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以3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3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於其取得系爭許可證前之100年5
- 三、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協助於100年9月8日核發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劉珈愷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8 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以3個月為一季,按季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3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403萬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府環保局)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於民國99年3月15 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伊負責地方居民抗爭與機關溝通協調以完成領取許可證而得營運,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每季營業稅額完稅後盈餘20 %為報酬。
伊已依約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新竹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100年9月8 日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且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許可證即為營運,每月許可處理數量平均值4,000 公噸,以每公噸污泥處理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每月營業額達1,200萬元,扣除管銷人事等費用600萬元,盈餘有600萬元,每季應給付伊360萬元(600萬元×3月×20%)報酬,惟被上訴人始終拒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8 日起至101年9月7 日,以3個月為一季,按季給付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至本院。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 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以3個月為一季,按季給付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於其取得系爭許可證前之100年5月10日即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報酬;
若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亦否認上訴人有依約履行系爭許可證領取、地方居民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至營運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且其計算報酬之方法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許可證,而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應依約按季給付報酬360 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是以,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為何,即應循繹契約所定內容觀之。
經查,兩造於99年3月15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的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至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並經公證在案,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5 頁),是依其所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同時兼有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處理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至營運之「事務處理」,與約定完成為被上訴人操作許可證領取之「工作完成」等特質之無名勞務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應先就其已依約完成應盡之「事務處理」及「工作完成」等事項,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縣政府環保局於 100年1月28 日召開許可證審查會止,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申請許可證所應完成之各項要件事項,且於縣政府環保局遲不核發許可證時,再於100年2月、3月間5次協助被上訴人行文縣府環保局,催請依法發給會議紀錄及審查結果,又於100年3月28日協助被上訴人向行政院環保署陳情,無結果後,再建議被上訴人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嗣縣政府於100年9月8 日核發系爭許可證,此乃伊依約負責協助始可取得,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報酬之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全部申辦、催請、陳情等文件、都由伊委託之大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辦理,皆非上訴人所為,嗣伊於同年8月4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於同年8月31 日函請縣政府提出答辯,縣政府囿於訴願案,隨即於同年9月8日核發許可證,是上訴人所為與縣政府核發系爭許可證間無因果關係,其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等語置辯。
經查: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的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負責地方居民所有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到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有負責處理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之「事務處理」(本件並無發生居民抗爭情事),及應達成使被上訴人領取操作許可證而得營運之「工作完成」義務。
又兩造於99年3月1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被上訴人已於⑴99年5月20 日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⑵99年11月5 日處理機構核准設置文件展延、⑶99年11月19日核定試運轉計劃、⑷99年12月15日同意試運轉來源數量變更、⑸99年12月20日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⑹99年12月29日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⑺100年1月10日核准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⑻100年1月21日核准試運轉報告書、⑼100年1月24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變更送件、⑽100年1月28 日召開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審查會等情(下稱10件事),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6頁)。
