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勞上更(一),3,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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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賴素絹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沈慶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雋泰,再變更為沈華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45至50頁),並據沈華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行政院國防部臺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所需清潔作業人力由原審共同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派工,接受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指揮監督。

伊於民國99年8月15日受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因該電梯井尚未裝設電梯,乃以2根鐵條架放木板充當吊料平台,詎作業中平台突然崩塌,致伊掉落至堆滿鋼筋、木條、污水、泥沙之地下1樓機坑內(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100年3月8日和平醫院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於100年5月25日認定伊符合第一等級失能。

上訴人未對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予伊使用,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3條、第5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2,878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1,260萬8,441元、計程車費1萬4,49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1,612萬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簽訂「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意外責任自付,此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22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探究伊是否應負違反勞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必要。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垃圾清運工作,並非由伊直接指揮、監督、管理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於電梯井平台未設置安全網間,至多僅止於事實上因果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應知悉高處離地面1.5公尺作業時,需配戴安全索,現場亦有安全索可供取用,惟被上訴人未配戴安全索,復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行事,並於作業時拋擲超過木板載重量之垃圾,致平台翹起出現洞口,被上訴人始因而墜落受傷,故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自身作業疏失所致;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因外力肇致「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因而造成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

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依被上訴人現所遺存並已達穩定之狀態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為77%,仍嫌過高。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計程車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均以被上訴人全身癱瘓、雙目失明為前提,故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2萬5,809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㈠被上訴人自99年2月26日起,受僱於中勤公司。

中勤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有採購合約。

㈡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8月15日,地點為系爭工程D棟,被上訴人當時為受指派至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圾,因電梯井內吊料平台突然崩塌,致當時站在平台上之被上訴人因此掉落地下1樓之機坑中,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㈢勞保局於100年5月25日認定被上訴人屬於第一等級殘廢,經評估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份之工資為2萬7,950元,日薪為1,100元。

㈣被上訴人支出計程車費1萬4,490元。

㈤被上訴人於開始參與本件清潔工作之前,於99年2月24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

㈥根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8月15日檢查結果,上訴人涉有違反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電梯井平台未設防護設施之疏失。

㈦中勤公司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補償36萬9,6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保局領取144萬元之失能給付及12萬1,520元之傷病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

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中勤公司,而中勤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有採購合約(原審卷一第143頁),需按上訴人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被上訴人即由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中勤公司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⒉次按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

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再依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勞安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第2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依該法第2條第1至3項之定義,原則上雇主只保護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但依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故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

然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則要派公司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勞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垃圾清運工作,係由中勤公司之黃賜興自行分配人力及裝備,所為指揮、監督、管理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然證人即中勤公司現場人員黃賜興證稱伊當時在工地負責分配工作,工程師如果有工作即告訴伊,伊再分配人力,指派工作之工程師為上訴人之人員,伊在工地較久,故工程師交代由伊分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2頁),是中勤公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派遣勞工,悉聽上訴人工程師工作調度,僅因證人黃賜興在系爭工地較久,乃承工程師之命為個別工作安排,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指揮監督,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及權限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中勤公司雖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惟對被上訴人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者為上訴人,雖彼等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要派公司即上訴人對派遣勞工即被上訴人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則有關勞安法所規定雇主對受雇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及派遣勞工即被上訴人。

再參以勞委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承攬關係之認定㈢「甲與乙間代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對乙所僱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⒌查勞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96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另勞安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未能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電梯井平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4月16日北市勞檢二字第10130661300號函檢附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4至90頁),是依上開檢查報告,上訴人未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96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

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允諾遵守系爭切結書中之第2款、第7款規定,且已知悉高處作業之危險性,知悉要配戴安全索(帶),及伊確有安全索(帶)提供自由取用,已對被上訴人盡指導及告知義務等語。

惟查:⑴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工作期間,無條件接受以下規定:...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

...充分瞭解僱主或工務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

...」等語,被上訴人並親自簽名其上,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

⑵證人黃賜興證稱:忘記有無要被上訴人戴安全帶,平常工程師會做勞工衛生訓練,每天都會講,大約都講幾分鐘,安全帽、安全帶,不要喝酒等,但當天是星期天,所以沒有勤前教育,未看到被上訴人戴安全帶;

