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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 訴 人 江鴻達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在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江鴻達(下稱江鴻達)賠償;
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鴻達返還所受利益(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上訴後乃追加與前述請求權基礎相競合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其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均係因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李長榮公司主張:㈠江鴻達自民國84年2月6日起受僱於伊,於92年1 月擔任橡膠事業處課長,嗣於95年3 月升任業務副理,負責伊對臺灣、香港、大陸地區(下稱大中華地區)橡膠製品銷售業務,有決定報價及出貨之職權。
而訴外人邵惠石為伊離職員工,與中國籍人士揭偉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貿易公司(含運來貿易、保運來、及深圳市運來公司,下統稱揭偉公司),由邵惠石向江鴻達聯繫下單購買伊生產之熱可塑性橡膠製品(簡稱TPE )等產品,經伊以三角貿易方式,透過伊於香港設立之香港眾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華公司)出貨予揭偉公司,再由揭偉公司將購入之橡膠製品轉售予下游大陸地區加工廠賺取差價營利。
詎江鴻達竟違背職務,私下與邵惠石約定,由江鴻達透露較接近於伊核定之授權底價予邵惠石,使揭偉公司得以較優惠之接近底價價格詢價下單,降低其向伊購買橡膠製品之進貨成本,直接增加揭偉公司於市場漲價後轉售予下游加工廠之價差盈餘,並由邵惠石以當次交易成功之橡膠製品每噸5 至10美元不等之價格計算回扣給付予江鴻達。
江鴻達收受回扣之舉,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江鴻達賠償損害。
而江鴻達於94年7月至97年5月期間,以低價將伊生產之橡膠製品銷售予揭偉公司,致伊受有原應收取貨款減少之價差損害美金208,60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606,583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江鴻達另在95年間收受邵惠石所給付附表二所示之5筆回扣1,508,513 元,除使伊蒙受無法以相當於回扣之較高價格出售產品之應得利益損失,更使伊出貨集中少數客戶,影響下游廠商多元性,進一步使其他廠商誤解伊之業務人員得收受回扣,嚴重影響伊之商譽,而受有價差損害外之各式不同損失,故而江鴻達對伊所受之價差損害及回扣損害,均應負賠償之責。
如本院認伊對江鴻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鴻達返還所受之前述利益。
㈡江鴻達在94年7月到95年3月前擔任伊之橡膠事業處課長,違反職務上要求,不法收受回扣並低賣產品予揭偉公司,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該不完全給付已無從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鴻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江鴻達在95年3 月後擔任副理,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其卻違反職務上要求,不法收受回扣並低賣產品予揭偉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
㈢前述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競合,爰請求本院擇一為伊勝訴判決,求為判命江鴻達應給付8,115,096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江鴻達則辯稱:伊並未違背職務收受邵惠石交付之回扣,而使揭偉公司受利並加損害於李長榮公司,自無庸對李長榮公司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伊確有收受回扣,李長榮公司並未證明附表一之交易有不合理價差存在,且李長榮公司從95年起即因生產過剩、銷售能力不足而有龐大庫存壓力,難認受有價差損害。
且李長榮公司於 101年1 月16日以伊收受回扣謀取私利為由將伊開除,顯已知悉伊有收受回扣之行為,卻遲至104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
