之。

而周再發於94年5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直到同年9月間,董事會參考『資產管理委員會』的報告,認為確有獲利的空間,就決議參與投標,但是因為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可動用的資金限制在2億1,000萬元,所以林景春就和我商量,用我的名義參與亞洲廣州大樓的投標,至於資金方面則由國寶人壽負責籌措,並在我得標後,安排由我負責的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我買下『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國寶人壽可以在背後掌控大樓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背面),系爭不動產既係周再發出名投標,周再發又證稱標購之資金由國寶公司負責籌措,並由國寶公司安排由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公司)向周再發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國寶公司係礙於「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而透過周再發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向國寶公司借款,由國寶公司撥款予周再發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尚非無據。

(2)其中5億5,400萬元部分:此係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21日簽發面額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世華銀行,世華銀行撥款5億5,400萬元至周再發世華銀行帳戶,有發票人為國寶公司,蓋有世華銀行親收章,並經周再發簽名、蓋章之面額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本院卷二第83頁)。

且世華銀行於撥款前,其內部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記載:「營業單位敘做理由:借、保人分別為數位瑞崎科技(股)公司董事長及國寶集團總裁…,且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出具本票擔保,鑑於承做風險應屬有限並可收回本行債權,擬請同意辦理。

擬按下列條件承做:…4、由國寶人壽保險(股)公司出具擔保本票金額新台幣664,800仟元,由借款人及保證人背書後交本行存執」等語,有該授信案簽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

再參諸訴外人即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於本院100年金上訴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雖然我們用周再發名義購買,但當時世華銀行說如果周再發不跟他貸款怎麼辦,他的利益就失去了,所以當時我權衡之下,我就開保證票給世華銀行,保證周再發會跟他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

周再發於94年5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直到同年9月間,董事會參考『資產管理委員會』的報告,認為確有獲利的空間,就決議參與投標,但是因為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可動用的資金限制在2億1,000萬元,所以林景春就和我商量,用我的名義參與亞洲廣州大樓的投標,至於資金方面則由國寶人壽負責籌措,並在我得標後,安排由我負責的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我買下『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國寶人壽可以在背後掌控大樓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於105年9月19日臺北地院105訴字第3479號案件(即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周再發間返還印鑑事件)辯論時陳稱:「我92年將附件1之印鑑章(即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交給國寶人壽的林景春,因為當時要與國寶人壽合作標大亞百貨,交出去之後就拿不回來,北院97年重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有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背面),足證周再發已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掌控權交由國寶公司行使,且其發標購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資金均來自於國寶公司。

4、綜上,上開金額合計10億1,188萬8,888元,與周再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0億1,188萬8,888元相符,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周再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來自於國寶公司乙節,堪予採信。

5、況且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4日移轉登記予周再發時,共約支出相關費用2,300萬79元,有訴外人即代書廖慧娟簽名之大亞百貨移轉預估費用單、請款單(代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

而國寶公司於92年11月4日匯款2,000萬元、300萬元至周再發世華銀行帳戶,以支出此相關費用,有周再發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國寶公司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

另周再發於92年1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屬5、6樓移轉登記至國寶公司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共計支出相關費用2,447萬6,717元(見原審卷五第260至261、275至276頁)、93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屬2至6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移轉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支出費用8,739萬3,234元(見原審卷五第277至283頁)、於93年5月17日將系爭2至6樓及系爭停車位,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之設定費用192萬332元,均係由國寶公司支付,亦有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大亞百貨移轉預估費用清單、第一銀行無摺存款交易清單、暫收款簽收單、國寶公司傳票分錄查詢表、資金流程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57至271、275至28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背面、26頁)。

是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及設定所支付之相關稅費,均係由國寶公司支出乙節,核屬有據。

如若系爭不動產非國寶公司購買,國寶公司實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此亦足為系爭不動產係國寶公司出資購買之佐證。

(四)周再發標購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所屬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成霖公司名下,將系爭不動產所屬系爭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新采公司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107頁)。