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確已完成上開10件事項至明。
⒉另證人徐滄龍(即大象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6月起即受託處理被上訴人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相關事宜,大事紀要(原審卷一第16頁)所列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所函發文件都是我作的,系爭許可證取得前需先取得其他的許可證,興辦事業計畫許可函在99年3月15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廢棄物清理計畫許可函則在99年3月15日後取得;
為被上訴人處理申請許可證事務中途才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是協助許可證之取得,我與他之分工是我負責所有申請文件與公務單位之公文往返,有部分公文要給中央與立法委員之公文函發前會先給上訴人看;
系爭許可證之核准機關是縣政府,但被上訴人公司前之道路由經濟部水利署管轄,須詢問經濟部可否為道路通行,一次函詢後經濟部即答覆同意,聽說水利署本來不發同意公文,但後來發了,這是上訴人去水利署溝通;
另一個綠洲公司申請案,因為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黃聖翔去,以孔文吉立委名義與經濟部水利署及縣政府加開協調會處理;
我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之許可證審查會都有到場等語,並有記載至100年1月28日之大事紀要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27-129頁、卷一第16-17頁)。
是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早於98年6月間即委託大象公司辦理申請系爭許可證之事務,嗣於99年3月15日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由上訴人為其負責與機關溝通協調,故相關之申請文件、公文往返仍由大象公司負責,而上訴人則係協助取得系爭許可證並與負責與機關進行溝通協調,尚非替代大象公司為相關申請文件及公文製作之工作。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全部申辦文件均由大象公司處理,取得系爭許可證之核發,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難認可取。
⒊又證人萬鴻鈞(即本件許可證之承辦人)於本院前審證述:上開10件事中,除⑴⑸外之8件事項(下稱8件事)均為我承辦;
上訴人與我在專科學校時即認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黃總經理(即黃聖翔)有來找我洽辦上開8件事,我無法作主,他們有去找副局長或局長溝通。
因為申請案須符合法律規定,我告知他們以現有申請文件,部分未符法令,須去補正或克服,故他們去找局長或副局長溝通;
申請或退件是用公文往來,溝通部分都是上訴人與黃總帶著公文來溝通,例如,退件後上訴人到承辦科找我溝通,我告知應具備何要件或文件,之後他們回去補件,再把正確之文件送至本局收受;
徐滄龍是被上訴人聘請之顧問公司,負責申請文書部分,審查階段文書退件是退給被上訴人公司,修改後之文書由徐滄龍拿來,至局裡溝通的是上訴人及黃總;
因徐滄龍是承辦人,如有退件會詢問退件原因;
正式之許可審查會僅在100年1月28日召開,被上訴人先做簡報,會到廠房查看,之後回會議室經委員討論後才將結果告知被上訴人公司;
記得在審查會一開始時及做結論時上訴人、黃總均有在場;
去看廠房時上訴人有陪同審查委員去看。
審查會當天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席,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上訴人自稱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以做結論時他有在場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2-93頁)。
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審查會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8頁),則由證人萬鴻鈞所述,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程序中,多次至縣府環保局與承辦人即證人萬鴻鈞、局長、副局長溝通、協調,並於系爭審查會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參與,以協助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許可證。
又證人劉良彬(即新竹縣議員)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上訴人曾透過我引薦拜訪當時縣政府環保局長,我有陪同上訴人至局長辦公室,因先離開,不知他們談何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4頁)。
再參酌被上訴人公司大事紀要所載(原審卷一第16頁),其中試運轉計畫書申請核定一案最為困難,被上訴人早於98年12月3日即委託大象公司為第一次送件(項次18),旋於同年月16日退件(項次19),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99年4月15日為第二次送件(項次30),然於同年月23日又遭退件(項次31),嗣陸續於99年6月7日、同年7月19日、8月2日為第三、四、五次送件(項次第36、38、39)後,雖於99年8月11日再次遭退件(項次40),但經於99年10月28日為第六次送件(項次42)後,即於同年11月19日經核定,並於100年1月21日核准試運轉報告書,核與上開證人萬鴻鈞所述被上訴人申請文件退件後,上訴人會前往與其溝通,經補件後再為申請等情相符,倘若未有上訴人於申請文件退件後努力奔走修正補件後再為申請,又豈能通過相關之核定、核准程序而得召開100年1月28日之審查會議。
由此可知,自9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至100年1月28日止,於證人萬鴻鈞所承辦之前開8件事,上訴人確有為協助系爭許可證之取得而與機關之承辦人即證人萬鴻鈞、縣政府之局長、副局長進行溝通、協調,並親自參與許可證審查會議,再由徐滄龍製作與公務機關往來之公文及補件之提送,終令被上訴人獲得縣政府核定、核准上開10件事,則上訴人主張:因伊協助、溝通,被上訴人已完成前揭8件事等語,應非子虛。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縣府環保局召開許可審查會後,未發給伊審查會會議記錄及審查結論,伊數次函請發給未果,經多次陳情後於100年8月4日向行政院環保署對縣府環保局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於同年月31日函請縣政府提出答辯,縣政府旋於100年9月27日函覆已於100年9月8日核發系爭許可證,可見系爭許可證之發給乃縣政府懾於伊提起訴願所為,實非上訴人與機關溝通、協調之結果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縣府環保局於100年1月28日召開許可審查會後,並未立即發給被上訴人審查會會議記錄及審查結論,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24日、3月4日、3月8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1日6次函請縣府環保局發給會議記錄及審查結論,縣府環保局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又於100年3月28日向行政院環保署陳情,再於100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3日函請縣府環保局儘速核發處理許可證,縣府環保局於100年5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許可證申請書修正本,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6月9日檢送許可證申請書修正本及定稿本予縣府環保局,被上訴人於補正後於100年7月19日再函請縣府環保局核發處理許可證,仍未經核發,即於100年8月4日委請律師向行政院環保署對縣府環保局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於100年8月31日函請縣政府於20日內提出答辯狀,縣政府於100年9月27日函行政院環保署謂已於100年9月8日核發系爭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則於100年11月25日為訴願決定書,以本件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之訴願無理由,駁回為其訴願等情,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陳情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系爭許可證等附卷可明(原審卷三第100-113頁、卷一第40、97-111頁)。