四、原審為李長榮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江鴻達給付李長榮公司1,508,513 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李長榮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李長榮公司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長榮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江鴻達應再給付李長榮公司6,60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江鴻達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江鴻達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李長榮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又兩造均對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長榮公司前以江鴻達收受邵惠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回扣為由,對江鴻達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江鴻達已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2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見原審卷㈤第51-89 頁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
㈡李長榮公司於101年1月16日致函江鴻達,表明因江鴻達在職期間利用公司職務與職權謀取私利,經其於101 年1月5日約談告知立即開除,終止僱用(見原審卷㈤第38頁)。
六、李長榮公司主張江鴻達於94年間擔任該公司橡膠事業處課長,嗣於95年3 月升任業務副理,負責李長榮公司在大中華橡膠製品銷售業務,揭偉公司為其客戶等情,為江鴻達所是認。
惟李長榮公司主張江鴻達在94、95年間因收受邵惠石給付之回扣,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為江鴻達所否認,經查:㈠按李長榮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10規定:「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受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見原審卷㈠第9 頁);
該公司經江鴻達簽名確認並同意遵守之業務行為準則第1.1 條亦明定:「公司員工在執行公司業務時,將不被允許獲取任何形式的利益,舉凡回扣、佣金、代辦費、分紅、無息貸款、餽贈,以及往來廠商(包括原廠、顧客、供應商等)任何方式的酬謝」(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李長榮公司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回扣,即屬悖反職務規範甚明。
㈡查邵惠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前於81年10月至92年8月8 日在李長榮公司任職,離職後至大陸與大陸人揭偉合作,一同從事橡膠製品貿易,貨源則為李長榮公司,由伊負責向江鴻達詢價下單。
伊與揭偉公司合作時,曾先後代表揭偉公司給付江鴻達佣金,基本上是依每月進貨量、每噸10美元上下計算,均是江鴻達向伊報價時雙方就講好,待伊將貨物賣掉後扣掉進貨成本後計算佣金,數量少時多以現金方式交付,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伊回臺灣時以匯款方式交付,伊與揭偉之所以願意給付江鴻達佣金,係因熱可塑性橡膠屬大宗化學商品,主要是供應商以數額控制市場,市場漲跌訊息非常快速,在市場預期要漲價前若江鴻達能多給一些貨,就能讓揭偉公司帶來利潤,而伊給付江鴻達佣金,江鴻達可以提供伊穩定貨源,售價上也有讓伊賺錢空間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調偵字卷第25-29頁);
於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在大陸地區與揭偉合夥而與李長榮公司有業務往來,江鴻達當時主動向伊表示可以優惠價格及穩定貨源出貨給揭偉公司,附表二所示款項為伊給付江鴻達之佣金,是依市場行情每次交易前預先與江鴻達約定每噸5 至10美元之佣金。
舉例而言,若現在市場好,江鴻達給伊每噸1,000 元,伊能夠賣到1,100 元,伊便給回扣10元,但因江鴻達所提供的是臺灣帳戶,因此伊便在每月回臺灣時結算佣金,以新臺幣匯入江鴻達指定之張玉瑋戶頭。
伊之所以願意給予江鴻達回扣,是因那段期間石化原料價格上漲頻繁,李長榮公司與同業都會說好下個月要漲價,江鴻達會主動找伊表示下個月李長榮公司將漲價之訊息,並告訴伊目前價格多少、每噸佣金多少,伊若認為可以就跟江鴻達回報伊要多少量,江鴻達就會以漲價前的價格出貨給揭偉公司。
因李長榮公司在市場上評價不錯,於市場漲價貨源短缺時,若有貨源及合理價格,揭偉公司便能將貨品轉賣給大陸地區的加工廠賺取價差等語綦詳(見一審卷㈠第124-126 頁、卷㈡第9-10頁),並有相關匯款單、支票影本、安泰銀行101 年5月25日(101)安營發字第1016000035號函暨所附張玉瑋之存款帳戶94年1月1日至96年9月30日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第53-59頁、第61-63頁、第105 頁)。