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非由國寶公司出資購買,並否認與國寶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惟查:1、周再發標購系爭不動產,係由國寶公司支付標購價金及包含移轉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所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已如前述,而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向福座公司借調2億8,000萬元,分別於92年11月24日以撥付新采公司名義,匯款3,000萬至周再發世華銀行帳戶;

92年11月26日以撥付新采公司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周再發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5頁);

92年12月22日以撥付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名義,匯款1億800萬元、1億4,000萬元至周再發上海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合計2億8,000萬元,足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自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實際上係來自於國寶公司,而非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之自有資金。

又該等款項,雖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向國寶公司貸款為名義,惟國寶公司係將該2筆款項直接匯入周再發之世華銀行帳戶,而非匯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帳戶,難認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向國寶公司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應認係國寶公司出資,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向周再發購買系爭不動產。

2、周再發將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登記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至93年5月19日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新采公司部分為2樓、5樓(1/2)、5樓之1(1/2)、6樓、6樓之1(1/2),價金共7億2,872萬8,700元,成霖公司部分為3樓、5樓及5樓之1各1/2、4樓、系爭停車位,價金共6億8,488萬9,000元,合計為14億1,361萬7,700元,有該等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56至60頁、61至65頁、35至39頁、41至44頁),而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於增資前,其營業所得僅數十萬元甚無所得,有90年、91年之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3頁),已難認該二公司具有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

3、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雖主張: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向日盛銀行,而非國寶公司出資云云。

惟查,訴外人即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唐洪德於94年7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我在多次與朱祥彬(即當時國寶公司投資部協理)商討貸款金額、利率及還款期限等細節後,最後國寶公司決定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並以台北市○○○路○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地上2樓到6樓,地下4樓及5樓51個車位做為抵押品,新采公司貸款705,000,000元,甘霖公司貸款495,000,000元,相關資料則由朱祥彬協理及投資部提供;

一般集團貸款大多不會以集團名義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會以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名義借貸,加上這個貸案的擔保品適當,而且有租金收益作為還款來源,另外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又有國寶集團為背景,所以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日盛銀行評估是可以承作而且風險很低;

我全程都是與國寶人壽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洽談,並曾和總經理林景春交換過名片,在申請貸款期間完全沒有見過周再發及邱康寧,直到貸案通過要辦理對保,我才在國寶人壽營業地址,見到他們兩人,當時他們兩人出示的名片上都印有「國寶人壽」識別標誌及字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

且日盛銀行製作之授信審核表記載:「另關係企業國寶人壽現於本行存款,並積極投資本行前次發行結構型商品…往來密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至31頁背面);

並於授信予新采公司之綜合意見分析報告中記載:「國寶集團近來在不動產信託及大筆土地開發上極有心得…未來類似業務配合將因國寶入主新采後,彼此合作更形密切」;

其授信予成霖公司之「綜合意見分析報告」中記載:「國寶集團近來在不動產信託及大筆土地開發上極有心得…未來類似業務配合將因彼此之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0頁背面)。

又訴外人即時任國寶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於98年8月18日臺北地院97年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新采公司另外向日盛銀行貸款事情是由伊經手,我們會跟日盛銀行去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室的擔保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由投資部經辦或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

因為整個案子一開始是總經理林景春告訴我,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務,但是需要中間過渡的情況才可以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們才去找日盛銀行…,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把之前周再發向世華銀行融資的5億多元還清,以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國寶公司貸款的2億8千萬元還清,及新采公司向國寶公司買回6樓的部分,這就是這12億元的用途;

因為當時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跟日盛銀行融資十二億元,以當時新采公司的資本額日盛銀行覺得過少,建議我們採取增資的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

由上開唐洪德、朱祥彬之證詞,以及日盛銀行製作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可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向日盛銀行抵押系爭不動產而取得之貸款,係經由國寶公司接洽,並以國寶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日盛銀行考量國寶公司從事不動產信託及大筆土地開發業務,為與國寶公司合作,經內部授信評估後,始放貸該筆款項,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營運、償債能力等並無關聯。

且日盛銀行表面上放貸之對象雖為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但實質授信對象為國寶公司。

又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亦未舉證其有清償此筆貸款,是其所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非國寶公司出資云云,並不足取。

