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再,22,201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柯識賢
柯慧依
陳莉莉
陳欽賢
陳秀貞
韓周惠珠
韓光耀
韓香楣
再審 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柯識賢、柯慧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陳莉莉、陳欽賢、陳秀貞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㈠柯識賢、柯慧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1萬2,345元【計算式:依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起訴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1,893元×165㎡=3,661萬2,345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50萬1,384元。

㈡陳莉莉、陳欽賢、陳秀貞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61萬2,345元【計算式:依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1,893元×165㎡=3,661萬2,345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50萬1,384元。

㈢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26萬9,135元【計算式:依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1,893元×195㎡=4,326萬9,135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58萬9,164元。

三、再審原告皆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不合法,駁回其等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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