工具、安全帶、安全帽、電線都放在工具室裡面,伊常在的是甲區那棟,系爭事故發生在乙區那棟,乙區也有安全帶,是在大門進去後另一個小門裡面,是用圍籬隔開,裡面有鷹架,是擺放東西用的,不常去的人不知道擺在那邊,清潔工具是放在大門打開就看到,重要的工具放在另一個圍牆裡面;

工地樓梯口有掛勾,可以掛安全帶,伊不知平台下面有無設置安全網,系爭切結書是進去的時候簽的,平常有時間會每天講,也不是講的很正式,未跟被上訴人講在平台上作業要不要戴安全帶,如果看到清潔人員在平台上未配戴安全帶,不會提醒他注意,但是會提醒他小心不要讓工程師看到會被罵,如果是高架上伊會講,但是平台不會講,因為平台已經有那麼多的廢棄物在上面,早上也整理了一些出來,而且在平台上配戴安全帶工作上也不方便,平台上危險性沒有高架上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2頁、卷二第87至89頁)。

事發當時與被上訴人一同從事清潔工作之證人陳耀勤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金枝長是一起經中勤公司指派到系爭工程工地做清潔工作,之前是在電梯口最底層清垃圾,未被告知要繫安全帶,當天3個人要清除建築廢料,用米袋裝起來,還有一些垃圾也要清掉,被上訴人當時是將垃圾清出來給伊拿到車上,結果被上訴人在1樓電梯口清角落的垃圾時,整塊站立的木板翹起,被上訴人及垃圾都掉落到地下1層,電梯口有環扣,無安全繩、防墜網或安全網,平時在清除工作時,上訴人未給伊等安全繩,因為伊等在各樓層清除垃圾推到電梯口並無危險性,之前曾清過,認為平台可承受1個人的重量,曾有4、5個清潔人員上平台都沒有用安全帶,平常早上上工找黃賜興報到是在甲區的工具間,系爭事故發生在乙區,伊從來沒有看過安全帶,乙區工具間有去過,但沒有看到過安全帶,因為有時候伊等需要的清潔工具放門外沒有鎖,伊等去拿了就走,所以沒有看到過安全帶,事後被上訴人受傷後才在黃賜興那邊的甲區工具間看到工具箱有1條安全帶,伊工作那麼久也從來沒有叫伊綁安全帶,系爭切結書是在上工前的教育課程後簽的,平常很少勤前教育,每天早上去找黃賜興就被指派工作,之前是有告訴伊等危險時要用安全帽、安全帶,但伊等都是打掃,沒有危險,公司有說爬高1.5公尺還是2公尺以上就要用安全帶,上平台不算是爬高,伊與被上訴人的工作是掃地,安全帽一定會戴,系爭工地的清潔人員亦未使用安全帶,到電梯口裡面蒐集垃圾只有2次,第1次是在最底層,第2次清柵欄裡面的垃圾不知道有危險性,工地主任如看到未掛安全繩索應該告知或警告、罰款,但工地主任也都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至7、84至88頁反面)。

⑶依上開證人所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工程師未做勤前教育,而平日工程師所為之勞工衛生訓練、勤前教育,雖會提及危險時要配戴安全索(帶),且針對爬高達1.5公尺或2公尺以上有特別告知要用安全帶,有進行防墜宣導,但並無就被上訴人及證人陳耀勤於系爭事故當日所從事在1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非爬高1.5公尺或2公尺以上作業之打掃工作告知需配帶安全帶;

且系爭事故發生之乙區,安全帶與清潔工具置放在不同區塊,被上訴人、證人陳耀勤取用清潔工具時,亦不會看到安全帶;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清潔工人如於電梯井平台清掃垃圾之部分,實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亦未告知有墜落之可能而明確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配戴安全帶或為其他防墜措施。

另被上訴人等人係在1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並非爬高離地面1.5公尺以上作業,與系爭切結書中所提及約定「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之情形亦非相同。

故自難以被上訴人已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知悉上開第2款、第7款之規定,或上訴人確有放置安全帶於工具間中,即認上訴人就清潔工人於電梯井平台清潔作業已實施宣導或安全教育,而已盡其指導及告知義務。