4、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係由時任國寶公司董事長曾慶豐、總經理林景春等人與承租人洽談,業經系爭6樓房屋承租人亞歷山大公司經理陳智全於97年1月10日在臺北地檢署證稱:「在前一個契約的存續期間,發生產權的變動,後來當初曾慶豐、林景春、陳良宜和周再發出面跟我們公司高層談說,他們有取得權利,表示希望我們重新跟他們訂約,一直到訂約的時候,他們有拿出證明文件,我印象中是權利移轉證明,但上面名字是新采公司,負責人是周再發,我們是信任國寶的曾慶豐,然後周再發又跟慶豐一起出現,我們認知是新采可能是國寶所成立的公司,我們認為沒問題就跟他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4頁);

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於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法務部調查局分別證稱:「當時是國寶的總經理林景春出面,通常他旁邊會跟著陳良宜,後來也認識周再發,簽約的時候負責人是蓋周再發」、「當時承租的接洽對象是林景春,他當時是國寶人壽總經理,後來林景春提出用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名義出租;

簽約當時由林景春幫寶采公司蓋章,新采公司部分是由周再發帶章過來,當時我認知出租人是國寶人壽」、「林景春在93年3月簽立租賃契約時,曾向我表示為了避嫌,所以打算辭去獨立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7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9、179-5至179-18頁,原審卷五第284至288頁,原審卷十一第159至164頁;

前審卷五第284頁,本院卷四第149至150頁),可知承租人係因信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國寶公司,及認知曾慶豐及林景春分別係國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而與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又關於租金部分之簽收單據,受款人固載為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但均蓋有周再發之印章或由林景春(時任國寶公司總經理)簽名,有領款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3頁背面),足證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雖將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但仍係由國寶公司管理、使用及收益。

5、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經查,新采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2樓、6樓及5樓持分1/2房地所有權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登記資料正本,皆由國寶公司所保管(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

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係由國寶公司為之,已如前述,並有國寶公司投資部協理朱協彬於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及第四次專案報告,記載系爭不動產各樓層之出租對象、期間與租金收入,並分析新采公司向其他樓層所有人轉租之情形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背面、121至123頁)可稽,而國寶公司於借用周再發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由周再發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轉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持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國寶公司投資部員工周賢勳所製作,亦有周賢勳於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卷附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是我經手繕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頁背面);

而移轉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所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均係國寶公司所支付;

又朱祥彬在法務部調查局證稱: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是因國寶集團標購亞洲廣場大樓,如以周再發名義去標得大樓後,後續的尾款繳納問題,因6樓部分國寶公司會買下來,至於5樓部分就由林景春規劃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再由這兩家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提供繳納尾款,至於2到4樓及地下4、5樓部分,由周再發向世華銀行貸款5億多元,繳納剩餘尾款;

買賣契約書是周賢勳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背面至249頁),自上開朱協彬之專案報告、周賢勳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朱祥彬之證詞可知,國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出租情形,由其投資部協理製作專案報告,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亦由其投資部員工所製作,且移轉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所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規費均由國寶公司所支出,益證國寶公司係透過此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至於其間由周再發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元、提供擔保本票以周再發名義向世華銀行貸款5億5,400萬元,及由國寶公司與日盛銀行洽商而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億9,500萬元、7億50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前向國寶公司所貸2億8,0 00萬元,向世華銀行所貸5億5,400萬元,及支付新采公司向國寶公司買回系爭6樓不動產之價款等過程,均係國寶公司為規避「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第2條第3項之限制,所為刻意之買賣金流安排。

至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管理、土地增值稅、營業稅、裝修費用、火險等費用,皆由其繳納,主張系爭不動產由二家公司管理、使用、收益云云。

惟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當時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之所有人,各項費用相關單據自係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為名義人,但不能證明各項費用實際繳納人為何人,是其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由周再發名義標得,再移轉登記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惟標購之資金均由國寶公司支出;