江鴻達雖以邵惠石對佣金之計算方式前後所言不一為由,質疑邵惠石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江鴻達以前詞置辯,乃無視邵惠石對其曾代表揭偉公司給付佣金予江鴻達之基本事實所為陳述,前後並無矛盾,而逕行摭取其證詞中略有出入之處,為其證詞不可信之論據,委無足取。
㈢又江鴻達於系爭刑案中已坦承收受邵惠石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見一審卷㈠第51頁背面),惟辯稱:因伊家中地板漏水需要維修裝潢、且當時上酒店額外開銷較大,入不敷出,該等款項為伊與邵惠石間之私人借貸,伊之後有陸續以獎金積蓄結餘還清,係因邵惠石與揭偉拆夥後成立貿易公司與揭偉競爭不利,挾怨報復方設詞誣陷伊云云。
惟江鴻達於偵審過程中,對於雙方詳細之借貸時間、地點、緣由及如何還款等細節,說詞反覆(見偵卷第47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第261頁、一審卷㈡第124-126頁),復未能提出任何雙方收款借據或提還款資料以資佐證,已難遽信。
且附表二中匯入張玉瑋帳戶之款項多非整數,甚有參差尾數,亦與民間借貸常情不符,應以邵惠石所言該等款項數額係以美金、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所得為可採。
兼以邵惠石在交付江鴻達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支票時,已在存根上記載「佣金」等字(見偵卷第18頁),足認邵惠石證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伊代表揭偉公司支付予江鴻達之佣金,當非虛構。
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並據以判處江鴻達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故而江鴻達確有私下收取李長榮公司客戶揭偉公司所給付之佣金乙節,堪可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江鴻達於李長榮公司任職期間,違背不得利用職務收取回扣之義務,而收取邵惠石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回扣,致李長榮公司受損,其顯係故意以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李長榮公司,李長榮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鴻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至李長榮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回扣損害部分:⒈按購貨者之所以願意給付回扣予銷貨公司之職員,無非希冀藉此取得價格低廉或貨源穩定之優勢,降低進貨成本獲取利益,故而購貨者支付予銷貨公司職員之回扣,亦屬其從事該筆交易之進貨成本,於通常情形係以貨款名義給付予銷貨公司。
則當購貨者將屬進貨成本之款項以回扣形式給付予銷貨者之員工,而非以貨款名義給付予銷貨公司,對購貨者而言其給付之總額雖屬相同,但銷貨者卻因此受有相當於回扣數額之營業收入損失。
查江鴻達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邵惠石代表揭偉公司所給付之回扣計1,508,513 元,前已詳論,依上說明,堪認李長榮公司因此受有短少營業收入1,508,513 元之損害,就此自得請求江鴻達賠償。
⒉李長榮公司雖稱江鴻達收取回扣,除使其蒙受無法以相當於回扣之較高價格出售產品之應得利益損失,更因江鴻達於漲價前通知揭偉公司先行購貨而使其預期獲利減少、使揭偉公司獨家取得高獲利之下腳料、出貨集中於少數客戶,影響下游廠商多元性,更進一步使其他廠商誤解其之業務人員得收受回扣,嚴重影響伊之商譽,致受有價差損害外之各式不同損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認其因江鴻達收受回扣所受之損害(即其所稱回扣損害)與短少營業收入之價差損害並非同一。
惟細繹李長榮公司前揭論述,乃先自承回扣損害包含價差損害,繼稱回扣損害與價差損害並無重疊,所言已見矛盾。
其次,李長榮公司客戶之多元程度與其營業收益之高低有何相關性,未見其提出說明,縱使其客戶之多元性確因江鴻達收受揭偉公司回扣而受影響,惟是否因此減損其財產利益,仍屬可疑,且減損之財產利益與江鴻達所收回扣數額如何勾稽,更有疑問。
再者,李長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確因江鴻達收受回扣而貶損,且貶損之程度對其財產收益之影響、與江鴻達所收回扣數額有何關聯等節均有未明,李長榮公司徒以江鴻達收受回扣之數額,作為其除價差損害外另受各式損害之數額,即非可採,併予指明。
㈡價差損害部分:⒈李長榮公司另主張:針對附表一所示其與揭偉公司之交易,江鴻達皆因收受回扣而故意以低價銷售其所生產之橡膠製品,致其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價差損害云云。
惟李長榮公司坦承前述交易並非其與揭偉公司之所有交易,而係其就雙方交易中有異常低價之情況,自行篩選提出作為求償依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證李長榮公司亦不否認縱使江鴻達曾收受揭偉公司所給付回扣,但並非其所經手之每筆交易均有低價銷售之異常狀況而致其受損,故李長榮公司是否於江鴻達所經手之揭偉公司交易案中受有損害,仍須逐筆進行檢視,未可一概而論。