⒎綜上,上訴人除未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96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電梯井平台下方設置安全防墜網等防護設施外,亦未依勞安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極有可能因平台不堪營建廢棄物與清潔人員之重量負荷,而發生支撐鋼架、木板毀損、變形情事,一旦平台不堪負荷發生崩塌,於其上進行清掃之作業人員將因無安全索(帶)及安全防墜網之保護而直接掉入至地下室,導致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遭受極大之損害。

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在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圾,因電梯井內平台突然崩塌以致被上訴人掉落地下1樓機坑中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負責人疏於注意,怠於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使上訴人違反前開勞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口清運垃圾時,標準清運垃圾作業模式,係清運人站在電梯口外側,繫上安全索(帶),手持長鏟耙子類工具,將垃圾由電梯井內鏟出電梯外,清運人不用進入電梯井平台內,而係在電梯口外作業,如此除可避免遭上方投擲之垃圾擊中外,亦無發生自平台墜落之危險等語,並提出照片1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前審卷第122頁)。

惟據證人陳耀勤證稱:蒐集平台上的垃圾一定要上平台,因為有些垃圾很重,是整袋的,要上平台去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為清理電梯井平台上之垃圾時,必須進入平台內,無法如上訴人所抗辯可用工具將垃圾鏟出電梯外即可;

且上訴人亦自陳並無書面規範其所稱上開清理電梯井平台內垃圾之正常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所謂清理垃圾之標準程序。

上訴人另抗辯係被上訴人拋擲超過木板載重量之垃圾,致平台翹起出現洞口,被上訴人始墜落受傷云云,惟據證人陳耀勤證稱:平台平常是承受混凝土,可以負重幾百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核與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張貼之告示載明吊料施工平台最大積載荷重達500公斤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照片),則雖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清運垃圾之作業模式,係將垃圾自興建中高處樓層拋擲至1樓電梯井平台上,再將之運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正反面),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清理垃圾時,因其個人作為,使得系爭事故發生之平台確已超出其負重量而導致出現缺口,是亦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自身作業疏失所致。

又上訴人若依法設置安全防墜網,有人員自平台墜落時,即不致受有傷害,但若上訴人未依法設置安全防護網,發生墜落事故時,通常即會受有傷害,即當有人自平台墜落時,上訴人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此一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會發生人員受傷甚或死亡之同樣損害結果,故上訴人未設置安全防墜網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電梯井平台未設置安全網間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就其違反第2款規定所生之意外責任,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然查:系爭切結書固載明被上訴人接受包含上開第2款、第7款規定,並記載:「如有違反規定,願接受包括罰款及驅離工地之處分,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意外,一切責任本人自行負擔,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無涉,本人及家人及親屬皆不得提出除法定保險給付以外之賠償主張,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1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並非在離地面1.5公尺以上高度作業,與系爭切結書第2款所規範之作業內容並不相同,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不遵守系爭切結書上開規定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況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簽立後,出具予中勤公司,此觀諸系爭切結書末尾係記載「此致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明,則針對系爭切結書內容達成合意者,係中勤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為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為主張,亦非無疑。

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切結書係供中勤公司派遣至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勞工簽署而事先印製,屬定型化條款;

且約定在被上訴人有違反所列之勞安規定時,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安規定,一概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責任,等同使被上訴人預為拋棄日後對等同雇主地位之上訴人違反勞安規定時得主張之權利,依其情節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簽署時亦無磋商之餘地,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切結書亦屬無效。

從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受有勞動能力100%喪失之損害,並提出和平醫院101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2648000號函、100年3月8日、101年4月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5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171、172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7、249至252頁)。

經查: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如同前述。

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6日發函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臺大醫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估標準,針對被上訴人遺存且已達穩定之障害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本院神經外科、眼科評估及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以下簡稱環職部)門診病史詢問和理學評估,陳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有:頸椎脊髓損傷、中心脊體症候群、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視神經炎。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參考資料1,以下簡寫為AMA),其因此次事故所導致勞動能力之喪失,其項目及比例如下:一、頸椎脊髓損傷、中心脊髓症候群(AMA Chapter 13):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察時其意識清楚,四肢肌力僅2分,抱怨全身疼痛,在執行被動肢體活動時尤劇,另經環職部評估問診及理學檢查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評估此項疾患合於全人77%障害。