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再發,周再發移轉登記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以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向日盛銀行貸款之相關費用,均係由國寶公司支付,而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亦由國寶公司為之,足證國寶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購買人及所有人,僅係透過周再發標購,並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堪認國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七、關於國泰人壽公司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返還8億4,304萬1,372元部分:

(一)關於借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關係同視,已如上述,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規定。

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明;

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至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係國寶公司借名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而國寶公司於本件起訴狀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成霖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8至45、49頁),兩造未予爭執,是國寶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成霖公司返還附表一之不動產。

惟附表一不動產業經臺北地院以95年執字第00000號(系爭3樓、3樓之1、4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部分)、第20889號(系爭5樓、5樓之1房地部分)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予以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返還標的已不存在,則國泰人壽公司主張成霖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核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中之3樓、4樓房地、系爭停車位,經強制執行拍賣,該部分土地拍定金額為8億5,278萬1,000元,建物3樓、4樓拍定金額各為1億2,011萬元,系爭停車位拍定金額為1億0,809萬9,000元;

系爭5樓房地部分,土地拍定金額為5億2,465萬8,800元,建物部分拍定金額為7,083萬元。

而系爭5樓房地之所有權為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1/2,經扣除新采公司1/2持分後,屬於成霖公司之拍定金額,土地部分為2億6,232萬9,400元(524,658,800÷2=262,329,400)、建物5樓部分為3,541萬5,000元(70,830,000÷2=35,415,000),有臺北地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15至216頁背面)。

合計屬於成霖公司之總拍定金額為14億9,884萬4,400元(計算式:852,781,000+《120,110,000×2》+108,099,000+262,329,400+35,415,000=1,498,844,400)。

(四)又前開拍定金額應扣除建物3樓、4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增值稅453萬1,688元、房屋稅2,556萬7,519元、282萬9,460元、地價稅641萬6,079元、136萬8,290元、營業稅1,658萬6,619元、營業稅滯欠金184萬9,469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4億2,897萬9,906元及執行費4,404元,有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17至218頁);

系爭5樓房地因成霖公司僅有1/2持分,故拍賣應扣除土地增值稅41萬9,887元、地價稅131萬1,275元、房屋稅567萬7,749元、執行費786萬4,475元、稅款27萬9,512元、營業稅168萬6,429元等之1/2,合計1,723萬9,327元(419,887+1,311,275+5,677,749+7,864,475+279,512+1,686,429=17,239,327),並應扣除已清償永盛公司之債務1億5,042萬7,271元,則總計應扣除之金額為6億5,580萬3,028元(4,531,688+25,567,519+2,829,460+6,416,079+1,368,290+16,586,619+1,849,469+428,979,906+4,404+17,239,327+150,427,271=655,803,028),有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20、225頁)。

故國寶公司主張成霖公司應償還其8億4,304萬1,372元(1,498,844,400-655,803,028=843,041,372),核屬有據。

(五)基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成霖公司給付附表一不動產經拍賣後之殘值8億4,304萬1,372元,核屬有據。

八、關於國泰人壽公司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采公司返還6億1,857萬5,365元部分:

(一)經查,關於系爭2樓房地之土地持分拍定金額為2億6,232萬9,400元(2樓土地應為5億0,991萬8,800元,見原審卷十第226頁)、建物金額為6,757萬元;

建物5樓、5樓之1部分,土地拍定金額為5億2,465萬8,800元、系爭5樓房屋為7,083萬元,經扣除成霖公司1/2持分之金額,屬於新采公司之土地拍定金額為2億6,232萬9,400元、建物部分之拍定金額為3,541萬5,000元;

建物6樓房地部分,土地持分拍定金額為5億5,138萬元、建物拍定金額為7,060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26、216、227頁)。

合計屬於新采公司之總拍定金額為14億9,721萬3,200元(509,918,800《原審記載262,329,400有誤,2樓土地拍定價額應為509,918,800,原審卷十第211頁》+67,570,000+262,329,400+35,415,000+551,380,000+70,600,000=1,497,213,200)。