②惟依證人黃鳳美(即系爭許可證核發前承接萬鴻鈞之縣府環保局承辦人員)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於100年4月至102年10月15日都在縣府環保局辦理申請許可證的業務。
審查會後的行政流程就是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案卷附件2被上訴人乙級處理許可證大事記(下稱許可證大事記,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 7-189頁)去辦理。
100年1月28日開完審查會後,到100年5月19日才函送審查會議紀錄,不記得是何原因,時間有無過久,印象中沒有行政規則或法規有相關之要求。
總審查的期限會有日期的規範,但發會議紀錄的日期似無明確規定。
被上訴人100年6月10日提出定稿本,縣府環保局100年9月8日才核發許可證,印象中有上簽,這是行政程序作業的關係。
審查會的委員進行審查後會有一個結論,同意與否,都會有一個行政流程,如果長官內部簽文都跑完後,就會批示如擬,如果結論是同意,我們就會發許可證,若不同意就會告知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本件簽呈時間已無印象,但本件屬於大簽,要簽到縣長的層級,縣長何時會決定,無法掌控,但簽呈要經過一段時間。
有收到被上訴人100年7月19日函請核發文,但因正在簽辦中,故未函覆。
大象公司承辦人有電話詢問,已告知簽辦中,需待簽辦結果。
審查會的結果可能是通過,有可能是補正後通過,也有可能是駁回。
許可證核可的簽文流程要到縣府一層決,但訴願案的層級僅會到科長,如果科長有往上呈報,才會到局長層級。
100年8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記載正本予縣政府、副本予縣府環保局,但我們內部分文都是把正、副本直接給縣府環保局,因為縣政府處理此事務是環保局,至於本訴願案答覆行政院環保署的公文(即新竹縣政府10 0年9月27日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授權環保局長或科長決行,該訴願案的回覆簽文未至縣府層級,不會送給縣長,是直接由環保局科長或局長代決行。
審查會結論是要提出修正版,修正內容在審查會議紀錄內有記載,只要達鑫公司依據修正內容去做修正,將修正版提給縣府環保局轉予審查會的委員,審查委員同意後就會定稿,定稿後我們會簽文核定許可證,如果長官批如擬就會發證,如果長官有意見,就會通知補正,本件就是此過程。
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修正稿後,委員仍然有意見,要求提出第二次修正稿,才定稿。
被上訴人所提二次修正稿均屬審查會所命應修正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③承上,系爭許可證之核發與否,需待縣長簽決,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訴願案相關資料並未送至縣政府,基於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縣府環保局全權處理,難認縣長知悉有此訴願案。
則被上訴人抗辯:縣政府係因懾於其已提起訴願案,且上級主管機關可能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願而速核發系爭許可證云云,難認可取。
又依前揭許可證大事記所載,100年1月28日審查會後,期間縣府環保局於同年5月19 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審查會議紀錄所載提出修正稿供審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提出修正本(見原審卷三第111頁),4 位委員自同年5月31日起至6月7日止,分別有3位表示同意定稿、1位表示修正後由業務科確認定稿(見原審卷三第114-117 頁),是被上訴人遵旨於同年月10日提出修正之定稿本予縣府環保局,同年9月8日即領取系爭許可證。
況依證人黃鳳美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二次修正稿之內容皆屬100年1月28日審查會之範圍,可見系爭許可證之核發乃繫於審查會前被上訴人已順利完成10件事為前題要件,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應再進行之事項,而上開10件事中8 件事確係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機關溝通、協調之成果,業如前述。
由此堪認,系爭許可證之核發,係因被上訴人已先順利完成10件事在先,經100年1月28日召開許可證審查會後,被上訴人再依該審查會議紀錄提出修正稿,且經審查委員同意定稿後,由縣府環保局簽文送請縣政府核定,期間雖歷經數月,但被上訴人得以取得系爭許可證,實與上訴人與縣府環保局之承辦人、局長、副局長持續進行溝通、協調而完成辦理前開8件事之核定或核准並進而於100年1月28 日召開審查會通過有直接之關係,除此以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當庭陳稱上訴人已無其他未依約履行之義務(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 頁)。
則上訴人主張:伊花了一年半的時間,已經依約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操作許可證取得前應完成之相關申請案之核准或核定,於100年1月28日審查會之審查嗣後亦已通過,且經核發系爭許可證,應認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負責協助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許可證之責;
至縣政府作業之遲緩,乃屬縣政府內部簽文作業問題,無礙伊已盡協助被上訴人操作許可證領取之義務等語,應非虛妄。
㈢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以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即應依證據,惟此證據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第23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務及工作,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按公司每季營業額完稅後盈餘20% 之報酬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其公司每季營業額完稅後之盈餘20% 轉讓給上訴人(至許可證撤銷為止,見第二條第2項約定),第二條第1、2項則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處理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至營運等事務之處理,並應完成被上訴人操作許可證領取之工作,可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機關溝通協調後完成系爭許可證之領取,即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條所約定之報酬至明。
查被上訴人業於100年9月8 日取得系爭許可證之核發即得營運(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 頁),且可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助溝通、協調,已如前述。