二、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視神經炎(AMA Chapter 12):根據貴院所附資料及陳先生於本院眼科部,於3月24日經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視神經及視網膜結構上並無明顯變異,惟現其的心智狀況並無法進行4月25所安排之視力測量及視野檢查,故陳先生之視覺勞動力減損程度暫無法評估。

綜上,上述疾患共合於全人障害77%,經調整後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77%。」

,此有臺大醫院106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734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

另「一、本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sixth edition,2008)為準,主要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第十三章『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進行評估,具體評估項目包括上肢、下肢、腸胃道及膀胱失能情形。

參考貴院所附勞工失能診斷書、本院神經外科評估及環職部106年6月16日門診問診及理學檢查,顯示仍有遺存症狀包含:其上肢失能全人障害比例為36%;

其下肢失能全人障害比例為43%;排便失禁,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6%;

排尿失禁,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8%;

四肢疼痛,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

綜上,經特殊疊加計算,病人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7%。

...三、病人於106年4月25日嘗試進行之測盲檢查及107年1月8日之眼科門診皆自述雙眼無光覺,因此無法進行視力測量及視野檢查,然依據106年3月30日病患所接受之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視神經及視網膜結構上並無明顯病變,同日所做之視覺誘發電位亦明顯有對光線刺激反應之波形,和無光覺之自述視力狀況無法吻合。

即便之前有第四對神經麻痺或視神經炎,第四對神經麻痺僅會造成複視問題,視神經炎若有殘留後遺症應造成視神經纖維之萎縮,然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視神經纖維並無萎縮現象,應無對病人之視力或勞動能力造成影響。

...」此復有臺大醫院107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492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

故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因頸椎脊髓損傷、中心脊髓症候群疾患,受有77%之勞動能力減損,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7%。

②臺大醫院業已說明上開鑑定係本於被上訴人現存且穩定之狀態為評估,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數年之治療恢復後,仍無法完全康復,而使得被上訴人受有77%勞動能力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上訴人抗辯臺大醫院非依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鑑定,故以77%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實有過高云云,實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否認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因素加重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

雖和平醫院神經外科100年3月1日、同年月8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中記載被上訴人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病症(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惟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該「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業已痊癒,並未列入評估項目及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導致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更為嚴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未達77%,亦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臺大醫院未就被上訴人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視神經炎部分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未依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評估,其鑑定結果亦與和平醫院診斷、鑑定後認被上訴人終身無工作能力不符,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難逕以採認等語。

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就醫之傷勢相關事宜,和平醫院曾回函表示:「...病人於99年8月17日抱怨視力模糊,會診眼科後,診斷有第四對腦神經損傷及疑視神經病變。」

、「..(一)99年8月15日本院急診傷勢係跌傷新形成病症,造成視神經損傷與視力模糊情況嚴重,日常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

(二)雙眼視神經損傷與雙眼視力模糊為99年8月15日受傷所致。

(三)1、急診與住院眼科會診即有視神經損傷發現,是於當時即受有傷害。

2、眼神經受傷係因外傷產生。

3、視力減損應單純源自於眼神經受傷。」

等語,此有和平醫院101年8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2648000號函、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26574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固可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對腦神經損傷及視神經損傷。

然經臺大醫院鑑定時施以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確認被上訴人之視神經及視網膜結構上無明顯變異,視神經纖維無萎縮現象,應無對被上訴人之視力或勞動能力造成影響,於同日所做之視覺誘發電位亦明顯有對光線刺激反應之波形,和被上訴人自述無光覺之視力狀況無法吻合,復因被上訴人自述雙眼無光覺,因此無法進行視力測量及視野檢查,臺大醫院因而無法評估被上訴人視力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同前述。

顯見以科學儀器檢查之結果,被上訴人於鑑定時之視神經、視網膜均無足以影響視力之變異情形,參以和平醫院101年8月28日之回函已載明「視力減損應單純源自於眼神經受傷」之意旨,則在臺大醫院106年間鑑定確認被上訴人之視神經無特殊病變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眼神經傷害應已痊癒。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至和平醫院眼科就診時,雖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兩眼視神經損傷,外傷性」,且「兩眼視力模糊,視力皆< 0.01;

視野檢查,兩眼缺損皆大於20db,需專人照顧」,此有和平醫院103年8月23日診字第043233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23日時之視力狀態,無法證明其視力在103年8月23日門診後未有回復或視神經終身受損。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在其視神經已無特殊病變之情況下,其仍有源自於視神經受傷之視力減損存在。