(二)次查,前開拍定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96萬8,993元(1,374,221+1,174,885+419,885=2,968,993)、房屋稅2,600萬1,729元(8,831,242+5,677,750+11,492,737=2,968,993)、地價稅615萬2,331元(2,081,563+1,356,922+2,713,846=6,152,331)、執行費957萬1,223元(5,494,151+77,072+0=9,571,223)、稅款1,670萬9,905元(8,443,953+8,625,592=16,709,905)、積欠永盛公司債權8億1,723萬3,654元,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20至225頁),則總計應扣除之金額為8億7,863萬7,835元(2,968,993+26,001,729+6,152,331+9,571,223+1,6709,905+817,233,654=878,637,835)。

故國寶公司主張新采公司應償還其6億1,857萬5,365元(1,497,213,200-878,637,835 =618,575,365),亦屬有據。

(三)基上,國寶公司請求新采公司給付6億1,857萬5,365元,核屬有據。

九、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是否應將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成霖公司是否應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一)查成霖公司原名為甘霖公司,原始股東為甘錦地、甘建福、甘智文、甘賴榮玉、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智全、甘錦治、張遠捷等8人(下稱甘錦地等8人),所持有股份依序為20萬股、50萬股、20萬股、50萬股、70萬股、20萬股、20萬股、2萬股,共252萬股,甘錦地等8人於92年10月間將股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並轉讓登記予蔡秉宏(即蔡天送)、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及邱康寧名下,持有股份依序為50萬股、50萬股、50萬股、50萬股、52萬股,甘錦地等8人嗣於92年11月24日分別取得受讓上開252萬股之價金2,520萬元等情,有甘霖公司91年4月30日及92年10月26日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92年11月24日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47、249頁,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00頁)。

國泰人壽公司主張上開2,520萬元之給付,係由國寶公司於92年11月24日匯款3,000萬元至周再發世華銀行帳戶,周再發於同日將該數額提領,並將其中2,520萬元分別匯入甘錦地等8人之帳戶,故該252萬股股份實由國寶公司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及邱康寧名下等語。

查周再發世華銀行帳戶92年1月17日至93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頁),於92年11月24日確實有3,000萬元之款項存入及提出,並將其中2,520萬元分別匯入甘錦地等8人之帳戶,有存款存入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並有國寶公司之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更上證17,本院卷七第176頁正背面),再參諸蔡秉宏於94年8月31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問:你有實際出資入股甘霖公司嗎?)沒有,也是跟新采公司一樣,我只是人頭董事而已。

(問:你同意擔任新采、甘霖公司人頭董事,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沒有,因為我在國寶人壽任職,迫於無奈,只好依長官指示擔任人頭董事。」

等語,吳焜龍於94年4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問:依前示資料,你持有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股票各5萬股及158萬7301股,你有實際出資嗎?)沒有。

…(問:前示資料用途為何?)那是當時董事長曾慶豐當面告訴我,他和林景春之間有股權的糾紛,所以希望我名下在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的股份,移轉到國寶人壽的名下,我認為這本來就是國寶人壽所有的股份,因此就簽名了。」

等語,陳良宜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刑事案件97年2月19日受訊問時證稱「(問:你不管是擔任寶采或甘霖負責人或監察人,你是否有實際出資?)沒有,是由林景春和朱祥彬統一調度,據我所知,是從周再發那邊來的,股權實際上是公司的,只是名義上是我的。」

等語,吳頌恩於95年1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問:依前示資料,你持有甘霖建設股票158萬7,302股,你有實際出資嗎?)當時我曾開立聯邦銀行的支票,金額我已經忘了,交給朱祥彬去處理。

(問:前述支票,為何要交給朱祥彬?)因為朱祥彬通知我說,如果要擔任甘霖建設的董事,要開立支票,而且金額也是他告訴我的。

(問:前述支票是作為股款的支票嗎?)因為當時朱祥彬及邱康寧有告訴我,這筆資金是作為增資的入股。

(問:前述支票有兌現嗎?)確定是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127、130至131、134頁),是甘霖公司92年10月26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均稱未就其名下甘霖公司股份支出相對應之股款部分,核與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並未實際支出甘霖公司股款之主張相符,堪認甘錦地等8人之股份252萬股,係由國寶公司所出資承購,並借名登記於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及邱康寧名下。

