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再,23,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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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孫立權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間返還不當得

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6,100元(43,218,300元÷3=14,406,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8,212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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