又系爭許可證已於102年2月25日遭撤銷,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公司每季營業額完稅後盈餘20%之報酬,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每季營業額完稅後盈餘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許可處理數量平均以4000公噸計算,參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間就處理費用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52-63頁)處理費用以3000元/公噸計價,則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之營業額為1,200 萬元(4000公噸×3000元/ 公噸),扣除管銷人事、什支等成本費用暫估以半數計算約為600萬元,則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之盈餘應為60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是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按季(以3 月為一季)應給付上訴人盈餘20%之金額為360萬元(600萬元×20%×3月=360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9月8日領取系爭許可證起即可營運,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6 頁),依系爭許可證所載每月許可數量為3,900 公噸(原審卷一第41頁)。
然被上訴人營業後竟違法處理廢棄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偵字第24614等案號提起公訴,並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上訴人以每公噸 2,800元、3,000 元之價格對外收受事業污泥,每日實際進場污泥數量為160 公噸至180公噸,惟公司現場之設備僅能產出3噸至10噸不等之污泥成品,其餘未經處理之污泥均委由不詳之人或由訴外人劉國隆等人為非法清除處理,被上訴人並向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公司於99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所收受有機、無機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共5萬7,362.95公噸均已處理完畢等情,有該起訴書節本第1、9、10、13、14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195頁),是被上訴人於13 個月內收受處理廢棄物之數量高達5萬7,362.95公噸,每月處理數量約有4,400餘公噸(即5萬7,362.95公噸÷13月),再乘以每公噸2,800元、3,000元之價格計算,每月處理污泥等廢棄物之營業額約為1,230 萬元(2,800元×4,400公噸)或1,320萬元(3,000元×4,400 公噸)不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處理數量4000 公噸,每公噸以3,000元計算之每月營業額為1,200萬元,應非子虛。
②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營業額完稅後盈餘之數額,上訴人雖主張:扣除管銷人事、什支等成本費用暫估以半數即600 萬元(即1,200萬元÷2)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全未舉證以明,則其空言主張上情,尚難遽採。
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帳冊,上訴人已否認其內容真正,且兩造均不願代墊費用送請會計師計算公司營業額完稅後盈餘,業經兩造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132頁背面),自無法以直接送請鑑定之方式計算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期間之營業額完稅後盈餘。
惟參酌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見原審卷三第37頁),該年度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為1億2,729萬18元,營業淨利為1,782 萬603元,淨利率約為14%(1,782萬603元÷1億2,729萬18元=13.9 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與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之100年、101年度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所載淨利率13-16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從事廢棄物處理業之淨利率以14%計算,尚與一般交易市場行情相合,而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而得信採。
則本件計算被上訴人每月營業額完稅後盈餘,係以其每月營業額1,200 萬元按淨利率14%計算為168萬元(即1,200萬元×14%= 168 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季營業額完稅後盈餘20%應為100萬8,000元(即168萬元×3月×20%=1,008,000元),應為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洵非有據。
③至上訴人主張:依檢方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被上訴人公司向廠商簽約處理收費每公噸3,000 元,但交由劉國隆載出違法掩埋廢棄物,每公噸為950 元,可見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每公噸淨賺2000元,以每月4000公噸計算淨賺800萬元,且報載被上訴人每月營收達7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58頁)云云。
惟依該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交由劉國隆違法處理廢棄物係於101年8、9 月以後之事,與上訴人請求計算報酬之期間(即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已非相符;
況且此乃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素真於取得系爭許可證後所為之違法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其所獲之不法利益,尚涉刑事宣告沒收之問題,顯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額完稅後盈餘之性質,則上訴人以上開起訴書或報載被上訴人受有之不法利益遽以請求計算給付報酬,難認可取。
另關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係對「營業額」部分願以上訴人所提金額(即每月1,200 萬元)六折作為計算標準(見原審卷三第16頁),並非針對「營業額完稅後盈餘」之數額為表示,則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按其請求之金額打六折為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協助於100年9月8 日核發系爭許可證而得營運,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事項及工作,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以3 個月為一季,按季給付上訴人10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於101年10月29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