邱康寧雖辯稱:其為向甘錦地等8人購買甘霖公司股份,除交付180萬元現金予林景春外,另委請周再發協助,將新采公司向國寶公司借款而匯入周再發帳戶之3,000萬元,其中2,520萬元匯予甘錦地等8人以代其等清償積欠甘霖公司之債務等語。

惟邱康寧於原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中陳稱:「我不知道林景春以多少錢向甘霖公司購買股權,也不知林景春如何付款給甘錦地」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263頁),可知邱康寧對林景春向甘霖公司購買股權支付多少金額之事並不知悉,邱康寧又迄未提出交付林景春180萬元及委請周再發代償甘霖公司債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有還款2,520萬元予周再發或新采公司之證據以資為證,且該2,520萬元係周再發給付予甘霖公司原有股東購買其等持有甘霖公司共252萬股股份之股款,並非甘霖公司原有股東清償積欠甘霖公司之款項,此比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上交易當事人、成交總價額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0頁)及存款存入憑條之存入戶名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即明,邱康寧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另邱康寧又辯稱:國寶公司上開匯予周再發之3,000萬元,實為新采公司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之一部分,故給付甘錦地等8人之2,520萬元,難認係國寶公司對甘霖公司之投資等語。

惟國寶公司係於92年11月24日匯3,000萬元予周再發,周再發於同日匯2,520萬元予甘霖公司原有股東,有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並有國寶公司之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足證(見更上證17,本院卷七第176頁正背面);

而新采公司向國寶公司借貸之1億4,000萬元部分,國寶公司則係於92年10月20日匯入周再發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86頁),顯屬二筆不同款項,是邱康寧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二)嗣成霖公司於93年4月1日增資5,480萬元,名義上雖由各股東出資為成霖公司向周再發繳納系爭3、4樓房地價金,然成霖公司股東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及邱康寧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有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3月5日(99)聯蘆洲字第00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地檢署均證稱渠等未曾出資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4、127、130至131、134頁),再參酌系爭不動產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購買,邱康寧未能舉證說明該增資之5,480萬元流向,綜此,應認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該增資款係由國寶公司出資一節為可採。

故成霖公司增資後,國寶公司與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及邱康寧間,就其等名下股份依序為158萬7,302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158萬7,301股、165萬794股,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已說明於前。

查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其與邱康寧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8至45頁),自得請求邱康寧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65萬794股,惟查邱康寧陳稱其已將其名下之股份全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七第242頁),而無法回復登記予國寶公司之受讓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依上說明,邱康寧即應償還國泰人壽公司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成霖公司股份之價額,而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650萬7,940元。

(四)又邱康寧雖以不法手段將吳頌恩、陳良宜名下之股份移轉予自己;

將蔡秉宏之股份移轉予陳志鵬;

將吳焜龍之股份移轉予吳振雄,惟國泰人壽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國寶公司與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就外部關係而言,邱康寧所侵害者為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對成霖公司之股權,僅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得對邱康寧或陳志鵬、吳振雄為請求,國泰人壽公司逕向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之股份共計634萬9,206股或償還其價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基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邱康寧償還其相當於登記在名下之成霖公司165萬794股份之價額1,650萬7,940元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陳志鵬、吳振雄移轉或償還登記在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或價額,及請求成霖公司將上開股份799萬股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則無理由。

十、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是否應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新采公司是否應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一)經查,新采公司係於8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股東為周再發及訴外人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黃統傳、王兆喆、黃敦相等7人,持有股份數依序為30萬股、40萬股、5萬股、10萬股、5萬股、5萬股、5萬股,合計100萬股,嗣於92年10月1日股東變更為周再發、吳焜龍、蔡秉宏、邱康寧、陳錦萱、黃亞麗、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等9人,持有股份數依序為30萬股、7萬5,000股、7萬5,000股、10萬股、25萬股、5萬股、5萬股、5萬股、5萬股,有新采公司89年12月16日、92年12月1日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1至212、215至216頁)。

