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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翁日章
翁偉盛
翁偉峰
再審被告 翁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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