則臺大醫院雖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視力測量、視野檢查,致其無法判定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與否及比例為何,但依卷內事證綜合觀之,本院仍難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造成永久性之視力減損,進而影響其勞動能力。

另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和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雖均有被上訴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2頁、本院卷一第105、107、249頁),然上開文件亦僅能證明在105年10月20日以前之被上訴人狀態,其中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開立日期均在103年8月以前,距臺大醫院鑑定時已間隔2年有餘,自無法排除歷經數年之復健、治療後,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已有所改善;

另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5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因頸椎損傷病中央脊髓症候群造成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經治療仍有神經功能顯著失能,生活無法自行進食,有失眠、抽筋、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等症狀,重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24小時需專人持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別無其他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病歷資料、就醫紀錄予以佐證,亦未說明其所謂重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判斷標準,無從據以推翻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與和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所出具之上開文件記載不符,其鑑定結果難以逕予採信云云,自不足採。

又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係依據全人損失概念作評定,對職業等因素不作個別考量,業據臺大醫院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上訴人固主張判定勞動能力減損時,尚應評估被上訴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內容,均係需大量體力之四肢勞動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惟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以其工作內容而言,適用臺大醫院採行之客觀鑑定標準有何不當,亦未舉證證明以其職業觀之,其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大於77%,是其指摘臺大醫院未依職業評估,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亦無可取。

⑵經原審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7,154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27頁),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一年收入即為32萬5,848元(2萬7,154元12=32萬5,848元)。

則上訴人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5萬903元(計算式:32萬5,848元×77%=25萬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雇主中勤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6日至100年9月30日之薪資,有薪資所得證明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上開期間。

又被上訴人係47年11月7日出生(參本院卷一第105頁),自100年10月1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止(112年11月7日),尚有12年1月6日始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42萬2,040元【計算方式為:250,903×9.00000000+(250,903×0.00 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422,040.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6=0.0000000)。

】。

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

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殘廢給付。

查被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內,在其工作場所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

又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144萬元之失能給付及12萬1,520元之傷病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應自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項目之金額為86萬520元(計算式:242萬2,040元-144萬元-12萬1,520元=86萬520元)。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往返醫療場所進行復健治療須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約360元計算,計至100年3月10日止,花費1萬4,49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嚴重,依100年3月8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有行動遲滯、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6頁),101年4月3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則記載被上訴人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10日前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處所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計程車費用1萬4,490元,自屬可取。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專人24小時由伊配偶及親屬輪流看護,爰以每日1,9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平均餘命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語。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在100、101年間,有行動遲滯或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需專人照顧之情形,103年8月23日並經診斷有兩眼視神經損傷,視力模糊,視力皆< 0.01,視野檢查之兩眼缺損皆大於20db,需專人照顧等情,有100年3月8日、101年4月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和平醫院101年3月20日診斷書、101年8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2648000號函、103年8月23日診字第043233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171、172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

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疾患,仍使其受有77%之勞動能力減損,除上、下肢各有達全人障害比例36%、43%之失能外,另有排尿失禁、排便失禁、四肢疼痛之情形,如同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肇致之傷害,確有須他人全日扶助照料看護之必要。

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之該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核與業界行情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1,9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應為可取。

查被上訴人於47年11月7日出生,99年8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約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至101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9.52年(見原審卷二第338頁),以每日之看護費用1,900元計算,每年費用為68萬4,000元(1,900元30日12月=68萬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260萬8,442元【計算方式為:684,000×18.00000000+(684,000×0.52)×(18.00000000-00.00000000)=12,608,442.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2[去整數得0.52])。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1,260萬8,441元,自有理由。

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已符合聘用外籍看護之要件,應聘請外籍看護,始為公允云云。

然被上訴人主張外籍看護素質不佳,溝通不良,目前皆由被上訴人配偶照料等語;

且是否聘請外籍看護,或由親屬照料,應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認由親屬照料較外籍看護為妥適,自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外籍看護。

⑶末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職業災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勞保局自100年5月起,按月發給被上訴人看護費1萬元,有勞保局100年5月25日保護一字第1000A501090A號函附於原審100年度救字第241號卷第3頁可稽。