國泰公司主張上開92年10月1日股權之變動,係因國寶公司取得周再發同意使用新采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不動產,而由時任國寶公司總經理之林景春安排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共同擔任新采公司之股東等語。

經查,蔡秉宏於94年8月31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問:你是否有擔任新采公司董事?)有的。

(問:你有實際出資入股新采公司嗎?)沒有。

(既然沒有實際出資,為何會擔任新采公司董事?)我記得在92年下半年間,是投資部協理朱祥彬告訴我說,總經理林景春要我及投資部證券科吳頌恩、吳焜龍擔任新采公司董事或股東。」

等語,吳焜龍於94年4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問:依前示資料,你持有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股票各5萬股及158萬7301股,你有實際出資嗎?)沒有。

…(問:前示資料用途為何?)那是當時董事長曾慶豐當面告訴我,他和林景春之間有股權的糾紛,所以希望我名下在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的股份,移轉到國寶人壽的名下,我認為這本來就是國寶人壽所有的股份,因此就簽名了。」

,吳頌恩於95年1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問:你在寶采公司也持有30萬股,你有實際出資嗎?)我沒有印象,我想可能的狀況是和甘霖建設及新采公司的情形差不多吧。

(問:換言之,你在新采公司的持股,也沒有出資,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至123、127、135頁),核與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國寶公司取得周再發同意使用新采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不動產,而由時任國寶公司總經理之林景春安排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共同擔任新采公司之股東之主張相符。

邱康寧雖辯稱:該次股權變動,係其為逐步達成日後以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名下不動產發行不動產證券化之投資目標,而透過周再發之協助,將原始股東陳錦萱等人名下總計35萬股之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蔡秉宏等人名下云云。

惟邱康寧之辯解,與上開蔡秉宏等人之證詞不符,亦與其自己在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98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陳錦萱,不清楚股份為何移轉為其所有等語不同(見原審卷五第88頁背面),是邱康寧上開辯解,難認可取。

故國泰人壽公司主張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權之變動,係由國寶公司總經理之林景春安排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等人共同擔任新采公司之股東等語,堪信為真。

(二)嗣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國泰人壽公司主張:係國寶公司自成霖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3,000萬元至新采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語。

經查,原法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該行函覆:於92年12月10日新采公司轉帳收入係由成霖公司轉存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3月5日(99)聯蘆洲字第001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7頁),核相符合。

承前所述,國寶公司為成霖公司之實質唯一股東,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蔡秉宏、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及邱康寧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國寶公司出資所購,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22日,各匯款3,000萬、200萬、2億4,800萬元至周再發世華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其名義上雖為新采公司、成霖公司之借款,實為國寶公司欲投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資金,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並未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價款,其等資金之流動係受國寶公司指示而為,足認成霖公司受國寶公司控制並掌握資金流向。

且國寶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24日以周再發名義匯款480萬元、同年11月25日以現金存入900萬元、同年11月26日以成霖公司名義匯款700萬、同年12月3日以甘霖公司名義匯款865萬7,100元、同年12月4日以周再發名義匯款650萬元成霖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30頁),共計3,115萬7,100元,再由成霖公司匯入新采公司帳戶,堪認新采公司之增資額3,000萬為國寶公司所出資,僅係透過周再發以成霖公司名義匯款至新采公司之上開帳戶。

該增資之3,000萬元係來自於國寶公司。

(三)新采公司92年12月增資後,國寶公司將其應持有之股份借名登記予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57萬5,000股、7萬5,000股、55萬股、10萬股、5萬股、225萬股(見原審卷十第343至344頁)。

而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8至45、49頁),僅終止其與邱康寧、吳振雄、成霖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故國寶公司與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之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業經終止。

雖邱康寧嗣以不法手段將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名下之股份分別移轉予自己、吳振雄、陳志鵬,然就外部關係而言,受侵害者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之股權,國泰人壽公司自不得逕向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請求返還該不法移轉部分之股份。

是以,國泰人壽公司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邱康寧、吳振雄、成霖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邱康寧、吳振雄、成霖公司依序返還新采公司股份10萬股、5萬股、225萬股。