⒉查江鴻達是否於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中收受揭偉公司之回扣,致揭偉公司將本應以貨款名義給付予李長榮公司之進貨成本,改以回扣形式交予江鴻達收受,因此降低李長榮公司之營業收益乙節,未見李長榮公司提出證明;
且縱使江鴻達曾就附表一所示交易收受揭偉公司之回扣,惟江鴻達就附表一交易所收回扣與附表二所示回扣是否有重覆計算之情,亦乏事證可佐而難以釐清,誠難遽認李長榮公司在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受有價差損害。
再者,李長榮公司係以同時期與他人之買賣價格為比較基準,作為附表一所示交易確為低價成交之論據,然影響買賣價格之因素甚夥,買方之營業規模、購買數量、與賣方交易之次數、往來紀錄、談判能力等條件,均有可能影響其與賣方之議價結果,李長榮公司徒以同時期不同公司購買同一產品之價格有別乙節,即謂附表一所示揭偉公司之交易價格異常,而使其受有價差損害,核屬率斷。
⒊況李長榮公司自承其銷售橡膠製品之流程為:客戶提出需求之貨物品項、數量、價格向其詢價,其承辦之業務人員提出建議銷售價格,經內部簽核程序決定向該客戶之報價後提出正式之報價單予客戶,經客戶同意後成交,其再交付交易確認單,詳載雙方交易條件(見本院卷第81頁),曾任李長榮公司稽核人員之蔡福岳亦證稱:李長榮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橡膠製品,公司會規定報價的範圍給業務承辦人員,即業務部門有提供底價表供業務人員作為報價之依據,業務人員製作報價單後會送給業務主管簽核,簽核後會送給總經理,總經理簽准後,再送到稽核室由稽核人員核對紙本的報價單和電腦資料是否相符,相符後由稽核人員在電腦上放行,放行後這份報價單才能提出給客戶。
稽核人員在核對報價單階段,會依照在公司內部所了解的相關資訊(如公司所定市場行情之資料、公司最近成交價格之電腦資料),給業務主管價格的建議,並且針對該份報價單暫時不在電腦上放行,稽核人員有加註建議內容的報價單會再回到業務主管,業務主管針對稽核人員建議的內容可能接受也可能不接受,如業務主管不接受,再送總經理裁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綜上可知李長榮公司對於業務人員之報價,係以制訂底價表作為第一關之監督方式,以避免業務人員向客戶報價之價格過低而損及公司利益;
且業務人員向客戶提出正式報價前,需經內部簽核及稽核程序方得提出最終報價價格,而在簽核及稽核過程中,業務人員原擬報價之價格仍有可能經主管決定而變更,是承辦之業務人員對產品最終銷售價格,並無決定之權限甚明。
江鴻達於任職李長榮公司期間,並無決定最終報價價格之權限,則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價格,顯非由其個人決定,而係經過李長榮公司內部簽核、稽核程序後始由有權者拍板定案,堪認李長榮公司在接受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價格時,亦認該價格與其出售之貨物具有對價相當性,自不得於無積極事證顯示該等交易具有因江鴻達收受回扣等因素影響時,遽謂該等交易之成交價格確實過低而使李長榮公司受有價差損害。
八、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且前引法條所謂知有損害,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李長榮公司在101 年間對江鴻達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已載明:「告訴人(即李長榮公司)『今年初』接獲大陸往來廠商所屬人員邵惠石先生舉報,發現被告(即江鴻達)……」、「…因被告利用職權索取佣金回扣,致使告訴人無法以相當於佣金回扣之較高價格,出售橡膠產品予大陸往來廠商,而喪失該部分之應得利益,因此,被告違背其任務之收取不當回扣行為,顯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而構成背信罪行」等語,此有李長榮公司於 101年4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4頁),李長榮公司並於該份書狀中檢附其總經理吳銜晉、副總經理周春雄所出具、說明其等於100 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前往大陸廈門空港花園酒店與邵惠石訪談過程之聲明書、邵惠石接受訪談之紀錄、邵惠石所提供其交付江鴻達如附表二所示回扣之證明資料(含匯款單及支票)作為證據(見偵卷第14-22頁告證5、6、7)。
另觀諸邵惠石接受李長榮公司人員訪談所做之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9-20 頁),可知其係在100 年12月29日在深圳告知吳銜晉、周春雄其曾給付江鴻達回扣一事,繼在同年月31日於台北與李長榮公司之吳銜晉、周春雄、王守仁見面,並提供其交付回扣之匯款單、支票等憑據予李長榮公司存查;
復於101 年1月1日在台北與李長榮公司之董事長見面,親自向董事長報告交付回扣之原委,並同意提供李長榮公司匯款單正本,並查詢60萬元支票之存入帳戶,足證李長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 101年1月1日親自會見邵惠石,而知悉江鴻達收受回扣之事,並已掌握江鴻達非行之關鍵證據。
再者,觀諸周春雄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7頁),亦可知周春雄針對江鴻達收受回扣一事,已於101 年1月5日與李長榮公司其他主管一起訪談江鴻達,請其提出說明;