被上訴人並自陳其自100年5月後,勞保局有按月核發看護費補助1萬元,共計5年,總金額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反面)。

惟上開看護補助是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勞保局基於維護受職災勞工之權益,所給予之補助津貼,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並非損失補償,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與勞基法第59條所定雇主補償之性質、項目及範圍均不同,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或自該請求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原以清潔為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自中勤公司領得之薪資為2萬7,950元,每日工資為1,100元,於97年至99年申報之個人所得分別為65萬8,640元、25萬9,297元及59萬500元,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152億5,017萬4,850元之企業等情,有點工薪資週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6、185頁,卷二第198至220頁),本院斟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51歲之壯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並致77%勞動能力永久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專職照料,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迄今尚未獲上訴人賠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548萬3,451元(計算式:86萬520元+1萬4,490元++1,260萬8,441元+200萬元=1,548萬3,451元)。

⒍上訴人另辯稱其已對被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勤前教育,係被上訴人認為進入電梯平台內工作無任何危險之虞,為圖方便始未配載安全索,而自陷危險,另於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害,造成本件傷害及損害之擴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損害自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本負有提供勞工安全作業場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已如前述。

證人黃賜興雖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到工地已連續工作1個多月,平常工程師會做勞工衛生訓練,每天都交代安全帽、安全帶這些事情,當天是星期日可能沒有。

安全帽、安全帶是一般配備,都放在工具室裡,工人看作什麼工作自己會去拿工具,我們也會告訴他們。

有宣導若有掉落危險就要配戴安全帶,電梯口有護欄表示有危險等語。

證人陳耀勤另證稱:清除垃圾的電梯口有柵欄,我們清除垃圾必須把柵欄推開。

電梯口有設置環扣。

公司有講爬高1.5米到2米以上就要用安全帶。

被上訴人受傷後快下班時在工具間有看到安全帶。

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在上工前的教育課程後簽的,電梯口的掛勾有看過工人吊材料上去時站在電梯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2頁、卷二第2至7、84至88頁)。

另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遵守第2款「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第7款「充分了解雇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之規定。

惟綜觀證人黃賜興、陳耀勤所為證詞(見貳、五、㈠⒍⑵、㈡⒉),可知上訴人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勤前教育及例行巡邏檢查中,並未要求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需配戴安全索(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乙區所屬之工具間中,安全索(帶)與被上訴人清潔工作所需之工具復置放於不同區塊,且平台之負重可達數百公斤,均如同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在電梯井平台上進行清潔作業時無墜落之危險,亦無配戴安全索(帶)之需要,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7款之規定,難認有何過失。

至於電梯口之護欄,係在電梯口無設置平台之前提下,為防止人員墜落所設置之安全設施,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推開護欄進入可承重數百公斤之電梯井平台清運垃圾(參原審卷二第5頁證人陳耀勤證述),自難因電梯口有護欄設置,即推定被上訴人已認知在平台上作業有掉落之危險。

況證人黃賜興證稱:未跟被上訴人講在平台上作業要不要戴安全帶,平台上有很多廢棄物,這樣會比較信賴平台的承重,被上訴人很注意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正反面),益徵因系爭事故發生之電梯平台上有一定之承重量,在其上工作之被上訴人認無掉落之危險而未配戴安全帶,並無疏失。

又證人陳耀勤雖證稱:電梯口的掛勾有看過工人吊材料上去時站在電梯口使用,有看過下包商的工人吊材料有使用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頁),但其亦證稱:工人吊材料當時沒有平台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

足見證人陳耀勤曾見聞之上開電梯口掛勾使用情形,與被上訴人係於平台上清運垃圾並不相同,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要求清潔人員在電梯平台上從事清理垃圾時應配戴安全索(帶),及被上訴人明知於電梯平台上從事清理垃圾時應配戴安全索(帶)卻不予配戴。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1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非爬高1.5公尺或2公尺以上作業,與系爭切結書第2款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如同前述,是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款之情形。

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⑶再觀諸和平醫院100年3月8日或101年4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造成失能之傷病均為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見本院卷一第105、249頁),並未敘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另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亦非被上訴人喪失77%勞動能力損害之影響因素,故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0年3月1日經診斷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害,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傷害有加重或擴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害有加重或擴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⑷從而,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8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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