而國寶公司與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國泰人壽公司即不能向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請求返還渠等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

至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名下之股份遭邱康寧違法移轉,因國寶公司與其等間之借名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應係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是否得依法向邱康寧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別一法律關係,國泰人壽公司尚不得逕向邱康寧請求返還或賠償登記在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名下之股份或償還價額。

又成霖公司、邱康寧、吳振雄自承渠等現今名下所持有新采公司之股份依序為25萬股、10萬股、0股(見本院卷七第243頁),故成霖公司、吳振雄事實上已無法返還已轉讓之200萬股、5萬股,自應償還其價額予國泰人壽公司,該等股份價額以每股10元計算,成霖公司、吳振雄應依序償還國泰人壽公司2,000萬元、50萬元。

(四)基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依序返還登記在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25萬股、10萬股,及請求新采公司將上開股份合計35萬股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所有部分,為有理由;

另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成霖公司、吳振雄依序償還其相當於登記在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價額2,000萬元、50萬元,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十一、邱康寧、吳振雄是否應將登記於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國寶公司;

寶采公司是否應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一)查寶采人壽公司於93月23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由陳良宜於93年2月23日匯入200萬元,其餘800萬元以現金存入,股東分別為陳良宜、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持有股份依序為10萬股、30萬股、30萬股、30萬股,此有寶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4月30日(99)聯蘆洲字第002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19至179-21頁,本院卷二第30頁正背面)。

再參陳良宜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刑事案件97年2月19日受訊問時證稱:「(問:你不管是擔任寶采或甘霖負責人或監察人,你是否有實際出資?)沒有,是由林景春和朱祥彬統一調度,據我所知,是從周再發那邊來的,股權實際上是公司的,只是名義上是我的」等語;

吳頌恩於95年1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問:你在寶采公司也持有30萬股,你有實際出資嗎?)我沒有印象,我想可能的狀況是和甘霖建設及新采公司的情形差不多吧。

(問:換言之,你在新采公司的持股,也沒有出資,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至131、135頁);

吳振雄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98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擔任寶采公司董監事?)93年出,邱康寧請我以信託之方式擔任寶采公司股東。

…(審判長問:你有無出資寶采公司股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堪認吳振雄並未出資而取得寶采公司之股份,吳振雄雖稱其名下寶采公司股份係受邱康寧信託而取得,惟邱康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吳振雄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係由其出資而取得,應認寶采公司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設立,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上開人等名下。

(二)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已說明如前。

查寶采公司為國寶公司出資設立,並將股份100萬股分別借名登記於陳良宜、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名下,登記股份數依序為10萬股、30萬股、30萬股、30萬股,已如前述;

而國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8至45、49頁),僅終止其與邱康寧、吳振雄間之借名登記,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送達予陳良宜、吳頌恩,故國寶公司與陳良宜、吳頌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業經終止。

又邱康寧、吳振雄自承渠等現今名下所持有寶采公司之股份依序為70萬股、30萬股(見本院卷七第243頁),國寶公司與邱康寧、吳振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國泰人壽公司自得分別請求邱康寧返還其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寶采公司30萬股、吳振雄返還30萬股;

另邱康寧雖以不法手段將原登記於陳良宜、吳頌恩名下之寶采股份共40萬股移轉予自己,惟國寶公司與陳良宜、吳頌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就外部關係而言,受侵害者為陳良宜、吳頌恩之股權,應係陳良宜、吳頌恩得否向邱康寧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別一法律關係,國泰人壽公司尚不得逕向邱康請求返還或賠償原登記在陳良宜、吳頌恩名下之股份或償還價額。

十二、綜上所述,國泰人壽公司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成霖公司應給付伊8億4,304萬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⑵新采公司應給付伊6億1,857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⑶邱康寧、成霖公司依序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10萬股、25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35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名義。

⑷邱康寧、吳振雄應依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3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公司;

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6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名義。

⑸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650萬7,94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⑹成霖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2,0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吳振雄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5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等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追加部分除外),為國泰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國泰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廢棄部分併同國泰人壽公司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給付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部分,並無不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國泰人壽公司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前開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國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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