而李長榮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寄送予江鴻達之存證信函明載:「關於台端在職期間利用公司職務與職權,謀取私利乙案,違反本公司之『員工利益衝突規範』、『業務行為準則』、『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本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1月5日約談告知台端立即予以開除,終止僱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8頁),尤證李長榮公司在101 年1月5日時已確信江鴻達確有收受回扣之不法犯行,而將之解僱,顯然李長榮公司斯時已實際知悉江鴻達有收受回扣之侵權行為,而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斯時即可起算。
李長榮公司卻遲至104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頁起訴狀收文註記),請求江鴻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之行使,顯罹於2 年時效期間,江鴻達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參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㈡李長榮公司雖辯稱其係因配合原法院刑事庭證據調查彙整出10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相關證物後,始確知江鴻達以較低價格出售產品之侵權行為;
及檢察官遲至103 年6月6日始對江鴻達提起公訴,不應將檢察官延遲偵查起訴之不利益轉嫁予其負擔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李長榮公司對於損害額之認識與否,並不影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從而李長榮公司所辯,均無足取。
㈢惟江鴻達雖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然其因收受回扣之侵權行為受領原屬李長榮公司之貨款而受有利益,致李長榮公司受有損害,李長榮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江鴻達返還所受利益。
準此,李長榮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鴻達返還所收回扣1,508,513元,即無不合。
㈣又李長榮公司係依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江鴻達賠償,本院已擇一依前者中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判決李長榮公司勝訴,就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李長榮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鴻達給付1,508,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9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判決內文第11頁第3行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3年3 月19日,顯為誤寫,應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長榮公司之請求(即駁回6,606,583 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江鴻達應給付1,508,513 元本息),為江鴻達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二:
┌──┬───────┬───────┬───────────────┐
│編號│ 給 付 時 間 │ 給 付 金 額 │ 給 付 方 式 │
├──┼───────┼───────┼───────────────┤
│ ⒈ │ 95年2 月11日 │ 600,000元 │交付票號CA0000000支票1紙 │
├──┼───────┼───────┼───────────────┤
│ ⒉ │ 95年5 月4 日 │ 160,162元 │邵惠石跨行匯款至江鴻達之配偶張│
├──┼───────┼───────┤玉瑋在安泰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帳號│
│ ⒊ │ 95年5 月29日 │ 235,351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⒋ │ 95年9 月11日 │ 93,000元 │ │
├──┼───────┼───────┤ │
│ ⒌ │ 95年11月13日 │ 420,000元 │ │
├──┼───────┼───────┼───────────────┤
│ │ 合計 │ 1,508,513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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